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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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黃慧蘭女士是九龍秀茂坪康寧道57至61號上海商業銀行的出納員,在1號服務檯當值。當時被告人走近她,出示一個撕開了的利是封,上面寫著「打劫我要500萬」(以下簡稱為「搶劫字條」),但無說話。黃女士感到驚慌,不知所措。靜默數秒後,被告人離開銀行,銀行並無向被告人交出任何金錢。案件立即報警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00/2019[2019] HKDC 12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0/2019

[2019]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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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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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9年8月26日
出席人士: 曾藹琪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家樂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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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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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

案情

2.2019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左右,黃慧蘭女士是九龍秀茂坪康寧道57至61號上海商業銀行的出納員,在1號服務檯當值。當時被告人走近她,出示一個撕開了的利是封,上面寫著「打劫我要500萬」(以下簡稱為「搶劫字條」),但無說話。黃女士感到驚慌,不知所措。靜默數秒後,被告人離開銀行,銀行並無向被告人交出任何金錢。案件立即報警處理。

3.銀行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影像,警方據此逐處搜查。同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警方發現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身穿的衣服及鴨舌帽與銀行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相同,在九龍秀茂坪牛頭角道東園麻雀館打麻雀。

4.同日晚上8時30分,偵緝警員2060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都係等錢使,我先去銀行遞紙打劫試下攞錢,我都無用武器。」。

5.被告人經搜身,被發現管有港幣2,135元。

6.其後,同日晚上,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他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

(2) 他在尖沙咀的餐館當廚師,月入港幣25,000元;

(3) 他於2018年9月分別向亞洲聯合財務及安信信貸借款港幣200,000元及港幣100,000元。他無力償還,唯有去涉案銀行搶劫;

(4) 案發當日下午1時左右,他拿出一個利是封撕開兩半,用黑色原子筆寫上「打劫我要500萬」,放進外套口袋,然後前往涉案銀行;

(5) 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他進入銀行,走近最左側的服務櫃檯,向該銀行職員(即黃女士)出示搶劫字條;

(6) 他等了兩分鐘,但該職員無反應,於是離開銀行;

(7) 他證實被捕時戴著犯案時所戴的鴨舌帽及眼鏡,與在錄影會面期間穿著的衣服與犯案時所穿的相同。

7.警方從撿獲的搶劫字條套取到被告人的左手中指及左手無名指指紋。

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盜竊罪,被判處感化令為期18個月。此紀錄已是26年多之前。

求情

9.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的妻子現年37歲,是全職家庭主婦。他們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均是學生,長子為14歲,最年幼的女兒為8歲。自2010年起,他與家人同住在一個公屋單位內。

10.他是唯一的家庭支柱,每月需繳付港幣500元供養年過80歲的母親。他以廚師為職業已超過20年。他自2017年在一間餐館任職廚師,案發時月薪為港幣20,000元。他的健康正常並無嚴重疾病。

11.他的定罪紀錄已是20多年前,當時仍未成年,辯方邀請法庭不要就他的定罪紀錄給予太多的比重。

12.他因財困而於2018年9月分別向兩間財務公司借款合共港幣300,000元。案發時,他無能力償還該些債務。他只是一時愚蠢而犯下本案,感到愧對家人及所有關心他的人。他被捕後與警方完全合作,大大省卻了警方調查本案的時間及工作。他的認罪答辯顯示其悔意,亦省卻了法庭寶貴的時間。辯方力陳此乃獨立個別事件,被告人重犯機會很低。

13.辯方亦呈上案例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給法庭參考,及被告人的妻子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信件內容顯示被告是一個好父親、丈夫及兒子,妻子給他非常正面的評價,希望法庭給予他輕判。妻子也到法庭給予被告人支持。

判刑

14.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梁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所有求情說話。

15.被告人只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該紀錄的控罪性質及相關刑罰,及已是26年多之前,本席視被告人為無案底人士來考慮判刑。

16.一般而言,就不涉及使用刀或武器,即非持械的搶劫案,量刑起點應是不超過4年的監禁: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HKSAR v Ting Chiu [2003] 3 HKLRD 378。

17.就本案涉及企圖犯案,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在責任上是無分別。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對象是銀行,並非一般的非持械搶劫案,與辯方的案例之案情有別,而搶劫銀行的罪行必須予以阻嚇。此外,被告人要求的金額是相當高及該銀行職員也為事件受驚。

18.但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該搶劫字條上的字樣並無有關持有搶械或化學物品的威嚇。本席接受有如辯方指出,本案不涉及暴力;該銀行職員無受到身體傷害的威脅,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業餘;銀行並無損失;整個過程只維持了數秒,期間被告人保持沉默,並無說過任何威嚇性的說話;他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承認控罪。

19.考慮過整體案情,本席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人因經濟、家庭狀況犯案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除了被告人的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扣減因素。因此判被告人2年8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