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黎凱茵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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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黎凱茵( 黎 )被控5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二被告人梁偉森( 梁 )則和 黎 一起被控第二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50/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5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及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一被告人)
黎凱茵
(Lai Hoi Yan Vivian)
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梁偉森
(Leung Wai Su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8月6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8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被告人黎凱茵()被控5項控罪,包括第一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第二被告人梁偉森()則和一起被控第二至第四項盜竊罪和第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全部控罪,結果同被判入獄32個月。

3.就共同針對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他們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扣減三分一至32個月。就針對的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亦因認罪而將9個月的量刑基準減至6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全部控罪的判刑都同期執行。

4.都不服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2013年1月2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的申請,但批准的申請。仍不服,並再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的申請,但裁定的上訴得直。本庭將的刑期由32個月減為24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5.案件受害人鄧觀容先生為長虹裝修有限公司、港昇發展有限公司和八鄉馬術俱樂部有限公司的東主。2011年12月20日,鄧先生聘用為其名下公司的會計文員,而在2011年12月22日上班。

6.上班後兩天即在2011年12月24日,從同事的抽屜中盜取了6,300元現金和三本公司的支票簿,並取去其中的11張支票。

7.2011年12月28日,有人冒簽上述盜取來的其中四張支票,並分別填寫上238,000元、40,000元、50,000元及2,000,000元。四張支票的抬頭人都是

8.同日,成功兌現了238,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的冒簽支票,並將全數存入了的銀行帳戶。

9.亦在同日試圖兌現該張2,000,000元的冒簽支票,但因形跡可疑及遭銀行職員查問時逃走而失敗。

10.在兌現了上述3張支票共328,000元的同一天,有人從的銀行帳戶先後提取了共327,000元。

11.被捕後,承認盜取了四張公司支票,並和一起提取了30萬元。亦承認有試圖和一起兌現一張2,000,000元的冒簽支票。

12.亦承認和一起兌現了三張支票,並在提款單上簽名提取了30萬元。在同日後段時間,提取了另外27,000元。同時承認有和一起試圖兌現一張2,000,000元的冒簽支票,但不成功。

黎和梁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3.35歲,有同居男友及一名由母親照顧的歲半女兒。有14項犯罪記錄,其中13項涉及不誠實行為。在2012年2月因盜竊罪和其他罪行被捕,並在2012年5月18日被判監3個月至同年7月26日才獲釋。

14.表示曾決心改過,但因與男朋友欠下巨債才犯案。

15.53歲,是一名吸毒者。他有39項犯罪記錄,其中12項涉及不誠實行為,其餘罪行大部分和毒品有關。生於貧困家庭,和家人失去聯絡。和妻子健康情況不佳,不能工作,靠綜援維生。

16.表示在美沙酮中心認識,並在她的要求下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以便她能兌現從僱主盜取的支票。指自己在事件中獲益不多。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7.原審法官強調違反誠信,入職數天後便盜取僱主金錢和支票,更利用支票來提取僱主在銀行的存款,而明知盜取僱主的支票,仍協助她犯案。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並非受害人的僱員,但他的罪責和的罪責不相伯仲。

18.原審法官指出在干犯本案後不久便再在2012年干犯兩宗同類罪行,顯示她根本無意改過。

19.原審法官認為在事件中獲益多少並非求情理由,而他更是在一宗傷人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故事件具加刑因素。

20.原審法官認為本案的案情和HKSAR v Leung Shuk Man (CACC 230/2001) 案的案情相似,原因是該案的被告人亦是共盜取了43萬元及試圖再盜取2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原審法官指出該案的犯案時段比本案長,但強調都是積犯。

21.最終原審法官認為對適用的總量刑基準都是4年,但因為他們認罪而將他們的刑期定為32個月。

上訴理由

22.在其書面陳述,指出Leung Shuk Man案的被告人犯案時間較長,涉案金額亦較大,但上訴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只是3年。同意自己是積犯一事屬加刑因素,但她認為自己仍應獲更生機會。認為對她適用的量刑基準是3年,而她承認控罪,故判刑應為24個月而非32個月。

23.表示自己知錯並立志不再犯罪,故希望能盡早獲釋以便她照顧女兒。

24.代表的潘志明大律師則指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特別是沒有違反誠信,而只是協助犯案。潘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判相同的刑期。

討論

25.在上班後兩天便盜取公司的現金及支票,更冒簽支票盜取了公司32萬多元及意圖盜取另外200萬元。的罪行十分嚴重,她破壞公司對她的信任,更在盜取公司金錢的過程中偽造和行使虛假文書。

26.更是慣匪,有10多項犯罪記錄,大部分涉及毒品和不誠實行為。更為嚴重的是曾以同樣手法,盜取多間不同公司的金錢。

27.2007年11月7日,因為4項盜竊罪和兩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4年,而上訴後刑期改為3年6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

28.該案的案情顯示,在6個月內先後受僱於三間不同公司為會計員/助理會計員。她在上班後半天至數天內盜取公司的支票並利用支票盜取該些公司巨額金錢。

29.在本案的犯罪手法和上述案件的犯罪手法同出一轍。她在2007年11月遭判刑後不知悔改,更在出獄後短時間內再干犯多宗罪行,包括本案。表示自己知錯,立志不再犯罪的說法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

30.雖然在本案只成功盜取了受害人328,000元,但本庭不能忽視她有意圖盜取額外的200萬元。

31.屢犯不改,法庭必須嚴謹對待。以控罪的性質、犯案手法、特別是的犯案前科而言,原審法官判她5項控罪共入獄32個月,不屬輕判,但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不批准就判刑上訴。

32.指自己在事件中獲益不多的說法不足為信,即使他確是獲益不多亦非減刑理由。他是在知情下參與盜取受害人328,000元及企圖盜取另外200萬元。

33.亦是案底纍纍,雖然他的案底並非和本案罪行相類似,但甚多亦涉及不誠實行為。

34.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案及經上述吳國榮案修訂,涉及100至300萬元的違反信託盜竊案件,量刑基準應為3至5年監禁。

35.但本庭應指出雖然盜取了328,000元及企圖盜取額外200萬元,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是328,000元。

36.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認為的罪責和的罪責不相伯仲的立場有值得商榷之處。

37.雖然一起犯案,但並非直接參與盜取受害人的支票,他只是在盜取了支票後成功盜取了328,000元及企圖盜取另外200萬元。

38.沒有和一樣曾干犯同類罪行,更非在出獄後不久便以同類手法干犯同類罪行。亦沒有參與承認的第一項控罪。

39.原審法官援引的Leung Shuk Man案涉及一名公司秘書盜取了公司43萬元及企圖盜取另外200萬元。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

40.雖然有近40次犯罪記錄,甚多亦涉及不誠實行為,故和上述Leung Shuk Man案的被告人沒有犯罪記錄一事不可同日而喻,但最後一次干犯不誠實罪行距今近10年。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總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本庭認為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即使將的犯案記錄考慮在內,適當量刑基準應為3年而非4年。

41.承認控罪,故其總判刑應扣減三分一至24個月。

42.因此,本庭判上訴得直,本庭將他承認的第二至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的32個月刑期減為每項24個月,同期執行。的總刑期減為24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蕭兆齡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潘志明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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