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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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項的罪名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就著第二項控罪,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保留第二項控罪於法庭檔案, 並下令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再進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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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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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二項的罪名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就著第二項控罪,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保留第二項控罪於法庭檔案, 並下令除非得到法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再進行聆訊。 案情 2.第一項控罪涉及典型的電話詐騙案件, 騙徒企圖欺騙楊好有先生。楊先生現年50歲, 育有一名兒子, 兒子在案發時於美國求學。 3.在2012年8月7日早上大約10時15分, 楊先生在辦公室接獲兩名身份不詳男子的來電。第一名男子(騙徒甲) 在電話通話中假裝是楊先生的兒子, 聲稱被收債代理人禁錮及毆打。另一名男子(騙徒乙)跟著向楊先生聲稱, 楊先生的兒子是一項債務的保證人, 現需要為該項債務負責, 要求港幣$300,000贖金, 並索取楊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 然後再致電楊先生的手電。楊先生知道來電者是騙徒, 因為他的兒子只會撥打他的手提電話而不是辦公室電話與他聯絡。楊先生假裝與騙徒乙討價還價, 最後答應支付港幣$50,000。楊先生向騙徒乙表示他需要到銀行提款, 騙徒乙吩咐他不准掛線。楊先生到了銀行後, 向銀行職員遞上便條求助, 銀行職員代他報警。警務人員到達銀行, 期間騙徒乙指示楊先生前往奧海城第二期商場。警方為楊先生準備好一個內有道具銀紙作為贖金的公文袋, 並陪同楊先生前往該商場。 4.在抵埗後, 警務人員發現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一直注視楊先生。楊先生跟著接獲指示離開商場走到露天地方。被告人和該名男子一起尾隨楊先生, 在走了一段短距離後, 他們分開, 該男子坐在商場外的長椅上, 被告人則繼續跟著楊先生。楊先生跟著接獲指示走到商場外的一個公園。被告人繼續尾隨及不時注視著楊先生。騙徒乙跟著指示楊先生將贖金放在公園內的花叢中, 楊先生照辦, 將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放在花叢中, 然後離去, 當時被告人背向楊先生, 並在講手提電話。大約兩至三分鐘後, 被告人邊講手提電話邊走到花叢, 然後在花叢搜索, 最後拾起裝著道具贖金的公文袋, 隨即把它放進他的斜孭袋內。在附近的警務人員立即截停被告人, 表露身份, 被告人隨即從斜孭袋拿出該公文袋並把它丟在地上, 然後逃跑, 但最終被捕。 5.與被告人在商場出現的另外一名男子後來也被警方截停, 該男子姓容, 沒有被起訴. 6.被告人持有中國雙程通行証, 在2012年8月6日上午11時12分經羅湖到達香港。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23歲, 廣東台山人士, 與父親、母親和哥哥同住於珠海市。他接受至國內初中一教育, 來港前任職電單車和單車維修員, 月入人民幣$1,300至$1,400。父親現年55歲, 原是一名農夫, 現因腳部問題不能工作。母親現年53歲, 是一名清潔工人。哥哥現年26歲, 屠宰豬隻維生。被告人還有一名家姐, 現年24歲, 經已出嫁。被告人在2009或2010年左右結婚, 有一名2歲大女兒。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妻子因為懷孕和後來照顧孩子, 不能工作, 被告人的經濟出現困難。在案發前, 被告人認識了案情中提及的容先生, 容先生提議帶被告人來港遊玩。到港後, 容先生安排被告人居住賓館, 和為他購買食物, 被告人毋須付款。在案發日, 容先生帶被告人前往案發的公園, 並吩咐被告人注意前面一名男子, 當前面的男子掉低一個包裹時, 他就要把它拾回來。容先生告訴被告人, 袋裡會是裝有金錢。被告人感到奇怪, 但沒有詳細想清楚便答應了容先生, 干犯了本案。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感到被人利用和欺騙, 願意指證容先生。大律師呈交被告人的求情信, 被告人表示後悔, 要求法庭輕判, 因為他年少無知, 亦有沉重的經濟負擔來照顧父母和女兒。 10.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 (CACC31/2011)一案來幫助本席考慮恰當的刑罰。主控官亦就著該案例作出陳詞。 判刑理由 11.這是一宗典型的電話詐騙案。兩名男子在電話中演戲,試圖令受害人相信兒子正在被人禁錮和毆打,藉此騙取贖金。倘若被告人是這兩名男子其中之一,又或是夥同他們進行詐騙或串謀詐騙, 恰當的量刑起點將會是監禁4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 12.但是,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來到香港後才被容先生游說去執拾受害人將會放下的包裹, 而被告人只知道包裹是裝著一些金錢。換言之, 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有電話詐騙罪行的發生, 亦不知道替人收取贖金。本席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肯定被告人的說法是不真確。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 本席就以被告人聲稱的事實作為判刑基礎。因此, 他的罪責應該較電話騙徒為輕。 13.雖則如此, 被告人的罪行依然嚴重,因為假若沒有人願意執錢, 騙徒便不能夠在沒有被捕的風險下成功進行詐騙。本席注意到,被告人聲稱只獲告知袋內是錢,但不知道是替騙徒收取欺騙得來的款項。但是本席並不認為這一點減輕被告人的罪責。無論公文袋內是裝著詐騙得來的金錢, 又或是一些不見得光的金錢例如高利貸的還款,被告人依然是協助原有罪行的主犯得到犯罪利益, 而且免除這些主犯現身收錢時被警方拘捕的風險。被告人在罪行中的參予, 亦極有可能令到執法機構永遠不能夠追查得到主犯的身分,不能把他們繩之於法。為了打擊這類罪行及阻止它蔓延,本席裁定,即使被告人是初犯及認罪,年紀亦只有23歲,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4.至於定量方面,判刑應該主要反映黑錢的數額,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 。 15.辯方引述吳建兵 一案。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情節與本案大同小異,四項罪行涉及的金額分別為20萬元、3萬元、2萬元和6萬元,即總數是31萬元。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涉及的共26萬元可以尋回,但餘下兩罪共5萬元則完全失去。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 上訴庭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32個月,但只下令第四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罰則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16.在本案中, 即使詐騙成功, 涉及的金額是5萬元, 這個數目當然較吳建兵一案的總數小很多。再者, 被告人是在來港後才有人游說他犯法。因此, 本席不認為本案涉及跨境犯罪的成份, 而這個判刑因素, 在吳建兵一案情存在。 1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8.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從辯方求情看來, 被告人在罪行中似乎沒有金錢利益, 但他接受容先生免費食宿招待從而令到自己不能推卻容先生的游說, 也可說是在罪行中得益。 19.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家庭責任。他的妻子, 女兒和父母會因為被告人在監獄中服刑而失去經濟支持, 但這不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CACC160/2011) 。 20.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1.因此, 假若本案沒有或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人的恰當刑罰會是監禁16個月。 加刑申請 22.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陳志文的證人口供, 作為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本庭提供的資料來證明(1)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和(2)這種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要求法庭使用該條例第27(11)條給予的權力,加重刑罰。 23.辯方大律師不反對陳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成為證供,亦不反對加刑申請。大律師只是要求本席考慮是否如吳建兵一案加刑三份之一,又或是只是加刑四份之一。但大律師沒有在這一個議題上有進一步陳詞。 24.本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陳總督察的證供。本席滿意陳總督察的證供證明加刑申請的事實基礎。 25.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參閱了吳建兵一案後,本席看不到任何不依從上訴庭判決的理由,因此,本席將被告人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 26.基於這個因素,本席將原本的16個月的刑罰增加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21個月和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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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