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28/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February 2014.

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第一項控罪),與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三項控罪)。

Cites 8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82/2014。
Case No.DCCC 112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松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2月12日下午3時11分
出席人士: 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OW Hoi Ling Julia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Being the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9條(第一項控罪),與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三項控罪)。

2.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第一項控罪

3.2013年9月30日約02:20時,警方雷達探測到一艘機動舢舨(「舢舨」),在鄰近香港的中國水域移動。約02:52時,該舢舨以時速20海里進入香港水域後向香港流浮山前進,兩艘水警船PV90和PV106開啟照射燈照射向該舢舨、閃動警察藍色燈光、響號和指示該舢舨停下來。當時被告人在該舢舨尾部操控舷外機,船上另外載有八名乘客,他們都是男性巴基斯坦人。

4.該舢舨是一艘玻璃纖維舢舨,長度5米,最大寬度1.78米,深0.5米。被告人沒有依警方指示停駛,而且駕駛該舢舨高速撞開PV106後駛走,PV90繼續追截,要求被告人停船。被告人沒有依從,駕駛該舢舨左搖右擺地航行,逃避追截。至02:55時,兩艘水警船在香港水域內一左一右地夾住以截停該舢舨,被截停後,被告人從舢舨尾部走到船頭企圖逃走,但被警員制服。

5.警方在被告人身上左邊褲袋搜出現金港幣2,000元。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舢舨是一名外號叫阿標的人所擁有,阿標給他港幣2,000元,吩咐他由中國蛇口用該舢舨接載八名巴基斯坦乘客往香港。被告人開船前知悉該舢舨沒有指南針、雷達和航行燈。

第三項控罪

6.海事處檢驗之後,證實該舢舨基於下列原因不適宜作航海用途:一,船身主體結構和水密完整性的狀況欠佳,船上有兩處破裂及裂縫。二,船上沒有配備消防滅火裝置。三,船上只有一件工作救生衣及兩件離岸救生衣,而每人應有一件救生衣。四,船上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背景及求情

7.被告人現年61歲,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兩次類同,分別是在1999年10月與及2007年8月,犯「安排未獲授權者前往香港的旅程」罪,違反《入境條例》第37D(1)(a)條。最後一次判監四年三個月,在2009年9月被告服刑完滿。

8.代表被告的周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在內地與妻子及母親住,母親行動不便,妻子體弱多病。被告本來自已擁有漁船,但因為在港打魚,被遣回內地,導致漁船被充公。他並不是深思熟慮犯本案,而是因債務壓力才接受阿標的建議,鋌而走險。

9.周大律師指出,船上沒有女性、老人或兒童,雖然他不理解為何控方以《入境條例》第39條而不是第37D條來檢控,但這是被告人面對之控罪,此罪最高監禁刑罰是7年,而不是第37D條的14年監禁,法庭應該考慮較低量刑起點及刑期總體原則。

判刑考慮

10.有關於第一項控罪,周大律師對律政司選擇的罪行條款表示不解,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以往在同類事件中,如果乘客是中國人的話,船長會被控第37D條罪行,但是當乘客是南亞裔人士時,則以第38(1)(a)條「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港入境」罪來檢控,這便出現了一個不合理及不公平現象。涉偷運人蛇的船長判刑起點通常是5年監禁,但是由於律政司的選擇,而第38(1)條最高刑罰只是3年,所以便出現了當乘客是南亞裔人而不是中國人時,犯案船長便只可被判處遠低於載中國人乘客的船長的判刑。

11.法律精神應該是人人平等、一視同仁,涉同樣嚴重程度罪行的犯罪者,理應處以相同刑罰。律政司的選擇可能是因為南亞裔人不符合「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見第115D章第2條)。明顯地,當時立法並未預見現在常見偷渡入境的南亞或非洲裔人。這個不公平現象是可以用立法修改釋義手法作補救的。現在律政司以第39條檢控被告,法庭當然亦只可依此條款考慮判刑,此罪行最高監禁刑罰是7年,當然與第37D條的14年監禁仍有很大距離。

12.本席回頭說本案之判刑。

第一項控罪

13.首先本席認為偷運人蛇的船長,不論人蛇是甚麼國籍或種族,其罪行的嚴重程度是大致相同的。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表明第37D條罪行是嚴重控罪,其中案例見鍾明青案(CACC 180/2010)、Sze Yu案(CACC 143/2003)、楊會案(CACC 415/2004)、謝自喜案(CACC 393/2009),船長的一般判刑起點是監禁5年,並且可因應加重嚴重性的一些因素調高量刑,見王治乾案(CACC 357/2004)。

14.本案被告人是指揮掌管該舢舨,他是船長。雖然沒有特別弱小的人在船上,但他載運了八名意圖非法進港人士。這船隻不宜航海,沒有消防滅火裝置,救生衣不足夠,船上亦沒有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唐珠炎案(CACC 223/2010)只涉及一名企圖非法入境者,並且因為當時未有鍾明青案之判例,所以當時上訴庭在龐朱炎案視作沒有不宜航海的證據,上訴庭將判刑起點定為5年。在謝自喜案,案中涉及十二名乘客,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6年適當,但是上訴庭在判詞第15段亦說「但本庭認為除非有個別極為特殊因素,以船隻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罪行,即使有上述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超越6年。」

15.本席認為本案控罪一判刑起點應定為五年半,被告人屢次重犯同類罪行,依照HKSAR v Chan Pui Chi案[1999]2 HKLRD 830原則,為了阻嚇他再犯及為社會利益,判刑起點提高至六年半。

第三項控罪

16.此控罪最高刑罰是4年監禁,上訴庭在唐珠炎案指出,此罪行的判刑常常取決於被告在逃避追截時是否帶有危險行為,例如肆意改變航向及有否碰撞,因為這會嚴重影響了雙方船上人員的安全,本席已考慮了Chan Siu Yan案(CAAR 9/1995)、楊會案及Sze Yu案,除了承認案情所述的船隻不宜航海因素,當時微風細雨,能見度只有二至三海里,被告人不依照警方指示停駛,還要高速撞開水警船,被追截了約三分鐘才被截停,被告人的做法嚴重危害舢舨上8名乘客的安全,這是要特別考慮的因素,所以判刑起點定為21個月。

減刑考慮

17.被告的經濟或家庭困難在此類嚴重罪行不能作為減刑理由,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8.餘下的問題是應否分期執行及總體刑期。上訴庭在多宗案指出兩罪刑期分開執行在原則上沒有錯誤,舉例見Chan Siu Yan案、Sze Yu案及吳志超案(CACC 208/2013),楊振權法官在謝自喜案判詞第12段則表示兩項控罪源自同一犯罪行為,判刑是否需要分開執行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法庭最終只需考慮整體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19.在考慮控罪一判刑時,本席只考慮了舢舨啟航時已經不適宜航海的因素,但沒有包括被告航行之後逃避追截時的危險行為,對乘客及警務人員所帶來的生命威脅,本席認為此控罪之判刑其中4個月應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

判刑

20.第一項控罪判監5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14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開執行,總刑期是四年八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8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