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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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楊恒杰於本案相關時間為娛藝院線有限公司(下稱「娛藝」)的經理,他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兩項偽造帳目罪,即案中的控罪一、二及三。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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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0/2018 [2019] HKDC 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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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楊恒杰於本案相關時間為娛藝院線有限公司(下稱「娛藝」)的經理,他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兩項偽造帳目罪,即案中的控罪一、二及三。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2.就著盜竊罪(即第一控罪),被告人承認他於2009年某一日至2017年6月9日,盜竊娛藝現金556,676.39元。 3.就著第二控罪偽造帳目罪,被告人承認他於或約於2017年5月19日,偽造娛藝的每日現金報告賬項中帳目238,860元。 4.就著第三控罪偽造帳目罪,被告人承認他於或約於2017年5月30日,偽造娛藝的每日現金報告賬目記項122,300元。 5.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指出,被告人案發時於娛藝香港屯門戲院任職經理。邱樂冬(控方第一證人)及張柏熹(控方第二證人)任職副經理,他們按當值更份輪流擔任值班經理。 6.上述戲院設有夾萬,只有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才有鎖匙及密碼開啟夾萬。夾萬載有:(a) 銀頭、(b) 小額現金、(c) 每日現金收入及(d) 存入銀行款項。營業時間結束後,值班經理會核實每日現金收入,把數額輸入電腦系統,編製每日現金報告。每次編製每日現金報告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只會點算每日現金收入,但不會點算夾萬內其他現金,因為被告人向他們表示毋須這樣做。 7.存入銀行款項是夾萬內將會存入銀行的款項。一天完結後,值班經理會把存入銀行款項以密封封包包好,然後放進夾萬,其後會有押款員前來收取,一星期三次。 8.現金調整是用來更正先前每日現金報告內先前所作不正確記項的方式。 9.會計部每三個月核數,盤點小食及現金券數量,並實際點算夾萬內的現金。 10.2017年5月29至30日,被告人擔任值班經理,負責編製該兩天的每日現金報告。在日期為2017年5月29日的每日現金報告中,被告人作出一則記項,存入銀行款項合共港幣238,860元,但沒有收據支持。在日期為2017年5月30日的每日現金報告中,被告人作出一則記項,存入銀行款項合共港幣122,300元,但沒有收據作證。 11.2017年5月31日,會計部核數。 12.同日,控方第一證人編製每日現金報告時,發現每日開始營業前的結餘僅為港幣254,149.29元,大幅低於先前數天錄得的港幣約600,000元結餘。 13.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擔任值班經理,負責編製當天的每日現金報告。 14.2017年6月3日,控方第二證人編製每日現金報告時,發現被告人在日期為2017年6月2日的每日現金報告內作出一項異常大額現金調整,把當日結束營業後的結餘推高至港幣702,169.79元。 15.事件轉達總公司。2017年6月9日,總公司突擊核數,發現涉案夾萬內僅有港幣232,540元,總額與紀錄所顯示夾萬應有現金港幣789,216.39元並不吻合。因此,現金港幣556,676.39元不見了。 16.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被拘捕。他於警誡下承認拿走夾萬的現金用來「填數」,又拿走一些現金自用。 17.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
總結 18.(a) 被告人偷竊現金港幣556,676.39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娛藝的財產;
19.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 20.莊大律師於輕判陳詞中指出,被告人現年41歲,於中國雲南出生,於1982年移居香港,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被告人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8歲的兒子,但兒子患有動作協調障礙,需定期接受眼科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心理治療、普通兒科及兒科、腦科治療覆診跟進。 21.被告人的母親現年63歲,已退休,患有糖尿病及腎臟健康問題。 22.被告人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機械電工、飲品工廠工人,他後來加入娛藝工作至2017年。 23.於本案發生被捕後,被告人任職司機及園藝工人。 24.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犯案前具有良好品格。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朋友及下屬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莊大律師並指出,被告人是一善良誠實的人,曾於2015年就著他拾得的銀包交給警署,而物主得以於翌日領回失物。 25.就著本案,莊大律師指出,因娛藝的制度,如有現金或現金券不見了,需由負責的員工自行掏錢支付差額,若找不到負責的員工,則由經理(即被告人)填補現金差額。但案發時出現現金或現金券不見了的情況時,很多時候都找不到負責的員工,即使找到,該些員工大多是兼職學生,他們無法即時付錢支付差額,而需由經理(即被告人)墊支;及至負責的員工出糧時,他們便已離職,因此現金差額愈滾愈大,被告人是於此情況下才把夾萬的備用現金取去支付現金差額,因而發生盜竊案。其後,因被告人家中發生巨變,被告人的父親去世、妻子流產,無法繼續工作,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26.被告人於娛藝工作,得到同事下屬愛戴,他從工作中得到滿足感,因此被告人不欲離開這一直需要他填補現金差額的工作崗位,因此他一錯再錯,拿取夾萬的備用錢填數外,更拿取金錢自用。辯方指出,被告人被捕後,已即時作出全面及詳細的招認,他亦於最早的時間承認控罪。 27.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本案三項控罪為同一事件、同一罪責,犯案手法相對簡單,並不涉及複雜的會計操作,因此於判刑時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將三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辯方並指,本案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被告人是於2017年6月10日被警察拘捕後,他於警誡下已坦白招認,他一直按保釋條件回警署報到,但於2017年11月,被告人知毋須再報到,警方並將擔保金退回給被告人,待至2018年11月,警方才再拘捕起訴被告人,期間(即於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已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即於一園藝公司擔任園藝司機),被告人已改過自新。辯方指,控方的調查及檢控時間很長,讓被告人承受很大的心理壓力。 28.就著延誤檢控,辯方呈遞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1999] 2 HKLRD 236)一案。而就著控罪一、二及三,莊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2008] 4 HKLRD)。莊大律師指出,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盜竊金額為250,000至1,000,000元的案件,量刑起點應為2至3年監禁。莊大律師並引述HKSAR v Ngai Yiu Ching([2011] 5 HKLRD 690),她陳述,因本案三項控罪是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被告人亦為著同一目的犯案,因此罪責應屬相同。 29.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辯方所陳述被告人犯案的原因,即起初被告人是因娛藝公司的政策,要求經理填補現金差額,最終使被告人從夾萬盜取金錢「填數」。本席認為,辯方的解釋只能解釋被告人為何犯案,卻不能構成輕判減刑的理由,被告人如認為娛藝要求經理填補差額的制度不合理,他便不應繼續於娛藝工作,他不能以此作為犯案理由,被告人亦不能因於娛藝工作可給予滿足感,而繼續一方面於娛藝工作、一方面從夾萬盜取金錢填補差額。況且,被告人除了盜取夾萬的備用現金「填數」外,案情亦指出,被告人盜取公司金錢的目的之一是給他自用。 30.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被告人、朋友及同事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但法庭不認為求情信的內容可構成給予被告人進一步刑罰扣減的理由。法庭同情被告人兒子的健康情況,但自被告人的兒子出生後,被告人有見兒子的身體問題,他便應好好考慮,並想到他盜取娛藝的金錢一旦東窗事發,他必然身陷囹圄,兒子將失去父親的照顧,而家人亦會因此面對極大的經濟困難。 31.就著辯方指,本案存在延誤檢控的問題,本席接受控方的解釋,於2018年,警方清楚告訴被告人,被告人暫時毋須返回警署報到,警方亦將保釋金退回給被告人,當時警方清楚告訴被告人,警方並非是已完成調查,案件亦並非完結。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於被捕時清楚招認有關控罪,但這不等於說警方就著控罪便毋須繼續調查,搜集足夠的證據,一則,法庭認為不能期望警方單憑被告人被捕後的招認,便作出檢控,警方應搜集有力足夠的獨立證據,以支持被告人被捕後的招認。再加上,如被告人否認控罪,於審訊時,他可能成功挑戰有關招認的呈納性。有關招認一旦被法庭剔除,控方更需要獨立的證據以支持有關控罪。 32.控方指出,娛藝的公司財務總監是於2017年12月21日才向警方提供首份供詞,本席認為,於本案,被告人於2018年11月被起訴,實在不構成辯方所指的延誤檢控。 33.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於警方告訴被告人他毋須到警署報到,並將保釋金退回不給被告人,至再度拘捕被告人,並對被告人起訴期間,即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找到一新的工作,任職園藝司機,賺取工資照顧家人。本席認為,被告人作為丈夫及父親,他工作賺取工資照顧家人,這是被告人作為丈夫、父親的本份,他於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找到新的工作,賺取工資照顧家人,實不能構成支持控方延誤檢控對被告人造成影響的理據。 34.就著辯方指,被告人因本案面對重大的壓力,法庭認為,所有面對刑事檢控的被告人當然會面對一定的壓力。法庭經考慮後,最後決定不接受辯方所說,本案出現延誤檢控,亦不認為被告人於本案面對不合理的壓力,而應獲得額外減刑。 35.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 36.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張美嬌及吳國榮等案例後,顧及了本案的案情,本案明顯是涉及違反娛藝對被告人作為員工的信任,被告人違反誠信,考慮到控罪一涉及五十五萬多元的款項、與及被告人案中受信的程度、犯案手法、與及控罪一所涵蓋的時間。法庭認為經審訊後,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7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屬初犯,他應因此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8個月監禁。除被告人認罪及初犯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37.就著控罪二及三,本席認為被告人偽造帳目的手法並不複雜,考慮到他的犯案手法及案中被告人受信程度,法庭認為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2個月監禁。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12個月。 38.就著案中的整體刑責,法庭考慮了辯方就著整體判刑的陳詞,法庭同意三項控罪是基於同一事件衍生,一合共18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均為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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