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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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條例》) (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96公斤的可卡因。李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18年8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7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33/2010[2011] 2 HKLRD 54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233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10 年第 57 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振聲
(LAU CHUN SING)

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10 年12 月21日

判案日期:2010 年12 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條例》) (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及 (3) 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96公斤的可卡因。李法官判處申請人監禁18年8個月。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案情顯示2009年8月8日申請人從南非約翰內斯堡飛抵香港,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時被海關人員截停及搜查他的行李箱。海關人員發覺該行李箱內所載着的衣物、毛巾的重量和硬度有異樣,有關物品其後被化驗及被證實滲入了可卡因。申請人稱聲他為了五萬元的酬金替一名叫「阿清」的男子從利馬把這些毒品運到香港,然後交給另一名人士。這批毒品的零售價為 HK$2,074,960。申請人在犯案時年18歲,差三個月就滿19歲。

李法官在上訴法庭的量刑

3.李法官首先根據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一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指引,將本案的量刑基準定為25年,另外因涉案毒品是從外地運到香港,再加刑3年,由於被告人認罪,李法官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即9年4個月),最終刑期為18年8個月監禁。

案例

4.上訴法庭在2009年3月12日在Abdallah一案就販運超過60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制訂了刑期指引。若有關毒品的份量是1,200 至4,000克,適用的刑期是23至26年監禁。另外,上訴法庭指出若果案件涉及國際販毒背景,而有關的毒品份量為一公斤或以上,法庭可以加刑,但不少於兩年監禁。

本庭的意見

5.申請人接納李法官所採用的25年刑期基準。本案唯的一爭議點是加刑的幅度。本庭認為上訴法庭所訂定的23至26年監禁已經是個嚴峻的刑期,以祈能對毒販起阻嚇作用。《條例》就「販運」毒品的定義其實是包括「入口」及「出口」的毒品的元素。本庭認為涉及國際背景如「入口」或「出口」的販毒需要加刑的主要原因是它們是各類形的販運毒品活動中最嚴重的一種。但本庭不認為Abdallah一案所提出的加刑幅度是需要根據毒品的份量而遞增,本庭認為最終的刑期是要均匀及恰當。本庭認為可以參考HKSAR v. Hong Chang Chi [2002] 1 HKLRD 486一案,它曾經在Abdallah一案中被法庭討論過。該案涉及販運三公斤的可卡因,法庭採用的量刑基準為27年。香港法庭在Abdallah一案後,凡涉及國際販毒背景的案件多都採用兩年的加刑幅度。

6.本庭認為在考慮過申請人犯案時的年紀及他是第一次干犯涉及販運毒品的罪行,加刑兩年已經是足夠的刑罰,故此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將原本的28年量刑基準改為27年,扣減因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即9年)後,最終刑期為18年監禁。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