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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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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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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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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D1) |
葉寶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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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D2) |
朱凱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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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D3) |
朱江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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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上訴人 (D4) |
王浩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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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上訴人 (D5) |
李世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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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上訴人 (D6) |
洪曉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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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上訴人 (D7) |
明偉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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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上訴人 (D8) |
陳秉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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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10月8日及9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11月4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第一至第八上訴人 (下稱D1至D8) 因涉及於2011 年6 月4 日在維園舉行的六四燭光晚會後,有一批人士從維園向北角警署方向遊行事件,而該遊行警方並無事先接獲根據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3A 條提出的公眾遊行意向書,及在遊行期間發生了衝擊警線情況,被控共9 項罪行。
2.該9 項控罪可分為3 類:
(1) 第一類是「非法集結」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8(1)及 (3) 條。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非法集結」罪。
控罪一涉案的日期是於或約於2011 年6 月4 日。D1至D5被控「….在香港,參與非法集結,即 [他] 們彼此並與其他不知名的人集結在一起,而如此集結的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二涉案的日期是於或約於2011 年6 月5 日。D5至D8被控此項控罪。除了日期不同外,罪行詳情與控罪一相同。
(2) 第二類是「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一個在違反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3 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b)(i) 條。控罪三至控罪八是屬第二類。
控罪三的被告人是D1,罪行詳情是指D1「於2011 年6 月4 日至2011 年6 月5 日,兩天均包括在內,在香港,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一個在違反 (第245 章) 公安條例第13 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而該公眾遊行是在根據 (第245 章) 公安條例第17A(2)(a) 條成為未經批准集結後進行的。」
控罪四至控罪八的個別被告人分別是D2至D6,罪行詳情與控罪三相同。
(3) 第三類控罪是「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該集結的成員」罪,違反《公安條例》第17A(3)(a) 條。
控罪九是第三類的唯一控罪。D1至D6被控此罪行。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1 年6 月4 日至2011 年6 月5 日,兩天均包括在內,在香港,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一個在違反 (第245 章) 公安條例第13 條的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或成為或繼續成為該公眾遊行的成員,而該公眾遊行是根據 (第245 章) 公安條例第17A(2)(a) 條而屬未經批准集結。」
3.D1至D8全部否認控罪,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杜浩成席前審訊。經17 天聆訊後,各被告人就他們面對的控罪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4.裁判官其後判刑,除了D1及D4就控罪一的「非法集結」罪被判處4 個星期監禁,緩刑12 個月外,他兩人就其他罪行被判罰款。其餘上訴人均被判處罰款。
5.D1至D8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另D1及D4就控罪一的判刑 (即4 個星期監禁,緩刑12 個月) 提出上訴。
6.上訴時,D1、D3、D5及D6由沈士文大律師及黃瑞紅大律師代表,D2、D4、D7及D8則無律師代表。由於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均表示他們依賴沈大律師及黃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故本席祇須處理兩位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
控方案情
7.2011 年的六四燭光晚會後,D1和D2於維園出口召集巿民參與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們呼籲群眾一起遊行到北角警署,以支持一批較早時因反預算案遊行而被捕的人士 (包括D1、D6及D8) 集體放棄保釋的行動。就是次遊行,警方事前從沒接獲通知,故須即時處理。在現場的警民關係科警員遂主動接觸D1了解,得悉她打算沿英皇道遊行至北角警署。警員勸喻D1使用電氣道以免阻塞繁忙的英皇道交通,但不果。由於D1堅持使用英皇道,警方唯有作出讓步,但清楚表明遊行人士不可使用馬路,D1對此不置可否。
8.於晚上約2230 時,遊行正式開始。遊行初時,隊列人數超過150 人,警方嘗試協助遊行有序進行,但最終遊行人士不理會警方指示,拉起黃帶走入英皇道,佔用了英皇道東行線的一條行車道,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更有警員被擠向電車路,險象環生,令電車無法安全駛過。期間警方向遊行人士作出警告,指遊行屬未經批准的集結;亦屢勸他們返回行人路,均不得要領。雖然如此,警方仍容許示威人士繼續前行。當到達英皇道電廠街交界時,警方把遊行隊伍截停,好讓電車駛過。警方此時再一次向遊行人士發出警告,呼籲他們返回行人路,但不獲理會。
9.其後遊行人士兩次衝擊警線。第一次衝擊發生於約2305 時,由D1和D4提議及發號司令,雙方繼而發生激烈擠壓。警方高舉紅色警告標語,指令遊行人士停止衝擊,否則警方便會使用武力。警員成功阻止遊行人士前行。第二次衝擊發生於約2345 時,其中一位警員更被推撞向一輛巴士。不少警員被遊行人士圍困,警方並一度失去一枝警棍。部分遊行人士更成功衝破警線,跑到英皇道西行線上坐下或躺臥地上,癱瘓兩線交通。警方再次高舉停止衝擊的警告標語,成功阻止遊行人士突圍。警方在0020 時左右點算馬路上的遊行人士,發現人數已減至80 人。警方作出拘捕行動,把53 名示威人士帶走,現場秩序和交通逐步恢復正常。
錄影證據
10.控方除了傳召證人外,亦將在案發當日警方從不同角度近距離拍攝遊行情況的錄影片段呈堂。本席將部分內容列出:
2252 時 |
PW14 (沈督察) 警告遊行人士該遊行是一個未按照《公安條例》第13 條規定通知警務處長,因此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 |
2258 時 |
D1、D2及D5拉著橫額遊行,當時D3亦在旁。有男聲及女聲帶領人群嗌口號。 |
2305 時 |
交通開始擠塞,遊行人士被警方截停。 |
2306 時 |
D1、D2及D5拉著橫額,當時D3與警方對話。 |
2307 時 |
D1向遊行人士建議一齊慢慢行,一群聲音說「好!」D4帶領人群,嗌「一、二、三」達12 次。 |
2308 時 |
PW14警告遊行人士停止衝擊警方,否則用武力。 |
2323 時 |
PW21 (蔡總督察) 叫遊行人士大家合作上行人路繼續前進,警方尊重遊行人士的言論自由,亦會盡力協助遊行人士和平進行活動。 |
2323 時 |
D1問遊行人士「同唔同意?」、「接唔接受?」,一群聲音回應「唔同意!」、「唔接受!」 |
2326 時 |
PW14指警方尊重在場人士言論自由,呼籲遊行人士為自己的安全及其他使用道路人士的安全,立即「行番上行人路」。 |
2328 時 |
影像顯示遊行人士後面及左面行人路沒有被警方圍堵。 |
2331 時 |
D1表示拒絕行行人路往北角警署,一群聲音回應附和。一名相信是警民關係組的警署警長指會盡量協調,但希望遊行人士行番行人路。 |
2335 時 |
一名不知名男子指警方要他們上行人路行並非合理要求。 |
2342 時 |
PW14重複警告遊行人士冷靜,停止衝擊警方防線,否則警方使用適當武力。 |
2351 時 |
警方告知遊行人士他們阻礙行車線,要求他們使用行人路。 |
2353 時 |
警方重複呼籲遊行人士「番上行人路」。 |
2356 時 |
遊行人士多次重複「一條行車線!」 |
0015 時 |
PW14呼籲「逗留喺行車道嘅人立即離開行車道,上番行人路,或如果需要番屋企,即刻離開」。 |
0024 時 |
PW14警告逗留人士立即離開行車道,上番行人路,因為對交通構成影響,對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 |
0035 時 |
D1講:「大家呢一刻要做決定喇!留喺馬路,定係自己選擇上去行人路呢?想上行人路嘅朋友,我哋都會有朋友聚集番大家一齊行過去北角警署嘅,選擇留低喺馬路嘅朋友,我哋要做定準備,要做定心理準備係有被捕嘅風險!」 |
0039 時 |
D6講:「….我哋要諗吓,我哋到底留守喺街頭係為咗D咩嘢….依家警方係堵我哋路,堵番我哋路轉頭,咁就唔俾我哋繼續前行….」 |
0049 時 |
D1與警方爭論要上行人路。 |
0052 時 |
D6要警察「即刻放人」。 |
0052 時 |
兩名不知名男人穿過警察離開馬路,警察沒有制止。 |
0053 時 |
D5指警察禁錮他。 |
0054 時 |
D8要警察回應她為何不可以行行人路。 |
0058 時 |
D7說他「想行出去咋」。 |
0100 時 |
PW14宣布該集結構成非法集結,警方會採取拘捕行動。 |
辯方案情
11.原審時,全部上訴人都沒有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2.杜裁判官在考慮了案情後,認為督察級以上的指揮官指前線警員何時成功圍堵遊行人士的說法不準確。他裁定警方成功圍堵遊行人士發生在6 月5 日0035 時之後。裁判官亦不給予出庭作證的警員在庭上認出錄影片段出現的人為其中幾名上訴人任何比重。除了上述兩點,他信納控方案情及錄影內容。他考慮了包括The Queen v To Kwan Hang and Another [1995] 1 HKCLR 251及HKSAR v Au Kwok Yuen and others [2010] 3 HKLRD 371案例後,作出以下裁定:
「133. ….
第一項控罪
一、 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一至第五被告,與及其他遊行人士,2011 年6月4日晚上約11時07分,非法集結一起,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即衝擊警線,相當可能導致附近的市民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第二項控罪
二、 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警方在2011年6月5日凌晨35分後至凌晨1時,在拘捕行動中合法拘留第五至第八被告。其時,他們彼此非法集結一起,在凌晨52分至58分,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衝擊警線,相當可能導致附近的市民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三、 法庭更裁定第五至第八被告,在凌晨35時後警方封鎖現場時,必然在場,與其他遊行人士集結一起。警方合法地執行職務,把他們拘留起來,作大規模拘捕行動,沒有終斷他們在馬路上與其他遊行人士自願集結的性質,而該集結延伸至警方正式宣佈拘捕他們為止 (見R v Pagett [1983] 76 Cr App R 279: Among the examples which the officer gives of non-voluntary conduct, which is not effective to relieve the accused of responsibility, are two which are germane to the present case, viz. … an act in performance of a legal duty.)
第三至第八控罪
一、法庭裁定,涉案的公眾遊行是一個超過三十人在馬路舉行的,並且是未經批准的集結。
二、在該次6月4日至6月5日的集結中:
1.第一和第二被告在維園召集市民參加,組織遊行。
2.其後第一被告用揚聲器指揮遊行,因此牽涉在遊行的舉行(holding)。
3.第一和第三被告代表遊行人士與警方交涉,因此牽涉在遊行的舉行。
4.第一和第四被告指揮遊行人士衝擊警線,意圖繼續前行,因此牽涉在遊行的舉行。
5.第五被告與其他被告在隊伍前端,拿著主要標語帶領遊行,並且帶領遊行人士喊口號,因此牽涉在遊行的舉行。
6.第六被告用揚聲器向遊行人士講話,提及向警方發了律師信 (即辯方的證物),並且指示遊行人士被捕後如何應對警方的調查,以及通知遊行人士被捕後會有兩位律師協助。法庭裁定,第六被告牽涉於組織涉案的遊行,和遊行的舉行。
第九控罪
一、涉案的公眾遊行是未經批准的集結。
二、控方證供指出,第一至第六被告分別牽涉在遊行的召集、組織和舉行。
三、從整體證供考慮,特別是遊行進行中警方曾向遊行人士發出未經批准結集的警告,並且不斷指示遊行人士返回行人路上,最終需要把遊行截停,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至第六被告是明知而繼續參與涉案的未經批准的集結,成為該公眾遊行的成員。
四、雖然警方協調遊行的進行,但是警方明確表示該次遊行是未獲批准的結集,而遊行人士 (包括被告) 沒有依照警方的指示,返回行人路上進行遊行;在這情況下,法庭無法接受被告有任何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繼續參與該次遊行。
五、席前沒有任何證供反駁法庭在這方面的結論。
134.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控方已經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涉案所有控罪嘅所有罪行元素。」
上訴理由 (定罪)
上訴理由一
13.上訴一方質疑《公安條例》第13A 條制定的書面通知規定是否合憲。
14.上訴一方不爭議遊行組織人須向警方提供遊行資料是合憲,但指口頭通知已足夠。
15.上訴一方的論據可簡述如下:
(1) 香港巿民有遊行示威的自由及言論自由 (基本法第27 條)。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83 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下稱「人權法」) 第17 條規定: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3) 要求遊行組織人向警方提供書面通知書是一項限制人權的做法,故此根據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梁國雄) (2005) 8 HKCFAR 229一案終審法院的主流判辭,政府 (警方) 有責任提供充分理據支持該限制。限制必須是因應上述第17 條列出的4 項目的,而測試標準是書面限制是必需 (necessary) 及相稱 (proportionate) 的。
(4) 在本案,控方並無指出警方是依據上述4 項目的其中那一項制定書面通知書此規定。
(5) 裁判官一方面接納辯方說法,即控方有責任證明書面通知書是必需及相稱的,但另一方面卻指議題不涉及警務處長行使酌情權,因此控方不須指出有關限制是基於上述第17 條4 項目的的其中那一項來證明該限制合憲。
(6) 裁判官更自行決定政府制定書面通知此項規定是依賴了該4 項目的其中的一項:公共秩序。
(7)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的決定錯誤,僭越了控方角色,代替了政府為書面通知書此規定提出無理據的基礎。
(8) 上訴一方亦指遊行組織人以口頭方式通知警方,已足夠讓警方履行責任,不可豁免的書面通知書要求是不必要的限制,尤其對某部分人士,如目不識丁或低學歷人士而言,限制了他們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限制超越了為達致任何合法目的所需的。
答辯人回應
16.答辯人指根據《公安條例》第13(1)(a) 條,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及30 人或以上的公眾遊行,祇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包括警務處長已接獲根據第13A 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及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而據13A(1) 條,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須 (shall) 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長作出。另第13A(2) 條訂明,警務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可酌情決定接受較短時間的通知。至於通知內須載明的事項詳情,則在第13A(4) 條(a) 至 (e) 項列出。正如終審法院於梁國雄 一案指出,《公安條例》僅就有限的範圍 (limited scope) 對公眾遊行作出規管。
17.答辯人指正確地詮釋上述的相關條例,警方可行使的酌情權僅限於是否「接受較短時間的通知」此事項,但就「書面通知」的規定,則為必須,不可酌情豁免。由此可見,裁判官說上訴人提出的憲法議題「不涉及警務處長倚賴人權法第17 條的4 個目的行使酌情權」,實為正確。
18.答辯人引述梁國雄 一案的判辭,指政府有責任採納合理及適當的措施,讓合法的集會得以和平進行,因此通知機制是必需的。
19.答辯人亦指,既然《公安條例》中整個有關公眾遊行的法定知會機制 (statutory notification scheme) 和相關的規定已被終審法院於梁國雄 案中仔細審視及裁定為合憲,則第13A 條中訂明的書面通知的規定亦必屬合憲。這項規定既不限制集結自由,且可就遊行的安排提供了確定性 (certainty),讓參與者、警方及其他可能受影響的人的利益同樣受到保障。另值得注意的是,若警方根據第13A(3) 條已拒絕接受較短時間通知,或根據第15(2) 條對遊行的安排施加條件,亦須以書面方式述明原因。可見書面通知的規定是雙向的,其目的是讓所有相關的持份者有更清晰準確的依據,以作相應的安排,令遊行集會可有序地進行。
20.答辯人指裁判官就是否有需要作出書面通知、這項規定是否令上訴人的和平集結權利受到限制,及口頭通知是否足夠此等事宜,已一一仔細考慮,認為書面通知的規定合憲。其分析合理、結論正確。
有關法例
21.《公安條例》第17A(3)(a) 及 (3)(b)(i) 條列明:
「(3) 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如憑藉第 (2) 款而屬未經批准集結[即違反《公安條例》第13 條規定下進行的公眾遊行],則─
(a) 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及
(b) 任何人在此等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在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一如上述般成為未經批准集結後─
(i) 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第(2)(a)款所提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
….
即屬犯罪─
….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 年。」
22.《公安條例》第13 條如下:
「(1) 公眾遊行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b) 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14(4)條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及
(c) 第15條的規定已獲遵從。 (由1997年第119號第6條代替)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任何並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
(b) 任何不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
(c) 屬警務處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性質或類別的任何公眾遊行。」
23.《公安條例》第13A 條內容則如下:
「(1) 為施行第13條,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a) 如屬純為有遺體的殯殮而舉行的公眾遊行,在遊行組成的至少24小時前作出;
(b) 如屬其他情況─
(i) 在不遲於擬舉行遊行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ii) 如根據第 (i) 節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發出通知的人。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a) 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i) 遊行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遊行或與舉行該遊行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5(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遊行的目的及主題;
(c) 遊行的日期、準確的路線、遊行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
(d) 任何與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的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e) 遊行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遊行的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本席作出的考慮及意見
24.在梁國雄 一案,梁國雄拒絕根據《公安條例》第13A 條的規定以書面通知警務處長而舉行了一個未經批准、有40至96 人參與的集會,另兩名被告人則協助該未經批准的集會進行。3 人被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涉及的爭議點載於該案例第234 頁的批註:
「…. 規管公眾遊行的法定機制——警務處處長基於“公共秩序”原因而反對遊行的酌情權——有違集會自由,理由為未能符合“依法訂明”的規定——將法律與秩序層面上的公共秩序從“公共秩序”概念劃分出來——《公安條例》(第245 章)第14(1)、14(5)、15(2) 條」
25.雖然在該案各被告人質疑的焦點是:「公共秩序」作為警務處長反對遊行的酌情權過大及過於不明確,無可否認,終審法院就整個有關公眾遊行的法定知會機制及相關條文作出非常仔細的審視 (判辭第43 段至64 段)。
26.終審法院的主流意見是:
“65. It is not seriously argued that the mere statutory requirement for notification is unconstitutional. Plainly, such an argument would be untenable. Apart from anything else, notification is required to enable the Police to fulfil the positive duty resting on Government to take reasonable and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enable lawful demonstrations to take place peacefully. The statutory requirement for notification is constitutional. A legal requirement for notification is in fact widespread in jurisdictions around the world.”
「65. 無人認真爭拗法定知會機制是違憲的。明顯該論點是站不住腳的。政府有確切責任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令合法集會以和平方式進行。法定知會機制能令政府履行上述責任,知會機制是合憲的。事實上全球多個司法區均設有同類機制。」(非官方翻譯)
可見法定知會機制是否合憲是辯論其中部分,然而上訴一方並無認真爭論。
27.再者,常任法官包致金於其持不同意見的判辭中,亦認為警方於遊行集會前獲得合理的知會是有利於和平集會的進行 (判辭第135 段):
“ In Hong Kong, as in many other places around the world, pavements are often crowded and vehicular traffic is often heavy. … freedoms of assembly, procession and demonstration can be facilitated rather than hindered by reasonable arrangements made by the police. And the ability of the police to make such arrangements is of course greatly enhanced by receiving reasonable notification …”
「 正如世界其他地方一般,香港的行人道通常都是人群擠擁,車輛交通亦極為繁忙。….警方採納合理措施會有助於自由集會、遊行及示威進行,而非阻礙上述活動。當然,警方收到合理知會能大大提升警方作出有關安排的能力。….」(非官方翻譯)
28.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論據,終審法院在仔細審視有關的法定知會機制後裁定為合憲。以書面形式準備把範圍有限的相關資料,於合理的時間和情況下提供給警方,是構成「合理通知」不可或缺的元素,這安排有利警方協助集會遊行和平有序地進行,是必需和相稱的。
29.在遊行組織人未將相關資料通知警務處長之前,警方根本無從以該4 項目的作考慮,是否有需要反對遊行組織人有意向舉行的遊行,又或是否有需要就該遊行提出限制或條件。警務處長亦無從作出部署,藉以採取合理及適合的步驟,協助和平合法的集會進行。因此,法定知會機制本身並未涉及第17 條列出的4 項目的。警方在未接獲知會前,亦不可能預先知悉是否會根據該4 項目的其中任何1 項或數項提出反對或加以限制。
30.本席認為上訴一方的論點是有謬誤 (misconceived)。裁判官不須、亦不應自行決定書面通知是依據該4 項目的其中1 項 (即公共秩序) 而制定。
31.雖則如此,本席認同裁判官就口頭通知不可能是一個可行方法作出的分析 (裁斷陳述書第95 段):
「….
一、口說無憑,立字為據。警方要配合遊行人士,預早安排人手和場地、管制交通等等,不可能貿然倚賴口頭通知,便調配重要並且有限的社會資源,即執法的警力。
二、試想,如果遊行開始時,警方才發現遊行地點與原先主辦人口頭通知有異,便會出現各執一詞、死無對證的情況。一個為數三十人以上的遊行示威,出現爭拗,不難想像遊行示威人士情緒會變得高漲,可能指責警方用計打壓,而遊行期間又不可能即時訟裁誰是誰非。
三、口頭通知也可能出現資料不清的情況,在聽講過程中出現誤會。語言有口音,例如一千和七千,便有機會混淆。地點名稱也可能相近,也可以聽錯、講錯。反之,書面資料一般可以輕易核對、確實。
四、如果遊行地點出錯,警方便可能把大量人手調配到錯誤的地方,無法在正確遊行地點協調遊行。
….」
32.事實上,本案並不涉及上訴人或遊行組織人曾作出非書面的通知。警務處長在事前從無接獲任何知會。上訴一方提出書面通知書是否合憲,看來是屬學術性的 (academic) 討論,與上訴人扯不上關係。
33.此上訴理據不成立。涉案的遊行是未經批准的集結。
上訴理由二
34.上訴一方指由6 月4 日2305 時開始至6 月5 日0120 時,警方先把遊行人士截停、圍堵,最終拘捕帶離現場。較早前遊行人士在維園出發、為前往北角警署抗議此「共同目的」所組織的「公眾遊行」已在2305 時完結。人群隨後在案發現場聚集是非自願地被警方截停、圍堵、拘留所致。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說明各上訴人「非法集結」。
35.另外,上訴一方亦指針對D6的證據是她於0039 時透過揚聲器講話。控方無證據證明D6在0039 時前有任何參與行為,D6出現的時候是被警方拘留,她不自願地留在現場,因此並無參與非法集結。
上訴理由三
36.上訴一方指警方拘留遊行人士是非法的。
37.根據控方案情及控方證人的證言及錄像證據,在2305 時,警方指令要圍堵遊行人士。於2320 時,警方已圍堵遊行人士。要決定遊行人士何時開始被警方拘留、失去自由行動的權利,應以警方何時開始執行圍堵遊行人士這任務為依據,而非依賴個別前線警員是否盡責地「完全」執行上級指令,又或個別遊行人士能否離開現場。上訴一方認為警方於2305 時或最遲於2330 時已令遊行人士失去自由活動。警方並無在拘留遊行人士時告知他們被拘留的原因,因此警方拘留遊行人士屬非法拘留。
38.上訴一方依賴Christie and Another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支持其論點。英國上議院 (House of Lords) 在Christie一案一致裁定 (見於第574 頁的批註):
“ … an arrest without warrant can be justified only if it is an arrest on a charge made known to the person arrested, …
It is a condition of lawful arrest that the party arrested should know on what charge or on suspicion of what crime he is arrested : … Even if circumstances exist which may excuse this, it is still his duty to give the information at the 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 after the arrest. The exigency of the situation … cannot justify or demand … a refusal to state the reason of arrest …”
「 …. 祇有是在被捕人獲告知他因何罪行被捕,作出拘捕的人才有理據在沒有手令情況下作出拘捕,….
被捕人需知悉他是因何罪行或涉嫌干犯了何罪行而被捕,是作出合法拘捕的條件:…. 雖然有時情況不容許作出拘捕的人如此做,但他仍有責任在作出拘捕後最快及合理機會下告知被捕人。即使情況特殊,作出拘捕的人不能不告知、或拒絕告知被捕人他被捕的理由。」(非官方翻譯)
39.上訴一方指裁判官錯誤引用Christie一案的判決,再以過早告知遊行人士他們即將被捕會打草驚蛇或挑起他們的反抗情緒為由,認為本案是例外情況,因此警方無須在拘留遊行人士時告知理由,而留待至0100 時才告知仍算合理。上訴一方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或推論若遊行人士獲告知拘留原因或即將被捕,他們便會有反抗行動;相反,從控方錄像可見,遊行人士被圍堵拘留後,多次詢問在場警員拘留他們在現場的原因。他們是因為得不到答案而欲反抗離開現場,因而被指控衝擊警方防線,擾亂秩序。裁判官代警方提出上述的憂慮是無基礎及無證據的揣測,而這亦不是控方案情;控方從沒提出證據或證供支持警方為何未有在拘留遊行人士時告知他們拘留的原因。
40.此外,上訴一方指涉案現場在2345 時過後,直至拘捕行動完成,除了個別人士因為詢問拘留原因或欲離開現場不果而跟警員有爭吵外,大部分時間均屬和平及有秩序,因此本案更不存在例外或緊急情況,如Christie 一案所指般,令即時告知原因這基本原則不可行;無論如何,警方留待至0100 時才首次告知遊行人士拘留原因實屬不合理,故此有關的拘留已構成任意/非法拘留。
41.另一方面,上訴一方指警方在執行有關拘留行動時依仗的法定權力 (即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54 條) 並不適用於本案,因案發時拘留的目的是為了增援,因此拘留是非法的。
42.上訴一方指控方不能泛指警方根據其他法例執行拘留行動。上訴一方引用R (WL (Congo)) v Home Secretary (SC(E)) [2012] 1 AC 245 Lord Dyson在第71 段的判辭:
“… Where the detainer is a public authority, it must have the power to detain and the power must be lawfully exercised. Where the power has not been lawfully exercised, it is nothing to the point that it could have been lawfully exercised. If the power could and would have been lawfully exercised, that is a powerful reason for concluding that the detainee has suffered no loss and is entitled to no more than nominal damages. But that is not a reason for holding that the tort has not been committed.”
「…. 若作出拘留的是政府當局,則它必需有權作出拘留,及其權力必需是合法行使的。若政府當局並無依法行使權力,則它不可以指有其他合法權力行使拘留權。若政府當局是可以依據其他合法權力拘留當事人,該人並無蒙受實際損失,祇可獲得名義上的賠償,但這並非一個理由去裁定政府當局並無作出侵權行為。」(非官方翻譯)
答辯人回應
43.答辯人引用錄影證據,指裁判官裁定遊行人士自願集結此結論正確,亦充分有證據支持。
44.答辯人指警方並無自2305 時開始便拘留遊行人士。若法庭裁定警方在0035 時之後有拘留遊行人士,裁判官亦正確裁定該拘留合法。裁判官並無曲解Christie 一案的法理。
45.答辯人強調警方早於2252 時已宣布該遊行是未獲批准的非法集結,之後重複要求遊行人士返回行人路,及向他們展示相關的警告橫額,若遊行人士真的有被警方拘留的話,他們亦必定清楚知道被拘留的原因。
46.答辯人陳詞指即使警員錯誤引述《警隊條例》第54 條亦無妨。根據案例To Kwan Hang 一案,警方可根據普通法及《警隊條例》第10 條賦予的權力拘留遊行人士。答辯人另引用案例R v Pagett [1983] 76 Cr App R 279指上訴人的非法集結行為不會因警方執行合法職責而改變。
47.答辯人指在非法集結此等情況,法庭應尊重在場警員的決定,因應當時不穩定的情況,不能用「事後孔明」的心態作考慮。
有關法例
48.《公安條例》第18 條內容如下: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 年。」
本庭作出的考慮和意見
49.上訴理由二及三可一併處理。
5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論據。在2252 時,沈督察已清楚向在場人士指出他們當時的遊行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而且從錄影片段,可見警方將有警告字眼的橫額向遊行人士展示。
51.證供顯示警方在2305 時截停遊行人士,好讓電車駛離,但電車離開後,警方並無讓遊行人士在馬路前行,呼籲他們返回行人路。此時,D1用揚聲器提議遊行人士一起慢步前行,接著將揚聲器交給D4。D4發號 (一、二、三),遊行人士按D4號令,衝擊警方防線。遊行人士的衝擊力不小,警方高舉紅色標語,指令遊行人士停止衝擊,否則會使用武力,最終成功制止遊行人士前行。
52.約於2320 時,警方決定把遊行人士圍堵,但由於警力有限,警方祇能在隊伍前方、右方及後方,將遊行人士圍起,但警方仍不斷指示遊行人士上行人路。裁判官在觀看錄像紀錄後,認為最後警方成功圍堵遊行人士的唯一原因是他們前路受阻,他們根本不理會警方要求他們上行人路的勸諭。
53.本席不認同上訴一方指當有高級警務人員發出指令圍堵遊行人士的那一刻開始,遊行人士的自由活動便受阻。從本案的證據看來,PW14及其他警員不斷呼籲遊行人士上行人路,不要在馬路上遊行。雖有個別遊行人士上了行人路,但本案的各上訴人並無如此做,部分人士更明確表示不同意警方的要求。他們根本從未被拘留,而是他們自願繼續留在馬路上,進行該未經批准的遊行。
54.在2345 時,遊行人士再次衝擊警線,有人成功突圍,有警員被推至撞向巴士。警方再次高舉停止衝擊的警告標語,最終成功制止遊行人士。
55.證據顯示馬路上的遊行人士由早前的150 人降至0020 時左右的80 人。在0025 時左右,警方準備以非法集結罪拘捕馬路上的遊行人士,但期間遊行人士仍可自由離開。D1及D6在0035 時及0039 時向遊行人士的說話亦引證遊行人士可自由離開。
56.裁判官裁定警方完全成功封鎖馬路上的遊行人士作拘捕目的發生在0035 時之後。在0100 時,警方正式宣布拘捕在封鎖線馬路上的遊行人士,最終53 人被捕 (當中包括D1至D8)。
57.本席認同答辯人所指:D1至D8正式被拘留的時間是於0035 時之後,直至警方宣布拘捕他們,為時不超過半小時。
58.Christie 一案涉及兩名警務人員Christie及Morris有理由懷疑Leachinsky干犯了較嚴重的 (Felony) 「接贓」罪,但他們並無告知Leachinsky此理由,反而指懷疑Leachinsky干犯了根據Liverpool Corporation Act 1921第507 條較輕的 (misdemeanor)「非法管有」罪。警員依賴的條文並不賦予他們有權在無手令下拘捕Leachinsky。Leachinsky被拘留。Leachinsky其後指警員非法禁錮他,向警員索償。案件上訴至上議院。
59.上議院一致裁定當一名警員在無手令下拘捕被捕人時,必須告知被捕人,警員懷疑他干犯了何罪行而被捕,或最低限度告知被捕人在構成罪行的事實被捕人扮演的角色。即使在拘捕當時有特別情況令警員不能或未能即時將拘捕理由告知被捕人,警員亦須在合理時間內將理由告知。緊急情況雖可作為無手令下拘捕被捕人的依據,但緊急情況並不可以作為拒絕告知被捕人他被捕的理由,或誤導被捕人真正被捕理由的依據。
60.Viscount Simon在判辭 (第587 頁)指:
“… (3.)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 person arrested should be informed of the reason why he is seized naturally does not exist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uch that he must know the general nature of the alleged offence for which he is detained. …”
「…. (3) 若以當時情況而言,被捕人必定知悉他被拘留所涉及的罪行的一般性質,則警員必須告知被捕人被捕的原因此規定自然並不存在。….」(非官方翻譯)
61.而Lord Simonds在判辭中提出的「例外」情況包括被捕人「即場被捕」(caught red‑handed) 而罪行是顯而易見 (the crime is patent to high heaven),或警員須控制一名使用暴力的罪犯 (判辭第593 頁)。
62.當然本案涉及的議題並非警員在拘捕上訴人時無告知他們被捕的原因。議題是警方作出拘捕前,於0035 時後成功圍堵遊行人士,不讓他們離開,但無即時告知他們為何不能離開,是否構成非法禁錮。
63.本席認同裁判官指本案涉及大規模拘捕行動,與一般執法行動不可相提並論。
64.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114. 法庭認為大規模的拘捕行動與一般執法行動不可相提並論,原因是大規模拘捕行動涉及重大人手調配問題,警方更要避免在警力不足的情況下打草驚蛇,或挑起遊行示威人士的反抗情緒。
115. 法庭裁定,在大型拘捕行動中,『緊急情況』包括拘捕時機未成熟時,警方任何可挑起遊行示威人士的反抗的行動(包括過早告知遊行人士他們即將被捕),可能導致警方無法控制的緊急情況。
116. 法庭認為警方拘留五十三名遊行人士,最多不到25分鐘,便向他們宣佈(即告訴他們)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他們,並沒有超出 [Christie] 一案提及的合理時間。
117. 法庭裁定警方凌晨35時至凌晨1時拘留各被告的行為完全合法。」
65.上訴一方指無證據顯示包括上訴人的遊行人士會在獲告知將會被捕後作出反抗,但事實上他們在警方作出警告後仍再次衝擊警線。警方在有足夠人手將拒絕離開馬路的遊行人士圍起,等候警車及其他警員的調配才正式作出拘捕。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並不構成非法拘留。再者,事實上,以D1及D6在0035及0039 時向在場人士的講話,亦清楚顯示他們有心理準備有被捕的風險,因此當警員成功圍堵他們,不再讓他們任何人上行人路時,他們必然知悉他們將會被捕。
66.根據證供,負責圍堵行動的督察 (PW13) 個人認為遊行人士干犯了非法集結,並根據《警隊條例》第54 條他有權拘留遊行人士作調查和其他行動,包括調配警員作拘捕行動。
67.《警隊條例》第54 條列明: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3) 在本條內,“身分證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的涵義,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68.答辯人亦同意上述第54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當時的現場情況。
69.本席認為雖然個別警員錯誤引用警隊條例第54 條賦予他的權力,但事實上以當時的情況,他有足夠理由相信遊行人士干犯了非法集結罪,他有權拘留他們作其後拘捕行動。再者,一名警務人員的個人想法並不影響警方整個行動的合法性。
70.本案情況與上訴一方引用的R (WL (Congo)) 案件截然不同。該案涉及政府當局 (入境處) 錯誤引用法例,發出拘捕令,並藉拘捕令作出拘留行動,因此拘留不合法。該案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71.雖然證據顯示D6於0039 時透過揚聲器講話,但本席已拒絕接納上訴一方指由2305 時開始包括D6在內的上訴人及其他遊行人士是「非自願地」被拘留在現場馬路上此論據。況且D6明顯在早於0039 時已在遊行隊伍出現,她不可能如魔法般突然在現場出現。
72.上訴理由二及三均不成立。
73.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定罪無不安穩之處。本席駁回各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判刑)
74.上訴一方指D1受過高等教育,有良好個人背景,是香港天主教教會的屬會的全職幹事,參與是次示威行動並無個人利益,旨在表達對警權運用的關注。即使法庭裁定她有參與第一次衝擊警線,該次所謂衝擊祇是向前行,歷時很短亦無警員或其他人受傷。她更無參與第二次的衝擊。就第一項控罪,4 星期監禁緩刑12 個月明顯過重。
75.另就第一項控罪同樣被定罪的其他上訴人祇被罰款,相比之下,D1的緩刑判罰明顯過重。
76.上訴一方亦引述裁判官在辯方求情階段錯誤指D1有份參與第二次衝擊 (上訴文件第518及527 頁),因此錯誤認為D1的罪責較其他人重。
77.D4採納D1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78.裁判官明顯認為D1及D4的罪責較其他上訴人為重:
「案情嚴重的因素
(1) 第一和第四被告
144. 法庭認為,本案中,需要特別留意的是,幸好沒有任何人身體受傷。
145. 席前證供顯示,第二次衝擊警線時,其中一位警員被推向一架巴士,他身體撞到巴士。
146. 另外,證供也顯示,由於第二次衝擊,警方一度失去一枝警棍。
147. 遊行雖然令到交通受阻,但證供顯示,阻塞未算最嚴重的程度,而時間也不算太長。
148. 可是,法庭認為,第一和第四被告在遊行人士第一次(即11點05分左右)被截停後,指揮遊行隊伍衝擊警線,是案件變得嚴重的重要因素。
149. 錄像顯示衝擊的整體情況。法庭認為幸好當時警員沒有向後倒下,引致骨牌效應,否則,極有可能出現遊行人士或警員受傷的情況。
150. 法庭認為,第一和第四被告指揮整隊遊行隊伍衝擊警線,罔顧遊行人士和警員人身安全,這一點遠比遊行阻塞交通嚴重得多。」
本席作出的考慮及意見
79.雖然裁判官在段落安排上列出D1及D4後再由第144 段開始描述第二次衝擊的情況,但綜觀上文下理,裁判官是特別指出D1及D4兩人「指揮整隊遊行隊伍衝擊警線、罔顧遊行人士和警員人身安全」,遠較遊行阻塞交通嚴重。
80.D1及D4均就控罪一被判4 個星期監禁,緩刑12 個月,可見裁判官並無錯誤將D1曾作第二次衝擊包括在內。
81.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看法,D1及D4均向感化官表示公安法不合理、不合時,指他們毋須事先知會警方。他們並不認同他們干犯法律。在此情況下,雖然報告有正面評價,判以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是不切實際的。
82.D1及D4的行為較其他上訴人嚴重,裁判官判處監禁4 個星期,但緩刑12 個月。裁判官的決定並無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83.本席駁回D1及D4就判刑的上訴。
總結
84.本席駁回各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及駁回D1及D4的判刑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轉聘沈士文大律師及黃瑞紅大律師代表第一、第三、第五及第六上訴人
第二、第四、第七及第八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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