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朝德及另二人

Case No.CACC 214/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Oct 2013
Judge張澤祐, 袁家寧, 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戴朝德  
(第一被告人) (TAI CHIU TAK)  
第二申請人 林曉鋒  
(第二被告人) (LAM HIU FUNG)  
第三申請人 吳烈發  
(第三被告人) (NG LIT F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三名申請人共同被控一項強姦罪。他們否認控罪,案件由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連同陪審團審理。

2.2011年5月16日,陪審團裁定三名申請人均罪名成立。彭法官將各申請人判監8年。

3.三名申請人都提出許可申請,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4.控方證據指,L小姐(“PW1”)在2010年2月之前一至兩個月,再次遇見她之前在夜總會工作時認識的第一申請人(“A1”)。他們再次見面之後,做了男女朋友。於2月17日,他們有性交。

5.2月22日凌晨後,A1至電PW1,他說他發燒,要求PW1去他的住所探望他。

6.凌晨四時左右,PW1去到A1居住的屋邨,A1與另一名男子接她車,PW1問A1為何他已有朋友陪伴都仍然找她來,但該名男子催促他們上樓,她於是跟他們上樓。

7.在A1的單位內一共有六男三女,包括PW1、A1、與A1一起接PW1車的男子、PW1以前在夜總會見過的男子A2、與及PW1從未見過的男子A3。

8.在單位內,他們各人服用氯胺酮(俗稱“K仔”)與及可卡因。

9.服用毒品後,PW1覺得疲倦,便躺在A1的牀上休息。其他人離開單位,剩下了她與及A1、A2、A3共四個人。

10.PW1說,她躺在牀上休息時,A1在她左邊出現,把她的衣服脫去,用雙手握着她的胸部。PW1不高興,嘗試推開A1,叫他不要「掂」、不要「搞」她,但突然A2亦出現在她的右邊,而A3則出現在她的腳部。

11.PW1說,A2把他的陽具插入她的口部,而A3則用他的手指插入她的下體。

12.PW1說,之後他們三人輪流把他們的陽具插入她的陰道。當時她向每人都有顯示反對,例如她有叫「唔好」,又嘗試推開他們,但她身體乏力。

13.到A3把陽具插入她的陰道後,PW1大叫「唔好」,又推開A3,A3把陽具抽出,但跟著向她說他未有機會射精,要求再來一次,但遭PW1拒絕。

14.PW1說當時她沒有留意到他們三人是否戴了避孕套、亦不知道他們有無在她體內射精。

15.事後A2及A3與人通電話,之後便離開單位,相信是落樓接收毒品。

16.A2及A3回來時,各人(包括PW1)再度服用毒品。A3再次向PW1說他未射精,要求再有性交,但遭PW1拒絕。服用毒品後,A2及A3離開,剩下A1與及PW1。

17.PW1說當她想打電話給哥哥時,A1搶去她的電話,並捉着她雙手。PW1大叫,並與A1掙扎。A1叫她不要報警,因為他好似有在她身內射精,如果報警,他會有事。PW1為求逃脫,應承A1她不會報警,但A1問她有什麼解決的辦法,PW1哭着反問A1有什麼解決辦法。

18.A1與人通電話,說女子要報警,叫他們回來。他仍然沒收著PW1的電話,不准許她離開。

19.後來A3返回單位,問PW1怎樣解決件事,可否以金錢解決。PW1當時下體很痛,她想去看醫生,所以向A1及A3說,她得到$5,000,便不會報警。

20.A3堅持PW1不得去看政府醫生,便陪同她去了私家醫生PW6馮醫生的診所。

21.PW4是診所護士,她作供說,2月22日下午PW1與一名男子到診所看醫生,其間PW1借診所電話用,她留意到PW1在通電話時哭着。

22.PW6馮醫生作供說,2月22日下午5時左右,PW1來到診所,說下體很痛,昨晚飲醉了,懷疑被人“搞”。馮醫生追問PW1“搞”的意思是否被人強姦時,PW1沒有出聲,表現不開心。馮醫生替PW1檢查陰道時,沒有發現損傷。

23.PW1在診所時,打電話給她哥哥PW3,之後他們在一段時間內,多次通電話。

24.PW3在證人台說,PW1在電話中最初只有哭。PW3打返來電的號碼時,知道是醫務所,他問PW1為什麼要看醫生時,她說被三個人“搞”。PW1要求PW3來接她,說她身邊有“佢哋啲人”。

25.PW3當時正在拜神,不能即時離開,所以他打電話給妻子PW2轉告事件,叫她去白田他父母住所等PW1,然後他再打電話叫正在快餐店等他的PW1,返去白田。

26.PW3亦有與PW1身邊的A3通電話,PW3叫A3陪PW1去白田。A3在PW3質問下,否認有份“搞”PW1,他(A3)說他只是幫大佬帶PW1去看醫生及陪她回家,但他主動提出當晚10時會回覆PW3。

27.PW1與A3乘搭的士返回白田,但途中A3突然落車,轉乘另一部的士,轉車時弄傷了頭部。

28.PW1返到白田時,是6時左右。PW3的妻子PW2說PW1見到她時,哭訴她被三個人“搞”。PW2勸PW1報警,但當時PW1身體發抖,脚部乏力,她說想先冷靜一下。當晚一家人在白田吃完晚飯、洗完碗之後約10時,PW1由PW2、PW3及PW1的另外一名哥哥陪同去報警。

29.凌晨2時左右,警方安排PW1由PW5莫醫生檢查,專家報告顯示PW1身上有48小時內鈍擊的瘀傷,與她被他人撳住時反抗吻合。

30.控方另外提出兩點,第一點是翌日,警方找不到A1及A2。事後發現三名申請人在入境事務處沒有記錄的情況下,去了內地,於三個月左右後,被內地當局拘捕,送回香港。第二點是,2月24日早上,A1母親返回單位時,發現A1牀上用品,即床笠、床單、4個枕頭及枕頭套,都不見了。

辯方證據

31.三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從他們各代表律師盤問證人的方向,可見他們不否認當晚曾經與PW1有性交,盤問的方向顯示他們的案情是,PW1是同意有性交的,而收費為每人$1,000,她還提供了避孕套,但事後她卻與PW3向他們勒索更多金錢。

32.辯方質疑PW1、PW2及PW3的證供,並運用電話記錄指出,PW1與三名申請人性交後,曾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打過其他電話號碼,才打電話給PW3。盤問時,PW1承認她確有打過其他電話號碼,她說她打給女同學,與及她另一名哥哥。

33.另外,辯方亦提出PW1在庭上所作的證供,與她給予警方的口供作比拼時,有些出入。她在庭上解釋說,她在警署報案時,心情很亂,不太理智。

34.盤問時PW1亦否認A3送她回家途中突然“跳車”是因為聽到電話內有人說“夾咗佢返嚟先算,我哋會喺度等妳”。她說當時A3想落車,但司機說該地方不可落客,於是A3趁着紅燈停車時,急急忙忙落車。

35.盤問時PW1亦否認她延遲至晚上10時才報警的理由是因為等待申請人答覆她方的勒索要求。

上訴理由議題

36.三名申請人現在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考慮了他們書面與及口頭的陳詞,可把他們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37.首先,他們投訴原審法官多次不當地干擾證人作供。他們指出,PW1主問作證時,主審法官多次向她作出提問,而PW1被盤問時,主審法官的提問給予她時間思索,減低了辯方律師盤問的作用。

38.本庭不需多說,在普通法的控告式(accusatorial)而非查訊式(inquisitorial)的審訊程序下,一名主審法官應該謹守中立的位置。這個每位法官都銘記心中的原則,是需要用行動與及態度表現出來的。在雙方有律師代表的案件中,向證人發問是律師的權利與及義務。一名主審法官當然可以、與及應該,控制審訊的程序,例如不准許律師提出無關的議題,但是律師只默站一旁、由主審法官親自作出連串提問的情景,是很容易令到陪審團或被告人覺得法官已「進入擂台」,離開了中立的位置。雖然大部份有關法官干擾提問的案例,都是有關主審法官向被告人發出提問,但這原則亦適用於其他證人,包括控方證人,亦含蓋主問(HKSAR v Sin Wing Yi [2008] 3 HKLRD 352)、盤問及複問。

39.一名主審法官發問得多,會引來「法官作為主控律師」這類批評。當然,主審法官提問的次數不是有斷定性,但大量提問會令到法庭加以留意(“the mere volume of interventions is not decisive, though a large number will put the court on notice”: R v Matthews & another (1984) 78 Cr App R 23, HKSAR v Sin Wing Yi)。

40.因此,除非必要的話,一名主審法官應該盡量與證人的問答過程保持一段距離,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導致這類上訴理由。

41.上訴法庭處理這類上訴理由時,必須分析發問的程度、所為何事、與及其效果。(“Of course it has been recognised always that it was wrong for a judge to descend into the arena and give the impression of acting as advocate.  Not only is it wrong but very often a judge can do more harm than leaving it to an experienced counsel.  Whether his interventions in any case give ground for quashing a conviction is not only a matter of degree, but depends to what the interventions are directed and what their effect may be”.  R v Hamilton,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普強CACC240/2011;其後的判詞,較適用於法官干擾辯方律師的發問、或被告的證供,與本案無關,所以無需節錄)。 

42.首先考慮發問的程度。本庭查閱本案審訊謄本後,認為原審法官確有多次介入問答程序,尤其是PW1主問時,從謄本可見有多次一至兩頁連續只有法官提問、證人作答的情況。

43.本庭繼而考慮發問所為何事。法官有權利、亦有義務澄清證人所作出的證供。但是澄清證供,並不等如替控方發掘控罪元素所需的證據。

44.如果一名控方證人作證時吞吞吐吐、欲言又止,浪費法庭時間,當然會令人不耐煩,法官可以向他作出警告,但這並不等如法官應該介入,以求得到切題的證供。當一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雜亂無章、自我矛盾時,辯方可能有機可乘,以證人的證供未能達到表面證據的標準,作為申請撤銷控罪的理由。主審法官們對這可能性應有警覺,而不只是專注審訊的速度。如果主審法官認為律師處事未夠快捷到題的話,有需要時主審法官可在陪審團與證人離場的情況下,實行「強力的管理」(vigorous management) HKSAR v Sin Wing Yi,例如催促律師握緊時間,提醒他們問題不得離題,等。但法官不應該因為對控方律師提問的進度不耐煩,而向證人親自作出一連串發問。

45.本案PW1的證供一共196頁謄本,本庭已閱讀過,及留意主審法官所作出的發問所為何事。總括來說,本庭認為雖然提問的確相當多,但只是有關以下的事。

46.首先,主審法官有些提問,表明只是為澄清問題及答案。有時法官已預先解釋他提問的理由:「官:妳同佢… 對唔住,我不斷介入,我要澄清,問得好唔清楚,答又答得唔清楚。」(謄本第7頁)。法官亦有說:「…為免有個誤會,我再問清楚…。」(謄本第15頁)。當然本庭亦已考慮過,提問實質上是否澄清證供。

47.另外有些問題,是為證人已作出的證供,編排前後,而因為證人作答時,加上補充的成份,所以導致更多的提問。這些情況,法官亦有顯示:「官:我想搞清楚呢啲事情嘅次序,問清楚佢…。」(謄本第13頁)。又例如法官提問前,曾經批評過控方律師沒有把事情的先後編排好:「官:妳中間嗰啲唔問喇,係咪?斷晒,我而家,去到幾時件事完,我又唔知道。佢同妳帶咗去後邊,妳就即刻跟住佢去咗後邊,咁之前嗰啲唔使補番嘅?」(謄本第18頁)。

48.另外有些問題,是有關不重要、或是不爭議的事實。這些情況,法官提問前亦有顯示:「官:...有啲嘢唔爭議嘅,妳知就問得準少少,唔好兜來兜去。」(謄本第9頁)。

49.另外有些問題,是因為控方律師表達得太婉轉,而原審法官只是以較直接的語言代替。

50.最後,上訴法庭處理這類上訴理由時,最重要的考慮,是主審法官介入的效果,是否會令到陪審團有印象他是幫助控方從證人口中獲得證據,偏袒控方,令到審訊不公(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51.綜觀原審法官的說話,本庭認為是不會令到陪審團有印象他是幫助控方,因為法官有批評PW1,而且語氣並不客氣,例如:「官:…劉小姐 [PW1],妳喺呢度唔係同我哋去嗌霎。」(謄本第17頁);「官:…我唔係想難為妳,我唔明妳講咩嘢叫做「諗唔到」…」(謄本第24頁)。法官亦有批評過PW1說些「無謂」說話,只會延長時間(謄本第86頁)。在引導陪審團時,法官甚至直言: 「劉小姐可謂越講就越令人費解」。

52.最後,申請人認為法官發問時,給予PW1時間思索,本庭不贊同。謄本反而顯示,法官很不耐煩她答問題的速度太慢,加以催速,例如:「官:有咩嘢咁難講啫?妳想講乜嘢咪講囉。再次同妳乜嘢呀?妳用咩嘢粗俗字眼又得,斯文嘅字眼又得。」(謄本第27頁)。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雖然原審法官在本案審訊時,的確有相當多的提問,但所為何事並無不當,而效果亦不會令到陪審團有印象他是幫助控方從證人口中獲得證據,偏袒控方,因此本庭駁回這上訴理由。

54.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就PW6馮醫生的證供,加插了個人意見。原審法官說:「咁馮醫生會唔會講大話呢,咁我唔知呢,睇怕都唔會…」。

55.本庭接納這看來似是原審法官的個人意見,但原審法官已三番四次地對陪審團說,他們是事實爭議的裁決者,即使是法官發表的意見,都只供參考,他們不需跟從。

56.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對PW1證供的矛盾,未有足夠的引導。本庭不同意這說法。謄本顯示,原審法官就PW1的證供,包括重要的前後不符的說法,已在引導時詳盡地羅列出來。

57.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案中的強姦聲稱與勒索聲稱無關。原審法官所說的,是「有冇勒索同有冇強姦,並無必然關係」。本庭認為,這是正確的,無論性交是雙方同意與否,PW1都可以乘機事後向申請人索錢。其後原審法官說,有強姦在先,跟著有人趁機勒索,是一個可能性。正如原審法官說,這是常識,而實情是什麼,是由陪審團裁定。本庭不認為有任何不當。

58.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錯誤地說,申請人潛逃是支持控方的證據。本庭要指出,原審法官說:「事實上,一個人走,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指控佢嘅證據嚟嘅」,他還提出多個理由,為何一名無辜的人士會決定逃走,而且提醒陪審團只是如果他們肯定逃走的理由是因為犯了法,才可以該行為作為支持證據。原審法官就牀上用品失踪這事,亦有同樣而十分詳盡及正確的引導。

59.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A3的代表律師盤問PW1時,提出她是叫A1幫她找客人,而A3曾落樓到櫃員機取錢。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亦有提及這一點。A3指出,他已是在單位內,才看見PW1,而不是法官所說,他一入單位,就看見PW1。本庭認為這分別是無關宏旨。

60.最後,另外一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有關裁決比數時,看來是催促他們作出決定。法官這方面的指引是正常的,本庭看不到有任何問題。

命令

6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方面的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申請人(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