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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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條及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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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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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2年9月27日下午3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詩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r. Cheung Man Fai, Jeremy由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iding and abetting the attempt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2]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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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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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條及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7月10日早上大約6時26分,香港水警在香港水域石鼓洲附近截查一艘正在航行的機動舢舨,發現該舢舨沒有牌照,舢舨上的舵手是被告人,另外還有三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每人持有巴基斯坦護照。被告人和這三名巴基斯坦籍男子均沒有持有有效的香港身份證明文件。在警方調查下, 被告人承認他的鄉里「阿九」要求他運載三名外籍男子到香港長洲,並承諾給予他人民幣$1,500元作為報酬。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阿九」要求他用舢舨載人從珠海香洲到香港,事成後會給予他人民幣1,500元。由於他沒有錢, 故此答應。被告人亦供稱, 在2012年7月8日早上,「阿九」在東莞將舢舨交給他;在7月9日,他駕駛舢舨至珠海香洲;在同日黃昏, 「阿九」帶來三名皮膚黝黑的男子上船。他們等候至7月10日凌晨3時, 被告人便開始駕駛該舢舨從珠海運送該三人來港。

3.其後入境處確認,該三名巴基斯坦籍男子是非法入境者。

4.海事處船泊督察檢查被告人駕駛的舢舨,發現該舢舨不適宜在海上航行,原因是主要船體結構狀況欠佳、沒有滅火設備、沒有認可救生衣及沒有夜航燈。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3歲,在中國大陸出生,接受至小學教育,任職漁民,經已離婚,現在與父、母、兩名家姐和一名弟弟在東莞居住。父親今年75歲、母親73歲、姐弟均已成年。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職業原本是漁民,但在兩年前,在一次與人爭鬥中,右手受傷, 但接駁治療不善,引致右手傷殘, 不能再捕魚維生,也找不到其他工作。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不知道罪行嚴重才觸犯了香港法例。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悔意及願意受罰,但由於母親患有精神病,故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讓他早一點回家團聚。

判刑理由

8.本席參考了大律師呈交的案例,但大部份是有關於《入境條例》第37D條罪行的判刑。但是, 該條例的最高刑罰較諸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嚴重得多。因此,這些案例對於第一項控罪的刑罰考慮幫助不大。至於大律師呈交的HKSAR v Tang Zhuyan(唐珠炎) [2011] 1 HKLRD 447, 本席認為,對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有很大的幫助。

9.基於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和過往的判例,除了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恰當的判刑選擇。

10.就著第一項控罪, 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一般而言,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或企圖入境, 即使他是初犯, 除非有著非常特殊的減刑理由, 或極為強烈之人道因素, 否則恰當的刑罰在認罪後是監禁15個月: 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 [1989] 1 HKLR 142。再者,任何人士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入境或企圖入境,他的刑責與該名非法入境者相同。

11.在本案中,基於被告人協助及教唆的非法入境者有3名之多, 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2.就著第二項控罪, 最高的刑罰是監禁4年。但是,本席注意到,雖則被告人駕駛的舢舨是不適宜於海上航行,但不適宜的情況並非太壞。案情亦不顯示在事發時水急風大,被告人也沒有逃避水警的截查、沒有危險航行, 及船隻沒有碰撞。控方亦沒有指稱,該舢舨載有4個人構成危險超載,情節與唐珠炎一案相近。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為了賺錢而犯法,即使被告人找不到職業,這種經濟理由難已成為減刑因素。

14.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身體上的殘障,及被告人聲稱母親患有精神病,但被告人犯案時這些因素經已存在,在明知故犯的情況下,這些因素也不具有減刑效力。

15.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故此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因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就著第二項控罪, 監禁8個月。

16.本席繼而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注意到有判例顯示,刑期應該全數分期執行: HKSAR v Sze Yu (CACC143/2003).

17.被告人駕駛舢舨接載3名非法入境者企圖入境,在犯案時使用了狀況及設備不適宜於航行的舢舨,但沒有其他情節例如與警方進行高速航行令航程變得特別危險。因此,這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行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是相差不遠。本席亦參閱了情節相近的唐珠炎之判決,認為可以跟從。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監禁20個月的總刑期會是恰當。因此,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其中的2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