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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7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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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Mr Davi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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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Adonis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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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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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方淦文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9月28日,在香港新界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B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10克可卡因的3,120.43克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2年9月28日晚上10時05分,被告人乘坐航機從吉隆坡回香港後,在入境大堂B毋須申報通道被高級關員8398截查。在被告人的行李內的一個虎形雕像中,海關人員發現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即內含1,210克可卡因的3,120.24克固體。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用港幣550元購買了這雕像。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15,000至20,000元,而涉案的老虎雕像是他以港幣550元在吉隆坡市集購買,準備作為家中擺設。
於2012年9月時,涉案的可卡因街頭售價約為港幣3,373,184.83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四項定罪紀錄,與毒品無關,他最後一次是於1989年8月12日,因倚靠他人賣淫收入維生罪被判入獄3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4歲,中國出生及完成初中教育,於1979年移民香港,已離婚,育有兩子一女,由前妻撫養。他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約20,000元。他沒有毒癮,因幫他人運毒,才觸犯本案,並非事件中的首腦,只屬低下層的小嘍囉,但被告人明白他在案中不算是一個小角色。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因交友不慎,受金錢誘惑而犯案。他與已年屆84歲的母親相依為命,但他現在身陷囹圄,不單不能盡孝,更令母親終日以淚洗臉。他已深感後悔,希望法庭輕判他,使他能早日出獄,照顧年紀老邁的母親。
大律師指出,根據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本案的判刑屬於23至26年監禁的組別,及因案件涉及國際元素,法庭會將量刑基準提高,但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Abdallah案是本案應引用的判刑指引。根據這案例,如販運的可卡因份量為1,200至4,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3至26年監禁。本案涉及1,210克的可卡因,因此量刑基準應為23年監禁。辯方大律師也正確地指出,本案涉及跨國犯案,因此法庭會將量刑基準調高。上訴法庭在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中,確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如涉及國際元素,即從外地把危險藥物運入香港時,是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在Abdallah案中,上訴庭指出,在涉及國際元素及危險藥物份量是多於1,000克的情況下,量刑基準應被調高不少於兩年監禁。
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循上訴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人自1989年已經洗心革面,不再犯法,但這一次因受不住金錢的引誘,而觸犯一個這樣嚴重的罪行,法庭覺得非常的可惜。但是本席認為,這並不能夠作為偏離上訴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的理由,本席因此採納2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基於案件涉及國際元素,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為25年監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十六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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