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賢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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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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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修訂控罪書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共同控罪, 檢控全部5名被告人 (D1至D5), 罪名是搶劫,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第二項只是檢控D3, 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罪名是處理贓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D1、D2和D4承認第一項控罪。D3否認第一項控罪, 但承認交替性的第二項控罪, 獲得控方接納。D5否認第一項控罪, 獲得控方撤銷起訴。 案情 3.在2012年6月19日, 警務處刑事情報科一隊探員在上水彩暉街、寶石湖路、彩園路及彩發街一帶進行監視。在當天晚上大約9時, 探員發現D1、D2、D4和一名女子在上述地方一帶徘徊及互相交談。其後在大約晚上11時, D3駕駛一輛輕型貨車ML9695出現, 並與其餘三名被告人和該女子交談。 4.與此同時, 沈建輝先生按照僱主余鎮雄先生的指示, 駕駛一輛密斗輕型貨車JP4012收取貨物。當天, 沈先生根據僱主的指示需要從九龍及新界6個地點收取8批貨物, 即一共3,235個流動電話包裝盒和200個流動電話套, 然後將貨物送往沙頭角交貨。在晚上大約11時15分, 沈先生到達彩暉街晉科中心收取最後一批貨物。此時, 該名女子一直留意著JP4012的方向。 5.在同日大約晚上11時20分, 沈先生上貨完畢並駕駛JP4012離開, 沿著彩暉街向寶石湖路方向駛去。此時, D1沿著寶石湖路向彩暉街方向踏單車, 並於兩條路的交界處停下等候。 6.當沈先生駕駛著輕型貨車JP4012抵達上述交界處附近時, D1踏單車沿著彩暉街逆線行駛, 並且迎面駛向JP4012。當D1踏單車抵達JP4012的右邊車頭近司機位時, D1把單車扭向JP4012並從單車跳下。沈先生下車查看並與D1交談。在這個時間, D2和D4走到沈先生附近。突然間, D1拳打沈先生面部一次, 沈先生隨即倒在地上, D2跟著腳踢沈先生的頭部連續四次, 而D4接著把沈先生拖到路旁。沈先生感到極痛及暈眩。D1隨即登上JP4012的司機位, D2和D4則登上乘客席, D1跟著駕駛JP4012離開, 在大約11時28分, 抵達缸瓦甫路近長甫頭後停下。 7.此時, D3駕駛著ML9695抵達, 並停在JP4012後面, 車尾對著車尾。D1至D4然後從JP4012卸貨。但是, 當他們搬下部份流動電話包裝盒後, 他們沒有把它們搬進ML9695之內, 反而將JP4012和貨物棄置在現場, 全部人跟著乘坐ML9695離去。探員尾隨ML9695, 在沙田路截停ML9695, 當時D3是司機, D1, D2和D4坐在乘客位上, 全部人被捕。 8.警方在棄置貨車JP4012的現場檢獲失物, 即流動電話盒及電話套, 其中一些原本盛載著失物的紙皮箱被拆開, 一些用以包裹的膠紙被撕破。經點算後, 沈先生和余先生確認失物為3,235個電話盒及200個電話套, 當中除了7個電話盒外, 全部失物在現場或在JP4012內尋回。 9.沈先生被送往北區醫院和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治療。在北區醫院期間, 他曾經兩次吐出瘀血, 醫生亦發現他有下列傷勢: (1) 右前額及右眼眼框腫脹及瘀青, (2) 右眼皮上有1厘米擦傷, (3) 右臉觸痛, (4) 門牙部份斷裂, (5) 右邊鼻孔有血凝塊, (6) 雙手手肘擦傷。診斷結果為沈先生頭部受傷及右邊上頷竇裂傷, 但沒有頭顱內出血。沈先生在6月22日出院。眼部檢驗沒有發現他的眼部有隱性傷患, 但其後於門診覆診時, 醫生發現當沈先生右望遠方時出現少許重影。 10.在案件發生之前, 警務處刑事情報科的探員其實經已監視各名被告人, 發現D1、D2、D4和上述女子在2012年6月18日於案發現場一帶流連; 在6月19日, 在案發前後4名被告人和該女子曾經多次互通電話。 11.D1、D2和D4承認在案發時共同搶劫沈先生。D3承認在案發時處理這些贓物。 主控官提供的進一步資料 12.在本席查詢下, 主控官告知本席, 雖則案情顯示沈先生在覆診時, 醫生發現他在右望遠方時出現些小重影, 但估計沈先生的眼睛沒有永久性傷害。主控官說, 沈先生要求賠償金$60,000。至於貨物損失方面, 物主沒有要求賠償。 13.主控官亦告知本席, 被搶去的電話盒和電話套之估計價值是大約$200,000; 但假若電話盒內真的是裝載著電話或平板電腦, 貨物的價值是大約港幣$9,836,450。 犯罪紀錄 14.D1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7項控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07年10月9日, 因為一項串謀盜竊罪, 被判處監禁28個月, 在2008年10月4日刑滿出獄。 15.D2有一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全部涉及使用非法暴力, 在2009年6月30日被判處羈留於勞教中心, 在2009年12月15日離開勞教中心。 16.D3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5項控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07年10月9日, 因為一項搶劫罪及一項串謀盜竊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52個月和28個月(其中12個月分期執行) 。他亦因為違反緩刑令需要服刑兩個月, 分期執行。D3在2011年4月21日刑滿出獄。 17.D4有7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4項控罪, 包括9項搶劫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07年10月9日, 因為一項串謀盜竊罪, 被判處監禁28個月, 在2008年10月11日刑滿出獄。 18.在2007年10月9日, D1、D3和D4是涉及同一宗案件(DCCC460/2007)被判刑。當時D3提出判刑上訴, 有關案件的編號是CACC354/2007。主控官呈上該案上訴庭的判辭, 讓法庭知道該宗案件的犯罪手法, 與本案大致相同。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D1現年33歲, 香港出生, 未婚, 與母親、妹妹和姪兒同住, 讀書至中三, 任職司機, 月入大約港幣$20,000。母親是家庭主婦, 妹妹是售貨員。父親和兄長經已去世。 20.D2現年21歲, 香港出生, 未婚, 與父、母和妹妹同住, 讀書至中四, 任職司機, 月入$13,000。父親亦是貨車司機, 母親是遊戲機中心收銀員, 妹妹剛進入大學讀書。 21.D3現年34歲, 香港出生, 與妻子分居, 現在獨居, 讀書至中三, 從2011年開始任職自僱貨車司機。父母經已退休, 與D3分開居住。 22.D4現年30歲, 香港出生, 離婚, 現在與女朋友同居, 有一名9歲大兒子, 讀書至中一, 任職司機, 月入大約港幣$5,000。D4與父、母、兒子和妹妹分開居住。父母均是清潔工人, 替D4照顧兒子, 妹妹是家庭主婦。D4還有一名兄長, 但D4不知道他的地址和職業。 減刑陳詞 23.從D1的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及其母親、妹妹和姪兒的求情信, 本席得知, 當D1大約7歲時, 父親去世, 故此母親獨力照顧他、他的兄長及妹妹。當D1大約17、18歲時, 兄長突然去世, 兄嫂拋棄家庭, 留下當時只得2歲的姪兒, D1因此負起照顧家人的責任, 交出大部分收入作為家用。大律師指出, 自從在2008年刑滿出獄後, D1一直有穩定工作, 由於工作態度認真, 所以得到兩名前僱主替他撰寫求情信。大律師強調, 在案發時沒有人使用或展示武器, 沈先生只是遭受赤手空拳的毆打, 而且D1只是打了沈先生的面部一次, 沈先生沒有遭受任何永久性傷殘, D1亦願意支付沈先生要求的賠償金三分之一。大律師亦強調, 貨物損失輕微, 因為除了7個電話空盒外, 失物全部尋回。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崔家瑋及其他人士 (CACC372/2011)一案, 希望法庭採用的量刑起點不會超過3年6個月。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D1經已有5年沒有犯法, 在庭上坦白認罪, 願意賠償, 希望法庭作出輕判。大律師亦呈上D1的求情信。 24.D2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D2被羈留於勞教中心後經已改過, 亦協助社工向青少年提供服務, 教導青少年踢足球, 亦幫助社工進行問卷調查長達三年。但是, D4邀請D2參與這次罪行。D2並非主謀, 只是未能抗拒D4的慫恿和金錢利誘。大律師強調, D2經已非常後悔, 對於家人及未婚妻在他的扣押期間不斷替他奔波勞碌感到難受。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搶劫時沒有涉及使用武器、所有失物全部尋回、D2坦白認罪, 亦願意賠償沈先生要求的賠償金三分之一, 給予D2輕判。大律師呈交D2和社工田先生的求情信。 25.D3的代表大律師認為, D3在案件中只是接贓, 角色較為次要。大律師說, D3在離開監獄後嘗試展開新生活, 當上自僱貨車司機, 供養父母, 尤其是父親年過60歲及體弱多病, 他亦考慮和女朋友結婚。大律師指出, 雖然D3知道他處理的貨物是不法的贓物, 但他不知道貨物是否包含流動電話, 亦不知道整批貨物的實際價值, 被警方截查時也沒有作出頑抗。D3在過往6個月的扣留期間, 經已反省, 明知罪行嚴重依然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的時間。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並且給予D3全數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大律師呈上D3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26.D4的代表大律師指出, D4在上次服刑完畢後依靠正當職業為生。雖則他是一名散工, 他依然每月支付家用$1,000。為了照顧家人及得到足夠金錢與女朋友結婚, D4受不了金錢的誘惑干犯本案。大律師同意, D4難以否認他和其它被告人是有計劃行事, 而且對沈先生造成一些傷害。但大律師強調, 在犯案期間, D4沒有真正出手襲擊沈先生, 只是將他拖近行人路, 避免他躺在馬路上; 而且沈先生沒有失去知覺, 遇襲後, 沈先生坐下休息一會兒後便可以自行報警。大律師指出, 本案的失物只有7個電話空盒, D4亦不知道整批貨物的真正價值。大律師強調, D4否認D2的聲稱, 不承認曾經慫恿或邀請D2犯法。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南一案(CACC464/2007), 並且基於D4承認控罪, 及願意賠償沈先生要求的賠償金三分之一, 希望給予D4輕判。大律師呈上D4和他的母親撰寫的求情信。 27.基於D1、D2和D4均表示願意各自賠償$20,000給沈先生, 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天, 好讓他們履行承諾。主控官現確認, D1、D2和D4均已付款給沈先生。 判刑理由 28.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29.在進行搶劫時, 涉案的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對於非持械的搶劫罪, 上訴庭多宗判例顯示監禁4年差不多是刑罰的上限: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 HKSAR v Ting Chiu &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 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 。但是, 當案件存有加重處罰因素時, 例如糾黨行劫、於凌晨時份行劫、使用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 刑期可以向上調高: 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 30.本案的情節和林俊南一案相似。在該案中, 當受害人運送1,050部價值港幣170萬元的手提電話時, 上訴人和另外7名男子(即共8個人) 截停受害人, 拳打腳踢及用黑色膠帶綑綁他, 然後搶去失物。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原審法官認為由於案件的犯案人有8名之多, 並且向受害人施以暴力和綑綁, 所以在量刑起點上加刑1年半。上訴庭亦認為做法合理。另一方面, 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因為失物價值是170萬元而將量刑起點再調高1年是不恰當, 因為搶劫罪的重點是在於武力, 所以一般來說, 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屬次要考慮。上訴庭更舉例說, 無論受害人身上只有5元或手上有價值10萬元的手錶, 普遍來說刑期應該相同。 31.在本案中, 毫無疑問, D1、D2和D4是有計劃地進行搶劫。同意案情顯示, 他們和案情中提及的女子在搶劫發生之前一天(即2012年6月18日)經已在案發現場一帶流連。明顯地, 他們當時是為了進行搶劫而事先熟習犯案現場。在正式進行搶劫時, 該名女子負責留意JP4012的動向, D1則踏單車逆線而駛向JP4012, 更把單車扭向JP4012並從單車跳下。明顯地, D1是負責截停JP4012, 誘使沈先生下車查看究竟, 然後聯同肯定是埋伏在附近的D2和D4一起襲擊沈先生, 從而搶走整架貨車JP4012連同車上的貨物。再者, 在搶劫發生前不足3小時, 警員看見3名被告人、該女子和D3在案發現場附近一起談話。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們在進行搶劫前經已預早安排D3幫助搬走贓物。本席注意到4名被告人在警方截停他們之前經已將所有搶回來的貨物棄置。但本席肯定他們不是因為後悔或退出罪行而放棄搶回來的東西。明顯地, 在他們的計劃中, 他們是意圖搶走手提電話, 而不是電話包裝盒和電話套; 而當他們發現贓物並不是他們想要的東西時, 他們才把贓物棄置。無論如何, 不論被告人是意欲搶劫手提電話(估計價值超過983萬元) 或電話盒和電話套(估計價值大約20萬元), 贓物的價值依然是相當高。另一方面, 根據林俊南一案, 贓物的價值一般來說的高低對判刑影響不大。 32.本席亦有小心考慮D1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案例崔家瑋。在該案中, 就著需要判監的犯案人, 上訴庭認為監禁3年6個月的量刑起點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但是, 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情節不同。該案的4名犯案人只是介乎14至18歲, 而且上訴庭認為該案並不是一宗有詳細預謀的罪行, 只是年青人在相互影響和唆使下即興犯案, 而他們在單獨時是不會或沒有膽量作出這些行為。但是, 根據本席經已作出的分析, 本案是有預謀的嚴重搶劫案件。 33.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上述判例後,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 監禁4年是每名涉案被告人的恰當量刑起點。 34.再者, 由於沈先生遭受武力傷害引致身體多處地方有著上述的傷害,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在林俊南一案, 根據判辭的陳述, 受害人遇襲後前額有裂傷需要縫針, 身體各處地方亦有不同傷勢, 及曾經遭受綑綁, 但可以同日出院。上訴庭認為加刑1年半是恰當。本案沈先生的傷勢絕對不較林俊南一案的受害人為輕。但另一方面, 沈先生沒有遭受綑綁。因此, 本席裁定, 因為D1、D2和D4向沈先生使用武力, 量刑起點應該調高1年。 35.在此一提, D1代表大律師曾指出D1只是拳打沈先生面部一次, D4代表大律師亦說D4只是把沈先生拖到路旁, D2則在沈先生倒地後連續踢他的頭部4次。但本席不認為在刑責上他們之間有任何分別。在案發時, D1和D2集中襲擊沈先生的頭部。明顯地, 他們是意圖儘快令沈先生失去反抗力, 而D4將沈先生拖到路旁只不過是不讓他留在路中阻礙他們把車駛去。他們是夥同犯事, 必須對沈先生的所有傷勢共同承擔相同的責任。 36.本席注意到D2指稱受到D4慫恿而犯法。在訂定D4的刑罰時, 本席不會考慮這個說法。另一方面, 在訂定D2的刑罰時, 本席亦不會考慮這個因素, 因為即使D2受到慫恿, 但D2後來在罪行中有積極參予, 包括在案發前一天經已到現場熟習環境, 及在搶劫時連續踢了沈先生的頭部4次。 37.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採用監禁5年作為D1、D2和D4的刑罰之量刑起點。 38.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考慮每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減刑陳詞和呈交的求情信。但是, 就著一些理由, 例如他們因為判刑而不能在財政上或在其他方面照顧家人, 難以在這種嚴重罪行中構成減刑因素: HKSAR v Shum Chung Wai [2002] 2 HKLRD 81; HKSAR v 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CACC160/2011) 。 39.本席認為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有下列各點。第一、每名被告人坦白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第二、由於每名被告人賠償沈先生$20,000, 可以得到減刑2個月。第三、而這一點只是適用於D2, 由於他在犯案前曾經有三年協助社工向青少年提供服務和幫助社工進行工作, 本席再給予他減刑1個月。 40.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判處D1監禁38個月、D2監禁37個月, 和D4監禁38個月。 41.本席現處理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42.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3代表大律師呈交的4個案例, 而最具指導性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 (CACC211/2006) 。上訴庭清楚說明, 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 所以不適宜定下量刑指引, 但上訴庭確認了9項因素為加重罪責因素。這些因素包括: (1) 接贓罪犯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 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 或是時間性的, 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為銷贓之用; (2)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 價值不菲等等。 43.在本案中, 原罪是非常嚴重的搶劫罪, 贓物的價值是大約20萬元, 而D3意圖處理的贓物之估計價值更是超過983萬元。再者, D3在搶劫發生前經已駕車到案發現場和D1、D2和D4會面, 在搶劫發生後短時間內便與他們匯合並接收贓物。因此, 在地域上和在時間上, D3的罪行和原罪的聯結是非常緊密的。 44.另一方面, 在釐定量刑起點時, 本席亦必須緊記, 控方接納D3承認接贓罪而不起訴他搶劫罪。換言之, 控方接納有可能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D3慫恿、唆使或同意其他被告人向沈先生使用武力。因此, 刑罰不應包含武力這個因素在內。 45.主控官向本席呈交CACC354/2007的判辭, 好讓本席知道D3在這兩宗案件的犯罪手法是相同。但本席認為D3現時是處理贓物有罪, 罪名和上次的案件不相同, 因此, 本席不考慮D3是使用相同手法而加刑。 46.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半。 47.本席經已考慮了D3的代表律師的減刑陳詞和呈交的求情信。但是,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因此,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D3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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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