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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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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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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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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嘉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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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Edward J Bro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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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Ho Chun Lui, Jeff,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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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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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黎嘉銘Ming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3月17日,在香港新界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87.8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0.21克混合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3月17日約早上9時48分,海關人員於羅湖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截查被告人。在被告人的胸圍內,海關人員找到兩個裝有毒品的安全套。被告人承認它們是「四仔」。海關人員進一步檢查被告人,當被告人除下內褲,蹲下的時候,六小團毒品從她的身體內跌出來。在再次被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六小團毒品為「四仔」,三小團從她陰道跌出及三小團從肛門跌出。她指她在中國皇崗一個洗手間內接收這八小團毒品後,藏在被找出的地方後帶入香港。她會等待電話指示把毒品帶往何處,報酬為500元。
這些毒品被證實為內含187.8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0.21克混合劑。於2013年3月時,街頭價值約為190,153.46元
刑究紀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為管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她最後一次的定罪是於2011年12月1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兩年。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43歲,初中教育程度,曾任職侍應,已離婚。她年幼時,父親去世,由母親照顧長大。她的弟妹皆來到法庭支持她。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她因感情失意及壞朋友引誘而濫用危險藥物。被告人因為她的母親有糖尿病及白內障而舉債30,000元,作為母親的醫藥費,她因此在朋友的引誘和慫恿下觸犯本案。
辯方大律師遞交了被告人弟弟的求情信。弟弟在信中指他在中學階段,依賴被告人任職製衣女工及酒樓侍應的收入而能繼續求學。他形容被告人為一個孝順、品性純良的人,只是因為愛情及婚姻屢遭失敗才誤交損友,染上毒癖。母親因為本案,而終日以淚洗面。弟弟指出,被告人現在已經後悔及決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屬於量刑基準8至12年監禁的範圍,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根據R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如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50克至200克的話,一般的量刑基準為8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187.86克海洛英鹽酸鹽,量刑基準應為11年8個月監禁。被告人雖然有一個艱辛的童年及屢受感情和婚姻挫折,但在這類性質嚴重的案件中,這些都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也絕非有效的求情因素。相反地,案中有一個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就是被告人跨境犯案。很多案例都指出,這是一個把量刑基準提高的理由。
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如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及HKSAR v Hong Chang Chi(CACC 187/2001),本席認為有必要將量刑基準提高。本席亦曾考慮應否因為被告人於獄中釋放之後不久就觸犯本案,而要將量刑基準再進一步提高。但經再三考慮後,法庭決定不這樣做。
在考慮了跨境犯案的因素和本案的其他情況後,本席採納12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8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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