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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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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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第一項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4月24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451號華興大廈B座2樓D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1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7克晶狀固體及共一百三十八片內含1.90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3.第二項控罪則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6月24日,在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的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3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7.73克晶狀固體。 控方案情 4.有關兩項控罪的案情也是簡單直接。兩次的拘捕行動,事前均是由一隊警務人員在控罪上所指的同一單位外預先埋伏,每當被告人在每次從室內離開單位外出時,就給該隊警務人員截停。警方之後執行了向法庭申請的搜查令,在該單位裡搜查,最後在單位裡不同的地方發現今次兩項控罪中所指的危險藥物。 5.在第一項控罪之中,警方同時搜出了一個電子磅以及大量總數超過一百個的可再封口的透明膠的空膠袋。而涉案的危險藥物估計的零售價為港幣3,308元。 6.在第二項控罪之中,警方亦同時搜出了一個電子磅,以及在該電子磅上有十一個可以再封口的空膠袋,被告人亦自行從她所當時身穿牛仔褲的褲袋取出了港幣5,360元給警員撿取。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估計之零售價值為7,038元。 7.警誡之下,被告人在兩項控罪之中均聲稱所有之毒品為她自用。她更進一步聲稱她是向一名叫做「阿明」的人士購買有關毒品但就沒辦法聯絡該名人士。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和個人背景 8.被告人現年49歲,是一名離婚的婦人。她以往只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2002年9月12日被法庭判罰2,000元。 9.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教育。她完成小學的教育之後輟學。她在被捕時為一名街市雜工,月入報稱港幣8,000元。她在1985年結婚,並且誕下一名兒子,但該段婚姻維持直至1995年就離婚收場。之後,被告人曾經先後與兩名男子共賦同居,不過案發時,被告人是獨自一個人居住於上址。 10.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林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他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一直有毒癮問題未能夠解決。之前他只得一項定罪,而且也已是十年前的記錄。今次她坦白認罪,而今次所涉及毒品份量並非同類型案件之中最高,今次犯案亦只是她第二次同第三次干犯的罪行。 11.林律師向法庭指出,涉案的「冰」毒裡,有一半為被告人自用,而咪達唑侖藥片則絕大部分也是被告人自用。林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上被告人自用毒品的情況,並且呈上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1]一案有關「部分自用」的情況,考慮減刑,再給予被告人因為認罪人士一般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判刑折扣而最後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以部分同期的形式執行。 12.林律師亦明白及知悉第二項控罪是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被捕之後在獲得保釋期間干犯的,因此她需要面對加刑。對此,林律師也表示無話可說。 13.最後,林律師在求情末段向法庭呈上了兩封由被告人在街市工作認識的兩名工友的求情信。法庭不打算重複信中內容,其中大意也指被告人熱心助人,希望法庭能夠在判刑時考慮被告人的性格可以給予機會輕判。 量刑的考慮 14.「販運危險藥物」罪為一項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如果參與此罪行,一旦失手被擒而被定罪,都預期會給法庭嚴厲地處置。 15.本案涉及兩項控罪,雖然案發地點相同,同樣是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但兩項控罪發生時間相隔已經有整整兩個月。警方亦在兩次不同的搜查行動之中,搜出了不同種類和數量的毒品。因此不能夠純粹在量刑時,將兩項控罪毒品數量相加來計算量刑起點。況且正如辯方亦不能夠不同意,第二項控罪正是在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被捕之後在獲警方保釋期間而再干犯的。因此在第二項控罪中本席亦需要考慮加刑,以反映有關的嚴重性。 16.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考慮到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冰」毒為7.38克,以份量計遠較第一項控罪所涉及「冰」毒的3.12克為高。雖然原則上兩項控罪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不過法庭為了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所以法庭同意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以部分同期形式執行。 17.辯方所向法庭呈交和倚賴的周俊生案,其實甚具參考價值。該案同樣涉及「冰」毒判刑,而且上訴人同樣地好似本案被告人一樣,聲稱有一半「冰」毒品為他個人使用。本席現引述如下:-
18.在周俊生案涉案的「冰」毒為7.22克。原審法官在考慮了毒品的份量以及上訴人的背景,決定量刑基準是五年零十個月,有關基準亦得到上訴庭確認。 19.就住本案,在第二項控罪,涉及的「冰」毒為7.38克,與周俊生案的第一項控罪7.22克「冰」毒在份量上是相約的。不過本席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的背景,相對之下,她只得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記錄,而周俊生案有關之上訴人卻被形容為「案底纍纍」,雖然是沒有「販毒」案底,但他亦涉及在多項毒品罪行。所以本席認為,在控罪二的適當量刑基準應該為五年半,亦即為66個月。 20.至於被告人聲稱「冰」毒之中有一半是她個人自用此情況,根據周俊生案上訴庭在第19段至21段指出在處理這些情況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引述如下:
21.本席接納被告人透過律師所聲稱,有一半的「冰」毒為她個人自用的情況。為此,本席在考慮過所有因素之後,決定將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66個月之中,扣減9個月至57個月。不過由於該控罪是被告人於第一項控罪被捕之後,在獲得保釋期間干犯。所以雖然扣減了9個月,但最後仍然要另外再加刑6個月去反映此嚴重情況。 22.因此,最終的量刑基準,經過以上的調整之後,仍然為63個月。在扣減被告人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之一判刑折扣之後,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42個月。 23.至於控罪一,因為涉及的「冰」毒相對第二項控罪為少,只得3.12克,而根據程國雄案的判刑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應該為四年零三個月,亦即51個月。同樣地,因為被告人聲稱有部分「冰」毒為她個人自用,因此再扣減6個月,亦即45個月。最後,被告人因為認罪,所以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因此為30個月。 24.至於控罪一其餘所涉及的1.90克的一百三十八片咪達唑侖藥片,由於相對在同一控罪之中的「冰」毒,無論在「份量」同「毒性」(即“quantity”and “potency”)都遠比「冰」毒為低。本席參考過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Kam Wo[2]一案的判例。在該案,上訴庭指出,販運咪達唑侖相對於販運海洛英的嚴重性大大為低。當法庭在處理兩個種類不同的毒品,而另外一類毒品的嚴重性同份量大大為低時,法庭要考慮兩個毒品整體的嚴重性。當考慮過咪達唑侖和海洛英在份量的分別之後,上訴庭認為整體的刑期,亦不會因為咪達唑侖的出現,而導致總刑期有任何實質之改變,所以不適宜就住此一部分為上訴人再作任何額外判刑。根據控方呈上給本席所參考的有關咪達唑侖判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鮑志強[3]一案裡提及有關咪達唑侖指引,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訴陳子文[4]一案面,要超過500克、不少於1000克,又或者超過二千粒而不少於四千粒的刑期才會達致到6至12個月。在此以下的份量和粒數時,法庭一般是可以酌情處理。經過以上考慮,由於控罪一所涉及的咪達唑侖之份量,相對非常之輕微,本席認為以整體原則考慮之下,決定不會就此部分要被告人接受額外刑罰。 25.最後是整體的刑期的考慮。剛才提及,兩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及經過扣減之最後的結果。第一項控罪最後刑期為30個月而第二項控罪最後刑期為42個月,如果將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總刑期就達到72個月,亦即6年。但在考慮過判刑的整體性原則之後,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之中,有18個月可以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而其餘的刑期就分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54個月,亦即四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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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