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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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01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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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四項「使用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明知是虛假的訊息,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的控罪,罪名成立。 2.裁判官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各判處上訴人6個星期監禁,而就第四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5個星期監禁,裁判官並下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最終判處上訴人21個星期監禁。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控方在審訊時傳召的控方第十三證人曾於2011年5月獲上訴人聘用為上門補習導師,不久,基於控方第一證人(即控方第十三證人的爸爸)擔心控方第十三證人的安全,控方第十三證人於是向上訴人請辭。上訴人不滿她違約,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她作出追討,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曾與上訴人面談及通電話。2011年7月,雙方就上訴人提出的追討達成庭外和解,控方第十三證人給予上訴人$1,000作賠償。 5.然而,上訴人於2011年9月1日及9月27日利用2個不同的電話號碼致電4間地產公司,訛稱自己是控方第一證人,並表示希望將居住的單位出售,地產經紀因此帶同買家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居所視察單位,對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造成煩擾及不便。 6.期間,一名地產代理在控方第一證人面前曾致電相關電話號碼求證,並使用免提擴音通話功能,讓控方第一證人聽到對方的聲音。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表示認出對方是上訴人。 7.及後,警員在上訴人經營的教育中心進行搜查時,發現與涉案電話號碼的相關文件及相關地產公司的經紀名片。 8.另外,上訴人在與警方進行會面時,在警誡下亦承認2個涉案電話,1個為其教育中心的固網電話號碼,而另1個則為上訴人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 9.上訴人在審訊時爭議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他指稱是在警方使用武力及威迫下,才簽署有關文件,而紀錄內容亦是警方揑造的。然而,裁判官在考慮過相關證供後,接納會面紀錄可被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證。簡單而言,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因懷恨於心,故公報私仇。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致電地產公司,表示要出售所居單位,另一方面卻向警方投訴,以加害上訴人。上訴人又指,由於他過往曾多次向警方作出投訴,故警察亦借機加害於他。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上訴人5年前曾因干犯「浪費警方人力、物力」的控罪而被定罪,性質與本案相類似。裁判官繼而指出,這宗案件的案情非常嚴重,可說是屬於「煩擾他人」案件中最惡劣的一種。上訴人不單多次煩擾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亦浪費了數間地產公司職員的人力物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干犯本案,而犯案後又不知悔改,故沒有任何原因要對上訴人寬大處理。 12.最終,裁判官就本案對上訴人作出以上所述的判刑。 上訴理由(定罪上訴) 13.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判刑上訴) 14.就判刑而言,謝大律師主要指控罪一至四的量刑基準實為明顯過重,而整體而言,21個星期的總刑期亦為明顯過重。 第(1)項上訴理由 15.首先,謝大律師指裁判官不但在控方證人作證時,提議證人可表示未能記起相關細節,裁判官甚至提議主控官如何就有關的會面紀錄作出提問,相關的部分現節錄如下:
16.謝大律師指,從以上謄本可見,裁判官不但在親自應訊的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時,提議控方證人可在回答時表示不能記起,以便上訴人奈不了何,更在主控官就有爭議的會面紀錄的錄取過程作出主問時,主動提議並指出主控官只須提出4條問題便可。更甚者,謝大律師指當裁判官提及第2條問題時,裁判官亦已提供相關答案,即「咁佢梗係話有,因為辯方嘅爭議點唔係呢啲吖嘛。」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就會面紀錄的爭議點之一,正是有關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員揑造的,而並非是上訴人當時提供予警員的答案。 17.謝大律師批評裁判官的以上做法不僅令旁觀者認為法庭偏幫控方,更顯示裁判官其實早已認定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謝大律師指,在相關的審訊過程中,可見裁判官早已否定上訴人對警員不當行為的指控,並早已信納控方證人,心存偏幫,致使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8.在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0 HKCFAR 148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
19.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 190/2001,2002年7月5日,(未經彙編)一案中,上訴法庭引述女皇訴楊茂霖 [1991] HKLR 468一案中法庭所作的評論亦提及:
20.以上述原則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同意謝大律師所指,裁判官的以上行為確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雖然上訴人當時盤問控方第十四證人關於誰人「門鐘」一事只屬枝節範圍,與上訴人聲稱是遭到警員武力對待及威嚇才簽署有關會面紀錄並沒有重要關連,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法律代表,而當時女警亦曾主動要求拿出記事冊以協助她作供,裁判官卻在此情況下向控方證人表示,若她向法庭道出是不能記起相關細節,則沒人奈何得她,這顯然令人感覺裁判官是在偏幫控方證人。 21.就裁判官提議主控官應如何發問,若裁判官提出的,只在使審訊更有效率地進行,這本身並無不妥,亦並不一定顯示裁判官是在偏幫控方。然而,在本案中,裁判官在提出有關問題後,繼而假定了證人的回答,並表示這並非是辯方爭議的地方,這實有值得商榷之處。況且,正如謝大律師所指,上訴人在本案中就該會面紀錄的部分爭議,實是紀錄的內容是由警員揑造。既然如此,裁判官絕不應假定警員就這提問會如何回答。 22.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這明顯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裁判官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言時,是在不斷偏幫控方,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23.故此,謝大律師所提的第(1)項上訴理由成立,本席判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其餘的上訴理由 24.至於謝大律師所提的其餘上訴理由,本席亦已作出考慮,但認為不論單一或綜合考慮這些上訴理據,均無損有關定罪的安全及穩妥性。然而,由於本席已就第(1)項上訴理由判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故此,本席不會在此詳述本席就其他上訴理由的考慮。 判刑上訴 25.基於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有關判罰應被擱置。 結論 26.綜合而言,本席撤銷上訴人四項控罪的定罪,並擱置判刑。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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