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敏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7/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October 2013.

1. 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李國威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她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607/2012[2014] 2 HKLRD 7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敏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31日及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0月4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在東區裁判法院李國威裁判官席前被裁定兩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她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1 年8 月16 日,時任國家副總理李克強先生訪港,下榻灣仔君悅酒店。警方加強會議展覽中心至中環廣場一帶的保安,設立「保安緩衝區」,安排警員看守和維持秩序。警方亦在中環廣場外設立了一供公眾人士使用的示威區 (指定公眾活動區)。

3.當天晚上約8 時45 分,控方第一證人 (一女警) 在中環廣場的行人天橋上看到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身上穿著寫有請願字句的衣服,手持請願物品。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截停上訴人,當得知上訴人意欲前往君悅酒店尋找副總理後,控方第一證人便帶同上訴人到達預設的示威區。在抵達示威區外圍後,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進入,並道出要求面見副總理的原因。控方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當時情緒起伏不定。過了不久,上訴人快步衝向君悅酒店方向。由於港灣道一帶已被列為「保安緩衝區」,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與控方第二證人 (另一女警) 手拖手組成人鏈阻擋上訴人,唯上訴人並無理會。

4.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出警告,表示她不要繼續衝擊警方防線,否則會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她,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在混亂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感覺自己的左前臂被上訴人抓了一下,痛極大叫。控方第二證人遂向上訴人發出第二次警告,在警告無效後,控方第二證人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上訴人。

5.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曾參與早前港澳辦主任王光亞先生訪港的保安,同意辯方所說當時的示威區距離君悅酒店較近。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7.完備的上訴理由共3 點:

(1) 裁判官沒有從「法治」的基礎下去考慮「保安緩衝區」是否任意設立,並且沒交代其法律和證據基礎。故此,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上訴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侵犯,並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抗拒警務人員」。

(2) 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表達自由」時,錯誤引用「平衡」和「相稱」考慮,以致他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的表達自由。裁判官更認同「當日如果安排得宜,即將上訴人跟一般示威者分開處理,或派員接收請願信,上訴人就不需強行衝擊防線」。這難免令人疑問,警方當日其實可以有更「平衡」和「相稱」的安排,令上訴人的表達自由不被侵犯。

(3) 裁判官錯誤裁定「當時有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沒任何證據去引用「破壞社會安寧」的概念,裁判官的分析違反招顯聰 案的法律原則。

討論

8.首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就此兩項上訴理據,上訴人大律師所針對的是裁判官決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時在裁斷陳述書第21 至23 段所述:

「21. …. 在To Kwan-hang & Anor一案,上訴庭確立警方有權為管制和平集會而設立封鎖線。又根據Chan Hau-man Christina,原訟庭認為警方就使用什麼措施有很大的酌情權。本席援引相關原則,裁定設立示威區和保安緩衝區是必須的,其做法亦與目的相稱。就此本席接納控方陳詞指有關措施在保護國家領導人的人身安全和為示威者或請願人士進行活動取得了平衡。

22. 法庭在審訊時曾聽取有關不同領導人有不同處理手法的證據:在港澳辦主任王光亞訪港時,示威者可以靠近君悅酒店,而李克強副總理訪港時示威區則設得更遠。辯方指那是不合理限制示威者自由。本席則認為相關安排是可以理解,因不同級別的官員獲不同規格的保安安排並不為過。有關安排屬必須,亦具相稱性。

23.          基於以上裁決,本席已處理辯方的大部份論點。由於本席裁定上訴人欲衝破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組成的人鏈橫過港灣道,故並不存在預防性執法的問題。當時有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因此控方第二證人將上訴人拘捕亦屬合法。本席滿意並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當時正值正當執行職務,即阻止上訴人進入港灣道,而上訴人的衝擊行為亦構成阻礙她們合法行使警權。本席因而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9.在初審及上訴聆訊中,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事實的爭議點並不多。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警方當時設立的「保安緩衝區」是否過大、示威區 (指定公眾活動區) 是否過於遠離副總理下榻的酒店、警方的做法是否必需及合乎比例。

10.雙方沒有任何爭議香港巿民享有合法表達言論自由的權利。一般而言,這合法表達言論自由的權利不會,也不應祇局限在街道的某一角落或地點,這是基本法賦予香港巿民的基本權利。

11.同樣地沒有任何爭議的也包括這合法表達言論自由的權利並非絕對的,這權利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受到限制的。終審法院在過往的案例已講及當有關當局 (如警方) 作出這些限制時,這些限制必須是有必要的及合乎比例的。

12.本案出現問題的地方,就是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講及為何當天警方須要作出這些限制。基本上,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表示:上訴庭在陶君行 [1]一案中已決定了警方有權在管制示威集會秩序時設立封鎖線;原訟庭在陳巧文 [2]的司法覆核案中也決定了警方在維持遊行示威秩序時就措施使用有很大的酌情權,裁判官因此謂他可援引兩案相關的「原則」,故當本案的警務人員阻止上訴人前進時,她們是正在執行《警隊條例》賦予她們的職務,因上訴人正阻礙她們工作,故干犯刑法。

13.本席對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有所保留。

14.陶君行 一案中,上訴庭雖然同意警方有權設立封鎖線,但上訴庭所講及警方的權力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上訴庭表示:“…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rdon in question was a proportionate response to it.” (見第259 頁,第45 段。) 換句話說,封鎖線的設立是因時制宜的措施。

15.至於陳巧文 一案,張舉能法官在判辭中確曾表示在維持遊行示威秩序時,警方有很大的酌情權,但是張法官接著繼續引述終審法院在梁國雄 [3]一案中所述: “What ar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measures must depend 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the particular case.” (見第805 頁,第14 段)。同樣地,每宗事件不可一概而言,需視乎其特定情況而作出不同的決定。

16.警方可根據遊行集會時出現的情況而作出一些即時的措施,例如在陳巧文 案中,雖然情緒激動及付諸武力的似乎是其他在場反對示威的另一批人士,但是最後警方決定將正在示威的人士帶離現場。在保護國家政要到訪香港時,警方可根據他們獲得的資料或情報,作出事前適當的部署。假若警方從接獲的資料或情報得悉需保護的政要可能面對鉅大的人身安全風險,如遭恐怖襲擊等,則警方作出一些比祇封鎖君悅酒店附近一帶更大程度的保安安排也無可厚非。相反,假若接獲的資料顯示祇是理性、安全和和平的集會遊行,警方可派出僅數名警員隨同請願的人士一起便游刃有餘。因此,裁判官不可以警方在過往的示威集會中曾作過某一些部署,便指是次副總理訪港的部署是合適的。陶君行 及 陳巧文 案講及的,祇是法庭同意警方在該兩宗案件所指的事件中採取的措施是合適的,這些措施更沒有如裁判官所述被「原則化」。

17.本席明白很多時警方收到不同的資料或情報,顯示正受警方保護的人士所面對的風險,這些資料可能是極為機密及不能外洩的,因而不適宜向公眾披露。在這情況下,負責保安的高級警務人員可向法庭指出他們接獲資料或情報的一般性質,若有需要,更可在法庭以公眾利益豁免權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為理由,申請豁免披露。

18.進一步,裁判官更不應以「因不同級別的官員獲不同規格的保安安排並不為過」為理由,裁定當日的安排是合理和合適的。合理及合適的部署可能會因官員的職級高低而有分別,但這不是因為官員職級高低的問題,而是他們所面對個人人身安全又或因官員的出現而令警方需處理公眾安全或公眾秩序等這方面的問題。在本案中,控方傳召的證人僅是負責維持秩序的初級警務人員,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指警方當日為何需要作出如此的部署,也沒有說出當時的措施是合理、合適和合比例的。

19.《警隊條例》第10 條賦予警務人員權力及責任。終審法院在梁國雄 一案也指出,政府 (包括警隊) 有責任確保和平的示威和請願能有秩序進行。在沒有任何的證據指出當天警方設立的示威區及保安緩衝區是合理及合適的情況下,警務人員阻止上訴人遞交請願信表達其訴求,在該特定的情況下,不可能是警方的職責之一。因此,控方未能成功證明兩名女警當時是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也不可能成立。

20.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當時因上訴人的行動,實際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已然出現,這點也是錯誤的。除兩名警務人員被「襲擊」外,沒有任何證據指現場有其他人士因上訴人的舉動而使用武力又或即將付諸武力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舉動。在法律上,破壞社會安寧有其特定的意義。上訴聆訊時,答辯人一方接納本案根本沒有證據指當時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21.基於以上所述,原有的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譚思樂及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


[1] The Queen v To Kwan Hang & Another [1995] 1 HKCLR 251

[2] 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9] 4 HKLRD 797

[3] 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607/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