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員一致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指警方於2012年1月16日晚上執行行動時,於油麻地新填地街一大廈2/F A室近梯間的位置,看見被告人於單位步出往大廈外,將另一名男子接回單位。警方於是在單位內將被告人及該名男子截停,單位當時還有另外兩名女子。最終,警方在單位房間內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即內含40.16克可卡因的48.10克固體、內含7.63克氯胺酮的9.32克粉末、內含0.3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0.37克晶狀固體、內含1克N,N-二甲基安非他明的1.32克固體。另外,警方亦搜獲打火機、可再封膠袋、電子磅等物品。
涉案危險藥物的當時估計零售市值約為四萬多港元。
被告人在被捕後否認與涉案毒品有關。
本案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
「3. 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
(1)第一種方法是「個別方式」,即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第二種方法是「綜合方式」,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份量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調整量刑基準。」
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可卡因的份量為最多,其次為氯胺酮,至於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N,N-二甲基安非他明的份量則極為有限。故此,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並不會以後兩種危險藥物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席認為採用綜合方式是適當的。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見AG v Rojas([1994] 2 HKCLR 69)〕;而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thers([1990] 2 HKLR 370)所訂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就氯胺酮而言,上訴法庭所訂的判刑指引見於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9] 1 HKLRD 1),而根據此指引,販運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兩至四年監禁。
以綜合方式將本案的兩類毒品(即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重量相加後是47.79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可卡因,本席會以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作為量刑基礎,繼而再作出調整。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過有關的案情作出調整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七年九個月的監禁。
本席留意到陳大律師為被告人求情時指,涉案的部分危險藥物有可能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就這點而言,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2002] 1 HKLRD 69)一案已訂下相關判刑考慮。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61)一案,上訴法庭亦指:「以本庭的理解,一般情況來說,就算部分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的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分是供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