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橋楓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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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各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審訊後三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三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今天缺席上訴聆訊,本席已下令駁回兩人的上訴 。但在以下判案書中,二人仍被稱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5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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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周橋楓  
第二被告人 魏文華  
第三被告人 李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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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6日

裁判日期:2007年3月16日

判 案 書

1.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各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審訊後三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1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三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今天缺席上訴聆訊,本席已下令駁回兩人的上訴 。但在以下判案書中,二人仍被稱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警員接報到一卡拉OK,調查後在門外準備離開時 ,三名上訴人從卡拉OK步出 。第一上訴人不斷用粗口辱罵第一證人,又用手拍打警車左邊的倒後鏡,第一證人喝止他。第二上訴人加入以粗口謾罵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出示警棍戒備及警告二人。第二上訴人先後兩度以手推第一證人的胸口。

3.第四證人欲上前支援,第一及第三上訴人予以阻擋。第一上訴人以雙手先後兩次推撞第四證人胸口及衝向第四證人,第四證人以警棍敲打第一上訴人的左上臂。第三上訴人數度無視第四證人的警告,以雙手推他的胸口,並大叫「差佬,做咩打人」。第四證人以警棍敲打第三上訴人數次。當時其他增援的警員亦目睹過程。

4.三名上訴人被警員拘捕時,均情緒激動、大吵大鬧作出掙扎,警員須制服他們。

5.第一上訴人的右手臂後側擦傷、背部輕微擦損;第二上訴人左右手微紅;第三上訴人鼻樑輕微紅腫撞傷。

6.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醫生檢查第一及第四證人,發現第一證人右胸口發紅、右手腕扭傷。第四證人曾提及被人碰撞胸口、胸壁痛,但經檢驗後,並無觸痛。

辯方案情

7.三名上訴人均選擇作供。他們否認曾推撞或阻礙任何警務人員,並指是警員以粗口辱罵他們。

8.第一上訴人指在他離去途中遭第四證人從後追上,以警棍猛力連續襲擊其背部數次及其臂部。

9.第二上訴人則指他是在門口被第一證人用警棍毆打他左手腕對上少許的前臂。他曾用手捉着警棍,並作出掙扎,期間其右大腿外側被踢多次。其辯方證人指他目睹第二上訴人被兩名警察毆打,他曾以手機拍攝過程,但手機被警員搶去。證人亦指看見警員把其手機交給在警車上的司機。他較後取回手機時發現所拍攝的照片已被刪除。另一名第三上訴人的證人亦聲稱目睹警員搶去手機的情況。

10.第三上訴人供稱他是獨自離開卡拉OK,與友人步行到對面馬路時,看見第四證人手持警棍,指著第一上訴人,繼而上前用警棍毆打第一上訴人的背部和右手。他即時上前喝止及責罵第四證人,但遭第四證人以警棍指著他的頭,揚言要拘捕他,又用警棍毆打他。他強調他並沒有襲擊警員。

11.第三上訴人傳召的兩名證人,亦分別聲稱看見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各被警員圍着及先後被警員以警棍毆打。

12.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重組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忽略考慮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互相矛盾,與其他控方證供存在嚴重分歧,並且在上訴人大律師洋洋數頁有關證人證供分歧書面陳詞後短短15 分鐘即作出裁決,顯示他並沒有慎重考慮此等重點的分歧,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2)  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觸及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3)  裁判官多次積極介入干預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更在證供完畢後,不恰當地要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曾大律師向法庭提供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撮要,令人懷疑他沒有保持客觀態度聆聽本案及了解證供,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並沒有獲得公平之審訊;及

(4)  基於上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回應如下:

(1)  答辯人大律師指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本案發生時,人數衆多,情況混亂,牽涉在事件內不同警員的觀察或描述稍有出入,屬可以理解,不足為奇。裁判官在深思熟慮下,有權作出此等出入不足以影響警員可信性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事實之裁斷。

(2)  答辯人大律師續指,本案發生時,在場所有之警員均在當值,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肆意擾攘、謾罵及公開挑戰警員。在當時的環境,警員實有責任採取合法措施,維持秩序、防止罪行、避免情況失控、公眾安危受影響或招致財物受損。警員在屢勸無效後,才使用警棍制止上訴人繼續挑釁行為,警員並沒有非法使用過份或不合理武力,全部均在正當執行職務。

(3)  答辯人大律師又指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卻前後用了5 天審訊時間,謄本可見裁判官的介入,無非是協助辯方大律師使其有效地盤問證人,問題不致流於累贅重複,又或者是要求辯方大律師重組含糊不清、容易令人混淆的問題,以免費時失事之餘,亦未能彰顯公義,裁判官正確地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上訴人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在審訊中沒有保持客觀態度,屬無的放矢。

(4)  裁判官雖曾要求代表第一上訴人的曾大律師向法庭提供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撮要,曾大律師最初欣然接受,其後卻多番拒絶從命,裁判官為了避免沒完沒了的爭拗引致案件拖延,並沒有堅持上述要求。曾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對一些細微證供的混淆,不足以質疑裁決的安穩,定罪不應被推翻。

裁決

14.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點的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大律師列舉共十多點證供上於理不合或嚴重分歧,詳情不在此贅。他指他在聆訊時已以書面結案陳詞和口述陳詞向裁判官陳述各點,但裁判官無論在口述判詞或裁斷陳述書均沒有提及他有考慮大律師所提各點及他如何磨合這些分歧,令上訴人無從得知裁判官是如何達致他的裁決的。所以第一上訴人大律師指口述判詞及裁斷陳述書的不足導致定罪不穩妥。

15.上訴庭在R. v. Chan King Man and Others,CACC131/1979援引R. v. Low [1961] HKLR 13一案以下部份,在較後的R. v. Lai Yuk Kui,CACC917/1981一案中引申為適用於裁判法院案件:

“…But it must be remembered that the District Judge is himself the jury.  He has heard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and is not duty bound to set down precisely what he accepts, what he rejects and what weight he attached to every piece of evidence or the arguments of Counsel on the evidence or the whole of the workings of his mind in arriving at his conclusion. Of course, to the extent to which he chooses to discuss the evidence to that extent does he disclose how ‘the mind of the jury’ was working; and an appellant court is therefore in a stronger position to review his conclusions than it is in regard to a jury verdict.  But an appellate court would not, except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terfere with a finding which depended on the credibility of a witness…”

16.R. v. Leung Sai Cheung,HCMA1062/1987一案中,de Basto J亦指:

“As regard discrepancies generally, I think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two main factors are involved – the faculties of observation and recollection.  Some people have good powers of observation but comparatively poor powers of recollection and vice versa.  Sometimes a witness may leave some matter or matters out because they are not in the forefront of his mind but under the probe of questioning, he may recall some matter or details which he had previously forgotten.

When people are suddenly and unexpectedly confronted with or projected into a traumatic situation, especially one which involved a fairly large number of persons and lasted for a very short time their faculties of observation and/or recollection may be less acute in matters of detail than they might otherwise have been.

I am not suggesting, for one moment, that discrepancies may not provide a valuable method in the evaluation of credibility but the tribunal ought to consider whether such discrepancies (and these apply to all the evidence whether adduced by the Crown or the Defence) are not more apparent than real and whether they can be explained by faulty memories, lack of perception or conscientiousness for matters of detail, or whether they indicate or suggest fabrication.”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是這樣處理辯方所指的分歧:

「28.  對於控方證人證供的出入違漏點,例如當第一控方證人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對峙時,第四控方證人從那個方向上前協助、當第四控方證人上前協助時,有沒有受到阻攔、當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在核對時間時,其他的隊員是否全部已在警車上等候、第一控方證人大叫一次或兩次『行返上行人路』 、拍打倒後鏡或拍打警車、當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合力制服第二上訴人時,第七證人有否上前協助、第五證人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拍打倒後鏡等。本席有考慮到案中控方證人證供之出入點及遺漏點,本席有每一點作細心考慮。本席認為出入及遺漏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事出突然、涉及的上訴人共有三名,現場有途人圍觀及起哄、各警員的注意力,未必是都集中於同一目標、事發地點亦覆蓋一些範圍、各上訴人的動作是連續性的,一件緊接另一件、有些環節更加是在同一時間發生,所以警員絕對不可能『一眼關七』 ,能夠目擊和將焦點放在每一環節上、更加沒有可能是能清楚地記起每一小環節;再加上每一動作都是快速,縱使兩人目擊同一事件,基於目擊位置稍有不同,再加上在一秒或半秒之間的時差等因素、也會有所影響。本席認為不會影響證人之一般誠信,也不影響案中之關鍵點,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18.根據答辯人大律師援引之案例R. v. Ku Ka Sui [1989] 2 HKC 526,該案只涉上訴人和3 名截查他的警員。該上訴人大律師其中之一的上訴理據是裁判官忽略了警員證供之間的分歧、錯誤認為該些分歧屬微不足道、無關痛癢的。就這點上訴庭是這樣說的:

“The magistrate accepted the police evidence and disbelieved the appellant.  He considered that the discrepancies in the evidence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were ‘unimportant in the context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and no more than I would have expected in a developing incident’…

The magistrate has, I think, dealt with this point.  One cannot expect the evidence of three officers, who are involved in this sort of incident, to tally exactly.  It would be suspicious if it did.  Their evidence was substantially the same and there was no reason why the magistrate should not have accepted it.”

1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需要將辯方大律師陳詞中的各點逐一處理,或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要求裁判官這樣做屬吹毛求疵。本席認上述的段落顯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及矛盾,他有權在考慮後作出此等差異屬微不足道、並不影響證人可信性的結論。

20.本席現處理上訴理據二。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只裁定在關鍵時刻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但並沒有就着他們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一點作出裁決。第一上訴人大律師的論調是,根據控方證供,第一證人在第一上訴人拍打警車倒後鏡後出示警棍戒備、警告二人,在該時段開始,第一上訴人的行為上已受到第一證人壓制,等同以為第一證人拘捕。但由於第一證人從沒有考慮第一上訴人拍打倒後鏡的作為可構成的刑事毀壞罪名是否可以被判監禁,所以該拘捕屬非法,故此就算其後他襲擊警務人員,亦不能被視作襲擊在正當地執行職務警務人員。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37.  曾大律師陳述,當第一上訴人以粗口罵和拍打警車倒後鏡時,第一證人即時喝令他們到行人路靠近商鋪方向的那邊、及其後第二被告人推第一證人的胸口、第一證人取出警棍戒備、向他們發出警告,及再一次喝令他們到行人路靠近商鋪的那邊等的作為,已構成或可理解為警察已經拘捕了他們;曾大律師更指出,在缺乏拘捕的法理依據下,那是就是非法拘捕和非法禁錮,而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所以被拘捕者,當然有權作出抗拒非法拘捕和禁錮。本席認為,要裁定警方在那時刻的作為,是否已經構成拘捕,不能單一看警方的作為,就此作定奪;亦需要考慮當時的環境和情況、一個正常人的反應、他首要和面對處理是什麼問題等,才可作出定奪;不然的話,只不過是在課堂上的學術爭辯。本席裁定,因為在此突發及不尋常的情況下;包括有人在街上無故地以粗口罵警員、突然拍打警車 、加上現場有人圍觀和開始起哄等一連串的環節,一件緊接一件下,警方首先是要控制環境及確保自己的人身安全後,才可向有關人士作進一步的行動,那是合情合理和正常的做法。所以警員喝令他們行向行人路的另一方,在被推之後,取出警棍戒備等即時回應,以當時之危急及混亂情況下,縱使他曾經想過拘捕刑事毀壞,但基於特然其來的額外突發事件發生,警員根本無暇處理拘捕事宜,而當時的焦點及行動,毫無疑問是首要應付控制環境及確保自己的人身安全。本席認為在那一刻,在主觀和客觀上,警員的作為,尚未算展開拘捕行動。本席絕不認同曾大律師所述,警方在那階段是非法拘捕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及並非在執行職務之說法。本席裁定警員當時的回應是合法,也是合理的。」

2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第一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既然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襲擊警員時尚未被拘捕 ,「他又何能以此裁定第一上訴人襲擊警員時,該名警務人員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 」(完備上訴理由書第 2(5) 段) ,本席未知第一上訴人大律師是否因應他所援引的案例大部份均是處理非法拘捕一點,而把警務人員的職責局限於「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大律師似乎完全忽略了根據《警隊條例》第 10 條,警務人員的職責涉多方面,亦包括了「維持公安」、「防止刑事罪及犯刑事罪行的發生」、「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及「保護公眾財產免受損失或損害」。在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層面下,包括第一控方證人解釋,他取出警棍,是因為當時覺得可能會受到傷害及恐防有人再襲擊他。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除了作出警員被襲擊時是正在在正當執行職務外,還可作其他怎樣的别論。第一上訴人大律師的論調,弊病顯而易見,不攻自破。

23.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裁判官在審訉期間的干預是否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他其後要求曾大律師提供所有證人的證供撮要,會否令人懷疑他在審訊過程中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及他的裁決是否在充分理解整體證供下才作出的。

24.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25.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以下援引部分: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在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 ,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6.而上述有關的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一案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27.綜合上述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的,這是包括提問被告人。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有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28.根據HKSAR v. Leung Kwok Hung and Ors,FAMC10/2007原審法官或裁判官在審訊中的作為是否持平,上訴法庭的考慮如下:

“…if the judge or magistrate’s conduct of the trial has lost him the appearance of impartiality, the question, at least in general, is whether there is a real danger, as opposed to a merely fanciful one, that his conduct had actually influenced his decision adverse to the defendant so as to have deprived the defendant of a fair trial.  A real danger of that is a basis for quashing the conviction or convictions concerned and, at least in general, the same should then be quashed.”

29.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除了聆聽席前的證供外,亦有責任確保他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包括被告作供中獲取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閱讀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所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的部份,包括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似乎有主動向證人發問,取代了律師或主控的位置或提點證人如何作答的地方。本席亦顧及上文下理,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阻止大律師提出假設性或漁翁撒網式的問題,或要求辯方大律師鎖定有關問題所涉之時段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或因應證人回應問題時的態度,才介入澄清。事實上有關謄本之部份亦顯示裁判官曾就着他所提出的提問之處,究竟應該透過律師向證人發問或是由他親自發問,徵詢了大律師的意見,可見裁判官在獲得他所需的資料、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瞭解後才作出裁定之餘,亦極力確保他不會給予任何聆聽案件及知情旁觀者他加入了「格鬥場」的不良印象。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他只是確保大律師的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亦沒有給予任何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這般的印象。

30.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審訊期間沒有做充分筆記而不合理地要求他所提供所有證人的證供撮要,加上裁判官與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對話中顯示裁判官曲解某點證供,令人懷疑裁判官的裁決是否在充分理解整體證供下才作出的。

31.根據謄本,裁判官雖曾指他很多時都沒有抄筆記,但亦表示他有如過目不忘般的記憶力,更指出他的筆記其實極其詳盡,亦有聆訊的錄音輔助他重溫證供(上訴宗卷 150D、N)。裁判官在聽取陳詞前多次表明他對案中所有證供記憶猶新,也曾在押後期間重溫所有證供。上訴人大律師依賴裁判官對於一些證供的誤解,引申質疑裁判官是否在充分理解整體證供下所作出裁決,有欠公允及有以偏蓋全之嫌。其實根據謄本裁判官對於上訴人大律師今天所指該點證供的誤解,已在辯方陳詞階段由重播法庭錄音記錄獲得更正。本席認為這一點並非屬案中舉足輕重的證供,並不影響裁判官在對他的整體證供衡量評估後作出之裁決。

32.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聆訊過程亦無不公或不規則。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曾陳胡律師行委派曾健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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