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000331/200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ugust 2010.
1. 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兩項盜竊罪所涉及的金額達港幣四百萬元之多。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透露,被告人在91至96年期間在受害人公司(即德海貿易公司)任職,因而與原為本案的另一同案被告陳秀芳認識。陳秀芳介乎96至05年期間在德海擔任會計一職,在同一期間內,德海的負責人吳先生會預先在一些空白的支票上簽署,讓陳秀芳在公事上可以動用公司的款項。至2002年時,負責人吳先生發現介乎1999年1月和2002年3月期間不斷有公司的支票存入屬於被告人的五個不同的銀行賬戶。至05年1月,陳秀芳向吳先生遞交了一封認罪書,承認有盜取公司款項的行為。吳先生於是在05年1月向警方報案。警方接得投訴後展開調查,最後發現被告人和陳秀芳在介乎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期間共同透過以抬頭支票及現金支票存入被告人賬戶的形式盜取了德海超過四百萬元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