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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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秋林,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1年4月7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柴灣漁灣邨漁泰樓620室外,非法販運內含17.02克氯胺酮的21.52克粉末之危險藥物。

Cited by 18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84/2011[2013] 2 HKLRD 3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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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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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KWOK Ka-ti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Kin-man, Ken,由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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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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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陳秋林,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1年4月7日,被告承認他於案發當天於柴灣漁灣邨漁泰樓620室外,非法販運內含17.02克氯胺酮的21.52克粉末之危險藥物。

2.案發當天,警員於涉案處所外進行反毒品行動,於晚上7時52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於單位外出現,當時被告取出鎖匙,打開單位大門,警員上前截查被告人,被告人當時嘗試逃走,但終被警員制服。警員搜查被告,並於被告之左前褲袋搜到兩個載有涉案危險藥物的可再封膠袋。膠袋之一內載有本案的氯胺酮毒品,另一膠袋內則載有一百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被告於查問下承認膠袋內的是氯胺酮毒品,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承認膠袋內是氯胺酮毒品,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

3.於其後之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是於2011年4月6日晚上以港幣1,800元購買案中的氯胺酮毒品,他是於北角購買毒品。而他任職送貨員,他在2011年4月7日帶同毒品及一百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前往工作,下班後回家時便被警員拘捕。被告指出他是打算以可再封膠袋將氯胺酮毒品分開盛載,方便自己吸食。政府化驗師化驗案中毒品後,證實案中的毒品共重21.52克粉末,內含17.02克氯胺酮。被告承認他管有毒品及膠袋作販運用途。被捕時,被告身上只有現金港幣890元。

4.警方估計案中的氯胺酮毒品零售市值約為港幣2,410元。

5.被告於2009年因一宗藏毒罪被法庭判以18個月感化監管。被告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於國內出生,現年28歲。他於香港接受至中三教育後輟學,他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10,000元。被告是有吸食氯胺酮的惡習。自1990年被告從內地移居香港。被告被捕時是與父母、長兄及女友同住涉案的漁灣邨單位。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本案實為一重審案件,被告於2011年10月3日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被法庭判以4年監禁,其後被告上訴得直,但已於監獄服刑約一年。辯方呈遞了一些求情文件,包括被告人僱主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的僱主指出,被告於他工作的運輸公司工作六年多,一直表現良好。自被告人上訴得直獲釋後,被告再獲聘用,被告表現亦一如既往表現良好。辯方亦呈遞了兩份有關被告人的毒品尿液測試報告,指出被告於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的兩次尿液樣本測試,對氯胺酮均顯示陰性,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並沒有服用氯胺酮毒品。

7.辯方指出,被告人於2013年1月曾入院三天,而被告於近期體重亦有下降的跡象,但原因不明。辯方指出被告人自上訴得直獲釋後,被告人一直努力返回正途,並建立正確的人生觀。辯方指出,按涉案氯胺酮毒品的數量,以許守城一案的量刑基準而言,販運十至五十克氯胺酮,經審訊後量刑基準應為四至六年監禁。而涉案的毒品重量是17.02克氯胺酮,純按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應為約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辯方指出,涉案的17.02克氯胺酮,當中部分是供被告人本人服用。就著販運毒品案,部分毒品作犯案者自用,辯方呈遞了四宗案例,即CACC 234/2007(鄭文波)。CACC 294/2009 (卓健文)。CACC 68/2010 (周錦龍)及CACC 135/2011(周俊生)。

8.辯方指從案例可見,法庭應給予販毒者將部分毒品自用作輕判理由而應獲的減刑幅度作出陳述。最後辯方指出,按周俊生一案判詞第19段。上訴庭指出於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百分之十至二十五。辯方亦接納從可見之案例,減刑幅度達百分之二十五的案件,案情均是販毒者將毒品從境外帶進境內,並打算將毒品自用而獲法庭給予百分之二十五之減幅。辯方指出,按本案的毒品數量,即17.02克氯胺酮毒品,份量不在少數,但亦並非區域法院案件中之至嚴重者。被告人本人為一癮君子,案發時被告是要將毒品帶返家中。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其數量、被告的背景,包括他的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呈遞之案例。法庭亦考慮了控方所呈遞之黃雪巧(譯音) 一案,於該案上訴庭亦清楚指出,於販運毒品案,若被告人提出涉案的毒品部分是作自用,法庭於量刑時亦應清楚明白,就是管有危險藥物亦為一罪行,犯案者亦應因此而受罰。於適當時法庭亦應考慮被告打算用作自用的毒品是否涉及潛藏販運的加重刑責因素。

10.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氯胺酮毒品數量,即17.02克,引用許守城一案之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即54個監禁。被告人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辯方提出,而法庭亦接納的是被告人是打算將案中部分毒品供自己服食,法庭應因此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法庭是會考慮本案之案情,包括本案的毒品的總份量、毒品的性質、被告的背景及其紀錄,而考慮應給予被告人多少減刑幅度,按本案而言,法庭認為8個月扣減是適當的減刑幅度,這是略低於百分之十五的減刑幅度。

11.法庭以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年監禁。並因被告人是會將案中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給予被告人8個月刑罰寬減,將刑罰再下調至28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法庭接納被告人是會將部分毒品作自用外,案中不存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現已再沒有服食氯胺酮,對被告人的自身改過而言是一重要的進步,但卻不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因不明的原因,致使體重下降,亦不能構成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12.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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