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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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刑事恐嚇」罪,裁判官溫紹明判他兩項控罪成立,每項控罪判監1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1]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8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9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富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17年11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刑事恐嚇」罪,裁判官溫紹明判他兩項控罪成立,每項控罪判監1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1]

2.預備判詞時本席詳細翻聽審訊錄音,留意到裁判官與上訴人的對話可能出現不公平的情況,但上訴人和答辯人在聆訊時沒有特別提及,所以本席在9月29日寫信給雙方,要求進一步書面陳詞,必要時會再開庭聆訊。

3.10月9日,上訴人回信透露他正在葵涌醫院接受治療,他要求本席詳細列出有關對話的謄本[2]。鑒於上訴人的狀況,本席決定等上訴人情況好轉才作決定。

4.10月12日,本席收到答辯人存檔的書面陳詞和案例。

5.10月31日,上訴人來信通知法庭,他已在10月25 日出院,信中他表示對審訊是否不公平沒有進一步書面陳詞。

控方案情

6.根據控方證據,控方第1、2證人是同事,案發當日兩人一同乘的士到波斯富街時代廣場的士站下車,控方第1 證人下車後向前行了幾步,聽到上訴人在他身後「喂」了一聲,控方第 1 證人轉身,上訴人指控方第1證人剛才撞到他,用右手掌摑控方第1證人面頰,力度頗大。控方第2證人上前質問上訴人,遂發生口角,上訴人指不關控方第2證人事,再吵一併打他。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8.裁判官認為控方第1、2證人態度率直,證供清晰直接,兩人只在枝節上出現矛盾,但證供大致吻合,沒有不合理。兩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沒理由誣陷他。裁判官接受兩人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另外,裁判官也接納在場警員的證供。根據上訴人在盤問和陳詞時所講,他只是用手輕拍控方第1證人的面部,確定對方是否清醒。裁判官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第 1 證人神智不清,這說法荒謬不合常理。其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存心恐嚇控方第2證人,並非胡言亂語。所以,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9.上訴人呈上14頁書面上訴理由,本席現歸納為以下幾項主要理由:

(甲)  控方證據薄弱,控方第1、2證人證供矛盾;

(乙)  沒有醫學報告證明控方第1證人的傷勢;

(丙)  相片冊顯示控方第2證人被恐嚇後沒有受驚,反而輕鬆吸煙,不合邏輯;及

(丁) 警方沒有在現場即時筆錄上訴人警誡後的回應,沒有盡尋真探究的責任。

10.有關 (甲) 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控方第1、2證人就誰先落的士出現嚴重矛盾,裁判官指出這只是枝節,並不重要,不影響兩人是否可信。本席聽過有關錄音,上訴人指控方第 1 證人落的士時撞到他,他用手接觸後者面頰測試對方神智,這些都沒有爭議。所以,兩名控方證人落的士的次序並非關鍵。

11.另外,上訴人指既然控方第2證人見到控方第1 證人曾撞到他,卻沒有在現場向控方第1證人指出,有隱瞞之嫌。證供很明顯,控方第1證人是意外撞到上訴人,控方第2證人解釋指事件發生得很快,根本沒有時間向控方第1 證人指出。無論怎樣,上訴人都沒理由用手拍對方面頰,上訴人爭議的是用手拍對方的力度和目的,而非有沒有用手拍。本席同意這些矛盾並不重要,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12.至於 (乙) 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沒有正式醫生報告。控方第 1 證人供稱曾到醫院檢查,醫生說沒有大礙,也沒有處方。控方第 1 證人的傷勢輕微,正式醫生報告並非必要,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3.(丙) 項上訴理由關於上訴人呈堂的相片,相中控方第 2證人正手持香煙,面露笑容,神情輕鬆,不似受驚。根據控方第 2 證人所講,相片是報警後等候警員到場期間上訴人用手機拍攝的,當時他正在吸煙,上訴人語無倫次,他覺不屑。加上雙方距離4、5米,他覺得安全。裁判官指當時上訴人恐嚇說話意思清晰,非失控而胡言亂語,他肯定上訴人意圖令控方第 2 證人受驚,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要證實「刑事恐嚇罪」,控方只須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意圖使控方第 2 證人受驚,不必證明後者實際受驚。其次,相片是恐嚇行為之後影的,只是剎那間的表情,誤導成份頗高。

14.關於 (丁) 項上訴理由,本席看過記事冊的警誡供詞,也聽過有關警員的錄音證供,上訴人親自在記事冊上寫出他的講法,內容與警員記錄沒有大出入。其次,警員因應情況,決定不在現場即時記錄,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其實,上訴人承認補錄供詞是自願的,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15.本席翻聽審訊錄音時,留意到下列情況:

(a) 【9:41 – 9:57】裁判官與上訴人談到律師代表和傳召證人等問題,他批評上訴人浪費時間。期間喝斥上訴人注意態度,停止揭文件,不要「䟴身䟴勢」。當上訴人表示要傳召案件主管,裁判官指他浪費時間,又說判斷不到上訴人是否思想正常。到上訴人表示接受提點,裁判官又指討厭上訴人用全名稱呼他。

(b) 【10:53 – 11:15】裁判官要求上訴人把呈堂相片排序和編號,期間大聲喝止上訴人,指他浪費時間。期間,他指責上訴人「䟴身䟴勢」,撐腰,故意看文件,不理會他。又批評上訴人未先得法庭批准便飲水。

(c) 【11:40 – 11:46】裁判官指上訴人態度很惡,面目猙獰,影響證人,上訴人反指裁判官也猙獰。裁判官表示覺得冒犯,可構成蔑視法庭。後來,裁判官再指責上訴人撐腰,上訴人表示酸軟可否坐下,裁判官表示要醫生證明才考慮,就算是律師也要忍受,更質疑上訴人可否勝任紀律部隊的工作。又懷疑上訴人故意挑釁,考慮取消保釋。

(d) 【15:00 – 15:11】裁判官大聲問上訴人是否不明白法庭教他的技巧,指他語文能力差。裁判官更厲聲質問上訴人知否身在法庭,不應呼喝證人。當上訴人表示不明白,不是來法庭學習,裁判官更大聲斥責,再警告取消保釋。

(e) 【15:45 – 15:47】裁判官批評上訴人不斷重複問題,質問是否故意浪費時間,問上訴人是否患有強迫症。

(f) 【16:45 – 16:48】裁判官容許再傳召警員(控方第 3 證人),期間指上訴人態度輕率,當上訴人讀出記事冊內容,裁判官喝止表示抄不到,上訴人問讀幾多個字才停頓,裁判官反問上訴人智商是否有問題。

16.在衡量裁判官是否過度干預審訊時,本席必須考慮裁判官控制審訊進度的責任和難處,適當的干預每每是須要的。在陳錦強 案中,終審法院指出以上原則[3]

17.裁判官的行為是否導致不公平審訊,本席應考慮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會否覺得審訊不公平[4]。除此之外,干預的次數並非決定性,應考慮是否有需要干預、所用的方法和態度等等。

18.HKSAR v Lai Oi Yan案中,上訴庭麥偉德法官強調,縱然法官干預可能合情合理,但如果法官的態度充滿敵意,挖苦貶低被告人,上訴庭會覺得審訊不公平。何況,只須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覺得不公平,無須實際有不公平[5]

19.麥偉德法官重申Lord Bingham的說法,大意是「無論被告人有罪與否,公平審訊至為重要[6]」。

20.上訴人在審訊時表現固執,提出的問題累贅瑣碎,的確令人覺得厭煩,本席十分體諒裁判官的難處。初時,裁判官相當克制,嘗試協助。不過他後來對上訴人的批評實在過火,而且語氣十分嚴厲,並不適合,還兩次表示考慮取消保釋。這情況一直沒有改善,到後期雙方更針鋒相對,直至審訊完結。

21.答辯人陳詩欣檢控官指出上訴人多次不遵從指示,而且態度冒犯,裁判官有必要介入,控制審訊進度。而且裁判官已盡力協助,他的介入並沒有造成不公平。

22.本席認為沒有法律知識不是肆意浪費法庭時間的理由,更不是刁難證人的藉口。縱然如此,裁判官應該嘗試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據,盡量協助他組織論據,收窄爭議。這是艱難的工作,裁判官要確保公平審訊,也須平衡各方的權利。

23.再三聽過審訊錄音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態度和批評,會令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覺得審訊並不公平。

結論

2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審訊不公平,現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取消刑罰。

25.本案的控罪不算嚴重,控方第1證人傷勢輕微,原審判刑前上訴人已被扣押兩星期接受精神科檢查,精神科醫生報告和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他的行為受妄想症影響,衡量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不應重審。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人原本也就判刑提出上訴,到8月28日來信表示放棄判刑上訴

[2]  等候上訴期間,上訴人申請審訊謄本和豁免費用,為節省資源,加上他不能負擔謄本費用,本席只批准上訴人免費取得錄音光碟

[3]  Chan Kam Keung v HKSAR FAMC 43/2008, Bokhary PJ commented at para 13, “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the proceedings in what often are difficult conditions. Many, if not most, of the criticised interventions self-evidently appear to be justifiable in terms of firm case management.”

[4]  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 at para 51 – 53. R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at 473.

[5]  HKSAR v Lai Oi Yan [2016] 3 HKLRD 273, at para 68, “…Thus, interventions which are made in an aggressive, sarcastic, disbelieving or denigratory way, though made for a perfectly legitimate reason, may nevertheless cause and appellate court to have concerns at the fairness of the trial…The court is concerned with appearances and how the judge’s conduct would appear to the informed bystander.”

[6]  同上第74段,“But the right of a criminal defendant to a fair trial is absolute…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is one to be enjoyed by the guilty as well as the innocent, for a defendant is presumed to be innocent until proved to be otherwise in a fairly conducted tr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