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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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面對一項控罪,指她於2010 年5 月22 日至6 月20 日期間,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造成煩擾 [1] 。審訊期間,暫委特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將控罪修訂,改為指上訴人於同一期間,使用電話傳送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給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 [2] 。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 $2,000和訟費$1,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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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06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7日及6月14日 判案日期:2011 年8月2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本面對一項控罪,指她於2010 年5 月22 日至6 月20 日期間,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造成煩擾[1]。審訊期間,暫委特委裁判官 (以下簡稱裁判官) 將控罪修訂,改為指上訴人於同一期間,使用電話傳送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給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2]。最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 $2,000和訟費$1,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今年3 月17 日,本席處理這上訴時,上訴人指裁判官對她有偏見,又指審訊不公平,本席遂索取整個審訊的錄音謄本,供雙方考慮後再陳詞,案件安排在6 月14 日續審。 控方案情 3.根據控方證據,控方第三證人是涉案電話的註冊用戶,他與女兒 (控方第二證人) 和母親 (控方第一證人) 同住。上訴人在去年5 月22 日至6 月20 日期間,用自己的手提電話和家居電話,致電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居電話共約120 次,在其中部份電話通話中,上訴人向對方不停講粗口。控方呈上一份控方第三證人家居電話的記錄[3],證明曾有上述百多次電話通話。控方也呈堂控方第二證人所做的記錄,顯示上訴人來電的日期、次數和時間,這記錄包括3 月23 日至6 月20 日[4]。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承認曾打出上述百多次電話,不過她指事源去年3 月,她收到多次錯撥的電話,電話顯示這些電話來自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居電話,所以她覆電話提醒對方[5],但對方 (控方第一證人) 否認,最後雙方用粗口對駡。後來,她終於與控方第二證人通話,後者表示會提醒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個多月相安無事。到5 月再有錯撥電話,同樣來自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居電話,她於是致電對方想講清楚,但對方沒有理會只立即掛斷線,她覺得對方蓄意挑釁,所以不斷致電對方,希望解決這事,她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講粗口。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考慮過雙方的證供,接納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可信的。又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居電話記錄,上訴人的確在控罪所指的期間,不斷致電控方第三證人的家居電話。他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講法,上訴人在5 月23 日分別兩次與控方第三證人通話和在電話內講粗口,而這是極度令人厭惡的訊息。裁判官認為在控罪所指的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再錯撥電話給上訴人,後者沒有需要致電百多次給對方,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6.上訴人呈上80 多頁書面上訴理由和陳詞,聆訊時她確認幾個重點,本席現歸納為以下幾項主要的理由:
上訴理由和討論 7.有關 (甲) 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涉案的粗口不是「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是否「極為令人厭惡」,很難有客觀標準,要看情況而定。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講法,他並不認識上訴人,而後者致電用粗口不斷辱罵他和家人。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涉案的粗口是「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 (乙) 項理由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構成控罪的元素,她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a) 條不是獨立罪行,必須與第20(c) 條一併運用。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講法,正如答辯人所講,第20(a)、(b) 和(c) 條用「或」字相連,顯示條文是3 項獨立控罪,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9.(丙) 項上訴理由指修訂控罪的程序出錯,裁判官不應中途修訂控罪。就修訂控罪的權力,《裁判官條例》第27 條清楚列明,可以在審訊中任何時間修訂,但要確保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裁判官聽完控方證供後修訂控罪並無不妥,當時控方將修訂控罪重複向上訴人讀出,裁判官更詢問上訴人須否重召證人,上訴人表示不須要[6]。本席認為程序沒有錯誤,這上訴理由不充分。 10.關於 (丁) 項上訴理由,本席看過整個審訊謄本和聽過錄音,由於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理解裁判官為控制審訊進度,所以比平常較多干預,以下是值得留意的幾方面:
11.關於主審法官的干預是否適當,終審法院在陳錦強 案中指出有關原則[17]。在衡量裁判官是否過度干預審訊時,本席必須顧及裁判官控制審訊進度的責任和難處,適當的干預每每是須要的。 12.除此之外,本席知道干預的次數並非決定性,應考慮是否有需要干預、所用的方法和態度等等。至於裁判官的行為是否導致不公平審訊,本席應考慮一個了解情況的聽審者會否覺得審訊不公平[18]。 13.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都沒有律師代表,由她處理上訴時的表現可知,她是一個相當頑固的人。這些情況令裁判官的工作加倍困難,本席相當理解。 14.本席認為沒有律師代表或沒有法律知識都不是肆意浪費法庭時間的理由,更不是胡亂扯上無關議題和刁難證人的藉口。縱然如此,裁判官應該在開審前嘗試了解上訴人的辯護理據,確定爭議的重點,盡量協助上訴人組織論據,收窄爭議。這是艱難的工作,裁判官要確保公平審訊,也須平衡與訟各方的利益。 15.裁判官在開審前曾詳細解釋程序,不過到審訊的中段,由於種種原因,對上訴人的盤問方式批評多於協助,更幾次表示不會幫她組織問題。期間,裁判官多次厲聲警告上訴人,本席認為沒有必要。這情況至審訊完結,一直沒有改善。 16.本席再三聽過審訊錄音,裁判官對上訴人的態度,令本席覺得審訊並不公平。 關於警誡供詞的程序錯誤 17.裁判官在口述裁斷理由中指出,他沒有依程序裁斷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是否自願,卻將警誡供詞列作證物。為補救這錯誤,裁判官表示他不會考慮警誡供詞招認的部份,只會考慮上訴人辯解的部份。裁判官的處理方法十分牽強,因為這可能是關鍵性的程序錯誤[19],他應該在裁斷陳述書詳細解釋。 18.根據案例定下的原則[20],在決定一項嚴重程序錯誤是否關鍵性時,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直接代入自己的意見,應該考慮若沒有該項嚴重程序錯誤,下級法院是否會達致同樣的裁決。以本案而言,應考慮假若沒有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是否肯定裁判官會達致同樣的裁決。 19.本案的證據相當充份,除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力證上訴人在電話講粗口外,控方第四證人也供述在上訴人提供的電話錄音中,一名女聲向控方第三證人講粗口[21],這女聲的身份呼之欲出。其實,上訴人自己也在作供時承認有講粗口,只是否認講過控方第三證人所指的粗口[22]。基於以上證據,就算沒有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裁判官肯定會作出同樣裁決。所以,裁判官的錯誤並非關鍵性。 結論 2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審訊不公平,所以定罪不穩妥,現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取消刑罰。 21.至於案件應否重審,本席考慮過各項因素,本案的控罪不算嚴重,部份控方證人在原審時記憶已有點模糊,若要重審,已是事發後約一年半,記憶模糊的情況相信更加嚴重,衡量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不應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 條。 [2]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a) 條。 [3] 證物P1和P1A,上訴卷宗24至37頁、41至54頁,由香港寬頻提供。 [4] 證物P5,上訴卷宗55至57頁。 [5] 證供顯示是控方第一證人。 [6] 上訴卷宗第140頁Q行至141頁H行。 [7] 上訴卷宗第113頁G至S行、114頁D至V行、115頁E至Q行、123頁M行至124頁A行、136頁R行至137E行、137頁G至V行、147頁A至K行、147頁S行至148頁C行和149 頁A至S行。 [8] 上訴卷宗第93頁Q至V行。 [9] 被告人,即上訴人。 [10] 上訴卷宗第94頁O至U行。 [11] 上訴卷宗第128頁I至L行。 [12] 上訴卷宗第126頁R至V行、145頁I至T行和152頁P行至153頁D行。 [13] 上訴卷宗第97頁D至K行。 [14] 上訴卷宗第154頁N至S行。 [15] 上訴卷宗第1148頁O至S行和164頁S至T行。 [16] 上訴卷宗第117頁H至K行。 [17] Chan Kam Keung v HKSAR FAMC 43/2008, Bokhary PJ commented at para.13,“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the proceedings in what often are difficult conditions. Many, if not most, of the criticised interventions self-evidently appear to be justifiable in terms of firm case management.” [18] R v Yeung Mau-lam [1991] 2 HKLR 468 at 473 [19] Material irregularity。 [20] Ching Kwok Yin v HKSAR, FACC 2/2000, per Huggins NPJ, “Here, Yeung, J rightly held that there was a grave procedural error, but the effect of his judgment was that he did not regard that error as sufficiently serious of itself to require that the appeal be allowed: that is to say he did not think it was material. We think that was wrong. The error would only have been immaterial if the magistrate would undoubtedly have entered the same verdict had he known of Mr Wong’s previous convictions.” [21] 上訴卷宗第146頁A至R行。 [22] 上訴卷宗第162頁R至U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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