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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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莫健強(男)(4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2年2月22日,在香港九龍佐敦白加士街120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89克可卡因的47.73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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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2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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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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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Ts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Rachael Siu,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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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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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莫健強(男)(42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2年2月22日,在香港九龍佐敦白加士街120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6.89克可卡因的47.73克固體。

案情

2.本案之案情簡單直接。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之案情撮要透露,於案發當日,即2012年2月22日,兩位控方證人(即警員5825及警員5778)在油麻地一帶巡邏,於晚上8時43分左右,他們看見被告在一架停泊於佐敦白加士街120號門外的私家車裡面的司機位上東張西望。其中一名警員走向被告,要求他下車接受搜查,結果警員在其牛仔褲的左前褲袋發現兩個膠袋,裡面載有危險藥物。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他當場承認有關的證物含有可卡因。被告說由於他失業,所以才買入可卡因打算轉售,希望賺取金錢。

3.其後,被告亦在警方的進一步錄影會面透露,他是從一名花名叫阿虎的不知名人士,以港幣18,000元購買有關之可卡因毒品,而毒品買家會致電給他購買毒品。

4.警方後來將有關的思疑毒品轉交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經政府化驗結果,證實本案的兩包思疑危險藥物就是控罪之中所指的可卡因,份量正如控罪所述。被告亦在案情撮要裡正面承認了自己管有有關之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1,800元,並分別有兩部手提電話,而在私家車裡有卻另外三部手提電話。根據警方專家的估計,兩包危險藥物市價當時為港幣69,972元。

5.被告未婚,過往只得一項犯罪紀錄,2005年10月他在高等法院因為同樣之罪名,即「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八年零九個月的監禁。根據認證口供顯示,被告於2011年3月25日才從東頭懲教所釋放。換言之,被告在被釋放之後短短一年之內又干犯同樣之罪行。

6.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過往曾經結過婚,但已經離婚。他在2005年被高院判囚之前,已經同一名女友有同居關係。該名女友另外有兩名兒子,今年已經19及14歲,仍在求學階段。被告去年出獄之後,亦繼續與同居女友和他的兩名兒子一起生活。

7.被告曾經是一名冷氣裝修技工,每月有15,000元收入,但案發時因為失業,加上在出獄後不久又再染上毒癮,所以才犯案。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今次所涉案的毒品有部分為被告人自己吸食,但就未能夠向法庭提供具體之份量。被告人今次最大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一直與警方合作,坦白交代所有罪行。

8.代表大律師亦向法庭展示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之求情信。被告對於自己未能夠戒除毒癮,為了滿足毒癮又再度犯案,感到非常後悔。他亦向法庭承諾,從此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今天被告的年邁雙親亦到庭支持被告。

9.法庭對於被告在被判接近9年之監禁後,於去年才獲釋,但不久又再犯案深感可惜,但此亦是他咎由自取。被告未有珍惜自由,亦不能夠抵抗毒品之引誘,更以相同手法賺錢,最終走上不歸之路。

判刑考慮

10.「販運危險藥物」罪當然為非常之嚴重的罪行。被告比任何人更加清楚。他才在去年服刑完畢,實際監禁年期亦接近六年。上訴庭對於販運危險藥物已作出明確的指引,對於販運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Rojas [1999] 1 HKC 502一案,已經訂明有關判刑指引可以參考上訴庭對海洛英所頒下之判刑指引。而有關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在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已經列明。對於販運10至50克危險藥物的判刑為5至8年。

11.上訴法庭亦指出,在考慮適當判刑時,除毒品份量之外,法庭亦要考慮其他因素,包括被告是否認罪、是否同警方合作及有否協助警方、是否有就涉案毒品或者其他毒品作供指證其他販毒者、是否案底清白和被告個人有關之事項。

12.被告並非案底纍纍,他只有一項前科,但卻是與本案相同的販毒罪名。本席對於被告的家庭情況,包括他年邁雙親,以及那一位對他不離不棄之同居女友雖然感到難過,但上訴庭亦說明在嚴重罪行中,法庭是不可以因為犯罪人家庭環境給予減刑考慮。

13.在今次求情之中,除被告因為認罪而因此可以得到一般之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之外,法庭也要進一步考慮應否就住被告自稱有部分毒品自用,作為減刑理由。一般而言,在販運危險藥物之案件,被告販運毒品之中,如果有全部或者部分作自用,是一個法庭被認可之減刑理由,有關案例可以參考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及 R v Chung Kam Fai [1993] HKC 42等案。

14.而在近期案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一案,被告人聲稱毒品之中有三分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以部分供自用時,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之刑期扣減,但係幅度聲明不會很大。

15.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53/2011一案裡亦提出,認為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以導致減刑之幅度應為基本量刑之基準的10%至25%幅度會按不同案件之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涉案毒品之總份量、作自用部分之比例、毒品的性質、犯毒者犯毒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之幅度。上訴庭不強調,除非原審法官是犯了原則性的錯誤,否則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販運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6.在本案本席最後決定會因為被告聲稱毒品是作部分自用,而給予最低幅度之扣減,即百分之十。

17.以本案毒品份量,適當判刑起點為66個月,由於被告人聲稱因為毒品自用,本席最後將判刑起點降低至60個月,亦即5年。由於被告認罪,所以可以再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最後判處被告40個月之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