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宇翔

Case No.DCCC 24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4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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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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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6月25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謝廣志,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榮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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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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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1]

案情

2.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間, 被告人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黃埔分行任職銀行出納員。

3.在工作期間, 被告人獲提供一個「出納錢箱」, 在每天工作開始時, 錢箱內有由匯豐提供的現金港幣60萬元, 作為被告人在銀行櫃檯處理日常交易之用。在完成每天工作後, 假若錢箱結餘多於60萬元, 被告人會將餘額交回銀行, 但假若是少於60萬元, 銀行會補充現金給被告人至60萬元作為下一個工作天之用。被告人放工後將錢箱擺放在銀行裡, 但他保管著錢箱的鎖匙。

4.被告人需要每日遞交一份「出納員/收帳員現金流表格」給分行收帳員, 記錄出納錢箱的現金交易及結餘。分行收帳員會根據出納員提供的資料擬備「現金進出記錄冊」, 以便銀行掌握每個出納錢箱的現款結餘記錄。此外, 銀行經理亦會隨機抽樣核對現金流表格及出納錢箱。

5.2013年11月15日, 當被告人遞交現金流表格給分行收帳員作記錄時, 收帳員發現虧欠了港幣15,000元, 於是向被告人查問。由於被告人未能作出滿意解釋, 收帳員向上級報告, 引致銀行徹查被告人的現金流表格及出納錢箱, 發現被告人的出納錢箱少了港幣共574,128.10元。銀行向被告人進行調查後報警。警方在2013年11月16日拘捕被告人。

6.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 在2013年8月, 他第一次從出納錢箱偷錢, 當時偷了港幣10萬元。直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 他總共從錢箱偷取現金6至7次, 總額是大約港幣57萬元。他將偷來的現金存入自己的匯豐帳戶內, 然後再將款項轉至他的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內。他把偷來的款項用在足球博彩上, 但經已全部輸光。他知道銀行經理會隨機抽樣檢查出納錢箱。為了避免經理發覺現現款差額, 他用可擦原子筆填寫現金流表格, 以備需要時在抽樣檢查前作出修改。在2013年10月, 銀行經理曾經兩次抽查他的出納錢箱。

7.調查顯示, 被告人在馬會持有投注戶口, 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 被告人從他的匯豐帳戶轉帳42次到他的投注戶口, 總額是港幣1,109,370元。於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間, 他的投注戶口之投注總額為港幣4,589,300元,  總派彩額為港幣3,688,069.50元, 即他輸掉了港幣901,230.50元。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27歲, 在香港出生, 在美國完成高中課程後到芬蘭接受大學教育, 在2010年取得工商管理學士學位, 回港後曾任職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兩年, 後轉至匯豐工作為出納員。被告人未婚, 現時獨居, 家人有母親和兩名家姊。他的父母早已離異。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同意, 被告人干犯了違反誠信的罪行。但是, 被告人只是偷竊銀行交給他的現金, 並不是銀行客戶的金錢, 沒有損害銀行客戶存款在銀行的信心, 也沒有動搖香港作為銀行經濟中心的地位。大律師亦指出, 在罪行被發現後,被告人經已向銀行坦白承認他的錯誤, 亦早於今年1月3日準備好銀行本票作為賠償之用, 金額是574,128元, 即包括控罪沒有涵蓋但他確是虧欠了銀行的款項。大律師強調, 雖則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 但是他一向行為良好, 從來沒有為家庭或社會帶來問題。在被捕後, 被告人被銀行即時解僱。但他沒有浪費時間, 參加職業安全健康局提供的安全健康督導員的訓練, 並且取得證書。被告人從今年5月亦獲得一間工程公司聘用。由於他努力工作及勤奮用心, 在短短個多月便被晉升為私人助理, 薪金由13,000元調高至16,000元。被告人亦參加基督教會樂富堂的教會活動, 及透過基督教全備團契做義工, 到戒毒中心勸人戒毒。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多封求情信, 這些信來自牧師、團契的主席和弟兄、被告人本人、他的母親、家姐、和世叔伯、女朋友和女朋友的父母等。簡而言之, 他們指出被告人在困難的環境長大, 但學業有成, 畢業後有穩定工作, 只是一時誤入歧途, 但經已決心並且正在努力地改過, 他們支持被告人重新做人。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一向循規蹈矩, 只是在數個月內, 以為可以用一個快捷的方法去置業, 但在輸錢後為了還原而愚蠢地做了錯事。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經已失去銀行的工作及有案底, 不可以再投身金融業, 但被告人積極改進, 参與社會公益行為, 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並且作出全數賠償, 希望可以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1.這是一宗典型的違反誠信案件。被告人受僱於銀行為出納員, 處理櫃檯工作, 日常工作涉及與客戶進行現金交易。為了方便他履行職務, 銀行每天在他開始工作時讓他持有現金60萬元。毫無疑問, 銀行要求他必須誠實地執行其職責, 不會為一己私利而擅自吞佔或動用這些款項的全部或部份。銀行亦倚賴他誠實地記錄每天的現金交易和結餘, 但被告人卻以可擦原子筆填寫記錄, 以便在銀行向他進行隨機抽查時可以修改記錄, 隱瞞他的犯罪行為。基於被告人承認曾經從出納錢箱偷竊6至7次, 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必然曾經最少6次填寫虛假的現金流記錄。再者, 被告人偷去57萬元有多, 金額是相當大。從上述各個角度看來, 毫無疑問, 被告人的罪責是嚴重的。

12.對於涉及違反誠信的偷竊罪行, 基於罪責的嚴重性, 刑罰選擇一般而言是監禁。倘若法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 案件必須有著特殊的情節或非比尋常的強力減刑因素。

13.在本案中, 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因素是犯罪時間只是維持了約3個月, 不算太長。根據他的招認, 偷竊的次數是6至7次, 次數也不算太多。被告人亦作出全數賠償。但另一方面, 他偷竊的金額畢竟是大。他亦只是為了賺快錢而賭博, 因輸錢而偷竊僱主的金錢再賭, 他的罪行與一些令人敬重或值得同情的原因無關。辯方大律師經已盡力替被告人求情, 並且提及被告人是符合The Queen v Brown[2]案提及的判處社會服務令之條件, 但大律師也明言不敢奢望要求法庭以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後, 本席認為, 判處被告人監禁是無可避免。

14.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3]訂下判刑指引, 及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案[4]對指引作出些微修訂。根據指引, 當被盜款項是在25萬至100萬元這個範圍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至36個月。

15.基於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和全數賠償是對他最有利的減刑因素。在HKSAR v Leung Shuk Man[5], 犯案人冒簽僱主的支票, 偷取僱主430,000元, 在被控告前, 經已全數作出賠償, 亦承認控罪。上訴庭認為, 恰當的刑期折扣是百分之五十。

17.受害銀行確認, 被告人經已作出全數賠償。被告人亦坦白認罪。本席將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百分之五十。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15個月。

18.被告人在被捕後努力進修及參與義工活動。本席會視這一點為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但由於被告人被捕至今只是大約半年, 被告人參與義工活動的時間不長, 因此減刑的幅度不可能太多。本席因應這個因素減刑一個月。

19.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刑期沒有再扣減的空間。

2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1988] 1 Cr App R(S) 132。

[3] [2006] 4 HKLRD 776。

[4] [2008] 4 HKLRD 1017。

[5] CACC23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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