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豪

Case No.DCCC 628/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62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2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俊豪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an Tong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周俊豪於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2年5月18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楊屋道99號四樓(3/F)樓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3.63克氯胺酮的61.86克粉末。

案情

3.本案是一宗簡單的截停及搜查案件。2012年5月18日晚上9時35分左右,一位警員5050以及其他隊員身穿便裝,在一座六層高的樓宇內進行垂直巡邏。警員後來在四樓(即3/F)位置,看見一名離開住所分租單位的男子,後來證實為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於是向他表明身分,並且進行截查。

4.搜查之後,警員在被告人的斜孭袋裡搜出一個膠袋,膠袋裡有一些白色粉末。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為內含53.63克氯胺酮的61.86克粉末(E1)。

5.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是從一名叫做「阿B」的舊朋友買得涉案的氯胺酮。他聲稱沒有該人的資料或聯絡方法提供。他並進一步表示,自己是在深水埗黃金商場外,以港幣4,000元購得涉案的氯胺酮以供自用。

6.警員5050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再次聲稱涉案的氯胺酮是他自己自用,並且請求給予機會。警方在行動之中,並沒有在被告人居住的地方找到任何可疑物品。

7.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顯示,涉案的危險藥物,於案發時的零售價是港幣7,361元,而並非被告人所聲稱的4,000元。

被告犯罪紀錄及背景

8.被告人於1992年1月18日在香港出生,現年20歲。過往被告人共有五次被帶上法庭,其中涉及多宗刑事紀錄,包括「店鋪盜竊」、「入屋犯法」、「管有危險藥物」以及「洗黑錢」罪等等。最後一次的犯事就是因為「洗黑錢」罪,於2010年中被法庭判處進入戒毒所。

9.根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其實只得中一程度,他出生於一個比較不幸的家庭環境,家中只有兩名兒子,而被告人排行最幼。父親不幸於2005年因為腦癌去世,而更不幸就是在2003年,母親更因為與她當時的男朋友發生爭執,結果被告人的母親因為謀殺了男朋友,最後被高院原訟庭判處終身監禁。被告人雖然有一位哥哥,但被告人與哥哥已經失去聯絡。

10.被告人在完成中一教育程度之後,曾經從事多項不同的工作。他亦曾經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進入男童院。自從他在男童院完成了訓練之後,曾經任職茶餐廳的水吧和倉務員的工作。他後來從戒毒所釋放後,曾經從事跟車送貨工作,月薪7,000元。他在本案被捕後,獲得保釋,之後在一間日本料理擔任學徒。

1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今次犯案純粹是因為經濟環境影響及誤交損友。代表大律師沒有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今次因為受人指使販運毒品而可以得到酬勞的資料,但大律師向法庭聲稱,被告人在今次警方所找到的毒品份量裡,其中有10克是供自己食用。對此控方亦表示不反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及由於有部分毒品是自用此一個情況,輕判被告人。

判刑的考慮

12.「販運危險藥物」罪當然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如果涉及此罪行,都會預期一旦失手被擒,會給法庭嚴厲處置。

13.被告人雖然年青,今年只得20歲,但卻並非極度年青。上訴庭在多宗案件過去亦表明,除非是極度年青此特別的考慮之下,否則一般而言,在嚴重罪行中,特別是「販運危險藥物」此類罪行,是不會獲得法庭輕判。法庭亦要送出一個強烈訊息,以免背後操縱的毒犯,會繼續利用一些年青人去替他們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本身亦已經有多年工作和社會經驗,他亦應有能力分辨是非,也不是一個思想單純的人。所以被告人絕對要為自己的前途和行為負責。加上被告人自稱有毒癮,因此其他非監禁的判刑考慮,例如教導所,本席也認為並不適合。

14.雖然被告人過去並無販毒前科,但亦有多項案底,亦有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因此,明顯被告人並不能夠以案底清白作為他的求情理由。

15.根據政府化驗所分析,涉案的毒品是53.63克氯胺酮。有關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律政司在2008年許守城HCCC 121/2005一案中,請求上訴庭調整有關的判刑指引。根據新指引,販運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判刑為2至4年;10克至50克,判刑為4至6年。因此,根據有關的判刑案例,亦考慮到毒品的份量以及被告之背景等等,6年的量刑基準在本案是合適的。

16.在販運毒品的案件中,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之中,全部或者部分作自用,為上訴庭所確定的其中一項減刑理由。有關案例可以見R v Chan Mung Lung [1992] 2 HKCLR 127及R v Chung Kam Fai [1993] HKC 42等案。被告人已透過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聲稱,有其中10克份量為他自用。本席考慮到被告人本身亦有「管有危險藥物」罪案底的情況,而對於他的聲稱律政司表示也沒有反對。

17.本席在考慮應該要作出什麼幅度的扣減時,考慮了上訴庭在2011年11月所頒布的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CACC 135/2011。在該案,上訴庭在第19段指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該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該考慮到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的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庭需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8.本席亦在考慮扣減幅度時,也考慮了上訴庭的另外一宗案件,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其中判詞第80頁E行提及「販毒的嚴重性亦不會因為毒犯的販毒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19.被告人過去已經有幾項以上提及的犯罪紀錄,亦有「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亦被曾判過入戒毒所。被告人之前在出獄之後未有痛改前非,反而繼續甘心被毒犯利用犯案。雖然他今次沒表明自己為了什麼原因去販毒,但明顯地他一定是為了經濟誘因。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考慮過,認為適當的扣減幅度應該是12%。

判刑

20.由於本席已經指出,本案所涉及之毒品的量刑基準應該為6年。由於本席亦表示會將有關的基準,因為部分的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會扣減12%,所以因此判刑的基準就由原本的6年即72個月,減至63個月。加上因為被告人今次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所以被告人亦可以因此而再獲得一般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

21.為此,在扣減之後,最終被告人被判囚42個月,亦即三年零六個月的監禁。

  郭啟安
  區域法院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玉珍

DCCC 785/2012 · District Court
06 Nov 2012
4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 · Court of Appeal
10 Nov 2011
4 shared citations
Full analysi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婕

HCCC 469/2013 · High Court CFI
23 Dec 2013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偉祥

DCCC 868/2022 · District Court
30 Oct 2023
2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