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明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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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0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5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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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控罪指他在油麻地站港鐵車箱內非禮事主。 2.去年9月27日,王國豪暫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審訊後裁定他罪名成立,判他做社會服務180小時。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背景 3.根據證供,去年2月4日傍晚6時許,事主由寶琳站乘港鐵往油麻地站。到調景嶺站時,上訴人上車,坐在事主左邊。其後當列車到黃大仙站,事主睡著了,她感到似手指的物體觸碰她左邊腋下,她沒有理會,只用雙手把書包抱緊在胸前。當列車到太子站時,她再感到左腋下近胸脯似被手指按了一至兩秒,當時只見上訴人雙手交叠在胸前。當到達油麻地站時,她再感到左胸被按了一至兩秒,她大叫「非禮」,報警指控上訴人。 4.上訴人最後被一名男乘客阻止離開,後來被到場警員拘捕,警誡後他否認非禮,同時解釋可能意外觸碰到事主。 5.上訴人供稱當日6時下班後在調景嶺站乘港鐵往油麻地,準備行街和吃東西,當晚11時許再到火炭站馬會上班。他選擇坐在事主身旁為方便看車箱內的電視,途中他玩電子遊戲機,後來感到疲累,在鑽石山站開始按摩自己的手臂和肩膊,期間可能意外碰到事主身體,後來更睡著了。當時雙手交叠胸前,他覺車箱搖晃。在旺角站時,上訴人指被他非禮。 6.上訴人警誡後否認非禮,不過可能行車時搖晃,意外碰到事主。[2] 裁斷理由 7.控方完全倚賴事主的證供,裁判官表示要特別小心衡量。裁判官認為事主經詳細盤問仍未受動搖,證供清晰合理。就被觸碰的位置,上訴人一直指左邊腋下近胸脯,沒有矛盾。裁判官指雖然控方第二證人與事主就第三次觸碰的證供有分別,但他接受事主的講法。 8.上訴人同意上車時有其他坐位,他為看電視而坐在事主旁邊。裁判官認為車箱兩邊都有電視螢幕,這講法不合理。其次,上訴人供稱,每星期3天,晚上11時許到火炭站馬會當兼職,雖然下班後非常疲累,他習慣先到油麻地行街吃東西,然後才到旺角站乘車到火炭馬會上班,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理。 9.裁判官接納事主所講,同時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0.張嫻珠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3項主要上訴理由:
11.張大律師指出控方盤問上訴人後,裁判官再詳細盤問上訴人,令人覺得他不信任甚至鄙視上訴人,導致審訊不公平。
13.關於吃東西的事,裁判官再問馬場內飯堂的開放時間[4]:
14.裁判官建議上訴人提交馬會的上班紀錄,他重申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但如果有紀錄他會考慮[5]:
15.審訊押後了20多天,上訴人終於取得馬會的回覆,裁判官看過信件後說「有啲驚訝」,但沒有詳述原委[6]:
16.上訴人繼續作供,解釋當晚本來要上班,因被警方拘捕,凌晨1時許才保釋外出,所以沒有到馬會上班[7]。裁判官在控方盤問後再追問下去[8]:
17.審訊時,主審法官提問並無不可,但干預是否適當,終審法院在陳錦強 案曾作評論 [9]。本席認同在衡量干預是否過火時,必須顧及法官控制審訊進度的責任和面對的困難,適度干預有時是須要的。其次,干預的次數並非決定性,應考慮是否有需要干預、所用的方法和態度等等。 18.至於主審法官的行為是否導致不公平審訊,應考慮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會否覺得審訊不公平[10]。 19.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法官在另一案例中指出法官除了事實上做到不偏不倚外,也要讓社會大眾相信他是不偏不倚的[11]。楊法官重申正確的驗證標準是「表面偏袒測試」,意即一個熟知情況和明理的旁觀者會否推論,有實在可能法官是偏袒的。[12] 20.上文引述的謄本顯示,裁判官不斷追問上訴人到油麻地行街和吃東西的情況,明顯是質疑上訴人為何不在九龍塘站轉車往火炭或大圍。 21.審訊將近完結,裁判官又建議上訴人呈交馬會的上班紀錄,他強調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審訊押後約20多天,續審時紀錄證明上訴人原本要到馬會上班,因本案被捕而沒有上班,裁判官卻質疑他為何保釋後不即時告假,用甚麼原因等等,在在令人覺得裁判官針對上訴人而提問。[13] 22.關於馬會上班紀錄,其實吻合上訴人的辯解,但裁判官在判詞中卻隻字不提。既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往油麻地行街吃東西的講法不合理,但又接受上訴人有個人自由,加上馬會紀錄吻合上班的辯解,裁判官理應稍作解釋,可惜他只在判詞指證供互相矛盾和不合理[14]。雖然裁判官曾強調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但在當時的情況,上訴人實處於兩難局面。 23.其次,裁判官看過馬會紀錄後表示「有啲驚訝」,但沒有在審訊和判詞再提及原因。本席不想猜測個中原因,但裁判官的表現實令人有點不安。 24.綜觀以上所述,以「表面偏袒測試」去驗證,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行徑實在令人覺得他有偏袒,所以審訊不公平。 25.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至此,本席不必討論餘下的上訴理由。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張嫻妹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上訴文件冊第20至23頁會面紀錄。 [3] 上訴文件冊第107頁O行至108頁O行。 [4] 上訴文件冊第109頁A行至I行。 [5] 上訴文件冊第109頁O行至110頁A行。 [6]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F行至Q行。 [7] 上訴文件冊第115頁N行至T行。 [8] 上訴文件冊第117頁M行至R行。 [9] Chan Kam Keung v HKSAR, FAMC43/2008, Bokhary PJ commented at para. 13, “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the proceedings in what often are difficult conditions. Many, if not most, of the criticised interventions self-evidently appear to be justifiable in terms of firm case management.” [10] R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at 473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振傑, CACC79/2013,第36至39段。 [12] 楊法官認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thers (2003) 6 HKCFAR的表述,驗證標準是「表面偏袒測試」“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test”。該測試的含意見判詞第330頁D至E行,“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ve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or a real danger, the two being the same, that the tribunal was biased.” [13] 見上文第16段。 [14] 上訴文件冊第17頁,判詞第27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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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Wu Yui Yue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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