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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2年第38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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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3年4月 30日 |
判案書
引言
1.於2013年4月18日聆訊後,本席押後宣判。經考慮後,本席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於2012年7月5日上午8時00分,於上海街與文明里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HB 5189之私家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3.案件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席前審理。上訴人否認控罪。由林子勤大律師(Mr Lam)代表。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反原判。
5.原審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案發時上訴人是駕駛私家車HB 5189的司機;該車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碰撞。
6.案發地點是在上海街的第二條行車線,近上海街與文明里的交界處。上海街是單方向由北向南行車的街道,有3條行車線。文明里也是單方向行車的街道,只有由西向東的1條行車線。上訴人是駕駛的HB 5189私家車從文明里設有讓線的路口駛出,只准右轉向南駛入上海街。
7.證方傳召兩名證人,即為傷者控方第一證人Mr Rawlinson (後又稱“傷者”) 及控方第二證人一名警員。審訊以中文進行。傷者以英語作供,由法庭傳譯主任翻譯。
控方案情
8.傷者作供稱, 2012年7月5日上午約8時他沿文明里逆行車方向(即由東向西)步行。當他行至上海街時,看見右手邊(即北面) 在上海街的車輛因應交通燈號而停下,他便開始橫過馬路。當時正下著微雨,路面濕潤,但有日光,視野良好。
9.當他步行至上海街左2行車線的中間位置時,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正從他(約在2小時方向)前方文明里設有讓路線的路口(在上海街的西面)駛出,時速約5至15公里。該車並沒有發出指示燈,但卻右轉駛往上海街左2行車線。傷者於是停下來並用雨傘指向其車頭。該車減速,但其左車頭仍撞向傷者的右膝蓋,令他向前跌向該車的車頭面蓋。傷者的右膝蓋骨折,嘴唇腫脹,並須留院3天,因傷休假3個月。
10.在盤問下,傷者否認上訴人私家車於駛出路口後曾有停車。他亦否認他於過馬路期間有戴上耳機。傷者不同意是他撞向上訴人私家車。
11.控方第二證人被傳召供辯方盤問。他稱在案發現場並沒有發現上訴人私家車有任何損毀情況。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作供時稱,他駛出文明里路口讓線前有將車停下。他看見左邊上海街行人交通燈發出綠色燈號,而車輛亦停在該交通燈前。上訴人發出右指揮燈號並以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右駛出路口。他見有大約5至6人橫過馬路,而控方第一證人在該人羣約1至2個身位後步行,當時他有戴上耳機。上訴人於是再將車停下。約3秒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用手按著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頭蓋,然後向後跌。上訴人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按著車頭蓋之前一刻的情況。
13.在盤問階段,上訴人稱他第一眼看見控方第一證人過馬路後便望向人羣,而當他再望向控方第一證人時,他已按著車頭蓋。上訴人稱他沒有看見有任何碰撞發生,他只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貼著車頭。上訴人否認私家車與控方第一證人接觸前沒有停車,他亦否認其私家車有撞向控方第一證人。
14.裁判官向上訴人發問,他當時為甚麼再望向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稱他是因為聽到聲音所以再望向控方第一證人,而當時亦是需要望向他的時間。而他望向人羣是為了看看為何他們可以在這情況下橫過馬路。裁判官雖有給予機會,控辯相雙方均沒有跟進裁判官的提問。
裁判官的裁斷
15.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對控辯雙方的證供作出分析。最終,他說:
26. 本席無法接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27. 雖然如此,舉證責任仍然在於控方,本席仍須細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有關證物。本席經考慮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斷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作出的證供。
28. ...
29. …
30.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步行至上海街的左2行車線時,上訴人私家車才從文明里駛出。一個理智謹慎的駕駛者應在駛出路口時適當控制車速,以對這樣的交通情況作出應變,包括將車停下讓路予行人,尤其上訴人是由設有讓線的路口駛出。上訴人不但將車繼續駛出,更將控方第一證人撞倒才停下。
31.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專注謹慎的司機。
3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如傳票所指干犯不小心駕駛。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三項投訴:
(1) 裁判官在審訊的過程中有表面的偏袒 (apparent bias) ,使明理的旁觀者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令審訊不公。
(2) 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基礎,箇中理據便是裁判官於審訊時干擾和防止辯方大律師盤問的那個議題,故此其做法及其裁斷的結果對上訴人不公平。
(3) 裁判官錯誤地或不公平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其中一個基礎,是源自裁判官親身向上訴人作出盤問後得來的資料,故此其做法及其裁斷的結果對上訴人不公平。
17.由於三項上訴理由只是對審訊時的程序和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有所不滿,而不是投訴裁判官的事實判斷在其他方面有任何錯處,本席就不需就裁判官整體的事實判斷作出特別處理,但需指出,顯而易見,由於上訴人承認傷者是與上訴人的汽車有踫撞,而傷者的證供是他因而受傷,右膝蓋骨折,所以上訴人說這是傷者自己撞向汽車所致是難以置信的。
有關表面偏袒的法律
18.就偏袒而言,代表上訴人的李頌賢大律師援引數宗案例加以說明。在 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一案,上訴庭引述另一件案例時指出 (第471頁B-F) :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the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ies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If he goes beyond this,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b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
Nevertheless, it is obvious for more than one reason that such interventions should be as infrequent as possible when the witness is under cross-examination. It is only by cross-examination that a witness’s evidence can be properly tested, and it loses much of its effectiveness in counsel’s hands if the witness is given time to think out the answer to awkward questions; the very gist of cross-examination lies in the unbroken sequence of question and answer.”
19.在 HKSAR v. Lee Ka Ming & Ors [2007] 1 HKC 50 案, 高等法院法官阮雲道有這樣的說法 (第55頁H – 56頁A) :
“I have also come to the conclusion, regrettably that any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would conclude that either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or a real danger that the court was biased against the appellants. In my view, the magistrate’s comment to D5 that if he (the magistrate) were D5, he would feel very frightened could well add to the anxiety of the impartial observer. It must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magistrate was in the trial sitting as both judge and jury and he as the jury was the person who decided the facts. The remark could well have led to the suspicion that at that stage he had already decided the facts either as against D5 himself or against all the defendants.”
20.就「偏見」的驗證標準,李大律師依賴終審法院在 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rs (2003) 6 HKCFAR 322 中確認的驗證標準 (第330頁C-G):
“Having considered the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 developed in Strasbourg, Lord Phillips MR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formulated the test applicable in England and Wales as follows (at §85):
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d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or a real danger, the two being the same, that the tribunal was biased.
[…] This marked an acceptance in England and Wales, as in the other jurisdictions mentioned, that the view of the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as to whether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arises may differ from the reviewing court’s own view, and that it is through the prism of such an observer’sperception that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the case is one of apparent bias.”
21.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羅心怡則援引HKSAR v Wu Yui-yuen & Others CACC 151/2011 (25/9/2012,未經彙編) 一案。她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詞之第29至 32段已清楚解釋表面偏袒的法律原則:
Principles
29. Li CJ in Chan Kam Keung v HKSAR (2008) 11 HKCFAR 664 at 669 stated that
‘13. 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the proceedings in what often are difficult conditions.’
30. This Court (Silke VP, Power and MacDougall JJA) in 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at 473 stated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s in respect of bias due to judicial interventions :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authorities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five propositions apposite to our consideration:
(1) Interruptions by their number alone are not decisive;
(2)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interruptions must be looked at as factors which react upon each other;
(3) Actual bias on the part of the judge need not be established, it being enough if by his conduct he would be thought by the informed bystander to be taking over the conduct of the case from the prosecution;
(4) Where a judge sits without a jury, the appeal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a person listening to the case would justifiably have had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judge had by his questions entered the arena;
(5) 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an appellate court is whether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
We think it appropriate also to emphasize that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propriety of interventions by a judge, must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the judge’s duty throughout to ensure that a trial is properly and coherently conducted.’
31. See also the comment of this Court (Leong CJHC, Woo and Yeung JJA) in HKSAR v Tsang Wai Man (CACC 190/2001) (English translation of the relevant part of the judgment appeared in HKSAR v. Chan Yick-Wing (陳奕榮) HCMA 1020/2009).
32. We would like to add that in considering the issue of bias by reason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 the emphasis must be on whether the intervention is necessary and fair.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 intervention was made is important (The Queen v. Lam Wai Hang [1997] HKLRD 562 at 570). Judges are not expected to sit passively during the proceedings but rather are entitled to and are expected to exercise proper control over the proceedings so that ambiguities can be clarified and issues can be properly identified. This applies both to intervention during the giving of evidence and oral submissions.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common use of written submissions enables judges to know in advance the ambit of the oral submissions and the issues that call for determination. Invariably during submissions, there will be exchanges between the judge and counsel. Views proffered by the judge during the exchange may not necessarily be the basis of the final decision. Very often one can readily form an impression whether the interventions are unnecessary and biased (aggressiveness and hostility of the intervention may be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but they are not the sole consideration) or whether they are necessary and fair. Examples of the former are stated by Lord Parker CJ in R v Hamilton [1969] Crim LR 486 whose view was adopted in R v Hulusi (1973) 58 Cr App R 378, 382.
‘… But the interventions which give rise to a quashing of a conviction are really three-fold :
1) those which invite the jury to disbelieve the evidence for the defence which is put to the jury in such strong terms that it cannot be cured by the common formula that the facts are for the jury and you, the members of the jury, must disregard anything that I, the judge, may have said with which you disagree;
2) the second ground giving rise to a quashing of a conviction is where the interventions have made it really impossible for counsel for the defence to do his or her duty in property presenting the defence;
3) and thirdly, cases where the interventions have had the effect of preventing the prisoner himself from doing himself justice and telling the story in his own way.’
22.在HKSAR v Lee Vernon [2012] 4 HKLRD 145,上訴法庭於其判詞第46段指出:
“46. As we have said, exchanges of this kind were limited. They were phrased in direct, robust language but that of itself does not suggest bias. Occasions will arise during a trial when, even though the matter has not been raised by counsel, the judge will find it necessary to ask questions to satisfy himself or herself of some particular matter that may be material in the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In this regard, we can do no better than refer to the observations of McMahon J in giving the judgment of this Court in HKSAR v Sin Wing Yi [2008] 3 HKLRD 352, at 371:
‘Judges are not there to flow with whatever tide is created by the approach adopted by counsel.’”
上訴理由–雙方之辯論及本席意見
23.李大律師就數方面投訴裁判官表面偏袒。
(一) 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24.李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說橫過馬路時,看見上訴人的汽車不是直駛而卻右轉及駛往左二線,向著他駛來。 控方第一證人停下來用雨傘指向其車頭。辯方大律師Mr Lam就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舉動進行盤問,測試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從而希望帶出箇中不合理的情況,攻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可惜,正當辯方大律師開始詢問控方第一證人其閃避動作,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了一個冗長的答案後,裁判官向辯方指示案件的重點不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不小心過馬路”。 繼而發生以下的對話-
Mr Lam: 係,其實我…
官: 請你繼續你嘅盤問喇。
Mr Lam: 容許我亦都解釋,法官閣下…
官: 你亦都問咗嘞,下一條,唔該。 係。 繼續喇。 [高聲]
Mr Lam: 好。
[…]
問: 好,係,不過呢,如果當時你要向後褪一步呢,係有足夠 時間卑你咁做嘅?
官: 我唔批准呢條問題。 下一條問題。
問: 你選擇做嘅就係攞遮去指住被告人汽車架…
官: 你唔需要重複佢嘅證供,請你問下一條。
25.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干預甚或阻止了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李大律師說,明顯地,辯方當時正嘗試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不合理的地方,從而顯示出其說法不可能是事實,或是固有不可能的。 可是,裁判官不耐性地阻止盤問,提出案件的關鍵不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小心過馬路。 裁判官明顯忽略辯方不是嘗試展示控方證人不小心過馬路。 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怎樣過馬路,若然在盤問下展示其說法是荒謬胡說而已,辯方亦不需要進一步展示事實是怎樣,因為舉證責任不在辯方,情況彷如一般嚴緊證明(strict proof)的答辯方向。
26.李大律師說,更可惜是,當辯方大律師就著上述的提示而表示意欲解釋時,裁判官不必要地調高聲線,狀似喝令大律師停止解釋,不予聽取任何解釋,還要求大律師問“下一條”問題。 這做法最終令大律師失去全面盤問的機會。 然而,辯方繼續多問兩條同一方向的問題,亦遭阻止。 究竟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否荒謬胡說或合情合理,在證供的層面上最終未能得以澄清。
27.李大律師續稱,辯方的立場可從結案陳詞看到 ─ 即展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不合理的地方。 這方面於證供上受到上述限制,直接令結案陳詞得不到有力的支持點。 再者,裁判官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卻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做反應合情合理,而且沒有作出如後退或以雨傘阻擋該車輛也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從此可見,裁判官一方面干擾辯方就議題作出盤問;另一方面卻有依賴這議題作為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令人不禁擔心裁判官是否早已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合理,辯方再怎樣盤問也是徒然。
28.要清楚明白在裁判官席前發生的事,和驗證上訴人的指控是否屬實,本席認為需要把李大律師所引述的謄本的上文下理一併列出,以窺全豹。下列謄本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所作的一個冗長答案而裁判官停止他開始,其中劃線者是李大律師未有引述的:
官:停一停。證人,我見你開始重複嘞。其實你再答嘅時候呢,法庭都希望你嘗試用簡潔嘅方式去作答。如果有任何地方係需要你講詳細啲、或者澄清嘅話呢,辯方律師又好、主控又好喇,都會去主動去問你問題㗎嘞。
答︰好。
官:繼續盤問。另外辯方亦都提醒你一樣嘢就係話,你固然係可以就住證人係點樣係反應、點樣過馬路去盤問佢,咁但係你都要留意返而家審緊係被告人有冇不小心駕駛,唔係審緊證人呢有冇不小心過馬路。
MR LAM:當然。
官:我唔係話佢點樣過馬路完全冇關,咁但係你自己都諗清楚喇。你譬如你頭先問話佢有冇做反應去,去回避呢架車等等。呢啲嘅盤問你自己諗下,係咪真係有助呢個嘅抗辯呢?呢個你要諗清楚。
MR LAM:係,其實我...
官:請你繼續你嘅盤問喇。
MR LAM:容許我亦都解釋,法官閣下...
官:你亦都問咗嘞,唔使解釋嘞,下一條,唔該。係。繼續喇。
MR LAM:好。
問:剛才你提及過呢,你有諗過係向後凸嘅。
官:咩叫「向後凸」呀?
MR LAM:向後凸。向後褪一步。
官:係。向後褪一步,係。點樣呢?你嘅問題係?
問:咁呢一個係當時諗嘅決定呀?定係其後諗返㗎?
答︰唔係當時,自此之後我不斷去諗番呢回事嘅時候諗到㗎。
問:好,係,不過呢,如果當時你要向後褪一步呢,係有足夠時間畀你咁做嘅?
官:我唔批准呢條問題。下一條問題。
問:你選擇做嘅就係攞遮去指住被告人汽車㗎...
官:你唔需要重複佢嘅證供,請你問下一條。
問:請問你當時係用邊一隻手揸住把遮㗎呢?
法庭傳譯主任:唔好意思,係指指住嗰剎那,係咪呀?
MR LAM:係,冇錯。
法庭傳譯主任:唔該。
答:就如證人所示範嘅係右手揸住。
問:係咪舉起把遮指住被告架車呀?
答:再度示範。唔係嘅。即係直情咁㗎啫。係呢一個咁嘅動作,直接指向佢左車頭指揮燈、又或者直情就指住部車,即係示意話點解你唔打指揮燈咁解?
官:證人頭先伸直咗佢嘅右手至到成隻手臂。
MR LAM:有勞,法官閣下。
問:呢一個動作係咪維持到架車同你發生碰撞嗰一刻呀?
答︰冇錯。
問:你冇用到個遮去擋住架車嘅?
答︰冇,冇。…
(劃線為本席後加。)
29.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指出,上述的審訊謄本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期間已就他事發當時的反應和他有這些反應的原因作供。裁判官亦特別指出,辯方大律師Mr Lam的確可以就着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反應和如何過馬路作出盤問,這事項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裁判官提醒辯方大律師,審訊乃是關於上訴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而非關於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不小心過馬路。裁判官希望Mr Lam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反應和如何過馬路的證供能否對辯方案情有幫助。上述審訊謄本顯示裁判官旨在提醒辯方大律師,他並沒有(如李大律師所指)誤解或忽略辯方案情。
30.羅大律師力陳,裁判官只是提醒Mr Lam盤問的內容,他並沒有質疑Mr Lam盤問的內容和方向。因此,在該情況下,裁判官認為Mr Lam並不須要作出任何解釋和澄清。再者,Mr Lam已就該範籌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而控方第一證人亦已作答,所以裁判官認為Mr Lam毋須再作解釋,應繼續進行盤問。Mr Lam當時亦表示同意,見 “MR LAM: 好。”
31.稍後,Mr Lam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問: 好,係,不過呢,如果當時你要向後褪一步呢,係有足夠時間畀你咁做嘅?
官: 我唔批准呢條問題。下一條問題。
32.羅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當時沒有向後退一步。Mr Lam 所問的只是一個假設的問題,假設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選擇向後退,他會否有足夠的時間如此做。其實控方第一證人較早時已作供說當時他與上訴人私家車的距離為5 – 6米和上訴人私家車的車速慢,時速約5 – 20公哩。既然辯方已有足夠的證據基礎去作結案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不避開上訴人私家車的行為不合理,而Mr Lam 在其結案陳詞就有此陳述,辯方當然不須問控方第一證人該假設性問題。因此,羅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批准這條問題並無不妥之處,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認為裁官有任何偏袒,從而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33.上述謄本的以下記錄也可見裁判官嚴格處理法庭程序,避免浪費時間:
問: 你選擇做嘅就係攞遮去指住被告人汽車㗎…
官: 你唔需要重複佢嘅證供,請你問下一條。”
34.數個問答之後:
答:我隻手可能當時係由呢個位置就去到呢個位置都唔定。
官:證人做呢個示範時候呢,將手略為垂低以至佢嘅右手踭係到達佢身,佢嘅胸前。繼續。
裁判官把證人所做的手勢文字化,協助程序暢順進行,而 “繼續”也反映出裁判官不許浪費法庭時間的堅持。
35.上述數段內引述的審訊謄本清楚顯示,因為辯方大律師重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以裁判官終止問題並叫辯方大律師繼續盤問,而辯方大律師亦有向控方第一證人繼續盤問。綜觀上述的審訊謄本,裁判官審理本案的方法並沒有令辯方大律師失去全面盤問的機會。
36.羅大律師强調,辯方其中一個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焦點為他在案發時不避開上訴人私家車的行為不合理。首先,控方第一證人的確沒有避開,他自己也不知為何他沒有避開,並解釋可能因為危險迫近和感到震驚的緣故。正如上文所述,辯方已有足夠的證據基礎去就這方面作結案陳詞。再者,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有否避開上訴人與本案的關鍵事項沒有直接關係。
37.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在案發時有沒有不小心駕駛。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已行至上海街左2行車線的中間位置,他見上訴人私家車由文明里駛出,沒有停在讓路線,以慢速和沒有亮著指示燈的情況下右轉入上海街左2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停下來並用雨傘指向上訴人私家車車頭,其意是指他沒有打指揮燈。上訴人的車雖然減速,但其左車頭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膝蓋,令他向前跌向上訴人的車頭面蓋。控方第一證人右膝蓋骨折,嘴唇腫脹,留院三天,因傷休假3個月。本案關鍵事項在於上訴人在上述情況下之駕駛態度是否低於一名專注謹慎的司機。因此,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避開上訴人私家車和為何不避開該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裁判官沒有不恰當地干擾辯方的盤問,其審理本案的態度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合理地認為裁判官有所偏袒。裁判官在充分的證據基礎之上作出在裁斷陳述書所列出的事實裁定。
38.本席贊同羅大律師的看法。正如裁判官向Mr Lam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作為行人是否不小心過馬路並不重要,但李大律師卻指, 裁判官明顯忽略辯方不是嘗試展示控方證人不小心過馬路, 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怎樣過馬路不是辯方所要知道的,辯方只想在盤問下展示證人的說法是荒謬、胡說而使法庭不相信或懷疑證人的證供。但這論調在本案的情況下是不成立的。謄本有記錄:傷者在被盤問時已同意他當時沒有後退,當時他沒有想過要後退,只是在事後有如此想過,當時他沒有想過要後退可能是因他面對上訴人的車沒有停下繼續向他駛來而太震驚之故。要注意三點,第一,傷者的說法是荒謬胡說或不然,Mr Lam自可斷定及向裁判官作合適陳詞。第二,傷者的答案,即當時沒有想過後退,並不會因有否足夠時間後退的假設問題所改變。第三,從傷者上述證供的廣闊範圍可見,裁判官並無不當地干預或阻止了Mr Lam的盤問。再者,本席認為,就算裁判官不明白辯方大律師問題的動機或原因,而這點是本席不同意的,又或裁判官有時顯得不耐煩,而這點本席亦是不同意的,這也與李大律師所指裁判官表面偏袒相距不可以道里計。
(二) 控方盤問上訴人
39.李大律師又指,當控方盤問上訴人時,辯方反對控方其中一個發問並提出理由。 可是,裁判官認為其做法不恰當,以嚴厲語氣批評辯方大律師。 正當辯方大律師嘗試解釋,裁判官截斷大律師的說話,提聲批評。 大律師意欲開始解釋,裁判官立令大律師坐下。 辯方大律師還想澄清,裁判官提議如果大律師認為有不妥當,可以投訴他。 見以下段落:
Mr Lam: 頭先主控嗰個,向證人問出同控方第一證人相距三至四米呢,講緊係第一眼。 呢個證供裡從來冇講及到呢個兩米係指第一眼架。
官: 呢啲嘢其實由你嘅當事人解釋咪得囉,係咪呀? 點解要變咗係你解釋呢?
Mr Lam: 法官閣下,我…
官: 我諗佢--佢絕對係可以解釋得到架,呢個問題冇咩唔公平地方。 咁如果佢個問題係有啲地方係解釋得到嘅時候,你嘅當事人係可以解釋架? 係咪呀? 佢可以講話呢個兩米係指幾時,頭先答四米係幾時。 係咪呀?
Mr Lam: 法官閣下,正正就係因為個公道問題…
官: 正正就係你而家咁樣呢,講晒出嚟呢,變咗而家就住呢個提問呢,已經再冇意義呀。 你個當事人就住呢個問題點樣回應都好呢,我都冇辦法去決定究竟呢個解釋將會係佢自己作出嚟嘅解釋,自己進行嘅解釋? 定係參考你而家嘅提議?
Mr Lam: 法官閣下。
官: 請你坐低。
Mr Lam: 法官閣下,容許我作出頭--剛才嘅一個反對。 因為剛才控方嗰個…
官: 我唔批准你個反對,請坐。 呢個冇理嘅反對嚟架。 主控,好不幸地,辯方律師呢有咁嘅情況,咁呢條問題已經再冇意義。
Ms Yeung: 我唯有問下一條呀,閣下,唔該你。
官: 辯方,請你留意下,我唔希望再有咁嘅情況。
Mr Lam: 法官閣下,如果個責任喺我度,我絕對有,希望需要澄清。
官: 被告,唔好意思,辯方,如果你認為法庭呢,唔批准你呢個咁嘅行為,係有任何唔妥當,你可以投訴我。
Mr Lam: 我知。
官: […]←
Mr Lam: 法官閣下,我並非代我當事人答…
官: 被告--唔好意思,我稱呼咗你做被告,唔好意思呀。 請你坐低喇,你再係咁解釋冇意思架,冇咁嘅需要,你咁樣浪費大家嘅時間。 主控,請你繼續。
(←為本席後加,指示請注意之處。)
40.李大律師認為,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反對,尚未至提供答案的程度。 事實上,主控唸出的僅是整個答案的小部份。 在辯方提出上述反對後,裁判官大可以要求上訴人看看整個答案,主控亦可以就著整個答案要求上訴人解釋第一眼是甚麼時候,一兩米是甚麼時候,等。 情況還未如裁判官所指般,已到達怎樣問和答均沒有了任何意義的地步。
41.李大律師辯稱,姑勿論辯方大律師是否犯錯,或犯錯至甚麼程度,就上文擇錄而言,上訴人認為重點是若然裁判官認為辯方大律師的做法不妥當,可以先聽取其解釋,看看解釋是否合理。 再者,裁判官針對辯方大律師的批評是嚴重的批評,理應讓大律師解釋才可下定案。 可惜,裁判官沒有這樣做。 相反,裁判官拒絕聽取任何解釋,截斷大律師的說話,提高聲線。 縱然大律師認為有需要作出解釋,裁判官要求大律師坐下,還說出“係有任何唔妥當,你可以投訴我”這些說話。 上訴人認為這處理方法不恰當。 讓人擔憂裁判官是否因為一些原因針對辯方大律師,令人覺得裁判官失去了中立持平、一視同仁的態度。
42.羅大律師指出,此部份的審訊謄本應由李大律師所擇錄的早一些開始。現本席把該應同時引述的謄本列下,這是上訴人被控方盤問的問答:
問:咁當時你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嘅時候喇--或者咁講,你話見到有好多人喇,喺你車前面過緊。當時呢堆人同你個車頭距離幾遠呀?
答:大約一、兩米喥喇。
問:一米定兩米呀?定係?
官:佢話一、兩米喥。
問:咁控方第一證人同你架車距離幾遠喥?
答:咁大約四米左右。
問:講緊第一眼係咪呀,你講緊?
答:停低,係喇。兩、三--三、四米喇。
問:咁佢當時係你--你計呢三、四米係佢同你嘅車頭嘅邊個部份計呀?
答:車頭。
問:車頭嘅中間、左邊、右邊?
答:車頭嘅左邊。
問:咁點解你喺你份會面記錄裡面嘅第三版喇,你話當時,即係講控方證人喇吓,最褸屘數上去第四句喇,「當時相距我左車身近車頭約兩米」,點解你今日講三、四米?
MR LAM:唔係,我諗主控要澄清番佢當時嘅意思係咩先?
官:等等先呀。等等先。等等先。主控或者公道啲,咁你將嗰幾句讀埋出嚟呀。
MS YEUNG:好呀,唔該,閣下。
問:我講話,「我見一名外籍男子,尾隨嗰堆行人約兩至三步,我見佢都係行緊向我車方向。佢當時雙耳帶有耳塞,相信係聽緊嘢,低頭望緊佢手上嘅嘢。但我見唔到佢睇緊乜--睇緊咩。佢腳步急嘅。當時相距我左車身近車頭約兩米。」就係呢個時候喇。
答:咁...
MR LAM:頭先主控嗰個,向證人問出同控方第一證人相距三至四米呢,講緊係第一眼。呢個證供裡從來冇講及到呢個兩米係指第一眼㗎。
最後的一段就是李大律師所擇錄的首段。
43.在上文李大律師所引述的最後兩段之前被畧去的,即上文第39段有 ← 符號之處,以及之後數段,本席認為是有關的,也應該列出:
MR LAM:我知。
官:但係呢、但係呢,你頭先咁樣去做呢,唔合適㗎。其實你另外有一個選擇。你係可以向我提出,暫時由你嘅當事人--當然你係代表緊佢嘅利益喇,你可以向我申請等作為證人嘅被告呢,喺庭外邊等候,等你去講,咁樣嘅話呢,就可以免除咗呢個嘅風險。而家你變咗你幫佢解咗呢一條問題。主控問嗰條問題,有冇道理?有冇邏輯上嘅問題?你嘅當時人係可以自己去解釋㗎。但係頭先你改咗佢個解釋呀。請你坐低。
MR LAM:法官閣下,我並非代我當時人答...
官:被告--唔好意思,我稱呼咗你做被告,唔好意思呀。請你坐低喇,你再係咁解釋冇意思㗎,冇咁嘅需要,你咁樣浪費大家嘅時間。主控,請你繼續。
問:咁你第一眼喇,我講番,你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嘅時候,直到控方第一證人雙手㩒住你車頭,中間幾耐?
官:答過喇。
MS YEUNG:法官閣下,我就我個手上紀錄係佢停車...
官:係,唔好意思,佢係講緊頭先係佢停車嘅時間。唔好意思,請你回答。
答:大約,三秒喥喇。
44.本席認為,從以上謄本可見數點:
(1) 裁判官解釋給Mr Lam聽,他的做法不對,而更指出他有另一可以避免出錯風險的適當處理方法,就是應申請證人離庭之後才道出他的反對理據。
(2) 裁判官明白Mr Lam需要代表其當事人的利益。
(3) 裁判官叫錯Mr Lam為被告,當即致歉。
(4) 裁判官不需要Mr Lam解釋,不是不准他解釋。這也顯示了裁判官不欲浪費法庭時間的堅持。
(5) Ms YEUNG是主控。裁判官也打斷過主控的問話,而且是他自已犯錯的。他也同樣道歉。
本席不禁發問:這裁判官打斷主控的問話,又能否說成是偏袒辯方?這是對李大律師的指控 “令人覺得裁判官失去了中立持平、一視同仁的態度” 一個有力的回應。
45.羅大律師在這方向對李大律師的反駁如下:
(a) 在李大律師沒有擇錄的較早時的謄本可見,上訴人在盤問期間指當他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他與上訴人私家車相距約3 – 4米,因此主控便向上訴人指出他在會面記錄內指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私家車左車頭相距約兩米,和要求上訴人解釋為何其庭上證供指該距離為3 – 4米。辯方大律師Mr Lam當時立即要求主控澄清上訴人當時的意思。有見及此,裁判官認為主控應將會面記錄內那幾句讀出,以示公道。當主控將上訴人會面記錄(控方證物P4號)的相關部份讀出後,上訴人準備回答並說:「咁….」。但在此時,辯方大律師不待上訴人回答便發言,指稱該部份沒有提及到2米之距離是否上訴人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
(b) 基於上訴人就他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距離的庭上證供與其會面記錄有前後矛盾,所以主控在質疑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首先,Mr Lam在上訴人仍在證人台時便向上訴人作出關鍵性的提示,這令主控不能就此矛盾之處向上訴人作出全盤的盤問。再者,辯方大律師當時並沒有要求主控讀出該部份會面記錄的整個答案。值得留意的是,主控讀出的部份乃是整個會面記錄中上訴人第一次提及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因此,上訴人在盤問下應可以作出解釋,這亦更談不上公道與否的問題。
(c) 另一方面,如Mr Lam當時先向法庭申請上訴人離庭後才作此方面的陳詞,主控不能就此矛盾之處向上訴人作出全盤的盤問的不幸情況便可避免。基於在上述不幸的情況下,裁判官才向辯方大律師指出其做法的不恰當之處。其實Mr Lam已向法庭作出解釋,法庭亦有聽取其解釋。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次作出批評是合情合理,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偏。
46.本席須指出,對於證人在法庭作供有知識或有經驗的人都明白,不應給予正在作供的證人任何提示他的證供是對是錯,或是他應該怎樣回答問題,尤其是證人給對方盤問之時,更遑論不當地向證人提供答案,或提出指示而間接提供答案。否則,律師用以測試證言真偽或其準確性的盤問都會被廢,至少大失功效,法庭要尋求真相或相信或拒信證人證言要做決定的責任也因而大受影響。對本席而言,正如裁判官所見,Mr Lam突然干預而說的話,即
Mr Lam: 頭先主控嗰個,向證人問出同控方第一證人相距三至四米呢,講緊係第一眼。 呢個證供裡從來冇講及到呢個兩米係指第一眼架。
是間接向正在面對主控問題的上訴人提供了答案。難怪裁判官有以下反應:
官: 呢啲嘢其實由你嘅當事人解釋咪得囉,係咪呀? 點解要變咗係你解釋呢?
4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反應是正確的,也可說是必須的。當然,Mr Lam 可能不知自己的說話已犯規犯禁,而應給予他疑點利益,但裁判官的反應也無可厚非,一則可顯示法庭程序在其掌控之中,他是不容犯規之事發生,要辯訟者恪守規則、言行適當,保持程序的公平公正,就算Mr Lam真的無心之失,裁判官的反應也可對他當頭棒喝,加以提醒,而也清楚表明他不應再犯,如下:
官: 辯方,請你留意下,我唔希望再有咁嘅情況。
(三) 裁判官盤問上訴人
48.李大律師又稱,當上訴人覆問作供後,裁判官向上訴人發問問題。 其發問的方向似乎是質疑上訴人的供詞。 裁判官詢問為何他望完左方後望回右方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人提出了兩個原因:首先,上訴人聽到傳來聲音;其次是他正準備望回右方繼續行駛。 在提供了第一個原因後,裁判官不必要地反問上訴人假設沒有聲音的話他便不會望回右方。 繼而當上訴人提出了第二個理由後,裁判官不必要地詢問上訴人望向行人“有咩用”。 上訴人認為這些問題是毫無必要,尚且不談詢問的原因似乎是諷刺上訴人,至少屬超越了法庭需要澄清證供的需要。 更甚者,正正是這系列的盤問和答案,構成了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的基礎。
49.羅大律師援引HKSAR v Lee Vernon案已在上文引述的第46段,當中上訴庭指出,雖然大律師沒有提出,法官有時候會有需要提出有關某事項的問題,以助其對證據的估量;法官不光是沿著大律師的取向而隨波逐流。
50.正如裁判官在向上訴人提問之前指出,因為證供上有些地方他不明白,所以他才向上訴人作出提問。綜觀裁判官向上訴人作出的提問並沒有顯示出他在質疑或諷刺其證供。裁判官提問後亦有向控辯雙方查詢有沒有任何跟進問題,控辯雙方均表示沒有。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向上訴人作出的提問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偏。
51.本席認為,裁判官向上訴人所問的問題,是有需要的,因為上訴人的證供,本身是不清楚而令人生疑的。他的案情是傷者在一群5、6名橫過馬路的行人之後的人。上訴人自己的車已經在上海街第2條行車線停下,給那些他認為不守規則的行人橫過,但傷者卻自己撞上他的車上。奇怪的是他沒有看見傷者如何撞向他的車。裁判官是向上訴人發問以期澄清,而因所得的答案不很合理而追問了幾句,也只是希望澄清,也可以說是給上訴人充分澄清機會,並非如李大律師所稱,質疑上訴人的供詞,又或不必要地反問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問題不是毫無必要,也不構成盤問上訴人,更不是諷刺上訴人。雖然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但這系列的問答只是其中之一的理由,並非李大律師所稱構成了裁判官裁斷的基礎。其實,本席在上文第17段已指出,上訴人自己的案情是難以置信的。他堅稱是傷者撞向他的車,但又看著其他橫過馬路的人群,只是沒有看見傷者如何撞向他的車,而傷者的傷勢不輕,上訴人所說他的車經已停下,因而沒有不小心駕駛,這無疑是很難入信。所謂諷刺上訴人,不如說上訴人本身的證供理虧而感到有人對他諷刺吧了!
(四) 辯方結案陳詞
52.李大律師又指,辯方作出結案陳詞時,裁判官於兩個場合作出不恰當的舉動。 首先,辯方大律師就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比其傷勢,提出固有不可能的情況,即該車輛車速很慢和差不多停下,卻於指稱的碰撞後令控方第一證人骨折。 裁判官這時候指出這說法沒有專家證供協助。 辯方回應法庭可以以常理考慮,但是大律師還沒有說完,裁判官又截斷大律師的陳詞,還道出具結論性的說法,“我唔認為呢個會係本席可以判斷到嘅範疇,請你做下一段嘅陳詞”。 辯方大律師嘗試作出進一步陳詞,裁判官仍然阻止陳詞,更說出如較早前出現過的 ‘晦氣’說話:“我講咗架喇,你唔同意你可以上訴,我答咗你架喇…”。
53.然而,上訴人同意這方面的證供和陳述得到專家的協助是最理想的。 但是,這個議題亦不至於毫無價值得連考慮的機會也不給予。 裁判官的做法似乎令人覺得他反應過敏,太快跳到結論而封閉耳朵不予耐心聆聽。
54.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詠琪HCMA 405/2004 (9/7/2004,未經彙編) 一案,當中彭偉昌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最起碼說,任何成年人都應有足夠的生活經驗,來對照片作判斷,看看其中的損毀,是否能由時速10公里的車輛做成。事實上,把生活經驗帶進審判當中,是陪審員或任何事實裁定者的權利與義務,不可輕言放棄。當然,裁判官並未正式表示不考慮照片所顯示的情況,可是上訴人的車輛始終損毀嚴重,不能不認真考慮。”
55.李大律師指,裁判官的處理手法,顯然是過早放棄甚或從沒有想過應用生活經驗來作出判斷。 就算事實上這議題經過考慮後仍是會被駁回,裁判官能先聽取後在交代裁斷理由時駁回這議題,至少能免除公眾對裁判官判案態度產生擔憂。
56.另外,李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又說,當辯方大律師闡述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靠或不可信的證人時,裁判官作出不必要的干預。 而且,於討論期間,裁判官語帶諷刺,還發出笑聲,笑聲是指向辯方大律師。 相關討論節錄如下:
[辯方大律師提出控方第一證人迴避問題]
官: 邊個地方有咁嘅情況呀? 請你仔細咁講。
[辯方大律師舉例]
官: 等等,等等先吓。 仲有冇其它例子? 你唔舉出例--其它嘅情況,我冇辦法仔細咁樣去做一個考慮,我唔知道辯方所指嘅--所謂你所講嘅兜大圈、答唔到問題等等係講緊係邊啲嘅地方。
Mr Lam: 我亦都舉另外一個例子,個問題我已經唔記得嘞,不過被告人嗰…
官: 咁呢[笑聲]個會係一個冇基礎嘅陳詞嚟嘅。
[…]
Mr Lam: 唔好意思,證人,等到法庭同證人講,請佢嘅答案簡短少少佢先至停嘅。
官: [笑聲]Okay,係,繼續吖。
57.李大律師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要求與訟方協助,好讓其全面地考慮與訟人的陳詞。 可是,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短促,辯方大律師已經盡力提出例子以支持其陳詞,裁判官固然可以不滿意陳詞,但以笑聲來回應大律師的話,令人擔憂裁判官處理案件是沒有適當的尊重和嚴肅。
58.李大律師又指,在 R v. Codingley [2008] Crim LR 299,英國的上訴法庭提出以下原則:
“… the safety of a conviction did not merely depend upon the strength of the evidence which the jury heard; it depended also on the observance of due process. It had to be remembered that every defendant, and that was no more than elementary, was entitled to be tried fairly, that was courteously and with due regard for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 the exchanges between the judge and counsel in the present case, especially on the first day, betrayed a rudeness and discourtesy of which the judge should be ashamed. […] In those circumstances it was inescapable that the effect of the judge’s conduct had to have been to inhibit the defendant in the course of his defence. […] In those circumstances, the defendant had not been tried fairly.”
59.總括上述的討論而言,李大律師力陳,正因為於審訊的不同階段出現上文所指的狀況,上訴人認為把所有情況一併來看,裁判官在聆訊還未完結時已對上訴人產生了對他不利和不公平的偏見,令一名明理的旁觀者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以致審訊得不到公平的處理,定罪不安全。
60.在這階段,本席要指出數點:
(a) 裁判官所說沒有專家證供協助的議題,是指辦方所爭辯傷者的傷勢包括右腳骨折如此嚴重,不可能上訴人的汽車卻毫無損壞,而不是李大律師所說上訴人的車速慢而不會招致骨折。
(b) 按上訴人的證供,傷者自己撞向他經已停下的汽車,而且,在意外之前傷者跟隨一群行人過馬路,並無特別或看來是負傷的人。這證供本身是固有不可能的,傷者如何自己撞向停下的汽車而招致右膝蓋骨折?這可反證李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指裁判官沒有遵照余詠琪案的做法,沒 “把生活經驗帶進審判當中”,沒有履行 “事實裁定者的權利與義務” ,和 “輕言放棄。”
(c) 李大律師沒有向本席申請要在庭上聆聽原審時的錄音,他在上文多段之中所述或於謄本加上的 [提高聲線] 、[笑聲]並無證據支持,本席不需考慮,也不需處理羅大律師的回應。
61.關於這方面,羅大律師援引Wu Yui-yuen案第32段上訴法庭的觀察所得(見上文) 。她指出,傷者右膝蓋骨折,嘴唇腫脹。他的傷勢與其就案發時的證供吻合,即上訴人私家車以慢速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膝蓋。辯方的案情則指控方第一證人步行期間,他的右膝撞到已停下來的上訴人私家車。基於普通常識和生活經驗,答辯人認為辯方案情毫不合理,亦固有不可能。任何知情的旁觀者在運用他們的普通常識和生活經驗後亦必認為辯方案情不合理。因此,就算裁判官在結案陳詞階段已就此事項表態,這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覺得裁判官有任何偏袒。
62.羅大律師强調,綜觀上述的所有事項,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的態度,他審理本案的方式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偏,而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63.本席完全贊同。本席認為,李大律師的投訴,指裁判官在聆訊還未完結時已對上訴人產生了對他不利和不公平的偏見,只是站在上訴人的一方的片面、偏袒而錯誤的看法:一名明理的旁觀者,看見或知道本案控辯雙方的案情、傷者的證供和傷勢,以及上訴人的證供,對上訴人的證供很難不產生懷疑。就算裁判官在庭上可能難掩他的意見,這也不過是他的自然反應;明理的旁觀者可能可以藉此測度到裁判官的意向,但與李大律師的說法,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偏袒某一方或有偏見,以致審訊不公,本席認為是嚴重誇大之詞。
64.本席同意羅大律師這正確的看法,即裁判官不偏不倚,並非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有任何偏。
錯誤處理證供令審訊不公平
65.李大律師的其他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李大律師指,(1) 就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怎樣面對應變正駛向他的該車輛,裁判官干預辯方大律師的盤問。 可是,在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時,裁判官依賴的其中一個原因便是辯方不能全面作出盤問的那個議題。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對上訴人不公平。(2) 在上訴人的證供處理上,裁判官的做法亦對審訊不公平。 裁判官親身盤問上訴人,而且盤問的方向和內容是不必要的和超越了應有的限制。 更深是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基礎便是他親身盤問得來的事項。 上訴人認為這手法不公平。
66.至於所謂辯方不能全面作出盤問和裁判官親身盤問上訴人而令人憂慮裁判官有所偏袒,上文已作處理,不贅。
67.正如羅大律師說過,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避開上訴人私家車和為何不避開該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後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證供。這只是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之處。
68.再者,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個證人與上訴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等事實的裁判有任何有歪常理、武斷或不合乎內在合理性之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將之推翻。
69.至於向上訴人發問,裁判官因不明白上訴人的案情才向其發問,以期澄清,其問題與本案案情相關,並非與案情風馬牛不相及。裁判官在細仔分析後才裁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只是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裁判官已清楚分析其拒絶接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此方面的證供之原因。其分析合情、合理、沒有有違內在或然性或邏輯,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70.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充分的證據基礎下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的態度,他審理本案的方式亦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偏袒,而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結論
71.正如終審法院在 Deacons v White案指出:
“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d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又如Wu Yui-yuen案上訴法庭所說:
“The context in which the intervention was made is important …”
法庭先要查明與法官有所偏袒的提議有關的所有情況,重要的是要明瞭其背境及來龍去脈,不可斷章取義。
72.本席認為,小心看過謄本全文,尤其是在上文李大律師所擇錄的片段中略去的部份和片段的上文下理,便可知道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不對或不妥,他不樂於在審訊中被動式地靜坐,堅持於避免和阻止審訊浪費法庭時間、公幣,因要澄清未清楚交代的事實或有疑問之處才向證人發問,專注及掌握證人證供,以便盡其對證供作估量的責任,管理和控制整個審訊程序,確保法律代表的行為公道,循規蹈距。他所做的,本席認為正是Yeung Mau-lam 案中上訴法庭在第471B頁所引述法官處理審訊所應做的: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the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ies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73.以公正、合理的角度來看,裁判官的做法並無引致明理的旁觀者合理地憂慮他偏袒某一方,令審訊不公,亦無使上訴人得不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74.就算裁判官在上述某一點的做法因其强硬和直接了當的態度可能使人覺得值得商確甚或可能犯錯,本席認為,這也並無引致明理的旁觀覺得或憂慮裁判官有所偏袒,令審訊不公,或對上訴人不公。
75.上訴人只是在無可辯駁定罪為不穩妥的情況下,提出無謂論點,以斷章取義的手法擇錄謄本,心存僥倖而已。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李頌賢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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