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樂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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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陳慧敏(“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 [2]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29/2019[2020] HKCFI 25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9/2019

[2020] HKCFI 2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19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樂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20年8月31日及2020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9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陳慧敏(“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個月。上訴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2]

控方案情

2.2019年4月21日0515時,第一證人警員23502在九龍尖沙咀金巴利道截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向第一證人出示了一張名為楊志康的人的身分證。因為第一證人認為身分證上的照片與上訴人不相似,所以向上訴人進一步問話,最後上訴人承認該身分證是屬於他的朋友楊志康的。第一證人拘捕上訴人並向他作出警誡,警誡之下上訴人說那身分證是楊志康在兩星期前遺留在他的車上,因為上訴人已經停牌,所以便將它留著,在駕駛車輛時用。

3.第一證人在上訴人的身上找不到上訴人自己的身分證,但在他的銀包內找到屬於楊志康的駕駛執照,和數張印有上訴人名字的信用卡。

上訴人的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並傳召了楊志康作為辯方證人。

5.上訴人指,他是一名汽車維修員,楊志康是他認識了4年的朋友。案發前兩星期,他陪同楊志康到長沙灣政府合署領取證件,包括身分證和駕駛執照。取過證件後,兩人一起乘搭小巴到荃灣,楊志康先在葵涌下車,之後上訴人發現楊志康留下了兩張證件在車上,包括該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他便打電話給楊志康,但他說因為要上班,著上訴人先保管,遲一些才歸還證件給他。上訴人於是將該兩張證件放在他的銀包內。

6.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當晚9時收工後和老闆在公司飲酒,至約10時有朋友叫他到尖沙咀飲酒,他便打電話給楊志康叫他一起去,順便將身分證和駕駛執照還給他。他之後到了諾士佛台飲酒,直至凌晨1時許楊志康還沒有出現,他便打電話給他問他為甚麼還未到,但因為酒醉,沒有告訴楊志康他在哪處飲酒便在酒吧的沙發上睡著了。到了凌晨4時30分他醒來想乘的士回家,但遭第一證人截查。

7.上訴人否認曾經對第一證人說他管有楊志康的證件是想在駕駛時用。他有向第一證人解釋他是代楊志康保管著證件,打算歸還給楊志康。當日他在外出午飯時將自己的身分證放在工作服 (「蛤乸衣」)的口袋中而晚上忘記了,所以沒有帶在身上。

8.楊志康作供指案發前兩星期與上訴人一起領取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他卻把它們遺留在車上,幸得上訴人拾回。2019年4月20日晚上10時,上訴人致電給他,相約一起到尖沙咀飲酒並交還證件給他,但雙方未有約實地點。他於凌晨1時致電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酒醉,未能說出確實地點。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9.原審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誠實可信,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0.就上訴人和楊志康的證供,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32. 本席於細心考慮過被告人及楊先生的證供後,拒絕接納,原因是他們的證供不盡不實。

33. 首先,被告人稱楊先生於2019年4月初領取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不小心留在小巴上,由被告人拾起,代為保留,準備歸還楊先生。本席認為,由2019年4月初至案發當天4月21日,時間已相隔兩至三個星期之久,身分證和駕駛執照乃重要的身分證明文件,為何被告人仍管有該身分證呢? 而楊先生又不急於取回呢? 情況實在匪夷所思。

34. 對於被告人為何不盡快把兩項證件交回給楊先生,以下是在盤問下被告人的對話︰-

問:「你和楊先生案發兩星期前已取得證件?」

答:「是。」

問:「兩星期也找不到楊先生?」

答: 「每天開工。」

問:「你每日也工作?」

答:「星期一至星期六開工。」

問:「星期日你可以找楊先生。」

答:「時時遲到,而楊先生也不得閒。」

問:「咁緊要都唔畀番佢?」

答:「我有,但楊先生不得閒。」

問:「你可送到他的工作地點。」

答:「我不知他在何處工作。」

35. 這可反映被告人說出諸多藉口,不盡快把證件歸還於楊先生。

36. 對楊先生本人來說,他更應急於把證件立刻取回,但他的態度漠不關心,他承認自己並不心急,他沒有用電話訊息聯絡過被告有關取回證件的事宜,自己也很少用留言跟被告人聯絡相關事宜。他解釋因證件放在熟悉的人手裡,即被告人,因此他並不心急,本席認為其說法有違內在或然性及邏輯。

37. 第二,對於被告及楊先生何時相約取回香港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二人的說法大相徑庭。被告人指找過楊先生兩次,第一次為案發當天的前一個星期,第二次即案發當天。而楊先生卻有另一個版本,他指曾聯絡過被告人,第一次在取證件的第二天,而第二次在取證件後的第四天。在這分歧上,這明顯不是實話。

38. 第三,對於案發當天被告與楊先生二人同稱相約到尖沙咀飲酒,順道歸還證件的說法也不可靠。被告人指自己約了朋友先到尖沙咀,因未有確實地點,未能約定楊先生的正確地點,但據他稱,他跟朋友最後到尖沙咀諾士佛台飲酒,他已有時間和地點,為何不致電給楊先生,告訴其飲酒的位置,為何要到凌晨1時自己有醉意才致電給楊先生,最後掛斷電話便睡著了,本席裁定這全是藉口。

39. 而楊先生卻稱同意到尖沙咀跟被告人飲酒和取回證件,但他承認沒有實際的地點和時間,他自己也沒有到尖沙咀,他解釋在出發前,即凌晨1時才致電給被告人,這說法跟被告人主動來電也有分歧。本席裁定楊先生明顯是說謊,為何要零晨1時才聯絡被告人,難道他不著急取回自己的重要證件。

40. 本席給予PW1的全面證據絕對的重量,本席裁定PW1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出示該身分證。PW1已隨即將該身分證遞回給被告人確認是否屬於被告人時,被告人說:「係。」本席比較過被告人的容貌和P4上的照片,本席認為確有幾分相似,本席裁定正如被告人在警誡下,他打算揸車時使用,目的是希望蒙混過關,繼續駕駛。

41.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於案發當天管有該身分證,警誡下稱自己正在停牌,打算駕駛時使用該身分證,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到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和合法權限。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名成立。」

11.原審裁判官認為楊志康遺留身分證和駕駛執照在上訴人處已有兩、三星期,但對於這樣重要的證件兩人卻毫不急於交回,極之不合常理,而兩人就案發當天所發生的事情,有不同版本,因此不接納兩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依賴的三項上訴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1)  原審裁判官在整個審訊過程投入,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她已進入控辯雙方的競技場,及令上訴人喪失了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

(2)  因上訴人的控罪並非「使用他人身分證」,原審裁判官以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作為定罪基礎是錯誤的。有關的口頭招認亦會對上訴人造成嚴重偏見,應被剔除;

(3)  原審裁判官在判決時依賴了控方在審訊時沒有向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即通過對上訴人的容貌和楊志康身分證上的照片作出的比較,從而推論控方聲稱口頭招認為真確。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的容貌和照片相似的說法,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

上訴理由(1)

13.就第一項上訴理據,代表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引述了數段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向證人發問的聆訊錄音謄本,其中2段是向上訴人發問,另外3段是向楊志康發問。原審裁判官發問的時間,均是在主控官盤問證人之時。

14.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提問,是有關於兩方面的問題。第一,是問有關於上訴人在保管著楊志康的證件之後找過楊志康多少次;第二,是問有關於上訴人在警誡下對第一證人的回應以及他是否正在被罰停牌。

15.而對楊志康的提問,第一,是問有關他在遺留證件後與上訴人之間聯系的次數和方法。原審裁判官詢問他在整段期間,總共聯絡過上訴人多少次,以及每次是發生在甚麼時候。從原審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方式看到,原審裁判官似乎是在建立楊志康並沒有急於取回由上訴人保管著的重要證件這論據。

16.第二,是有關於上訴人被捕當晚楊志康和上訴人相約取回證件的細節。原審裁判官在問題中質疑為何他們沒有在當晚約實飲酒或會面的地點。

17.黃資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不應取代主控官的角色在盤問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時主動發問問題,而最終採用從她的問題之中取得的答案來作為不接納他們的證供的主要論點。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這樣做實際上是已經加入了控辯雙方的「格鬥場」而失去中立性,會令一名聆聽案件而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3]

18.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江檢控官指原審裁判官的發問只是用以澄清證供,並且只是在跟進主控官發問的問題,而原審裁判官在發問之後亦有給予雙方跟進發問的機會,因此一名聆聽案件而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9.有關裁判官在審訊時主動發問問題而令審訊顯得不公的相關法律原則,在女皇 訴楊茂林[4]一案中經已列明: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在單一法官審理案件的情況下,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的問題是否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非保持客觀的態度;及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20.正如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所指,普通法司法系統使用的是「爭辯制度」或「對抗制度」(adversarial system),如果法官的發問超越了澄清證據或案件管理的目的,他便放下了法官的職責而擔起了與訟者的角色[5]

21.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戴朝德 一案[6]亦指出:

「除非必要的話,一名主審法官應該盡量與證人的問答過程保持一段距離,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導致這類上訴理由。」

22.因此,在證人作供時,特別是在雙方都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之下,裁判官都應該十分克制,盡量將向證人發問的責任留給雙方的法律代表,而只是在施行案件管理或若不干預便會引至不公的情況下,才插手發問。如果發問的目的只是為了節省一些時間,那便不足以構成插手的正當原因。

23.如果發問的目的是用以打擊一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那麼便是更加的不洽當了。

24.本席認為,其中一個較為容易作為考慮裁判官的發問是否洽當的指標,是看起來裁判官的發問方式是否像是在盤問一名證人。如果看起來裁判官像是在某課題中已有既定立場或結論,而他/她發問問題的方式,是在引導證人去作答以支持該立場或結論,或是用以打擊該證人的誠信,那麼他/她便是在盤問該證人了。

25.如果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是在盤問證人的話,那旁觀者便必然會認定該審訊是不公平的了。

26.就本案而言,除了有關上訴人是否正在被停牌這問題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原審裁判官有需要在控方盤問期間插手發問。而正如我在先前所說,參看原審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方式,似乎她是在建立證人並不急於取回證件這說法,來用以支持她不接納兩人證供的結論。另一方面,原審裁判官詢問楊志康與上訴人聯絡的細節,似乎是在找尋那些細節和上訴人的證供有否矛盾,而最後原審裁判官確是依賴這些矛盾來作為她不相信兩名證人的論據。

27.本席認為,雖然原審裁判官在審訊中發問問題在數量來說不算太多,但是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會認為裁判官是在盤問證人。因此,上訴理由(1)成立。

上訴理由(2)

28.就第(2)項上訴理由,辯方在審訊時並沒有聲稱第一證人有任何不當的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的招認;亦沒有聲稱上訴人在非自願下作出過任何招認。控辯雙方的立場是就有關招認的爭議點只限於上訴人曾否作出有關招認,而因此雙方同意原審裁判官不用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處理該口頭招認是否能夠呈堂。

29.黃資深大律師現爭議的,是因為本案控罪是「管有他人身分證」而並非「使用他人身分證」,因此第一證人指上訴人作出的所謂招認,與案並不相關,而只會對上訴人造成偏見。

30.本席不同意黃資深大律師的陳詞。雖然上訴人被控的是「管有他人身分證」,但在條例之下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而在本案中這一點是最重要的議題。

31.上訴人對第一證人的招認,是能夠直接證明上訴人管有楊志康身分證的目的,並不是或只是暫時替他保管,以待方便的時候交還給他,而是有不當目的,在他駕車時若有需要向警務人員展示。這個理由,不可能是合理辯解。

32.本席認為,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

33.原審裁判官在察看照片後有權就楊志康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否和上訴人的面容相似作出裁定。這是原審裁判官履行陪審團職責的事實裁定,可以與其他證人的意見不同。該身分證是呈堂證物,原審裁判官無須特意邀請雙方就此課題作出陳詞。

34.因此,第(3)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結論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上訴理由(1)上訴得直。

36.江檢控官向本席表示,因為上訴人已服刑超過原有刑期的相當部份,控方不會申請將案件發還重審。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公平的決定。

37.答辯人亦不爭議須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

38.本席下令,擱置定罪及判刑,控罪撤銷。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就本上訴的訟費。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謝延豐律師行委派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及李文瀚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2]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去信法庭表示放棄判刑上訴申請,獲法庭批准。

[3]  女皇訴楊茂林, CACC 550/1989, [1991] 2 HKLR 468; 亦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未經彙報CACC 190/2001)

[4]  CACC 550/1989, [1991] 2 HKLR 468

[5]  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

[6]  CACC 214/2011,判詞第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