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四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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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被告共同被控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及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本席簡稱第一項控罪為「協助旅程罪」,第二項為「危害安全罪」。第一被告承認上述兩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兩項控罪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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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30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兩被告共同被控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罪,及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本席簡稱第一項控罪為「協助旅程罪」,第二項為「危害安全罪」。第一被告承認上述兩項控罪,第二被告則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兩項控罪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2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水警發現一艘舢舨快艇(以下簡稱「快艇」)粵陽西81225號從國內進入香港水域,以時速大約20海浬向鰲磡沙方向駛去。警方小艇PV102在數秒內逼近該快艇,距離只有數英呎,並喝令該快艇停航,但快艇當時由第一被告在船尾駕駛,沒有停下。第二被告是坐在快艇的船頭,他指令第一被告向鰲磡沙方向直駛。第二被告並從船頭走至船尾,替代第一被告掌駕快艇的舷外機。 3.PV102成功趕上快艇,並壓著快艇的左邊,令它不能直駛,而要一直向右,兩船因此糾纏,造成打圈的情況,在海上一共轉了五、六個圈。快艇曾經死火二十至四十秒左右,但它的機器又再被啟動,但最後再次死火。第二被告向船上的人說了一些話之後,便跳下海裡逃走。當時快艇的中間有三名越南籍人士橫躺著,他們就是控罪一所指的三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PHAM DUC DUY、VU THI LY及DO THI HUONG。三人是一男兩女,男的19歲,女的分別為22歲及37歲。 4.快艇被截停後,第一被告及那三名越籍人士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承認同鄉阿林僱用他駕駛那快艇,載運該三名越南籍人士到香港,以每位700元人民幣計酬給他,阿林就是在快艇船頭那位男子。第一被告承認他沒有駕駛船隻的執照,他說快艇上沒有滅火器或航海燈,但有兩件救生衣。截查快艇的警員都說快艇上沒有人穿著救生衣,也沒有人從快艇上帶走任何物品,或把物品拋下海裡。 5.驗船督察發現涉案的快艇是一玻璃纖維船隻,船身有問題,即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欠佳,亦即船隻的水密完整性及整體狀況欠佳。驗船督察在第二被告的審訊時指出,涉案的快艇的護舷材用料欠佳及鞏固不牢,有些已經鬆脫,要用繩綁著,見證物相片集P2(3)及P8(3)、(4)。驗船督察說,船隻的護舷材好比汽車的bumper,若出現問題,會減低船隻的防撞能力。他亦指快艇內的座位架構被切割掉,以騰出更多空間,見相片P8(2),這會削弱快艇兩邊的防撞能力。驗船督察亦指,涉案的快艇沒有任何滅火、救生或照明設備。他說以上幾點問題的任何一項,都令快艇不宜在海面航行。 6.第二被告跳海幾小時後,被路經的民船發現報警,警方在當日(即8月27日)早上8時許,把第二被告從海面救起。他在當天差不多中午的時候,被送到天水圍警署,恰巧駕駛PV102的警員高級警員52121亦在警署內,他馬上認出第二被告就是早前跳海的人。第二被告在會面中否認他是那位跳海者,他說自己在當日凌晨4時許,從一艘叫陽西81552號的漁船上不小心掉下海。 案底 7.兩名被告在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8.第一被告現年46歲,他的律師說,第一被告是陽崗人,家中有太太,是一位家庭主婦,兩名子女年齡分別為8歲及10歲,和一名高齡母親90歲。太太身體欠佳,第一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當漁民,有工作時,月入1,500元左右,但案發時沒有工作,同鄉叫他到蛇口駕船。第一被告坐了四小時的車到達蛇口,才獲同鄉告知,他要駕船載那幾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港。第一被告知道那是犯法的事,但他不知道法律後果會如此嚴重,他長途跋涉到了蛇口,不想白走一趟,就把工作接下來。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實際可賺得的是每人350元的運費。被捕後,第一被告和警方合作,作出坦白的招認。船隻不是第一被告的,他只負責駕駛。 9.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回應了主控官所提出的判刑陳述,自己亦引述了兩宗案例,他認同第一項控罪一般的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快艇的不安全問題可作加刑的考慮,不過律師說,本案的第一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只為5至6年之間。 10.律師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考慮應在駕駛快艇的人當時如何操控該船隻,他指PV102追截該快艇只有大約一分鐘,最後快艇死火,便慢慢停下來。律師說,本案的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以下的監禁。 11.律師叫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至少作部分同期執行。 12.第二被告現年45歲,代表他的律師說,第二被告在國內有一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兩名子女分別年齡為13及15歲,母親則是82歲,都靠第二被告捕魚維生。第二被告當漁民已有十三年之久,每月大約有兩千元的收入。 13.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案中沒有人受傷,涉案快艇載運的非法進境人士亦只有三名。 14.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沒呈交任何案例給法庭參考,但他援引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所作的判刑陳述及案例,也叫法庭考慮把兩項刑期作部分同期執行。 案例 15.主控官引述的案例有CACC 357/2004王治乾案連同CACC 410/2004高景紅案,另一宗案例是施于(譯音)案(CACC 143/2003)。在施于案中,上訴人在原訟法庭承認的兩項控罪和本案的相同,不過該案的案情較為嚴重。該案的上訴人在有浪的海面上逃避警方追截,以高速迂迴急轉彎的方式行駛了大約十五分鐘,令到一警方船隻要數番閃避它,最後快艇的機器著火,該快艇翻側,船上十人均掉入水中,都受了傷,四名警員亦受了傷。該快艇沒有救生、滅火或航燈設備,上訴人是掌管快艇的人,他在八年前在港已有一次同類案底,那次他被判了七年監禁。今次他在原訟法庭認罪,大法官就那項協助旅程罪以7年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判他入獄四年八個月。該案的第二項控罪危害安全罪是關於上訴人如何危險駕船(見案例的第28段)。大法官以該罪的最高刑罰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只給上訴人1年的認罪扣減,就該罪判他入獄3年,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須合共入獄七年八個月。 16.在該案中,上訴庭只糾正大法官對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上訴庭認為,大法官應給予上訴人整整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上訴庭認同大法官對第一項控罪的重判,指出該罪的一般基本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船隻不宜航行是加刑因素。上訴庭引述他們在較早的案件Ng Kit Yuen案(CACC 118/1991)說過的,若船隻不適宜航行,可加刑兩年。不過在Ng Kit Yuen案中,涉案的船隻的情況真是十分差劣,甚至漏水。 17.主控官最後引述的一宗案例是Chan Siu Yun案(CAAR 9/1995),該案也是關乎本案所指的兩種罪行,不過該案的危害安全罪是針對上訴人的駕駛行為,而非船隻的不妥情況,上訴庭認為兩種罪行的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 18.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引述了兩宗案例,一宗是鍾明青案(CACC 180/2010)。上訴人承認了三項控罪,頭兩項和本案的罪行相同。如Chan Siu Yun案,該案的第二項危害安全罪所針對的,是上訴人的危險駕船行為,他逃避警方的追截有約四分鐘之久(見該案的上訴書第3段、第9段及第12段),該案的危害安全罪並非針對船隻的設備或狀況不妥。原審法官就該項控罪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對他判監12個月。上訴庭認同這一項判刑,並認為這一項刑期,雖可與第三項沒有依警方的燈號指示停船罪的兩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但就要和第一項協助旅程罪的三年四個月刑期(這是認罪後的刑期)分期執行。 19.另一案例是唐珠炎(CACC 223/2010)。上訴人承認和本案相同的兩項罪行,第二項危害安全罪指載著兩名乘客的舢舨快艇不宜在海上航行,該艇沒有夜航燈和救火設備,也沒有足夠的求生設備,艇上共有三人,但只得兩件救生衣。在唐珠炎案中,對於控罪一,原審法官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指出該艇不宜航行及要警方追逐二十一分鐘才停船。對於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以18個監禁為判刑起點,所以第一項的刑期為4年監禁,第二項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期中,只有兩個月須和第一項控罪的4年刑期分期執行。 20.在該案的上訴中,上訴庭認為驗船官沒有詳細說出快艇如何不宜航行,可能亦是指該艇沒有救火、航燈或足夠的救生設備,上訴庭按鍾明青案以前可接受的做法,不作加刑。鍾明青案是在2010年11月5日頒下判令的,該上訴案的第20段說明,以後法庭應視這些不妥情況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21.在唐珠炎的上訴案中,上訴庭亦因為控方的案情缺乏警匪追逐的詳情,所以把該案的危害安全罪的判刑起點調低為12個月,因此上訴人就這項控罪,只被判監8個月。上訴庭依照原審法官的做法,把這8個月監禁的刑期其中兩個月,宣布和另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上訴人最後只須坐牢三年半。 兩項控罪 22.正如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所指,這類案件一般都有本案的兩項控罪。又如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所說,大部分的案例中提及的危害安全罪,都是涉及被告人的危險駕船行為。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反映出此種情況,只有唐珠炎案所指的危害安全行為是關乎船上的設備不足問題。 23.本案的第二項危害安全罪的罪行詳情指的是快艇的不妥情況、設備不足,並非針對兩名被告人的危險駕船行為。 24.雖然船隻的設備及安全問題和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都屬案情的一部分,但本席認為有需要分開處理,因為若把快艇的裝備問題當作控罪二危害安全罪的主體判刑考慮,又再將這問題視為控罪一協助旅程罪的加重刑罰因素,再作任何分期執行,就會造成雙重刑罰。 25.既然控方是把船的設備不妥問題列為控罪二危害安全罪所指的危害指責,那本席在考慮控罪一協助旅程罪的判刑時,就不會視這為加重刑罰的因素,但就會考慮兩名被告的危險駕船行為為控罪一的加重刑罰因素。 控罪一 26.控罪一是協助旅程罪,在一般情況下,基本的判刑起點為5年監禁。本案的兩名被告先後執掌快艇的舷外機,艇上有三名越南籍未獲授權進境人士,兩名被告要送他們到香港某處目的地,這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基本的判刑起點應是5年監禁。在警方追截的時候,兩名被告不理水警的命令停船,以大約20海浬的時速繼續行駛,當時海面沒有風浪,但警方小艇PV102要阻截快艇,只得用小艇的右邊壓著快艇的左邊,阻其駛向鰲磡沙方向,但快艇沒有即時就範,兩艇在糾纏時須不斷右轉,在海上轉了五、六個圈,快艇先後死火兩次,最後被逼停下來,給來到的警方船隻包圍捉著。在糾纏的過程中,快艇和PV102發生碰撞,PV102的氣鼓受損,船身入水,艇上的警察PC2456要不斷掏水出去,令PV102可繼續追截快艇。雖然警察說PV102的氣鼓本身已有問題。不過受損後,自然情況變得更差。PV102在當時沒有下沉的危險。本席亦相信兩名被告不是有心把快艇撞向PV102,他們只是拼命逃亡。整個追逐的過程亦只有大約一分鐘,沒有人受傷,但兩名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只求逃脫就不理快艇上的乘客安全,亦不顧PV102的安危,這是加重刑罰的考慮。為此,本席把控罪一的判刑起點調升半年至五年半監禁。 27.第一被告承認這項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對他判監44個月,即三年八個月。 28.第二被告不認罪,毫無悔意,沒有任何減刑因素,本席就此項控罪對他判監五年半,即66個月。 控罪二 29.此控罪所指的危害情況是指兩名被告掌管的快艇有數點安全問題,危害船上的三名越南籍乘客。 30.快艇的護舷材料欠佳及鞏固不牢,座位被切割掉以騰出空間,都減弱了快艇防禦撞擊的能力。再者,快艇沒有航燈,在天黑的情況下,以時速大約20海浬在海上航行,有機會撞船或碰到海上的物件。當時船尾放有兩桶滿載的電油,分別為25公升及30公升,一旦撞船或船尾的舷外機出事起火,燃著電油,就會引發火警,甚至爆炸,船上又沒有滅火或救生設備,乘客的安全很受威脅。本席認為本案的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31.第一被告承認這項控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本席對他判監12個月。 32.第二被告不承認控罪,沒有任何減刑因素,本席就此項控罪對他判監18個月。 33.根據Chan Siu Yun案,這兩種罪行的刑期應分期執行,不過上訴庭在唐珠炎案也同意部分刑期,可同期執行。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方面,下令第一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刑期只有6個月須和第一項控罪的三年八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須合共入獄四年兩個月。第二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18個月刑期,只有9個月須和第一項控罪的五年半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不承認本案的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為這兩項罪行須合共入獄六年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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