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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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監禁6 個月,及「停牌」兩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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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1952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8日及6月4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9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監禁6 個月,及「停牌」兩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代表郭棟明資深大律師連同李頌然大律師將控方案情及證供簡述如下:
4.本席亦指出雖則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指切線位置為「雙白線」,在盤問下他一再承認他弄錯了,切線位置並非雙白線,碰撞的位置才是雙白線(上訴文件第 167 頁P 行至168 頁H 行及第 175 頁K 行至176 頁T 行)。 5.另根據承認事實(P12),上訴人與警方的會面記錄(P6)己呈堂作證。 6.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他當時是以時速70‑80 公里車速在有關路段「快線」行駛,其行車線前面無其他車輛。他因好奇而望向在他右面行走的「馬鐵」一至二秒,回頭時看着該客貨車在他前面,一半車身已進入了他的行車線,距離祇有一米。上訴人立刻「踩迫力」及「下意識扭向右邊閃避」,但因距離近,上訴人的車的左前方撞及該貨車的右尾部。上訴人指碰撞後他見該貨車「向番左邊」及「突然見其尾部迫力燈亮着」。當時在慢線有一輛車。隨即該客貨車「擺尾,同時失控打筋斗向左邊」。上訴人在碰撞後向右扭,私家車「貼埋右邊石壆,擦着右邊石壆繼續向前」。上訴人「控制住架車」直至停車。 辯方案情 7.上訴一方將辯方案情握要道出如下:
裁判官的裁決 8.上訴人一方亦將裁判官的裁決握要簡潔道出如下:
上訴理由 9.郭資深大律師連同李大律師共提出六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祇須處理第六項理由。 10.此上訴理由是指在審訊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的情況,令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最終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 11.上訴一方將他們認為有問題的部份一一列出,本席不在此複述。 12.上訴人一方依賴案例楊茂林 [1](譯音);李家明 [2](譯音);Santiago [3];Deacons [4]及梁國雄 [5]來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張潔宜則引用案例李權輝 [6]及曾偉民 [7],指以本案而言,裁判官祇是就證人的回答及辯方律師提問能力等因素作出相應協助及澄清,並無加入「格鬥場」。 討論 14.在楊茂林一案,上訴庭就在考慮原審法官是否曾作出「過度干預」而影響了案件的公平審訊應作何考慮作出五項建議,另一組合的上訴庭在曾偉民一案亦接納該五項建議。本席沿用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在曾偉民的譯文:
15.楊法官在曾偉民一案亦指出:
16.本席除了閱讀謄本外,亦從光碟「耳聞」當時裁判官是在甚麼情況下發問或作出干預的。 17.本席不打算(亦無必要)將上訴一方投訴的部份全部列出,總括而言,本席在「耳聞目睹」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第三證人及第五證人的提問,基本上澄清問題或答案,不屬於「加入格鬥場」;但裁判官向辯方證人的提問及批評則令本席關注。 18.誠言,辯方專家證人的證言是基於假設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的內容是真確的,但裁判官在辯方證人作證時不斷向他指出祇是他的假設,更說證人的假設「無證據」(上訴文件第 288 頁P 行至289 頁F 行):
19.其後在第 289 頁R至U 行裁判官再次指「無證據」:
20.雖然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證,但不等同「無證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本案是控方證據部份。是「混合供詞」,作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須決定他會否給予上訴人的辯解任何比重。當然在作出考慮決定時裁判官須謹記上訴人的版本並無受到盤問測試:參看案例R v Sharp[8],及終審法院案例李德勳(譯音)[9]。裁判官不單不斷向辯方證人指出他祇是假設車速、有煞車、有扭軚等等,更數次指案中「無證據」,看來她要不是忘記了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是證據,便是她在審訊時已不信上訴人的解釋,而非在案件完結、聽取了結案陳詞後才作決定。 21.況且,本席可見控方第五證人的專家證供基本上是反駁辯方證人的結論。控方第五證人在證言中批評辯方證人作出一連串的「假設」,裁判官本人不斷向辯方證人指他祇是作出假設,看來亦令人認為裁判官在當時已接納了控方專家的意見,不信納辯方證人的意見。 22.裁判官須持「開放態度」,以公平及不偏不倚的態度處理上訴一方的案情(參看案例Santiago)。 23.裁判官看來亦對辯方證人不滿,言詞有挖苦證人之嫌。辯方證人依賴網上資料及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手冊取得與涉案車輛同型號的車輛的重量,但並無將有關資料夾在報告內。裁判官與證人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294 頁Q至U 行):
另就該證人回答主控的盤問時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296 頁P 行至297 頁J 行):
24.證人較早前已在辯方律師指出證據來自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時清楚指出他的假設是基於上訴人的statement(上述第 18 段),但裁判官在證人指出他「記得」時仍質疑證人「唔記得」。 25.另就滑翔(hydroplaneing)的證供,辯方證人在主問時說水深約0.1 吋,即大約2 mm深,便可能會發生滑翔情況(上訴文件第 288 頁D 行)證人用的單位是吋,但裁判官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302 頁K 行至O 行):
26.證人本身以0.1 吋為單位,2 mm祇是公制的約數,其後他指約1.5 mm至2 mm,不可說是「一時一樣」,況且0.5 mm的分別亦不大。 27.裁判官對證人的批評欠缺公允,亦令人看來她對證人有偏見。 28.本席認同以本案審訊情況而言,裁判官的行為是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聽者認為法官對辯方有偏見,她加入了「格鬥場」,並無採納客觀持平態度處理辯方案情。她看來亦一早決定了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的解釋,因此一而再指辯方專家證人的假設無證據支持;她看來亦在該證人作證時已顯現出她不信納該證人的意見,而非在案件所有證據完結後才做評估、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行為,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審訊。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重審申請 30.答辯人要求將案件發還重審。 31.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本席有權指示將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 32.在決定是否應該發還重審時,法庭須平衡上訴人、控方及公眾三方的利益。法庭須考慮的元素包括:控罪是否嚴重?控辯雙方的證據為何?案情是否複雜?上訴成功的原因為何?案發及審訊距今多久?上訴人可能會被判的刑罰為何?等等(參看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 33.以上訴人而言,重審當然會令他重新感受審訊的壓力。本案件上訴成功的原因並非控方證據薄弱,而是裁判官看來並無持平聆訊案件。案發於2008 年7 月16 日,原審則在一年後(即2009 年7 月20 日)進行。就案發的詳情,目擊證人能否仍有清晰記憶確是令人關注(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 34.上訴人原本被控「危險駕駛」罪。案情原本指他以高速跨越雙白線後撞向死者駕駛的客貨車,令死者受重傷,死者其後在醫院去世。但在原審時,最重要的目擊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看過涉案地點的照片後,同意他是看錯了;上訴人越線的地方並非雙白線。 35.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危險駕駛的定義為:
而不小心駕駛則在第 38(2) 有以下定義:
36.以本案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所有情況而言——即上訴人在速限80 公里的道路以高於80 公里(約120 公里)的車速過線,撞及在慢線的客貨車——其駕駛方式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37.在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後,本席認為重審是不恰當的,因此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美蓮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2] HKSAR v Lee Ka Ming & Ors [2007] 1 HKC 50. [3] The Queen v Maria Lourdes S. Santiago & Ors, HCMA755/1992. [4] 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rs (2003) 6 HKCFAR 322. [5] 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0 HKCFAR 148.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權輝, HCMA1079/2006.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190/2001. [8] R v Sharp [1988] 1 WLR 7 [9]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CFAR 32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