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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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監禁6 個月,及「停牌」兩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807/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1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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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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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5月28日及6月4日

裁判日期:2010年6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6月9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被判監禁6 個月,及「停牌」兩年。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上訴人代表郭棟明資深大律師連同李頌然大律師將控方案情及證供簡述如下:

「4.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時間和地點駕駛着該私家車,違反雙白線的規定,從控方第一證人車後越過路中雙白線向左駛往第一線,並以高速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沒有專注及謹慎留意他前方的情況,該私家車車頭立刻撞向沿第一線行駛的輕型貨車MX6752(以下稱“該輕型貨車”)的車尾,引致意外。

5. 控方傳召了5 名證人作供 。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吳景雲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51437、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 3793和控方第五證人先生。

6. 於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指稱於事發時駕駛私家車 HH899,在事發路段以每小時80 公里行駛在左線上(雙線行車)。他後方約四、五個車位為該私家車,而在他前方兩至三個車位於左一線上行駛的為該輕型貨車。他指稱於倒後鏡中看見該私家車以高速從左二線切線往左一線。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估計上訴人會再切線往左二線,故他減慢車速。控方第一證人遂看見該私家車沒有切回左二線和沒有減速,直撞上前方的該輕型貨車車尾。及後兩車分別撞上防撞欄和石壆而停下,他報警求助。他估計該私家車的車速約每小時120 公里,而切線的位置為雙白線。事發路段的地面是乾的。

7. 控方第二證人是該輕型貨車的乘客,坐於司機左旁的位置。他於主問時供稱事發前該輕型貨車是在左一線上行駛,車速很慢,沿途沒有轉過行車線。當時交通疏落。他突然間聽到轟一聲,該輕型貨車被撞到在地上轉。他也不清楚事件是怎樣發生的,只知道該輕型貨車失了控。

8. 控方第三證人為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依賴他向上訴人作出調查時上訴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以下稱“該口頭招認”),及呈遞他指稱在現場即時作出相關記錄的記事冊(即證物P13,以下稱“該記事冊”)。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該口頭招認可否呈堂,最終裁定該口頭招認為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情況需要行使酌情權將它剔除。

9. 控方第四證人為另外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負責畫草圖和拍照。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也有向上訴人作出調查及引述其辯解。

10.         控方第五證人為控方的專家證人,他的專家報告被列為P9。控方第五證人參閱過相關證人供詞和照片後,認為情況吻合碰撞是由該私家車的右前撞上該輕型貨車的左尾部份的講法。控方第五證人亦指出辯方第一證人的報告和結論是基於一些假設,使其結論存疑。」

4.本席亦指出雖則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指切線位置為「雙白線」,在盤問下他一再承認他弄錯了,切線位置並非雙白線,碰撞的位置才是雙白線(上訴文件第 167 頁P 行至168 頁H 行及第 175 頁K 行至176 頁T 行)。

5.另根據承認事實(P12),上訴人與警方的會面記錄(P6)己呈堂作證。

6.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他當時是以時速70‑80 公里車速在有關路段「快線」行駛,其行車線前面無其他車輛。他因好奇而望向在他右面行走的「馬鐵」一至二秒,回頭時看着該客貨車在他前面,一半車身已進入了他的行車線,距離祇有一米。上訴人立刻「踩迫力」及「下意識扭向右邊閃避」,但因距離近,上訴人的車的左前方撞及該貨車的右尾部。上訴人指碰撞後他見該貨車「向番左邊」及「突然見其尾部迫力燈亮着」。當時在慢線有一輛車。隨即該客貨車「擺尾,同時失控打筋斗向左邊」。上訴人在碰撞後向右扭,私家車「貼埋右邊石壆,擦着右邊石壆繼續向前」。上訴人「控制住架車」直至停車。

辯方案情

7.上訴一方將辯方案情握要道出如下:

辯方案情和證供

1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專家證人盧國強先生作供(辯方第一證人)。根據辯方第一證人所述,若按一輛私家車以每小時120 公里的速度從後撞上以每小時80 公里行駛的輕型貨車,以及是一個“by and large centre to centre”的碰撞的情況而言,其所引致相關車輛的損毀程度一定會比證物相片所呈現的嚴重。按他的計算而言,這情況能產生4315 磅的撞擊力。但是,基於雙方車輛同樣以每小時80 公里的速度行駛而以一個10 度的角度切線所致的碰撞而言,辯方第一證人計算所得來的撞擊力為130 磅,而這結論與相片呈現的情況是吻合的。

12.      再者,若以130 磅的撞擊力來解釋為何該私家車和該輕型貨車會於碰撞點後一段距離才停下來和該輕型貨車會翻車,辯方第一證人認為當時可能有一個滑胎(hydroplane)的情況出現,而地面積水少亦有可能形成滑胎的情況,除非速度很慢,如低於每小時50 公里。」

裁判官的裁決

8.上訴人一方亦將裁判官的裁決握要簡潔道出如下:

裁決和證供分析

13. 暫委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的意見建基於多項假設,口供前後矛盾。暫委裁判官亦認為事發時地面乾爽,沒有積水,不接納有滑胎的情況。因此拒絕接受辯方第一證人的專家意見。

14. 暫委裁判官亦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其證供。暫委裁判官接納該口頭招認為事實。暫委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對控方第四證人所作的回應,亦不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說法,因此不賦予比重於此兩項證供。

15.         最終,暫委裁判官裁定該私家車以高速切入左一線,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沒有收慢,近距離撞上該輕型貨車,上訴人完全沒有專注及謹慎留意他前方的情況,其駕駛模式遠遜於任何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其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上訴理由

9.郭資深大律師連同李大律師共提出六項理由指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祇須處理第六項理由。

10.此上訴理由是指在審訊過程中出現了一系列的情況,令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最終令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

11.上訴一方將他們認為有問題的部份一一列出,本席不在此複述。

12.上訴人一方依賴案例楊茂林 [1](譯音);李家明 [2](譯音);Santiago [3]Deacons [4]梁國雄 [5]來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張潔宜則引用案例李權輝 [6]曾偉民 [7],指以本案而言,裁判官祇是就證人的回答及辯方律師提問能力等因素作出相應協助及澄清,並無加入「格鬥場」。

討論

14.楊茂林一案,上訴庭就在考慮原審法官是否曾作出「過度干預」而影響了案件的公平審訊應作何考慮作出五項建議,另一組合的上訴庭在曾偉民一案亦接納該五項建議。本席沿用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在曾偉民的譯文:

「19.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 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是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5.楊法官在曾偉民一案亦指出: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6.本席除了閱讀謄本外,亦從光碟「耳聞」當時裁判官是在甚麼情況下發問或作出干預的。

17.本席不打算(亦無必要)將上訴一方投訴的部份全部列出,總括而言,本席在「耳聞目睹」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證人、第三證人及第五證人的提問,基本上澄清問題或答案,不屬於「加入格鬥場」;但裁判官向辯方證人的提問及批評則令本席關注。

18.誠言,辯方專家證人的證言是基於假設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的內容是真確的,但裁判官在辯方證人作證時不斷向他指出祇是他的假設,更說證人的假設「無證據」(上訴文件第 288 頁P 行至289 頁F 行):

「官:van仔嘅?

答: 尾燈有着,即係嗰個brake燈着,咁即係有剎掣嘅動作喺度。

問: 你係咪根據呢個被告人會面紀錄裡面講出嗰個經過裡面都提及?

答: 係,係,有提及,因為我做呢啲報告都係跟番啲statement嚟到分析先做。

問: Okay,即係意思--即係咩嘢意思呢,即係佢有踩brake?

答: 有踩brake,有踩brake。

問: 係。

答: 咁而嗰個被告自己亦都有有踩brake嘅。

官: 即係你假設啫,假設啫。

官: 冇咁嘅證據嘛。

MR Wong:佢根據嗰個857嘅講法。

答: 我根據嗰啲statement做。

MR WONG:咁當然,法官閣下你可唔可以唔接受857嘅講法,佢唔係……

答: 可以…(聲音模糊)我跟statement做。

MR WONG:呢個唔係假設嚟,係857嗰度講嘅啫。

官:  即係你假設,總之係假設喇。」[本席強調]

19.其後在第 289 頁R至U 行裁判官再次指「無證據」:

「官: 你話雙方會扭軚呀?

答: 佢一撞時候後面架車會跟住會扭右,跟住踩brake扭右,一齊做喇動作。

官: 即係你假設佢會扭右,假設佢踩……

答: Brake。

官:  ……brake,後面架車,當然冇咁嘅證據喇吓。」[本席強調]

20.雖然上訴人行使權力不作證,但不等同「無證據」。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在本案是控方證據部份。是「混合供詞」,作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須決定他會否給予上訴人的辯解任何比重。當然在作出考慮決定時裁判官須謹記上訴人的版本並無受到盤問測試:參看案例R v Sharp[8],及終審法院案例李德勳(譯音)[9]。裁判官不單不斷向辯方證人指出他祇是假設車速、有煞車、有扭軚等等,更數次指案中「無證據」,看來她要不是忘記了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是證據,便是她在審訊時已不信上訴人的解釋,而非在案件完結、聽取了結案陳詞後才作決定。

21.況且,本席可見控方第五證人的專家證供基本上是反駁辯方證人的結論。控方第五證人在證言中批評辯方證人作出一連串的「假設」,裁判官本人不斷向辯方證人指他祇是作出假設,看來亦令人認為裁判官在當時已接納了控方專家的意見,不信納辯方證人的意見。

22.裁判官須持「開放態度」,以公平及不偏不倚的態度處理上訴一方的案情(參看案例Santiago)。

23.裁判官看來亦對辯方證人不滿,言詞有挖苦證人之嫌。辯方證人依賴網上資料及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手冊取得與涉案車輛同型號的車輛的重量,但並無將有關資料夾在報告內。裁判官與證人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294 頁Q至U 行):

「官:你採納呢啲資料作為你嘅計算基礎,點解喺你嘅專家報告都冇係攞埋入去呢?

答: 咁因為我諗……

官: 呢啲重要資料嚟嘛,係咪?

答: 因為我諗住拎到上庭嘅時候,個官問嘅時候我先攞呢啲料出嚟。

官: 你第幾次做專家證人?

答: 今次第廿六次。

官: 第一次,係咪呀?

答: 廿六次。

官: 第廿六次,咁你應該知道,係咪?咁有經驗。

答:  我係知道嘅。」

另就該證人回答主控的盤問時有以下對話(上訴文件第 296 頁P 行至297 頁J 行):

「官:扭軚就點樣話?

答: 跟住踩brake咁樣。

官: 你而家講緊邊架車呀?

答: 兩架車都係。

官: 你成日講得咁籠統嘅?你講緊邊架車呀,你頭先講緊係邊架車呀?

答: 嗰陣佢問我係兩架車吖嘛。

官: 兩架車,你有咩嘢假設兩架車都有brake?有咩嘢假設兩架車都係有扭軚?

答: 唔該主控官再repeat你嘅問題。

問: 我嘅理解,今朝早證人你就解釋番……

官: 你知唔知被告人嘅車有冇踩brake吖?知唔知吖?你寫嘅報告。

答: 我唔喺現場,梗係--現場--我要問過晒。

官: 你知定唔知吖?

答: 經過我……

官: 有冇資料,有冇畀你作出任何嘅假設吖?喺證人口供度。

答: 有,證人口供有brake。

官: 係,第幾頁講呀?

MR WONG:1(a)、1(b),係咪?1(b)呀。

答: 1(a)--1(b)。

官: 1(b),問答第幾條呀?1(b)。

MR WONG:1(a)呀,唔係1(b)呀,1(a),唔係1(b)。

官: 邊度有講呀,證人?你唔記得嘅咩?你做呢個報告你都唔記得……

答: 我記得。

官:  ……究竟你嘅假設係基於被告人有冇踩brake咩,剎車嘅咩?你做咗個專家報告,佢連佢有冇剎車你都唔記得嘅咩,你嘅假設?」

24.證人較早前已在辯方律師指出證據來自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時清楚指出他的假設是基於上訴人的statement(上述第 18 段),但裁判官在證人指出他「記得」時仍質疑證人「唔記得」。

25.另就滑翔(hydroplaneing)的證供,辯方證人在主問時說水深約0.1 吋,即大約2 mm深,便可能會發生滑翔情況(上訴文件第 288 頁D 行)證人用的單位是吋,但裁判官如此說(上訴文件第 302 頁K 行至O 行):

「官:你頭先講嘅少水嘅定義係2mm呀?

答: 0.1m,0.1吋。

官: 你話2mm嘛?

答: 2mm咪2mm,承認係2mm。

官: 即係少水有唔同嘅定義嘅,有時1.5,有時2……

答: 1.5至2mm喥喇。

官: 你頭先唔係咁講個喎,你話少水嘅定義係2mm吖嘛?

答: 因為我真係計數,1厘1吋約莫計番出嚟。

官:  你一時一樣嘅?」[本席強調]

26.證人本身以0.1 吋為單位,2 mm祇是公制的約數,其後他指約1.5 mm至2 mm,不可說是「一時一樣」,況且0.5 mm的分別亦不大。

27.裁判官對證人的批評欠缺公允,亦令人看來她對證人有偏見。

28.本席認同以本案審訊情況而言,裁判官的行為是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聽者認為法官對辯方有偏見,她加入了「格鬥場」,並無採納客觀持平態度處理辯方案情。她看來亦一早決定了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會面紀錄的解釋,因此一而再指辯方專家證人的假設無證據支持;她看來亦在該證人作證時已顯現出她不信納該證人的意見,而非在案件所有證據完結後才做評估、裁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行為,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公平審訊。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重審申請

30.答辯人要求將案件發還重審。

31.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本席有權指示將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

32.在決定是否應該發還重審時,法庭須平衡上訴人、控方及公眾三方的利益。法庭須考慮的元素包括:控罪是否嚴重?控辯雙方的證據為何?案情是否複雜?上訴成功的原因為何?案發及審訊距今多久?上訴人可能會被判的刑罰為何?等等(參看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

33.以上訴人而言,重審當然會令他重新感受審訊的壓力。本案件上訴成功的原因並非控方證據薄弱,而是裁判官看來並無持平聆訊案件。案發於2008 年7 月16 日,原審則在一年後(即2009 年7 月20 日)進行。就案發的詳情,目擊證人能否仍有清晰記憶確是令人關注(尤其是控方第二證人)。

34.上訴人原本被控「危險駕駛」罪。案情原本指他以高速跨越雙白線後撞向死者駕駛的客貨車,令死者受重傷,死者其後在醫院去世。但在原審時,最重要的目擊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看過涉案地點的照片後,同意他是看錯了;上訴人越線的地方並非雙白線。

35.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7 條,危險駕駛的定義為:

「4)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

(b)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則須視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為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而不小心駕駛則在第 38(2) 有以下定義: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36.以本案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所有情況而言——即上訴人在速限80 公里的道路以高於80 公里(約120 公里)的車速過線,撞及在慢線的客貨車——其駕駛方式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

37.在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後,本席認為重審是不恰當的,因此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美蓮律師行轉聘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2]       HKSAR v Lee Ka Ming & Ors [2007] 1 HKC 50.

[3]     The Queen v Maria Lourdes S. Santiago & Ors, HCMA755/1992.

[4]     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rs (2003) 6 HKCFAR 322.

[5]     HKSAR v Leung Kwok Hung (2007) 10 HKCFAR 148.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權輝, HCMA1079/2006.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190/2001.

[8]   R v Sharp [1988] 1 WLR 7

[9]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CFAR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