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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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1997年起,被告在東亞銀行工作,他是女事主梁女士(現年79歲)的姪兒。梁女士自2002年4月把1,700,000元交給被告,在銀行開立定期賬戶,隨後每年與被告見面,了解最新存款情況。直至2014年11月,梁女士詢問可否提取款項,與及要求把銀行文件給她看。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梁女士出示3張有期存款續存證明書,分別為2014年8月20日、8月28日及11月20日。梁女士後來到美孚分行查詢,銀行職員發現該些文件為偽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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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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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自1997年起,被告在東亞銀行工作,他是女事主梁女士(現年79歲)的姪兒。梁女士自2002年4月把1,700,000元交給被告,在銀行開立定期賬戶,隨後每年與被告見面,了解最新存款情況。直至2014年11月,梁女士詢問可否提取款項,與及要求把銀行文件給她看。在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梁女士出示3張有期存款續存證明書,分別為2014年8月20日、8月28日及11月20日。梁女士後來到美孚分行查詢,銀行職員發現該些文件為偽造的。 3.在11月26日,被告與銀行職員會面,他承認已把金額轉賬到自己戶口,據為己有,並因炒外匯損失了全部金額,於是才偽造該些文件。銀行方面在2014年12月30日解僱了被告,並向事主賠償了2,262,271.97元,這是該些存款在正常情況下可累積到12月16日的金額。 4.被告後來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在2001年他在皇后大道東是分行經理,2002年時協助梁女士開立1,700,000元定期戶口,因被信任,故梁女士已簽署空白續期表格。同年後期,被告把該1,700,000元轉賬到自己戶口作個人投資,但損失了所有金額。但期間他卻一直告知梁女士存款仍在,直至被詢問可否提取款項,唯有偽造文件以欺騙對方。銀行方面已向梁女士賠償所有損失,被告亦與銀行簽訂承諾書,從他的公積金供款作出全部賠償。 5.被告現年5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被銀行職員詢問時已立即承認此事,其求情信表明愧對家人,無比後悔。楊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從銀行發出的信件得知,被告不單承諾全數從其公積金扣除該220餘萬外,所剩餘近500,000元供款,亦由於被告干犯本案,根據該銀行僱員公積金守則,不予發放,因此被告損失比該1,700,000元多很多。明顯地,從家人、親戚、朋友及其銀行信件均顯示被告是個好爸爸、好丈夫,非常盡責,照顧家人,銀行方面過往亦曾發出信件感謝被告30年來的工作。被告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盜竊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兩案已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涉款1,000,000至3,000,000元,量刑基準為3至5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 [2010] 3 HKLRD 334,涉款亦是1,700,000元,法院把刑期訂為3年9個月監禁,但該案件控罪較多,情節亦較嚴重。而在HKSAR v Leung Shuk-man [2002] 3 HKC 424,上訴法院亦確立悉數歸還款項須被視為重要的減刑因素。 7.本案涉款為1,700,000元,被告自2002年起已把該些款項據為己有,卻一直瞞著姑姐,後來經查問下,他更偽造文件以作隱瞞,案情嚴重。考慮到被告的角色、犯案的手法以及各情節,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3年4個月監禁,被告坦白認罪,甚至其姑姐也表明原諒他。銀行方面已全數作出賠償,被告更已簽下承諾書,這些賠償日後將從其公積金中全數扣除,剩餘的近500,000元亦被沒收,在此特殊情況下,本席認為可大幅減刑至20個月監禁。 8.至於第二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明顯地,此罪行亦因上述盜竊案而引起,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可予同期執行。 9.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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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