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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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11月9日非法販運內含5.78克可卡因的6.59克固體。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8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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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家振 (第一被告人)
  譚詠謙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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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8月19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Tse,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Chu Po Tien David, instructed by Wai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Fung Louis Karon, instructed by CMK Lawyer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2nd defendant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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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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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兩位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5年11月9日非法販運內含5.78克可卡因的6.59克固體。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摘要,事發當日早上約3時05分,被告一在西灣河興東邨乘的士前往跑馬地成和道,並叫的士司機在鰂魚涌稍作停留。當的士駛到鰂魚涌街太成樓被告二等候的位置,被告一從被告二的手接過一個裝着控罪所列的危險藥物的信封,便繼續前往跑馬地。後來的士抵達黃泥涌道靠近馬場公眾入口,被警方截停抽查。警方人員在上述被告一的信封內發現兩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一個載有23小包思疑危險藥物[證物1],另一個載有11小包思疑危險藥物[證物2]。被告一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其後找到被告二,並在其住所拘捕及警誡他。

3.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確定證物1載有4.50克固體,內含3.96克可卡因;而證物2載有2.09克固體,內含1.82克可卡因。

4.涉案危險藥物的市值約為港幣7,084元。

被告一的背景

5.被告一現年28歲,內地出生,兩歲時來港定居,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與母親(52歲)和哥哥同住在一公屋單位。他案發時任職兼職私人司機。被告一在2013年3月因抗拒警務人員罪被罰款2,500元。

被告二的背景

6.被告二現年21歲,快將22歲,香港出生,父母親在他年幼時離異,之後他便與母親和兩位弟弟同住。被告二初中後曾到澳洲接受大學程度,但未有完成。他案發時職業兼職售貨員。他沒有刑事紀錄。

被告一的求情

7.代表被告一的朱大律師呈上5封分別由被告一的女友、被告一自己、他現任僱主、前任僱主和母親的求情信,內容主要是講述被告一有良善和正直的一面,以及他是因為經濟原因,而想改善家人的生活,結果卻被人利用,深感悔咎等,本席不在此贅述。然而那些信的內容,本席都已經詳細閱讀過。

8.朱大律師強調被告一及早認罪和真誠悔改,也力陳被告一在案中只是擔當運送者的角色。

被告二的求情

9.代表被告二的馮大律師呈上一個求情用的文件夾,內有10封分別由被告二、他母親、父親、女友、親人和朋友寫的求情信,被告二讀書時的成績報告,以及他的醫療報告。被告二在今年6月22日曾遭交通意外,駕駛時被撞而受了一些傷,獲給予病假至7月2日,所以無法在原定的審訊日期(6月28日)受審。

10.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二就讀初中時原本成績不俗,但後來因為父母離異而受到打擊,成績開始低落。被告二與兩位弟弟跟母親同住,生活並不充裕。被告二曾往星加坡和澳洲繼續求學,半工半讀,因經濟及其他困難,遭遇過不少苦日子,最終沒能在外地完成學業。被告二在2013年初回港,曾在一社區書院讀書,後來因為經濟和種種原因,一年後便投入社會工作。

11.就被告二的犯事原因,馮大律師求情說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但因為自願承擔兩名弟弟在加拿大的學費而飽受壓力,加上受到不良份子影響和引誘等。馮大律師力陳被告二相對年輕並得到家人和親友全力支持,又強調被告二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和與毒品相關的經驗,重犯機會輕微,請求法庭盡量給予自新和重投社會的機會。

12.關於被告二的求情信,本席都詳細閱讀過,其中內容與馮大律師的求情相符,本席不打算贅述。

量刑

13.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和女皇訴劉德明及其他人[1990] 2 HKLR 370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本席明白到量刑是一門藝術而非科學,不應以數學方式計算。但另一方面,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及另一人 (No 2)[2003] 2 HKC 575中指出量刑起點的長度主要取決於毒品的數量,被告人只是負責運送毒品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經濟壓力一般而言也不是減刑的理由,對販毒案來說尤其如是,否則可能變相鼓勵人挺而走險:HKSAR v Lee Man Wai (CACC 386/2005)。

14.對於本案兩位年青人將要面對入獄和監禁的前景,本席深感可惜。然而就販毒的案件,基於判刑指引,本席所能有的酌情權空間有限。上訴法庭在女皇訴劉德明及另一人(前述)一案中明確地指出販毒此類罪行極之嚴重,所以某些本可讓罪犯在罪行較輕的案件中獲得減刑的求情因素,對此類罪行則作用不大。上訴法庭所指的因素是年齡與殘障。話雖如此,極年輕的罪犯仍可能獲特別考慮。眾所周知,毒販進行邪惡勾當時,經常利用盲人、傷殘者、瘸子、年輕人及長者作中間人,以圖博取法庭的同情。由此可見,這類案件的重要判刑考慮之一正正是因要阻嚇好像兩位被告的年青人以身試法和避免他們被別人利用。若然本席對兩位被告過份輕判,將會對外傳遞不正確的信息,可能使更多的年輕人被人利用而失足犯事。

15.在本案,兩位被告人的年紀都不能說是極年輕,而且他們也有一定的社會和人生經驗。雖然兩位被告人的年紀有點分別,但朱、馮兩位大律師都沒有指他們的當事人是被另一方指使,也沒有交待毒品的真正來源。根據同意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罪責相若。

16.本案涉及的可卡因毒重量為5.78克,以重量計量刑起點約為3年半。兩名被告人仍然相對年輕而且並無任何和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雖然這不是減刑的因素以至可使他們得到較適用判刑指引為輕的刑期,但法庭在釐定適用判刑指引中的刑期時,可以給予合適的考慮: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雯惠 (CACC 189/2015)。有鑑於整件案件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基於兩位被告人認罪,減去三分之一的扣減後降至26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他們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判刑

17.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一和被告二各入獄26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