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惠玲iris

Case No.DCCC 331/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3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6年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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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惠玲I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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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8月3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Lenny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ng, Norton L.T.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敏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盜竊罪(Theft)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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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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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兩項盜竊罪所涉及的金額達港幣四百萬元之多。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透露,被告人在91至96年期間在受害人公司(即德海貿易公司)任職,因而與原為本案的另一同案被告陳秀芳認識。陳秀芳介乎96至05年期間在德海擔任會計一職,在同一期間內,德海的負責人吳先生會預先在一些空白的支票上簽署,讓陳秀芳在公事上可以動用公司的款項。至2002年時,負責人吳先生發現介乎1999年1月和2002年3月期間不斷有公司的支票存入屬於被告人的五個不同的銀行賬戶。至05年1月,陳秀芳向吳先生遞交了一封認罪書,承認有盜取公司款項的行為。吳先生於是在05年1月向警方報案。警方接得投訴後展開調查,最後發現被告人和陳秀芳在介乎1999年1月至2002年3月期間共同透過以抬頭支票及現金支票存入被告人賬戶的形式盜取了德海超過四百萬元的款項。

2.被告人在2006年5月30日因本案在區域法院出庭應訊,當時案件被押後至同年的6月13日,而被告人也因應她的保釋條件需要在同一天(即6月13日)出庭應訊,但被告人在沒有合理因由下而缺席2006年6月13日的聆訊。

3.本席在上次聆訊聽取了辯方大律師部分求情陳詞後,將案件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索取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期間亦希望辯方大律師可以得到被告人進一步的指示,讓法庭得知她如何花費了盜取回來的金錢。報告今天已準備妥當,從辯方大律師口中亦得悉被告人同意有關報告內容。唯一可惜的就是辯方大律師向法庭承認他沒有辦法可以從被告人身上獲得任何有關盜取款項的使用情況,他唯一得到的指示就是被告人盜取回來的款項都使用在自己的生活上。綜合所有由背景報告所掌握到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由辯方大律師口中聽取有關的求情陳詞,被告人和陳秀芳合共盜取了有關款項後,以被告人佔七成,陳秀芳佔三成的分賬方式分別取去有關盜取款項,換言之被告人在本案中共獲得了接近二百八十萬的款項。

4.被告人說,除了有二十多萬是用於修補父親樓宇的用途外,其他所有款項正如前文所述,都是用在自己生活上的。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近十年期間,被告人已和家人失了聯絡。八年前被告人認識了一名年紀比她長的男子,被告人尊稱他為契爺,被告人對她專稱為契爺的十分敬重,視他如父親一般。

5.被告人在06年本應要出庭應訊,但由於在之前的聆訊中她看到有債主或追討她償還欠債的人士出現,故此她害怕在再上庭時會給債主或追討她還債的人士見到,便選擇不再應訊,故此干犯了第三項控罪。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向本席承認她沒有依期應訊,原因是當時她經濟情況欠佳,債台高築,故此沒有辦法面對現實,又恐防給債主找到,便作此下策,沒有依法庭指定的時間歸押。在她棄保潛逃後,她一直與契爺在元朗一間村屋居住,直至被告人被捕當天,她契爺在家中暈倒,失去知覺。雖然被告人心知自己是在逃人士身分,但為了嘗試挽救契爺的生命,她毅然冒著被捕的危險,報警要求救護車到場將契爺送院救治。最終她的契爺被送到醫院後依然返魂乏術,而被告人亦被揭發是棄保潛逃人士身分而遭警方拘捕。

6.辯方大律師向法庭陳詞時表示,被告人雖然因本案而潛逃了超過四年,所盜取的金錢亦沒法償還,但被告人表示真心悔過,而且被告人亦因本案而導致終日生活在無形壓力下,而且她亦有醫生報告證明被告人已患上抑鬱症。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種種情況,而能予被告人輕判。辯方大律師又呈遞了一系列包括英國案例如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R v 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95。律政司黃基甸(譯音)(CAAR7/98)。律政司許紹文(譯音)[1999] 2 HKLRD 2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等判刑案例,以供法庭參考。

7.本席認為判詞於本案發生之後才頒發的,如張美嬌等案例固然不能適用於本案,其他於九十年代所頒布的判詞由於案情都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嚴格而言,於本案的判刑角度沒有太大的參考作用。被告人所干犯的盜竊涉及達四百萬元之多,雖然款項並不盡是由她獨佔,但被告人自己也承認款項中有280元由她取去,故此雖然不涉及違反誠信的情節,本席認為判以即時監禁實屬難免。

8.本席得知原本同案的另一被告人陳秀芳在2006年時因同一罪行在認罪後被判共20個月的監禁。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希望本席能考慮同案被告的判刑能在本案上盡量給予被告人輕判,但本席認為同案被告的判刑對本席判案沒有任何約束力,故此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只會獨立地考慮與本案有關的一切相關情況。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即四百萬元)而論,就算不涉及違反誠信,總量刑應該比3年的量刑起點為高。本席採納39個月為總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應得三分一判刑寬減。但除此以外,本席再也找不到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或減刑因素。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遭受龐大壓力,本席認為一來是被告人咎由自取,二來就算根據醫生報告所言,被告人的情況亦不屬十分嚴重,在判刑的考慮上根本起不了甚麼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而在案件的延誤這一點上,本席亦不認為警方從05年接到投訴展開調查,至06年才將被告人帶上法庭是延誤了檢控程序。需知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達百張之多,而且所涉及的銀行賬戶亦並非一兩個之數,故此警方在接觸不同銀行,取得不同的銀行文件進行調查的過程中,實在需要合理時間。故此本席認為警方在本案中所採用的調查時間是合理的,不構成任何延誤。

9.在沒有其他合理及有效的求情因素存在之下,被告人只可得到認罪的三分一寬減,故此第一和第二控罪的盜竊罪,被告人各被判入獄26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至於第三項控罪方面,本席認為不依法庭指定的時間歸押本身固是嚴重,而且被告人棄保潛逃達四年之久,因此本席認為不判以一具阻嚇性的刑罰不足以警惕有意棄保潛逃的人士。本席在第三項控罪上採納三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得到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三項控罪刑期減至兩個月監禁。但由於第三項控罪的性質和發生的時間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既有不同,而且兩項罪行亦是獨立的罪行,故此本席不認為應該採納部分或全部同期執行的處理方法,因此第三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本席下令需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即2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因本案三項控罪共需入獄28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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