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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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合共為41.39克氯胺酮及6.62克可卡因。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387/2022[2023] HKDC 8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7/2022

[2023] HKDC 8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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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文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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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28日
出席人士:  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詩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MK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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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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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合共為41.39克氯胺酮及6.62克可卡因。

案情

2.2021年12月7日11:55時左右,警務人員進行反毒品行動,在屯門沙埔崗20-28號龍濤灣畔外埋伏。

3.同日12:45時,被告人由龍濤灣畔L座地庫行到大閘,在該處被截停搜查。警方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兩個朱古力鐵盒,內有共47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6.62克可卡因的7.59克固體;背包內另找到一個布袋,載有3個膠袋,內有共7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1.39克氯胺酮的50.48克固體。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阿 Sir,我都係為咗賺多啲錢先去賣毒品,我知道錯喇!」在被告人身上亦找到兩部流動電話。

4.警方搜查被告人的屯門沙埔崗20-28號龍濤灣畔L座地下住所,並無發現違禁品。

5.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6.案中檢獲毒品估計市值港幣36,380.22元。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曾4次出庭,合共5項定罪紀錄:包括黑社會有關的罪行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其中還有2004年的藏毒罪和2016年的販毒罪;販毒罪為原訟庭案件,被處監禁合共5年3個月。

被告人背景

8.被告生於1979 年,為家中長子,有一名弟弟,爸爸為家庭支柱,母親則為家庭主婦。被告完成中三課程後,便選擇投身社會,先後幹過學徒、物流運輸業等勞動性工作。

9.之後,被告任職運輸業,負責運送海鮮,做了約三年多, 至2020下旬,受疫情影響,致被告開工不足。其後被介紹到洗車公司,但洗車公司生意也受疫情影響,最後干犯本案。

10.2021年 12 月初,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了一名聲稱可幫被告找工作的人,告訴被告於翌日等他電話,會安排人把準備好的東西交給被告,由被告幫忙送往指定地點,完成後,可獲報酬。

11.翌日,被告從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手上取了兩盒東西,吩咐被告先回家,等電話給指示, 回家時,就在案發現場,即被告居於的屯門沙埔崗 28 號龍濤灣畔L座外,被警方截查時,身上搜獲涉案毒品。被告沒有因是次販運而獲任何得益。

12.辯方呈上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出因為此事件與女朋友分手,現在得到教訓,他會重新做人,不再接觸毒品。他現在每星期會返教會,更修讀在懲教署提供的課程,裝備自己,希望離開監獄後學以致用。他希望可以早日回家盡孝道。

量刑

13.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14.本案牽涉販運之毒品為6.62克可卡因及41.39克氯胺酮。

15.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比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本案涉及6.62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47.8個月。

16.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定下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應判予4至6年監禁。在本案中販運41.39克氯胺酮應判66.8個月監禁。

17.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114.6個月,明顯地過高。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18.如果案中涉及兩種危險藥物的情況,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所提及的三種測試方法,包括「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法」(Ratio test)以計算判刑。

「荒謬法」

19.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48.01克(6.62克 + 41.39克)。若涉案毒品全部均為可卡因的話,量刑起點大概為94.2月監禁;若全數是氯胺酮的話,量刑起點約為70.8個月監禁。

「轉換法」

20.若以轉換法考慮本案,法庭將以涉案毒品中毒性較強的毒品,即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41.39克氯胺酮等如約17.59克可卡因,加上原本的6.62克可卡因,換算後共為24.21克可卡因(6.62 + 17.59),量刑刑期為72.8個月。

21.為公平起見,本席亦以氯胺酮作為量刑的基礎毒品。6.62克可卡因等如約9.94克氯胺酮,加上原本的41.39克氯胺酮,換算後共為51.33克氯胺酮(41.39 + 9.94),量刑刑期為72.6個月。

「比例法」

22.本案可卡因與氯胺酮重量比例約為0.14 : 0.86,按「比例法」計算,量刑起點約為74.08個月監禁。

毒品 總重量
(6.62 + 41.39)= 48.01克
比例 判刑
可卡因 94.2個月 0.14 13.19個月
氯胺酮 70.8個月 0.86 60.89個月
總刑期 74.08個月

23.本席明白判刑指引的目的在於避免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使案情相近的案件在判刑上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然而,量刑不應純粹以數算方式計算,而上述各種測試只是作為法庭量刑時的參考而已。

24.基於以上,本席以72個月監禁作為整體的量刑起點。

25.求請時,辯方指被告在懲教署驗尿報告,驗到被告的尿液對可卡因及大麻呈陽性結果,希望法庭酌情扣減。

26.本席向大律師指岀,有關毒品自用扣減只是當「顯著或極可觀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才適用。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中,上訴庭再次重申有關原則:—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販毒”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岀毒品而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 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 - 25% 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都應取得10% - 25% 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案中已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 - 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unreported CACC 159 /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28.法庭根本不能夠輕而易舉地分割那部份是自用的,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情況。但考慮到被告人為毒品使用者,及在拘捕後被驗出尿液中含可卡因,本席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9.本席也顧及被告人因為販運多種毒品以至比較單販運一種毒品的情況有更闊的客源,這屬加刑因素,但本席不打算將刑期上調,這實屬寬大處理。

總結

30.因此,本案法庭以6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72-3),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6個月監禁。

31.因此,被告人被處46個月監禁。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