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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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及 (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20 個月及3 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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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4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8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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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及 (3) 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違反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20 個月及3 個月,同期執行。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一共傳召了6 位證人,全是警務人員。 4.於2012 年11 月28 日約上午11 時15 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油麻地眾坊街看見上訴人在該處徘徊,期間有一名男子走近上訴人,將一些紙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點算後,將紙幣放入褲袋,隨即從石椅上一個啡綠色的手袋取出一些東西交給該男子。之後男子離開。 5.大約上午11 時35 分,另一男子走近上訴人,做出與以上相同的動作,只是上訴人沒有即時從手袋拿出東西及先左右張望。 6.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獲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後到場協助。控方第四證人看見上訴人把右手從手袋中拿出,拍了口部一下。 7.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身上沒有搜獲任何危險藥物,但在手袋裡,找到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一個膠小包,載有內含0.07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7 克混合劑,6 個錫紙小包,載有共15 片,內含共0.2 克咪達唑侖的藥片及2 個錫小包,載有20 片內含共0.09 克安定的藥片。此外,亦另有兩種精神科藥物 (證物P9及P10)。 8.控方第一證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當他打算將上訴人扣上手扣時,上訴人反抗,雙手在擺動及以腳踢向他。他立即警告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停止。他和其他隊員合力制服上訴人。 9.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是應辯方要求傳召的。他們只講述上訴人在警署沒有要求見律師和沒有投訴被警務人員毆打。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作供說案發當日約了弟弟在案發地點見面,準備告訴他,她打算到深圳數天。在弟弟到達前她與幾個朋友聊天,突然幾個人衝向她,把她壓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把她的手袋拿走及另一名警員用膝撞她的胸部。她感到痛楚及大聲叫救命。 11.她要求召救護車,但不獲理會。她被戴上手扣及帶回警署。她在警署向值日官投訴被毆打,也要求見律師和看醫生。她後來被帶到醫院。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及她當日穿沾了污垢的T恤呈堂為證物。 12.上訴人說案中的危險藥物不是她的。她無業,靠綜援過活,案發當日錢包裡的$116 硬幣和褲袋內的$2,230 紙幣是她早一個晚上打完通宵麻雀所擕帶的。 13.上訴人傳召了她的精神科醫生作供。他指上訴人自1990 年開始患有精神病,需服用藥物。於2012 年11 月12 日他處方3 種藥物予上訴人,即證物P9及P10及一種名叫Sulpiride的藥物。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證供評估及舉證責任 1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首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才考慮控方的證供,予人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一方的印象。上訴人援引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HCMA 502/2010來支持其說法。 16.其實Ejegi 案並沒有裁定裁判官單單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然後才考慮控方的證供,會予人將舉證責任加諸在上訴人身上的印象。在該案中,邵德煒法官(Saw J)指出他感到困擾,因為裁判官不單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更以不同的測試標準去考慮上訴人及控方的證供。他最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值是因為他審閱了整個審訊的謄本後,認為控方的舉證沒有達至法例所要求的標準。雖然邵法官認為裁判官在很例外的情況才應先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但明顯地他並不是因為這理由批准上訴的。 17.正如高等法院原訟庭馮驊法官在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孝順,HCMA 98/2012一案中所指出:
18.因此每一件案件必須從其情況作出考慮。在本案中,雖然裁判官先評估了上訴人的證供,但在整件案件中,持平地估評所有的證供及應用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認為他並沒如上訴人所批評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 19.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評估上訴人和控方的證供。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她所傳召的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20.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正確。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的所有證供後才達至他的結論。在這過程中他明顯地考慮了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其實從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出,裁判官不單這樣做了,而且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更是基於精神科醫生的證供。上訴人這一個投訴並不成立。 21.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以警員不會無法無天為理由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予以不恰當的額外比重,對上訴人不公平。上訴人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媛,HCMA 37/2004來說明其論點。在這舉例中,杜麗冰原訟庭暫委法官(她當時的官階)是這樣說的:
22.本案的情況與嚴媛案的情況不相同。裁判官不是因為控方證人是執法人員身份而認為他們不會「無中生有,誣告上訴人」。他是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及當時的情況後,認為在沒有基礎下,沒法相信警務人員會誣告及毆打在公園與朋友聊天的上訴人。 23.最重要的是裁判官並不是只基於這一點就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是全面地考慮了他們的證供,包括他們證供之間分歧的地方才達致這結論。 24.這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合理和犯錯的地方,也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因此無須加以干預。 25.上訴人進一步批評裁判官以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有違證據的考慮原則。 26.上訴人提出了多個案例以支持其論點。本席同意單以一個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評估他是否誠實可靠是不可靠的做法,但在本案中,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是考慮了全面的證供才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的。 27.綜合以上分析,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地作出推論 28.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作出推論上訴人販運危險藥物。就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29.其實還有其他的證據支持裁判官的推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兩名男子疑似把一些紙幣交予被告人,而被告人點算後將其放入後褲袋。警務人員後來在上訴人的右後褲袋找到$2230紙幣,而上訴人的銀包內則只有$116硬幣。再加上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徘徊及左右張望的動作,這自然進一步支持裁判官所作的推論。 3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及是完全正確的。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1.上訴理由(三)是綜合上訴理由(一)及(二)而提出的,因此也不成立。 結論 3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袁丁王律師事務所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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