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双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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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這是一宗發生於2013年12月14日凌晨時分的銀行爆竊案件, 地點是灣仔莊士敦道宜興大廈地下永隆銀行, 被告人在進入銀行後, 企圖從一部自動櫃員機偷取金錢。被告人因為失業, 在股票市場遭逢虧損, 欠下財務公司債項60,000元, 又需要金錢來照顧母親及兒子, 所以決定前往該銀行偷竊自動櫃員機内的金錢。他選擇該銀行下手, 原因是該銀行只有一部自動櫃員機, 因此, 他相信途人會比較少。在案發日凌晨大約12時50分, 他將一些工具, 包括焊接機、鐵筆、螺絲批、鎚子、繩索等, 放在一個盒內, 然後使用一部手推車, 把該盒工具從家中運送到該銀行。他亦在銀行附近拾起一些卡通盒硬紙, 然後豎起它們形成一個大約5呎長10呎闊的屏幕, 來遮蓋銀行的玻璃外牆和該部自動櫃員機, 好讓他不被途人發現。被告人然後戴著手套, 用螺絲批和鐵筆撬開該部自動櫃員機的金屬外殼, 繼而試圖撬開內裡的夾萬, 但未能成功。當他正在犯案時, 一隊警務人員在當天凌晨1時07分因應銀行防盜警報系統發出的訊號到達現場, 發現被告人跪在該部自動櫃員機前面。被告人向警員訛稱獲公司指派來修理自動櫃員機, 但在警員追問之下, 被告人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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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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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案情 2.這是一宗發生於2013年12月14日凌晨時分的銀行爆竊案件, 地點是灣仔莊士敦道宜興大廈地下永隆銀行, 被告人在進入銀行後, 企圖從一部自動櫃員機偷取金錢。被告人因為失業, 在股票市場遭逢虧損, 欠下財務公司債項60,000元, 又需要金錢來照顧母親及兒子, 所以決定前往該銀行偷竊自動櫃員機内的金錢。他選擇該銀行下手, 原因是該銀行只有一部自動櫃員機, 因此, 他相信途人會比較少。在案發日凌晨大約12時50分, 他將一些工具, 包括焊接機、鐵筆、螺絲批、鎚子、繩索等, 放在一個盒內, 然後使用一部手推車, 把該盒工具從家中運送到該銀行。他亦在銀行附近拾起一些卡通盒硬紙, 然後豎起它們形成一個大約5呎長10呎闊的屏幕, 來遮蓋銀行的玻璃外牆和該部自動櫃員機, 好讓他不被途人發現。被告人然後戴著手套, 用螺絲批和鐵筆撬開該部自動櫃員機的金屬外殼, 繼而試圖撬開內裡的夾萬, 但未能成功。當他正在犯案時, 一隊警務人員在當天凌晨1時07分因應銀行防盜警報系統發出的訊號到達現場, 發現被告人跪在該部自動櫃員機前面。被告人向警員訛稱獲公司指派來修理自動櫃員機, 但在警員追問之下, 被告人未能提供公司的名稱, 最終承認因為失業來到銀行試圖撬開櫃員機來偷錢。在被捕時, 被告人帶來的手推車和工具仍然在他的身旁。其後警員搜查他的住所, 發現一個原本用來裝載該部焊接機的紙盒。該銀行的經理確認, 除了自動櫃員機的金屬外殼被撬開及櫃員機的外鎖需要更換之外, 銀行沒有其他損失。在其後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解釋犯案的原因。銀行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進入銀行和撬開自動櫃員機的情況。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39歲, 在中國大陸出生, 於1988年移居香港。他在大陸接受教育至中三, 來港後曾做過的職業包括工廠工人、保安、飲食業等等。在案發時, 他任職餅店倉務員, 月入大約港幣8,700元, 另外他做洗碗兼職, 月入大約港幣2,000元。被告人在2001年結婚, 現時有一名12歲的兒子, 妻子和兒子在大陸居住。被告人曾經在2006年與妻子離婚, 但在2011年他們再次結婚。被告人在香港的家人有79歲的母親和一名家姊。被告人每月支付7,500元生活費給他的妻子、兒子和母親。 減刑陳詞 5.辯方律師替被告人呈上由被告人及一名牧師撰寫的求情信, 並附上被告人和他的妻子的醫療報告及醫療費用的單據。律師指出, 被告人患有腎陰虛、中度貧血和十二指腸潰瘍, 而他的妻子一向身體不好並且在2013年確診患有子宮頸癌。因此, 被告人有著沉重的醫療支出, 故此向財務公司借貸, 在案發時欠債60,000元。由於被告人遭受財務公司追債, 妻子又要接受治療, 還需要供養兒子和母親, 在為勢所逼之下, 被告人干犯本案。律師強調, 被告人來港經已大約27年, 他沒有犯罪紀錄, 一向奉公守法及努力工作, 而且加入教會, 不單止虔誠信教, 還做義工。律師同意被告人帶有工具前往該銀行, 但律師指出, 當時被告人帶備的螺絲批和鎚子是他在兩年前做裝修工作時買入, 而焊接機是朋友擺在他家中寄賣的東西, 而被告人從來沒有想過在犯案時使用該焊接機來做切割的工作。律師指出, 被告人沒有周詳的計劃行事, 沒有爆破或撬開門鎖, 對於自動櫃員機的設計和操作也不知曉。在事件中, 除了更換一個鎖頭之外, 銀行沒有損失。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犯案的原因, 及被告人的家庭責任, 律師要求儘量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6.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2]及HKSAR v Wan Ka Kit[3]。 7.辯方律師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亦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席肯定本案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8.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辯方律師呈交兩個判例, 指出對沒有案底的被告人而言,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HKSAR v Kei San Man & Another[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祝國豐 [5]。本席同意, 監禁兩年半是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但假若案件存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法庭可以調整該量刑起點。 9.本席認為本案的案發地點雖然是屬於非住宅處所, 但它有其獨特之處。毫無疑問, 被告人進入了該銀行的範圍企圖偷竊, 但是他是無需要使用任何工具便可以到達該櫃員機的位置。從控方呈交的相片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可見, 銀行只是在擺放該櫃員機的範圍安裝了一度玻璃門, 而該度門是沒有上鎖的, 任何人只要推開門便可以入內。當然, 銀行只會容許其顧客在該櫃員機進行查數、提款或存款等合法目的才可以進入該範圍, 而被告人卻是一心一意入內偷錢, 因此, 被告人是沒有得到銀行的授權或容許而進入該處。基於這個原因, 在案發時, 被告人確是一名侵入者並且企圖在內偷竊。在法理上, 他毫無疑問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但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被告人沒有強闖一些原本是對外不開放的地方, 他的做法只是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上述的量刑起點有向下調整的空間: HKSAR v Sim Ka Wing [6]。 10.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案[7], 一名非法入境者看見米埔濕地教育中心的大門沒有關上, 走進中心的廚房偷食兩塊麵包, 被控兩項控罪包括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他的行為似小偷, 刑罰應較一般的入屋犯法罪為低, 把該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訂為監禁18個月。 11.本席認為, 在本案中, 被告人進入銀行自動櫃員機範圍的形式與Cheung To Ming案相似。但是, 另一方面, 被告人是有計劃行事。他事先準備好多種爆竊工具及運送它們到該銀行行事, 而且真的是用上了螺絲批和鐵筆來撬開自動櫃員機的外殼。他亦在銀行附近收集卡通盒硬紙來製造一個屏風, 試圖不讓途人看見他的犯罪行為。律師求情時力陳被告人沒有周詳的計劃, 因為被告人不懂自動櫃員機的設計和操作, 也不知道櫃員機的警報系統, 連銀行有電視錄影也不知道。本席認為, 被告人可能真的是不懂得自動櫃員機的設計和操作, 但被告人在港生活大約27年, 他沒有理由不知道銀行有保安系統和錄影設施。本席完全相信被告人當時根本是不理後果, 只求犯案後不被拘捕便以為可以胡混過去。再者, 即使本席的看法是錯誤, 被告人亦只是計劃不周, 與其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沒有關係。而且, 一旦被告人能夠成功撬開櫃員機的夾萬, 雖則被告人可以偷取的金額總數會視乎夾萬內存有多少錢, 但被告人會拿走所有錢的意圖是無可置疑的。本席獲告知, 在案發日早一天的早上, 該櫃員機內的存款是高達大約港幣45萬元和大約人民幣2萬7千多元。因此,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較Cheung To Ming案嚴重得多。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採用的量刑起點較Cheung To Ming案為高。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12.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聲稱自己及妻子患病。從被告人出示的診症書看來, 他患有腎病和胃病, 但從建議的治療可見, 被告人患病的程度並非十分嚴重。被告人聲稱妻子患有子宮頸癌, 並且出示一封日期為2013年12月5日(即在本案發生前)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並且出示兩張收據顯示妻子支付了接近人民幣6萬5千元的醫療費用, 而這兩張收據的日期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本席對於被告人的妻子是否真的患有子宮頸癌抱有懷疑的態度, 因為根據辯方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向財務公司借貸, 就是因為他的妻子一向健康不佳需要醫療費用; 但是, 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解釋犯案的原因, 但他提及的原因只是關於他失業、在股票市場損失、需要供養母親和兒子, 完全沒有提及他的妻子。辯方律師解釋,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只是為了博取同情, 及他是不擅辭令。但是, 為了博取同情, 本席就想不到任何理由, 他不會披露妻子的健康狀況, 尤其是他聲稱這是他欠下財務公司債項的理由。再者, 他只要說出妻子的狀況便可以交待犯案的原因, 這與他是否擅於辭令沒有關係。無論如何, 本席不打算查證被告人的妻子是否真的患有子宮頸癌, 因為根據被告人呈交的疾病診斷證明書, 被告人在犯案之前, 他的妻子經已確診有子宮頸癌。被告人理應知道, 一旦犯法被捕, 他極有可能不再能夠賺錢養家及照顧家庭包括患病的妻子, 但被告人沒有考慮或漠視這種後果的風險, 依然犯案。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妻子的狀況構成減刑因素。同樣道理, 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尤其是本席不認為他的身體健康有嚴重的問題。 13.毫無疑問, 被告人為了找快錢而犯法。本席認為, 這種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 但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Lee Man Wai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9]。 14.被告人需要在監獄服刑, 本席相信對於她的妻子、兒子和母親會造成影響。但是, 家人的苦況是被告人犯罪引起的後果, 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11] 。 15.本席認為, 本案唯一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是, 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沒有其他縮短刑期的理由。 1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2002] 1 HKLRD 712。 [3][2006] 3 HKLRD 9。 [4] CACC246/1999。 [5] CACC332/2011 [6] CACC450/2000。 [7] [2006] 2 HKLRD 259。 [8] CACC386/2005。 [9] CACC140/2010。 [10][2002] 2 HKLRD 81。 [11] CACC160/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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