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凱茵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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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黎凱茵( 黎 )被控5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二被告人梁偉森( 梁 )則和 黎 一起被控第二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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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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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被告人黎凱茵(黎)被控5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二被告人梁偉森(梁)則和黎一起被控第二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黎和梁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結果同被判入獄32個月。 3.就共同針對黎和梁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他們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三分一至32個月。就針對黎的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亦因黎認罪而將9個月的量刑基準減至6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全部控罪的判刑都同期執行。 4.黎和梁都不服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3年1月2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黎的申請,但批准梁的申請。黎仍不服,並再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黎的申請,但裁定梁的上訴得直。本庭將梁的刑期由32個月減為24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5.案件受害人鄧觀容先生為長虹裝修有限公司、港昇發展有限公司和八鄉馬術俱樂部有限公司的東主。2011年12月20日,鄧先生聘用黎為其名下公司的會計文員,而黎在2011年12月22日上班。 6.黎上班後兩天即在2011年12月24日,從同事的抽屜中盜取了6,300元現金和三本公司的支票簿,並取去其中的11張支票。 7.2011年12月28日,有人冒簽上述盜取來的其中四張支票,並分別填寫上238,000元、40,000元、50,000元及2,000,000元。四張支票的抬頭人都是梁。 8.同日,黎和梁成功兌現了238,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的冒簽支票,並將全數存入了梁的銀行帳戶。 9.梁亦在同日試圖兌現該張2,000,000元的冒簽支票,但因形跡可疑及遭銀行職員查問時逃走而失敗。 10.在兌現了上述3張支票共328,000元的同一天,有人從梁的銀行帳戶先後提取了共327,000元。 11.被捕後,黎承認盜取了四張公司支票,並和梁一起提取了30萬元。黎亦承認有試圖和梁一起兌現一張2,000,000元的冒簽支票。 12.梁亦承認和黎一起兌現了三張支票,並在提款單上簽名提取了30萬元。在同日後段時間,梁提取了另外27,000元。梁同時承認有和黎一起試圖兌現一張2,000,000元的冒簽支票,但不成功。 黎和梁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3.黎35歲,有同居男友及一名由母親照顧的歲半女兒。黎有14項犯罪記錄,其中13項涉及不誠實行為。黎在2012年2月因盜竊罪和其他罪行被捕,並在2012年5月18日被判監3個月至同年7月26日才獲釋。 14.黎表示曾決心改過,但因與男朋友欠下巨債才犯案。 15.梁53歲,是一名吸毒者。他有39項犯罪記錄,其中12項涉及不誠實行為,其餘罪行大部分和毒品有關。梁生於貧困家庭,和家人失去聯絡。梁和妻子健康情況不佳,不能工作,靠綜援維生。 16.梁表示在美沙酮中心認識黎,並在她的要求下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以便她能兌現從僱主盜取的支票。梁指自己在事件中獲益不多。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7.原審法官強調黎違反誠信,入職數天後便盜取僱主金錢和支票,更利用支票來提取僱主在銀行的存款,而梁明知黎盜取僱主的支票,仍協助她犯案。原審法官認為雖然梁並非受害人的僱員,但他的罪責和黎的罪責不相伯仲。 18.原審法官指出黎在干犯本案後不久便再在2012年干犯兩宗同類罪行,顯示她根本無意改過。 19.原審法官認為梁在事件中獲益多少並非求情理由,而他更是在一宗傷人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故事件具加刑因素。 20.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案情和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 230/2001) 案的案情相似,原因是該案的被告人亦是共盜取了43萬元及試圖再盜取2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原審法官指出該案的犯案時段比本案長,但強調黎和梁都是積犯。 21.最終原審法官認為對黎和梁適用的總量刑基準都是4年,但因為他們認罪而將他們的刑期定為32個月。 上訴理由 22.在其書面陳述,黎指出Leung Shuk Man案的被告人犯案時間較長,涉案金額亦較大,但上訴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只是3年。黎同意自己是積犯一事屬加刑因素,但她認為自己仍應獲更生機會。黎認為對她適用的量刑基準是3年,而她承認控罪,故判刑應為24個月而非32個月。 23.黎表示自己知錯並立志不再犯罪,故希望能盡早獲釋以便她照顧女兒。 24.代表梁的潘志明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特別是梁沒有違反誠信,而只是協助黎犯案。潘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判梁和黎相同的刑期。 討論 25.黎在上班後兩天便盜取公司的現金及支票,更冒簽支票盜取了公司32萬多元及意圖盜取另外200萬元。黎的罪行十分嚴重,她破壞公司對她的信任,更在盜取公司金錢的過程中偽造和行使虛假文書。 26.黎更是慣匪,有10多項犯罪記錄,大部分涉及毒品和不誠實行為。更為嚴重的是黎曾以同樣手法,盜取多間不同公司的金錢。 27.2007年11月7日,黎因為4項盜竊罪和兩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4年,而上訴後刑期改為3年6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 28.該案的案情顯示,黎在6個月內先後受僱於三間不同公司為會計員/助理會計員。她在上班後半天至數天內盜取公司的支票並利用支票盜取該些公司巨額金錢。 29.黎在本案的犯罪手法和上述案件的犯罪手法同出一轍。她在2007年11月遭判刑後不知悔改,更在出獄後短時間內再干犯多宗罪行,包括本案。黎表示自己知錯,立志不再犯罪的說法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 30.雖然黎在本案只成功盜取了受害人328,000元,但本庭不能忽視她有意圖盜取額外的200萬元。 31.黎屢犯不改,法庭必須嚴謹對待。以控罪的性質、犯案手法、特別是黎的犯案前科而言,原審法官判她5項控罪共入獄32個月,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不批准黎就判刑上訴。 32.梁指自己在事件中獲益不多的說法不足為信,即使他確是獲益不多亦非減刑理由。他是在知情下參與盜取受害人328,000元及企圖盜取另外200萬元。 33.梁亦是案底纍纍,雖然他的案底並非和本案罪行相類似,但甚多亦涉及不誠實行為。 34.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及經上述吳國榮案修訂,涉及100至300萬元的違反信託盜竊案件,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 35.但本庭應指出雖然梁盜取了328,000元及企圖盜取額外200萬元,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是328,000元。 36.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認為梁的罪責和黎的罪責不相伯仲的立場有值得商榷之處。 37.雖然梁和黎一起犯案,但梁並非直接參與盜取受害人的支票,他只是在黎盜取了支票後成功盜取了328,000元及企圖盜取另外200萬元。 38.梁沒有和黎一樣曾干犯同類罪行,更非在出獄後不久便以同類手法干犯同類罪行。梁亦沒有參與黎承認的第一項控罪。 39.原審法官援引的Leung Shuk Man案涉及一名公司秘書盜取了公司43萬元及企圖盜取另外2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 40.雖然梁有近40次犯罪記錄,甚多亦涉及不誠實行為,故和上述Leung Shuk Man案的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一事不可同日而喻,但梁最後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距今近10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總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即使將梁的犯案記錄考慮在內,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而非4年。 41.梁承認控罪,故其總判刑應扣減三分一至24個月。 42.因此,本庭判梁上訴得直,本庭將他承認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的32個月刑期減為每項24個月,同期執行。梁的總刑期減為24個月。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蕭兆齡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潘志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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