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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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8號 ----------------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張志倫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8月18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7.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50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3年8月18日約凌晨1時22分,海關人員在落馬洲出入境管制站截查由中國進入香港的被告人,及在被告人所穿的內褲的左側近腰部位置發現有三重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97.5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99.50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表示這些毒品是「冰」及他打算帶到旺角交給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案中的「冰」毒是一名內地人叫雄仔在皇崗交給他。他將毒品帶到旺角後,就會有人聯絡他。他的報酬為約1,000元港幣。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聲稱部分的毒品為他所自用及部分會交予其他人。 案中的「冰」在案發時的零售價估算為63,58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三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8月15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罰款1,650元。被告人也曾於1993年11月25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入戒毒所,但法庭命令不留案底。 求情理由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有用及有幫助地提交了書面的求情理由。她為被告人作出了全面的求情。她指出,被告人今年44歲,已離婚,育有一14歲兒子,由被告人父母照顧,被告人每月給父母3,000元作家用及經常前往探望兒子及父母。被告人曾受中二教育,案發前從事地盤散工工作,月入約15,000元。被告人於1992年開始吸毒,雖曾於2000年入獄後戒除毒癮,但於2011年再染上毒癮吸食「冰」。被告人每天吸食約1至3克「冰」,花費約1,000元。被告人因為收入不足以應付毒癮及供養父母和兒子的開支,而在經濟壓力下,受一個他在獄中認識叫雄仔的人利用販毒,每次報酬1,000元。於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在深圳從雄仔接過案中的毒品後,按雄仔的指示把毒品帶到香港。 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真誠懊悔,會在獄中學習一技之長,為將來生活作好準備。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他令到家人、朋友、社會受到傷害,感到非常的內疚及深表歉意,他已深刻反省及非常後悔,他會重新做人,要求法庭輕判。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中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70克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0至14年監禁。本案涉及97.57克「冰」,因此基本量刑基準約為10年6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有多次的販運危險藥物紀錄,但最後一次已是2000年的事,因此本席不會因這個理由而將量刑基準提高。但本案有一個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在求情理由中,被告人不再提出部分毒品作為自用這一點。 本席考慮了案件涉及國際因素的案例,如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等後,決定將基本量刑基準調高,採納1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7年4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