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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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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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11項控罪(第二至十二項控罪),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案情指他在其女友(“事主”)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她的一張恆生銀行信用卡,於2013年1月4日至30日期間的27天之內,從兩間藥房購買奶粉等貨品11次,每次金額由$1,765至$15,248不等,總值$71,843,兩間藥房的職員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他曾作出該11項交易。 2.事主於2013年2月5日收到賬單,得知被告私自取用該卡作上述購物,事主翌日取消該卡,銀行向事主追收卡數,事主最終要自行清還。被告於判刑前約兩星期將$71,843存入其事務律師戶口作為向事主的賠償,本席亦頒令將該筆款項存入法庭轉交事主。 個人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25歲,曾任職於不同非技術性行業,被補時任職於父親在國內負責管理的電鍍廠。他有一項欺詐罪前科,案發於2012年2月3日至5月19日期間,他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後向社會福利署申請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虛報因傷不能上班而失去工資,獲社會福利署發放$21,953。他在東區裁判法院認罪並作出全數賠償,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此外,2013年3月3日他因偷運兩罐屬於禁運物品的奶粉出境而被判罰款$600,此定罪日期在本案發生之後。 4.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在本案所購買該些奶粉運往國內謀取利潤。 5.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簽賬時曾有意代事主日後清還卡數,可是後來雙方關係告終,被告便沒有協助事主還錢,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早有意還錢這個說法,若被告有此意,不可能在2013年2月之後沒有代事主還過一分一毫,直至判刑前兩星期才賠償事主。 6.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認罪及既已全數賠償事主[1],希望本席考慮緩刑[2]。 本案判刑 7.被告有欺騙罪前科,私自取去事主的信用卡於27天內持續犯案11次,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每項控罪刑期是20個月;被告在判刑前約兩星期作全數賠償,本席給他2個月減刑。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每項刑期最終為18個月。 8.由於各項罪行的案情有部分重疊,本席認為各項刑期有部分可同期執行。第二項控罪刑期是18個月,其餘10項控罪刑期當中1個月各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8個月。 9.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本身及被告的個人情況均沒有特殊之處,緩刑不在考慮之列。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2002] 2 HKLRD 823; HKSAR v Leung Shuk-man CACC 230/2001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64/201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