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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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控(1)至(4)和(6),至於控罪(5)和(7),本席應控方的申請和被告的同意,將該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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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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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9月30日
出席人士: Miss Carol F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iss Wong Wing man Vivian, instructed by Alvin Cheng & Rosaline Choy,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3]至[5]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2]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6]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7]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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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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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面對合共7項控罪,分項為:-

(a)四項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1),(3),(4)及(5));

(b)刑事恐嚇(控罪(2));

(c)有意圖而傷人(控罪(6));和

(d)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控罪(7)。

2.被告承認控(1)至(4)和(6),至於控罪(5)和(7),本席應控方的申請和被告的同意,將該兩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案件

3.受害女童X出生在1997年6月,於各項控罪的案發時是13至15歲間。被告現時剛滿20歲,在控罪(1)案發時年約17歲,在控罪(6)案發時為19歲。

4.根據同意案情,被告和X透過網上遊戲認識,2010年2月開始約會對方。在那年的暑假,他們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控罪(1))。約在2011年11月,X首次提出和被告分手,但遭被告拒絕,到了2011年12月尾,X再次提出分手,但被告仍舊拒絕,並威脅說如果X拒絕和他發生性行為的話,他便會向X的母親揭露他與X的性關係。(控罪(2))。

5.在2013月1月2日和1月4日,在被告的威脅之下,X在她家中再和被告進行性行為。在1月4日那次,被告更是要求與X進行施虐/受虐類的性行為。他用了兩段繩子將X的雙手綁到她的床的支柱上,令到事後X的雙手手腕又紅又腫。(控罪(3)和(4))。

6.X與一名社工商量後,決定向警方報案。警方在今年1 月28日將被告拘捕,並在1月30日帶他帶到裁判法院應訊。後來,被告的案件被押後至2月27日提堂。期間被告獲准保釋,附帶條件包括不得接觸控方証人。

7.但是被告卻在提堂日的前一天,即2月26日,在X居住的單位外出現,並襲擊她。當天下午約6時,X在友人Z先生的陪同下回家,他們在X的單位外傾談了一會。當Z打算離開,而X正在打開她單位的門鎖的時候,被告突然出現並衝向X。他扯住了X的領口,而X亦抓住了他的領口。被告命令X打開門讓他進入單位內,但X拒絕了。X看見被告人拿著一把紅色的刀,長約六吋,而且刀片已經伸出。她舉起她的右手來擋開他。結果她的手給割傷了。被告一直扯住X的領口,後來X失去平衡,面孔朝天的跌倒在地上。之後被告用刀割傷了X的左邊臉,然後便逃走了。

8.同日,X被送到醫院治療她臉上和上肢的裂傷。X的傷勢包括(但並不限於)以下幾樣:-

(1)左頰中央有一道4.5公分線狀傷口。

(2)左面頰中央左耳的前面有一道2公分線狀傷口。

(3)左面頰的下方有一道8公分線狀傷口,須縫四計。

(4)頸左側的上方有一道線狀傷口,長0.5厘米。

(5)右掌食指近基底部有兩道線狀傷口,分別長0.5及1公分。

(6)右掌中指近基底部有一道線狀1.5公分的傷口,須以2針縫合。

(7)右手無名指掌側有一道1.2公分的線狀傷口。

(8)右手尾指掌側有一道1.5公分的線狀傷口,須以2針縫合。

9.在2月27日,被告沒有依照裁判法院的命令應訊,故此法院對他發出了拘捕命。在3月1日下午,被告以一個新的電話號碼聯絡X,要求與X見面。當天晚上,被告現身於一次受監視下的會面中,被警方拘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在2月26日下午約四至五時期間,他在躲到梯間前已經先把一把刀藏到該大廈一個單位外的一個水龍頭下。於大約下午五至六時期間,他看見X和她的男朋友在那裡調情,他因為生氣,所以便從水龍頭拿出刀來嚇X。他與X發生爭執,而刀的刀片伸了出來。X的左手受傷是他弄傷的。他接著抓住X的領口,並繼續和她爭吵。之後他帶X到梯間,把她推到地上並割傷了她的臉兩次才逃走。

被告背景和求情

10.被告在內地出生,無案底。他3歲時來港定居,與父母,三個妹妹及一個弟弟同住。被告中六畢業後出社會工作,當過冷氣學徒和倉務員等工作。

11.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與X早在2007年透過互聯網認識,被告一直視她為女朋友。他們在2010年開始見面,被告有應X的要求送給她手提電話和衣服等。X生病時,被告人也有照顧她。

12.王大律師呈上由被告及其母親書寫的求情信,被告表示悔意,而他的母親說被告是因為他與X的聯係另遭第三者介入,受到剌激下,一時衝動才會做出各樣愚蠢的行為。就恐嚇罪王大律師陳詞指被告只是以言詞恐嚇X。關於傷人罪,王大律師指被告是為一時之氣,並非是有預謀的行為。

13.關於X的傷勢控方呈上日期為2013年5月13日的醫療報告,該報告指在2013年3月19日X面頰上的縫線已經拆除,而兩個裂傷傷口癒合良好。於兩個疤痕的位置均有輕微的紅斑,大概是因為她頜骨的移動。除此之外並未有任何感染徵兆。

14.在控辯兩方同意下,本席也檢視兩部顯示X的傷勢的相簿。第一部相薄內的照片拍攝於X受傷後不久,那些照片顯示X的傷勢不算十分嚴重。唯她左邊面頰有兩條明顯的疤痕。另一本相薄的照片攝於2013年8月27日,當時X手部的傷看來已大致復元,至於她左頰所受的傷仍然留有紅印和一些不明顯的疤痕。X於2013年9月12日再接受覆診。她只表示面上疤痕周圍感到輕微痕癢,但沒有感到很痛楚。經檢查後,發現該兩條疤痕均平滑。上面的疤痕有所改善,只有極少紅腫。下面的疤痕前半部份較之前闊,有輕微紅腫,而痕痕後半部份情況良好及已成熟。X被告知其疤痕將會是永久的事實。但由於疤痕漸變成熟,其後會變得較為不明顯。

判刑考慮

15.一般而言,對於年歲在16歲以上但未屆21歲的犯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但是被告人所犯的有意圖傷人罪,屬於上述條例附表3所列出的例外罪行。所以,即使被告仍未屆21歲,第109A條的條文並不適用。但由於被告仍屬年輕,加上以往沒有犯罪記錄,為了更深對被告背景的了解,也為了探討其他處置被告的可行性,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以作參考。但本席也提警過被告,所有的判刑選擇,包括監禁,仍是可能的,本席也同時索取了X的心理評估報告。

(1)非法性交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恆鉅CACC 415/2010,上訴庭指出:-

「22. 法庭必須保護未成年女童,避免他們受男子性侵犯,因此性侵犯女童的罪行都屬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理應判即時監禁,而監禁長短必要視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3. 兩名青少年男女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嚴重性當然較一名年長男子侵犯年輕女子為輕,因此罪犯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必然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因素。除了年齡差距外,雙方人生經驗的差距亦會影響罪行的嚴重性。」

17.本席考慮以下的判刑因素:-

(一) 被告的個人情況,包括他與X的年齡差距,和他重犯同類罪行的 會;

(二) 受害人所受的打擊;和

(三) 正常的社會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及阻嚇的需要。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遠輝 [2010] 1 HKLRD 35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廣培 [2003] 4 HKC 2008。

18.就因素(一),被告初犯控罪(1)時若為17歲,而X為13歲,兩者年歲差距不大,當時兩人都是中學生,相信他們人生經驗也不會有太大的差別。根據勞服中心/教導所報告,被告是一個散漫和缺乏自制能力的青年,即使到現在,他對自己的錯誤行為還沒有深切的反省。加上傷人的事情是在被告保釋期間發生,傷人之後他仍然嘗試聯絡X。由此觀之,被告不只佔有慾強,而且有妄顧法紀的傾向。本席認為除非給予被告深印的教訓,否則他日後有相當可能性會重蹈覆轍。

19.就因素(二),根據X的心理評估報告,她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後羣和嚴重的抑鬱。她經常受到不愉快回憶和惡夢困擾,使她感到像不斷受襲擊和侵犯。知性上,她感到性侵犯後整個身體不潔淨。她面上的留有疤痕使她的自我受破碎。情感上,她持續地害怕。由於X所受到的心理痛苦,甚至使她出現使用刀手的自殘行為。基於以上,心理專家建議X接受長時期的心理治療以解除心理創傷的後遺症。

20.就因素(三),被告以揭露X與他的性關係為恐嚇手段,威脅X同意與他繼續性關係,甚至強迫她接受有自虐/被虐成份的性行為,這是社會所絕不能接受和必須予於嚴厲讉責的。

(2)刑事恐嚇

21.被告和X正式約會差不多兩年,X要和他分手時,可能會對被告造成痛苦,令他對X感到憤怒,但X有權選擇,而被告面對X的決定,應要以成熟及負責任的態度處理。被告不但不願意面對現實,反而以向X相依為命的母親揭露兩人性關係為要脅,勉強X與他保持性關係,這是極為卑鄙無恥及令人厭惡的行為。被告的做法顯示他絕非真的愛護X,他是因為不滿被拋棄而作出操控X的行為。

22.本席也不接受被告的恐嚇行為是出於一時氣憤。被告雖然只是被控及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但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不只一次作出恐嚇行為,見同意案情第5,6和10段。

23.然而,本席同意本案的嚴重性,比同類型但有使用受害人裸照作為要脅的為低。在那些案件,量刑起點可達18個月至3年,視乎犯人有沒有將受害人裸照發放他人、或甚至在網上發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2012] 2 HKLRD 1264;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洵威,CACC 480/2012。

(3)意圖傷人

24.本席不能接受被告傷人是在沒有預謀下發生的。根據同意案情,他在當日下午四至五時,在躲到梯間前已經先把刀藏到大廈的一個水龍頭下,被告亦承認自從他與X的關係變差後,他和X約會時會配備刀,打算每當X令他生氣時,便用來威脅她。

25.無論如何,以下的因素也加重了傷人罪的嚴重性:-

(1)傷人的事件是在被告第一次被捕後,在保釋期間發生的,被告人對法院的保釋條件,即不可接觸證人,視如無物;

(2)被告將X推到在地之後,割傷了她的臉兩次才逃走;

(3)被告選擇割傷X的臉部,明顯是出於嫉妒,想針對她和其他人交往。

量刑

26.基於以上的判刑考慮,若非被告的年紀,本席會毫不猶疑地判處他一段相當長的監禁。然而,由於被告終始是相對年輕,也沒有案底,仍然有改過的可能性。如果他能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對社會而言,也有好處,否則他繼續沉淪,只會成為社會的包袱。

27.從被告的背景報告和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得知,被告來自一個中港婚姻的勞動階層家庭,他在學校內的品行原本倘算令人滿意,但他因為缺乏家庭管教,沉迷電視和網上遊戲,瀏覽色情網頁,以至升中後荒廢學業,結交損友。後來到社會工作,仍然表現懶散,就業情況也不固定。但是,他有將自己收入約一半交給母親作為家用。在還押期間,他能導守院社規則規矩,對懲教署的職員表現有禮貎和合作。負責贊寫懲教署報告的李主任認為為了防止被告的行為進一步惡化,一段時期的紀律訓練和監管會對被告有益。但由於被告體重過輕,並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李主任認為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懲教署也表示有位置,可以接受被告。

28.本席基於被告的年齡、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品性,過往行為和本案的犯罪情況後,接納使被告進入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羈留在教導所。根據《教導所條例》,被告羈留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決定,最高可長達3年,並且在獲釋之後,亦有可長達3年的監管期。本席判教導所命令,可能被視為輕判。但本席認為在平衡懲罪和協助更生這兩個不同的要求下,教導所是一個較佳的選擇。希望被告人能痛定思痛,改過自身好好珍惜機會,成為有用的人,不要成為社會和他人的負纍。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