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凌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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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判處監禁4 個月,並與上訴人當時服刑的8 星期監禁中的兩星期同期執行。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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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58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0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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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判處監禁4 個月,並與上訴人當時服刑的8 星期監禁中的兩星期同期執行。他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X女士與上訴人於2002 年在內地結婚,育有一8 歲兒子和一3 歲女兒,並於2007 年移居香港。於2012 年兩人準備離婚,上訴人搬到工作地點獨自居住,但兩人仍會用通訊平台「QQ」通訊。 3.於5 月11 日上午約10 時56 分,上訴人與X女士「QQ」聊天時,把13 張X女士的裸照及與上訴人的親密照片傳送給X女士,並發電話短訊到X女士的手提電話,威脅她說:「想我把照片和大家分享的話……別接我的電話。」上訴人同意他的意思是若X女士不接他的電話,他就把照片發佈出去。X女士報警。 4.上訴人於2012 年5 月17 日在拘捕及警誡下承認發出這些照片及短訊,但聲稱從沒有發佈這些照片。警方在上訴人的電腦及手提電話擷取共37 張X女士的裸體照及與上訴人的親密照,包括上述的13 張。 刑事記錄 5.上訴人有六項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是於2012 年7 月25 日因兩項「管有第I部毒藥」罪及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被判處共入獄8 星期。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與R v Wong Chak Man, HCMA 824/1984的案情接近而採用該案的6 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及最終的4 個月監禁是明顯地過重。 討論 7.上訴人今年36 歲,從事網上銷售工作,月入約$10,000。案發後,他與X女士已再住在一起,及上訴人於因另外的案件入獄時容許X女士使用他的某網站經營業務。 8.上訴人提出了本案與裁判官所跟隨的Wong Chak Man案的不相同的地方。為了更容易掌握上訴人的論點,本席認為有必要看看這案例的詳情。案中的受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結束他們的情侶關係,但被告人威脅要發佈她的裸照。受害人將事件報警。被告人不認罪及於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將一些裸照發放給他的同事。他被判6 個月監禁。上訴時Bewley J認為判刑是正確的,但基於上訴時被告人傳召了證供顯示他因患有Othello Syndrome的精神病而作出要催毀他愛的人的行為,Bewley J將6 個月監禁緩刑3 年。 9.上訴人所提出有關這案例與本案不同的各點中,只有兩點是成立的,就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像案例中的被告人般把其中一些裸照發放給其他人及X女士已原諒了上訴人。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指本案遠比Wong Chak Man為輕微的說法,但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指出他並非引用Wong Chak Man一案的判刑,明顯地他認為這案例太舊了,而當時的互聯網通訊遠遠沒有現在這樣發達。 10.裁判官亦考慮了其他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應輝,HCMA 1060/2007,看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鴻,HCMA 348/2010及HKSAR v Bass, HCMA 185/2011及正確地認為由於它們並非涉及威脅發佈裸照或不雅照片,所以沒有足夠的共通點用作本案的量刑參考。 11.上訴庭沒有為「刑事恐嚇」的罪行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其實很簡單,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判刑也會很不同。在這情況下,要訂下判刑指引根本就是不可能及不切實際。 12.上訴人亦提出R v Tsang Yuk Kwong, HCMA 480/1995的案例,但這案是涉及以武士刀恐嚇前度情人兼生意伙伴,與本案的性質大相逕庭,因此對本案的判刑幫助不大。 13.裁判官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2012] 2 HKLRD 1264一案。在這案中,女受害人拒絕再維持她為了金錢與被告人發生的援交關係。被告人以發放女受害人的裸照給其男朋友來威脅女受害人與他免費性交。原訟庭把他認罪後原來的10 個月監禁改為8 個月監禁。裁判官以這案例作為他判刑的參考。基於這案例與本案的情節相近,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無可詬病的。 14.裁判官也提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CACC 201/2009一案。在這案例中21 歲的被告人於19 歲時與一名只有10 歲的女童發生性行為及一年後兩人再發生性行為。再約一年後,被告人通過MSN以在互聯網上發放女童的裸照作恐嚇,威脅女童脫去衣服讓他觀看她自慰,並把兩張女童的裸照以MSN傳送給女童。上訴庭認為24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地過重。 15.裁判官最後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比林子康案為低,及考慮到X女士已原諒上訴人,因此採納了一個比較低的6 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及在給予上訴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 個月。這個判刑與性質類似的案件的判刑相若,及並非明顯地過重,而裁判官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6.裁判官更公正及正確地命令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中的兩星期與本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結論 17.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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