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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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涉案藥物為內含0.86公斤可卡因的1公斤固體。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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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27/2012[2014] 1 HKLRD 15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2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2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4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彭曉新
(PANG HIU S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16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6月3日

案理由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涉案藥物為內含0.86公斤可卡因的1公斤固體。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席前連同陪審團進行審訊。2012年3月15日,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同日,申請人被判處監禁21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本庭現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案情

4.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案情顯示,2011年7月15日傍晚約5:55時,申請人在屯門山景邨景華樓地下走廊被警員截停。在搜查下,警員從申請人攜帶的斜孭袋內搜出一個白色紙袋,內載有涉案的毒品。警員其後帶同申請人到景華樓一個單位。當時單位內只有申請人的前妻。警方對單位進行搜查,但沒有找到可疑物品。之後警方帶同申請人回到他位於東涌的住所,進行搜查,同樣沒有發現可疑物品。警方其後把申請人帶回警署。

5.涉案的毒品是一塊磚狀固體。在案發時,它的市場零售價值大約是1,063,000港元。

控方的案情

6.原審時控辯雙方的爭議點,在於申請人是否知道白色紙袋所裝載的是毒品。

7.控方的案情指警員在搜出涉案毒品後,以販運毒品罪拘捕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我衰咗喇,啲毒品係我幫人帶嘅。」

辯方的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證人。申請人說他的兒子在2010年5月因「販運毒品」罪被拘捕,其後在2011年2月判監。按兒子的囑咐,申請人的前妻聯絡兒子的老闆「阿黃」,向他要求「私家飯錢」和替兒子請律師。就「私家飯錢」而言,申請人根據阿黃的指示,在山景邨景華樓對出的的士站,從一名乘私家車而至的青年人手上收到50,000元。至於請律師方面,阿黃建議把錢轉為「安家費」,但其後沒有下文。直至2011年7月14日,阿黃與申請人前妻以電話聯絡,表示會給予300,000元「安家費」,並相約翌日付款。次天(即案發當天),下午約5:30時,申請人在前述的士站,從一部新界的士上的一名年青人手上收到上文述及的白色紙袋,該年青人告訴他這是老闆給的錢。申請人沒有打開紙袋,只把它放進斜孭袋,便步行去景華樓,準備到前妻住所,但在途中被警員截停。

9.申請人的說法是當時有4、5名男子向他衝過來抓著他的雙手,按下他的頭。另一名男子從他的斜孭袋中拿出白紙袋。又有一名男子詢問他鎖匙在哪裡。之後他被鎖上手扣和載上頭套,在等了一會後被帶到前妻的單位。申請人指在這段期間,沒有人在他面前打開白色紙袋,也沒有人正式拘捕他,或向他進行警誡。申請人也指他一直沒有說話。他否認曾說過「我衰咗喇」和「啲毒品係我幫人帶嘅」的說話。申請人也指在前妻的住所內,被警員以粗口喝罵。

10.總括而言,申請人的說法是他一直以為白色紙袋所裝載的是300,000元,從不知道原來是毒品。

上訴理由

11.申請人指基於下列兩項上訴理由,定罪裁決是不安全或不穩妥:

(1) 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總結講辭有欠平衡,偏袒控方,對申請人不公。

(2) 原審法官只引導陪審團考慮在事實上申請人有沒有作出口頭招認,卻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招認是否或可能在警方威逼利誘下作出。

第(1)項上訴理由

12.就第(1)項上訴理由,代表申請人的馬大律師首先提出,原審法官把控方質疑申請人的案情的說法分成17點,大篇幅地複述控方對申請人的盤問和觀點,情況就好像把控方的結案陳詞重複一遍,之後又提出控方的案情合情合理,而申請人的抗辯不合理,做法等同把辯方的案情逐一反駁,予以摧毀。

13.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官引導陪審員作出裁決時所發表的總結講辭,整體上應平衡和公平。在考慮總結講辭是否平衡公平,必須顧及每宗案件個別的情況,重點在於總結講辭所產生的整體效果。為達致持平不偏,主審法官在總結陳辭中有責任對控辯雙方的案情和證據作出合理、中肯和公平的描述、分析和評論,這有助陪審團達致裁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楚明[2004] 1 HKLRD 136,第29段;HKSAR v Hong Tsz Yin (unreported) CACC 189/2010第63-66段。

14.此外,主審法官有權在總結講辭中反映控辯雙方案情的弱點及有歪常理或邏輯之處:HKSAR v Hong Tsz Yin第71和72段;HKSAR v Gao Lian (unreported) CACC 9/2012第12段。

15.本案原審法官在總結講辭中,先解釋和分析控罪的內容和相關的法律元素,之後總結案中證人的證供。他處理控方兩名證人和申請人的證供的方式是相同的。他先講述他們各人在主問下所作的證供,然後總結盤問時的議題和他們的回應。馬大律師的陳詞提及的17點,實際上是原審法官歸納和總結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它們分別關乎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和經濟能力(第2和3點)、他被警察截查拘捕的情況(第4-7、14和15點),他身上攜帶的電話(第8點)及安家費的安排(第9-13、16和17點)。

16.本案在審訊時的重點,在於陪審團能否肯定申請人在被警員截查時,知道白色紙袋內載有毒品。在申請人不爭議白色紙袋是從他攜帶的斜孭袋搜出的情況下,他對事情始末的解釋,包括在甚麼情況下取得白色紙袋,及他認為紙袋載著什麼東西,都是案中關鍵的考慮。原審法官因此有責任在總結講辭中,詳細敍述申請人的證供,以及他就控方提出的質疑所作的回應,以協助陪審團理解申請人抗辯的理由及評核其可信性:參考HKSAR v Gao Lian第5段。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總結講辭中以大篇幅複述申請人的證供,其實是無可避免,亦是恰當的做法。

17.至於上文提及的17點證供,它們都是與案中爭議有直接關連的環節。而且原審法官在講述時,用字中肯,並沒有作出抨擊。即使原審法官在提及第5點時,指申請人在是否知道「阿Sir」是指警察一事上,他的答案「反覆」,即一時說知道,一時卻說不知道,但這也只是反映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不能說是攻擊申請人,或構成失衡或偏頗的講辭。

18.馬大律師也指稱,原審法官在敍述了17點申請人在盤問下的證供後,不適當地作出評論,指控方的案情合情合理,而辯方的說法不合理。原審法官這部分的講辭如下:

「各位,以上就係我對本案證據嘅總結。結案陳詞方面呢個只係琴日嘅事,相信你哋仲好記得嘅。事實上我留意到你哋七位當時都好專心,所以應該印象深刻,可以認真考慮。總括嚟講,控方話警方講嘅合情合理,被告嘅版本則荒謬絕倫。例如安家費點可能一年之後,咩嘢都過晒先畀嘅呢?更甚嘅係毒販點會將價值一百萬嘅毒品交畀一個不知就裡嘅人呢?隨時冇咗都唔奇嘛。相反,辯方就話呢個明顯係一個圈套,點解咁講呢?控方證人都承認佢哋去埋伏嘅,又有貼近被告形態嘅人作目標,更甚嘅係警方唔使被告講都知道去C2003室搜查嘅。至於設局陷害被告人嘅動機何在就好難講喇。」(上訴宗卷20G-K)

19.原審法官只不過是扼要地說出控辯雙方結案陳詞的立場,而沒有作出個人的評論。本庭不同意馬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這部份的講辭是在逐一反駁和摧毀辯方的案情的說法。

20.馬大律師另一項投訴,指原審法官只以寥寥數字描述控方證人的作證態度,卻用上大篇幅來描述申請人作供時的過失。他也指原審法官不當地把辯方案情中一些無關宏旨的不吻合處,說成是申請人的證供有增減及有出入,引導陪審團不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21.馬大律師所指的總結講辭的內容如下:

「其實證人講嘢有增減、出入,呢個情況喺本案係有嘅,但係例子唔多。主要都係被告喺主問同盤問期間講到嘅某啲細節有分歧,例如話有幾多個人將佢截停;上樓前又係通道上面等咗幾分鐘咁樣呢兩點。仲有嘅就係被告是否知道警察俗稱「阿Sir」呢個問題,佢係反覆過嘅,詳細情況我稍後會提及。問題係嗰啲分歧係重要嘅,定係無關痛癢嘅呢?若然係重要嘅,咁有關證人又係咪有合理嘅解釋呢?咁呢啲你哋都要考慮。」(上訴宗卷12G-J)

「…控方兩位證人都係警察,不過警察都係普通人一樣嘅啫,作為證人佢哋並非特別可信。」(上訴宗卷15J)

22.原審法官在指出申請人證供的分歧部分前,曾提醒陪審團:

「經驗亦都話我哋知,同一個人講某件事,如果次數多咗,講法多少都會有啲出入,唔會一字不變嘅,呢個好正常。不過話說回來,所謂前言不對後語,其中一個可能嘅原因,就係有人對自己所講嘅嘢其實唔係咁清楚嘅啫,又或者喺度編織故事,究竟情況係點,前者定後者,就要由你哋自己判斷。」(上訴宗卷12D-F)

23.雖然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證供方面的分歧,但他請陪審團自行考慮造成這些分歧的原因是什麼,這些分歧是否重要,以及申請人對此是否有合理的解釋。本庭不同意這部分的總結講辭,有引導陪審團拒絕接納申請人證供的效果。

24.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官在總結講辭沒有着墨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歧之處,但這不等同講辭必然是不公平的。正如代表控方的招大律師指出,上訴文件不顯示控方證人的證供存在分歧。是故,原審法官在總結講辭中沒有提及他們證供的缺失是自然不過的事。此外,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警員並非特別可信的證人,是持平和恰當的做法,旨在引導陪審團不應純因控方證人是警員便認定他們的證供較可信。

25.馬大律師亦提出,原審法官只強調申請人不爭議白色紙袋載有毒品,卻沒有向陪審團解釋這不等同申請人知道白色紙袋內載有毒品,陪審團因此容易誤認為申請人在被截查時早已知道斜孭袋內或白色紙袋內載有毒品。

26.原審法官在總結講辭中確曾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不爭議白色紙袋載有涉案的毒品,但他同時亦多次告訴陪審團,案中的爭議點在於申請人在被截查時是否知道白色紙袋內有毒品。其中在處理構成控罪的法律元素時,原審法官說:

「…如果你肯定啲毒品係嚟自被告個斜孭袋嘅,咁你哋就要問自己第二個問題,就係被告事發時是否管有呢啲毒品。就呢一點一個尤為重要嘅問題係,被告知唔知個白色紙袋裡面嗰啲係毒品,如果你嘅答案係唔肯定嘅話,即係唔肯定佢知,咁又係判佢無罪得喇…」(上訴宗卷14R-U)

27.本庭認為,陪審團必然清楚明白,他們要裁決的關鍵問題是申請人於被截查時已知道白色紙袋內有毒品,還是認為紙袋載的是300,000元。本庭不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即陪審團會因為原審法官提及申請人不爭議涉案毒品從白色紙袋搜出,便認為申請人在被截查時早已知情,知道白色紙袋內有毒品。

28.馬大律師也投訴原審法官就申請人身上搜獲的電話咭的用途向陪審團所作出的引導。這部分的總結講辭如下:

「八,被告話佢部手機當時只係用咗半個月,個SIM卡就更加係冇登記,只需要充值嗰種,所以連佢自己嘅電話號碼係咩嘢都唔知嘅。不過主控指佢用呢種卡係專門要嚟同毒販聯絡,用完就抌,佢就否認喇。」(上訴宗卷19J-L)

29.馬大律師陳詞指這種充值電話咭的費用較上台的電話咭便宜,一些收入不高者使用這類電話咭不足為奇,主控指申請人持有這種電話咭是為方便與毒販聯絡是錯誤的猜測。馬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但沒有糾正這個錯誤,還在總結講辭中覆述控方這個錯誤的質疑。

30.如前所述,原審法官在這部分的講辭中,只是總結控辯雙方的證據,包括盤問時所提及的講題。有關申請人身上的電話,控方向他指出毒販專門採用充值電話咭進行聯絡,事後便扔掉。本庭不認為控方這個說法必然是錯誤和無法成立,以致原審法官有必要向陪審團作出糾正,或是在歸納盤問的議題時應予以摒除。

31.就第(1)項上訴理由,本庭不認同原審法官的總結講辭宛如另一篇控方的結案陳詞,或是有失衡及明顯對申請人不利的情況。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2)項上訴理由

32.第(2)項上訴理由關乎申請人在被警方截查時作出的口頭招認。申請人的說法是他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原審法官在總結講辭中就這點向陪審團作出下列的引導:

「第三點,兩位控方證人都話警察有正式拘捕被告,之後有向佢警誡,喺警誡下,被告則承認自己替人帶毒。相反,被告就話完全冇呢啲事,咁你哋點好呢?咁就係自己決定事實係咩嘢一回事。最重要嘅係,如果你認為被告冇,或者可能冇講過「阿Sir,我衰咗喇,啲毒品係我幫人帶嘅」嗰句說話,就要忘記咗佢,當冇聽過,只倚賴其他嘅證供、證據嚟斷案。相反,如果你肯定被告有咁講過嘅話,咁呢句說話就可能係證明被告知道白色紙袋裡面係毒品,甚至販運危險藥物嘅有力證據。」(上訴宗卷15J-O)

33.馬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證供是在警方截查時,遭到武力和威嚇的對待,警察沒有正式拘捕他,亦沒有對他進行警誡。他認為原審法官因此應該引導陪審團考慮,是否因為(或可能)來自有權力人士的壓迫手段,使到申請人的招認內容不可靠。原審法官不應越俎代庖,自行決定了招認的真確性。

34.本庭認為,雖然申請人的證供指他在景華樓地下被截查時,警員曾抓緊他的雙手和按下他的頭,但申請人也說,他自始至終不發一語,直至去到前妻的住所才開腔。在此情況下,陪審團需要裁決的僅是申請人到底有沒有在警誡下說過為人帶毒品的招認說話。至於是否因為警員威逼利誘導致申請人作出口頭招認,這根本不是辯方的案情,亦不是申請人在陪審團席前審訊時的證供。原審法官毋須在總結講辭中,作出有關招認是否在警方威逼利誘下作出及其內容是否真實的引導。

35.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36.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有關定罪 的上訴許可申請。

(關淑馨) (朱芬齡) (張慧玲)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Please refer to FACC3/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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