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玉群

Case No.DCCC 95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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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玉群 LI Yuk-kwan, Ani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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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2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至 [3]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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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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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三項盜竊罪。經所謂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第二及第三項盜竊罪。本席並不認同控方在這個案件的處理方法。控方證據強而有力,被告的戶口亦有足夠的資金賠償受害人,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據控方能夠支持他們的做法。當然,法庭亦知道最後的刑期是不會有太大的分別。因此,本席把第一項控罪在法庭存檔,而判被告第二項及第三項罪名成立。控方亦需要修訂原先涉及三項控罪的案情撮要。

2.控方案情指出,由2010年2月起,被告在藝時任職兼職會計文員,月薪$3,800元。2010年3月,公司姓何的董事(控方第二證人)成立另一間藝時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繼續兼任新公司的會計會員,負責新公司在中國銀行的戶口。被告亦同樣地保管新公司的公司印鑑和支票簿。2011年3月,被告辭職,在5月生效。

3.控方第二證人在查核藝時室內設計公司的公司賬戶時,發現有二十八張支票是偽造的,涉及金額總數是五十三萬五千多元。這些支票都是被告受僱期間發生,看似由控方第二證人簽署,被告是收款人。所有上述支票都存入被告的上海商業銀行的個人儲蓄戶口。控方第二證人證實從沒有簽發這些支票,亦沒有授權他人發出這批支票。涉及第二項控罪的二十八張支票詳情,臚列在案情撮要的第7段,此為第二項控罪。

4.另一方面,被告在2011年2月起,亦受僱於歷雋工程有限公司為兼職的會計文員,時薪是$50元。被告負責準備歷雋在恒生銀行的公司戶口的支票,支票然後由公司的東主(即控方第三證人)簽發。被告保管歷雋的支票簿。

5.控方第三證人在查核銀行紀錄後,發現共有三十一張支票是偽造的,總金額是$1,236,034元。這些支票都是被告在受僱期間簽發,所有支票都看似由第三控方證人簽署,被告是收款人。這些支票全部存入被告的個人銀行戶口。控方第三證人證實他沒有簽署,亦沒有授權他人簽發這些支票。這三十一張支票的詳情可見於案情撮要的第12段,此為第三項控罪。

6.2012年3月26日,警方拘捕被告,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在藝時室內設計公司任職為兼職會計文員,職責包括發出支票。警方經調查後,發現被告在所有的個人銀行戶口總資產合計為$2,637,948元,但這並不包括被告所持有的物業和控方尚未得知的股票或其他銀行戶口。警方只能夠向法證科專家提供前述所有支票的影印本,專家未能夠確定涉及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五十九張支票上簽署是假冒的。

求情理由

7.辯方呈上書面求情理由及一冊載有求情信和其他文件的文件夾。

8.被告現年47歲,已婚,並沒有愉快的童年生活,小六時甚至有自殘的舉動。2002年9月,被告的父親因病離世。被告在2012年開始兼職會計。辯方聲稱,被告因為擔心受僱的公司出事,擔心公司沒有錢支付員工等等,一廂情願地把錢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以防萬一。被告轉職後,繼續做出這種病態而愚蠢的行動。

9.辯方亦指出,被告並沒有經濟壓力。在南洋商業銀行有一百五十七萬多元的現金,在中國人壽的定期儲蓄約為一百一十六萬。而自住的物業亦約值五百萬。被告坦白認罪,顯示悔意。被告並沒有犯罪紀錄,亦有做公益義工的工作。被告是一名慈祥的母親,對女兒無微不至,照顧有加,感情十分良好。辯方稱,本案的苦主並沒有損失,希望法庭考慮到全數賠償的因素。

10.政府臨床心理學家亦指出,被告患上「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抑鬱症」,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辯方呈上被告和被告的丈夫、教會人士、僱主和同事一共九封的求情信。被告說真心知錯悔改,對涉案的前僱主深感抱歉。

判刑

11.被告現年47歲,已婚,育有一個七歲多的女兒。本席同意辯方所言,被告的犯事手法一點不老練。在屢次以公司的支票偷取金錢的情況下,被告犯事後東窗事發,根本是無可避免。被告並沒有經濟壓力,亦不是周轉不靈。被告在臨床心理學家診斷下,認為被告犯了「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和抑鬱症」,但這並不是求情的實質理由。被告人贓並獲,控方證據確鑿,被告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她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被告一經定罪,將會要面對更長的刑期。

12.被告的戶口已經被警方凍結,當中有二百六十三萬多元的資金,已經足夠賠償給第二及第三項受害人公司。本席經查詢下,得悉受害人是經過民事訴訟(DCCJ 3713/2012)成功追討被偷取的金錢。本席認為,在被告資金已經遭受凍結的情況下,這並不是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兆民(譯音)CAAR 10/1998和特區梁叔文(譯音)CACC 230/2001所提及的全數賠償或復還財物的情況。

13.根據本案的案情而言,控方大可申請賠償令或復還財物令,令苦主得到補償。這亦是本席當初對今次認罪協議感到不解的地方。本案涉及兩間受害人公司,被告是有系統地、頻密地違反誠信偷取公司的金錢,由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以相同手法用五十九張支票偷取總值一百七十七萬多元的款項。被告如何使用或者不使用所偷取來的款項,並不是實質的求情理由。

14.有關在違反誠信下干犯偷竊罪的判刑指引,可見於特區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和把判刑再作理順的特區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8。一般而言,涉及金額達$1,000,000至$5,000,000,量刑的起點是3年至5年。

15.本案兩項的控罪涉及是一百七十七萬,起點理應是三年半。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求情因素、家庭背景、犯案動機和患有適應障礙焦慮及抑鬱混合症,決定以較低的起點為基準。因此,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

16.雖然,兩間受害人公司得到賠償,並非全然因為被告的合作或採取主動之下得到賠償,但是本席亦因為苦主未有損失而酌情把刑期減免三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21個月。期間如有需要,被告應該得到適當的心理輔導和治理。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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