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敬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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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八項控罪,他承認一項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二)、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三)和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七),但否認其餘各控罪。鑒於控方接納被告人的答辯,不就控罪一、四至六和八繼續檢控,故這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2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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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敬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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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8月9日下午4時17分
出席人士: Ms Lily Yew,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律師事務所律師Mr Albert LI,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Incitement to publish child pornography)
  [3]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7]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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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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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八項控罪,他承認一項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控罪二)、一項刑事恐嚇罪(控罪三)和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七),但否認其餘各控罪。鑒於控方接納被告人的答辯,不就控罪一、四至六和八繼續檢控,故這些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承認的事實

2.受害人(下稱「女童X」)出生於2000年4月1日,案發時年約十二歲九個月,是一名中一學生。2012年12月,被告人透過流動電話應用程式的交友平台認識了女童X。

控罪二

3.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要求女童X將自己的裸照傳給他,使他在約會前可透過自瀆來滿足性需要。經被告人多番游說後,女童X於2013年1月27日和28日,把六張自拍裸照傳送給他。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不斷要求女童X將更多自己性器官的大特寫照傳給他,起初女童X拒絕,但係被告人不斷地提出相同要求並恐嚇她,如她拒絕依從的話,便要承受後果,甚至恐嚇她,會把其裸照於互聯網上發布。由於女童X受驚,她於2013年1月29日至2月13日期間,把四十一幅自拍的裸照傳送給他。

控罪三

4.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威脅女童X與他性交,否則會在互聯網發布她的裸照。

控罪七

5.最後,女童X屈服於他的要求,並相約於2013年2月14日下午在她祖母位於屯門的處所內見面。2013年2月14日下午,他們兩人先於處所內的廁所內脫去褲子,於睡房內,被告人令女童X為他口交,接著,他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再插入一些後,女童X說痛。被告人逐停止性行為,之後於客廳內,被告人令女童X再為他口交,最後,他於女童X的口內射精。整個過程中,被告人並沒有使用安全套。女童X的祖母於2013年2月26日得悉事件後,報警求助。

6.警方根據電話號碼的登記紀錄,於2013年2月28日,以強姦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女童X是自願的。於同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控罪。

報告

7.量刑前,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心理報告、教導所報告和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19歲,初犯,他是家中的獨子,他完成了中五的課程後,於澳洲留學,但完成文憑課程前,他因適應問題返回香港,其後跟隨父親於藥行任職營業員,月入10,000元,當中的5,000元會交給父母親。父親現年50歲,與被告於同一公司任職營業員,母親46歲,任職售貨員。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自幼的品行沒有越軌的情況,並沒有不良的嗜好,他從沒與異性發展關係的經驗,他偶爾會瀏覽色情網頁。

9.於求情中,辯方呈交了被告和其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而被告人的僱主亦於求情信中表示,自被告12歲時已認識他,過往亦於公司任職暑期工,被告人的品行和工作表現良好,僱主亦願意於被告人服刑後繼續聘用他。

10.根據被告人的心理報告,臨床心理專家認為被告沒有異常的心理狀況和性觀念,他評估被告人的重犯機會屬中等至偏低,原因是被告的親密關係不足,缺乏關心他人和推卸本案的責任,專家亦指,被告人只把本案看作一宗交易,沒有真正正視本身的問題。最後,專家的結論是現階段毋須接受心理的治療,但成年人在正確的性觀念上的指導是有幫助的。

11.至於教導所的報告可算是正面的,被告人自被還押後,能遵守懲教所的規則,被告人亦同意他衝動和罔顧法律責任而犯罪。報告顯示,一段有規律的訓練有助被告人改過自新,故報告認為被告人是合適進入教導所。

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12.女童X現年13歲,從專家觀察所得,她自案件發生後,正面對適應的問題,案發後,她表現得比較離群,亦怕獨處和怕黑,心理上十分倚賴祖母。在現階段,她偶爾會無故感到不開心或情緒低落。專家認為,她現階段適應的問題暫時未達到需要接受心理治療的情況,但建議社工密切跟進,而當她準備好面對不快的經歷時,短期的心理輔導是合適的。

量刑

13.被告人所承認的三項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但均是十分嚴重的控罪,就控罪七而言,涉及幼童的性罪行,法庭需顧及一般的量刑原則,包括阻嚇性,表明社會對此類罪行的不齒,安撫受害人和其家人、朋友的痛苦。

14.本案的被告人只得19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109A條規定,對任何年屆16歲或者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理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例外罪行則不適用。本案所涉及的三項控罪皆非例外罪行,故此,法庭必須顧及一些具改過自新目的的量刑選擇。

15.於本案中,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受害人出庭作供,憶述不快的經歷;二,被告人與受害人當時的年紀差異是約六年,案發時,女童X是十二歲又九個月,臨近13歲,誠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劉志翔一案(CACC 427/2007)中所指,於量刑時,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年紀,均需一併考慮。如受害人的年紀臨近13歲的話,刑罰應比年紀較少的受害人為輕(見判詞的第6段),而被告人現所面對的控罪七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如控罪是與年齡不足16歲的人非法性交,最高刑罰是5年。此外,被告人現年19歲,亦非一名思想成熟的人;三,被告人初犯和擁有良好的背景;四,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心理有問題,或女童X受到嚴重的創傷後遺症。

16.不過,於量刑時,本席亦顧及本案的嚴重性,一,女童X只得十二歲又九個月,屬於需受保護和容易受傷的一類,雖則大家的關係是緣於一些物質或金錢上的建議,但這並不代表思想不成熟和甚至無知的女童X不需要受保護;二,被告人不只一次以發布裸照為威嚇的手段,令女童X受驚,可想而知,女童X於當時所承受的困擾是十分之巨大;三,被告人以金錢或物質作出利誘,誠如上訴庭於劉志翔一案所指,向年幼女童建議金錢或物質的回報是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原因是這牽涉腐敗的成份(element of corruption)。該案中,該上訴人向女童支付了2,200元;四,被告人於進行性行為時並沒有使用任何安全措施,增加女童X懷孕或感染任何透過性接觸而傳播疾病的風險。

17.如針對本案的情節而言,就控罪二,法庭考慮涉及的照片數目四十七張,而有關的相片不涉及任何性行為,當中四十一張是透過恫嚇的方式而獲得。本席認為,如單以本案的嚴重性,恰當量刑起點應為九個月。

18.而控罪三,本案的情節跟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子康一案(HCMA496/2011)案相類近,就控罪三,如要判量的話,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至於控罪七,本席認為本案並不如三宗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鍾銳洪(CAAR 11/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庭燁(CACC 201/200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凱達(CACC 447/2010)三宗案件般嚴重。該三宗案件就住有關的控罪和整體的量刑基礎為5年,但本案的情節較接近劉志翔一案,而有關的情況本席認為一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約為3年。故此,如本席考慮,以監禁的形式處理本案,恰當的整體量刑基礎應為三年半至四年。

19.於量刑時,法庭除了考慮被告人受罰的原則外,亦需要考慮協助被告人改過自新,尤其是以青少年罪犯為甚。而根據《教導所條例》,教導所的命令最少拘禁6月個,最多不超過3年,視乎被拘禁者的表現,而服刑後,被告人亦需接受3年的監管令,如違反監管令的話,被告人可被重召於教導所服刑。而於聆訊時,控方向法庭確認,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時少於21歲,縱使之後年滿21歲的話,亦不會影響上述條例的有效性。而有關教導所的判刑是具更生的目的。

20.法庭認為,如以被告人可能面對的監禁刑期相比,一段有規律的訓練和監管,對被告人改過自新是有幫助,如被告人得到家人的支持下,被告人是可以重投正軌,建立正確的價值觀念,而減低重犯的機會。法庭認為,這是合乎社會的利益。而歸根究底,被告人於犯罪時亦是一名心智未成熟的青年。

21.故此,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就住被告人所面對的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判處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蘇惠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