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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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1、3至11及 13至15共1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2及12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727/2022[2023] HKDC 10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7/2022

[2023] HKDC 10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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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3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洛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梅嫣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管理賭場(Ass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of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3]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5]、[8] 及 [9]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6]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7] 管理賭場(Managing a gambling establishment)
  [10] 及 [14]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Controlling over another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or with a view to prostitution)
  [11]、[13] 及 [15]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Living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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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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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1、3至11及 13至15共1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2及12項控罪獲批准保留於法庭檔案之中。

同意案情

控罪1 — 協助管理賭場

2.2015年11月4日,偵緝警員14064(“控方第一證人”)喬裝顧客前往灣仔軒尼詩道375–379號利威商業大廈地庫“威尼斯人遊戲機中心”(“威尼斯人”)。“威尼斯人”有3部打魚遊戲機及一個收銀處。每部打魚遊戲機最多可供8至10人聚集一起玩樂。被告人、高大威及康凱玲當時身處現場。

3.由於要玩打魚遊戲,控方第一證人先向高大威以港幣20元購買一張積分卡,隨後充值港幣100元到積分卡,便得到100卡分。

4.積分卡內的100卡分讓控方第一證人可於打魚遊戲機中以10,000機分開始玩打魚遊戲,高大威告訴控方第一證人,玩打魚遊戲所賺取的機分會儲存為積分卡的卡分,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找被告人把積分卡的卡分兌換現金。

5.一會兒後,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一名顧客給被告人一張積分卡。被告人收下,檢查積分卡內的儲存卡分,再把一些現金交給該名顧客。

6.控方第一證人玩打魚遊戲贏得共32,000機分,儲存為積分卡內的320卡分。

7.控方第一證人把積分卡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把3張港幣100元銀行紙幣交給康凱玲,康凱玲把現金及一張沒有卡分的新積分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隨後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下次積分卡裏面九折後有500分才可以兌換現金。

8.警方當時沒有突擊搜查“威尼斯人”,直至一年多後的2016年12月6日,行動才曝光。被告人、高大威及康凱玲被拘捕。

9.賭博專家偵緝警員4098(“控方第四證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於2015年11月4日在“威尼斯人”玩的打魚遊戲是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在“威尼斯人”玩打魚遊戲屬於非法賭博,由於被告人在“威尼斯人”負責把遊戲積分兌換成現金,被告人連同高大威及康凱玲於2015年11月4日協助管理屬賭場的“威尼斯人”。

控罪3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10.2016年1月9日約1830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威尼斯人”內談話。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跟”蘇浩輝,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是。被告人隨即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唔好跟佢啦,廢既佢,你跟我啦,我睇你好過啦”。控方第一證人答應,被告人於是叫他翌日帶一封利是去“威尼斯人”,並說利是須戴有港幣3.60元。

11.翌日,2016年1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在“威尼斯人”見面。被告人收下控方第一證人一封港幣3.60元利是,並說:“你以後就係和合圖既兄弟,你阿公係九指德,德哥,有野就搵我啦”。

12.同日稍後時間,被告人在“威尼斯人”介紹黃建鑫(也叫“樂仔”)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被告人說:“呢個係樂仔,係你合圖啲老表,佢幫我打理我既業務,你跟下樂仔學下平時做既野啦”。樂仔回應:“大家老表,有嘢唔明就開聲問我啦”。

13.據三合會專家警長49287(“控方第五證人”)所述,“和合圖”是昋港的三合會社團;“阿公”意指保家的保家;“兄弟”意指“跟”同一個保家的三合會成員;“港幣3.60元”是三合會認可的吉利意頭,意指“三三不盡六六無窮”。

控罪4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4.2016年3月10日約0230時,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及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身處鉰鑼灣羅素街61號麗園大廈2樓G室,當時該處營辦作賭場,被告人介紹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並說:“阿邦,少傑係你合圖啲老表,都係跟我既”。該名身分不詳的人於是點頭向控方第一證人打招呼。

15.據三合會專家控方第五證人所述,“合圖”指三合會社團和合圖,被告人自稱是該名身分不詳的人的保家,又說該名身分不詳的人也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和合圖同門三合會成員。

控罪5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16.2016年4月2日約2045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徐德文、林祖兒Jollie及另一人,在灣仔天樂里3號地下“潮拜潮食”吃晚飯。被告人介紹徐德文給控方第一證人認識,並說:“阿邦,德文係我老表,都係合圖自己人”。徐德文於是點頭。

17.據三合會專家控方第五證人所述,被告人介紹徐德文是自己的和合圖同門成員,和合圖是香港的三合會社團。

控罪6 —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8.2016年4月8日約2005時,一伙約8人的男子在“威尼斯人”內用金屬凳襲擊被告人約一分鐘,隨後逃離現場。被告人當頭部流血。

19.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誰人施襲,被告人回答是“Billy班人”,即早前在灣仔合宜大廈外面與被告人吵架的人。被告人把港幣500元交給現場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並對他說:“幫我去買架撐返黎覆桌”。該名身分不詳的人拿了現金便離開“威尼斯人”。

20.約2015時,被告人見到林祖兒Jollie便吩咐她:“幫我去買架撐,去斬Billy”。林祖兒Jollie說好,然後離開“威尼斯人”。

21.不久,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及林祖兒Jollie返回“威尼人”。該名身分不詳的人回來帶同一捆約10把𠝹刀,林祖兒Jollie則帶同一把長刀回來。

22.被告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及林祖兒Jollie把𠝹刀及長刀藏在灣仔駱克道381–383號富士大廈(即被告人及林祖兒Jollie同居的大廈)2樓後樓梯,其後對控方第一證人及該名身分不詳的人說:“陣間我地去斬Billy”。

23.控方第一證人及林祖兒Jollie於是把𠝹刀及長刀藏在富士大廈2樓後樓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述預期進行的報復襲擊後來確曾發生。

控罪7 — 管理賭場

2016年4月12日

24.2016年4月12日傍晩,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威尼斯人”。黃志生當時在“威尼斯人”收銀處工作。

25.同日約1845時,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幫忙收分和換分,隨後離開“威尼斯人”。

26.其後,兩名顧客走近控方第一證人,把積分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兌換現金。控方第一證人檢查積分卡內的儲存卡分,便告訴黃志生卡分。黃志生把卡分兌換為現金,從中扣減10% 留下作為佣金。控方第一證人隨後把款項交給顧客。在這次事件中,收取兩名顧客共11,000卡分,並給他們港幣共9,900元。

27.當晚,另一人在“威尼斯人”出現。黃志生把一張有7,300卡分的積分卡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向該人收取港幣7,300元,控方第一證人照辦,然後把收取的現金交給黃志生。

28.該收銀處一度現金不足,於是有人叫周偉權前來。控方第一證人得知周偉權是按吩咐從另一個賭場前往“威尼斯人”。黃志生給周偉權一張有9,000卡分的積分卡,周偉權便給黄志生現金港幣9,000元作交換,於是黃志生便可處理一名在等候兌換卡分為現金的顧客。

29.黃志生計算出被告人當天的佣金是港幣1,500元。被告人吩咐控方第一證人把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

2016年5月20日

30.2016年5月20日約2000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威尼斯人”。黃志生在收銀處工作。被告人指派控方第一證人收分,並以九折兌換成現金。

31.這次,周偉權按吩咐前來“威尼斯人”兩次,因為有兩名顧客想把合共25,000卡分兌換為現金。周偉權前來“威尼斯人”,收下黃志生的積分卡,再把現金港幣共25,000元交給黃志生。黃志生隨後把現金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叫他從中扣減10% 作為被告人的佣金,其餘則交給兩名顧客。被告人當晩佣金港幣共2,500元。控方第一證人按被告人指示,把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

2016年8月20日

32.2016年8月20日約1800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威尼斯人”與被告人見面,當時黃志生在收銀處工作。

33.約1930時,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即將離開,叫控方第一證人收了顧客的積分卡後交給黃志生,黃志生便會把積分以九折兌換為現金,被告人說黃志生會幫被告人保管10% 佣金,控方第一證人只需收下黄志生的現金交給顧客。

34.當日有3名顧客找控方第一證人兌換現金,控方第一證人收下他們的積分卡,檢查卡分,再把積分卡交給黃志生。黃志生把現金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把款項交給3名顧客。

35.其後,被告人返回“威尼斯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收了多少卡分,控方第一證人答13,400卡分。被告人便說會叫金沙的人前來收分。

36.不久後,周偉權到達“威尼斯人”,表示是水爺叫他來收分。黃志生於是把一張有13,400卡分的積分卡交給周偉權。周偉權把現金港幣共13,400元給黃志生,黃志生繼而把其中10%,即港幣1,340元,交給被告人作為當日佣金。

37.被告人隨後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阿邦,你今日幫阿大收分,我俾番兩舊水人工你”。控方第一證人收取被告人現金港幣200元。

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

38.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問,被告人12次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威尼斯人”收分,控方第一證人每收1,000卡分便可獲得酬勞港幣15元。

39.罪行: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被告人管理屬賭場的“威尼斯人”。

控罪8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40.2016年5月13日約0010時,被告人在“威尼斯人”介紹控方第一證人給徐榮及陳家傑認識。被告人說:“家傑,阿榮,呢個叫阿邦,係我地合圖既兄弟”。徐榮說:“阿邦,我叫阿榮,大家合圖自己人唔好客氣”。控方第一證人開始與陳家傑交談,陳家傑說:“我唔係跟偉強架,我跟香港仔合圖李剛架”。

41.據三合會專家控方第五證人所述,“合圖”指三合社團和合圖。

控罪9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42.2016年5月25日約1520時,被告人在“威尼斯人”介紹控方第一證人給何德勝認識,被告人說:“阿 B,呢個阿邦,係你合圖啲兄弟”。何德勝點頭說:“Hi,阿邦,射住,大家合圖自己人”。被告人隨後補充說阿 B “跟”了自己一段長時間,叫控方第一證人與何德勝聊天。

43.據三合會專家控方第五證人所述,“合圖”指三合會社團和合圖。

控罪10 —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

44.於或約於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已安排一些女子從內地來香港賣淫,叫控方第一證人幫他處理有關事情。

45.2016年6月19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灣仔駱克道474–476號合宜大廈12樓D室(“D室”)與被告人及林祖兒Jollie見面。被告人說一名內地女子會在D室工作,叫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名女子在D室見面,向她講解“規矩”。

46.當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在D室與一名叫“小丹”的女子見面,向她講解被告人訂立的規矩,包括 (i)  工作時間由1400時至0200時;(ii)  每接一名顧客收取港幣480元,其中港幣320元是她獲分的得益,餘下港幣160元屬於被告人;(iii)  控方第一證人每日0200時會收集全部得益,她離開香港當日會獲支付全部應得收入;(iv)  她須用文字訊息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每天接客人數及每名顧客離開時間;及 (v)  小丹須於離開香港前一天給予通知。

47.2016年6月19日,小丹沒有顧客,希望離開。被告人批准小丹於2016年6月20日離開。

控罪11 —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48.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一名內地女子正前來昋港賣淫,並叫控方第一證人租一個房間7天。同日,控方第一證人租用與D室毗連的C室(“C室”)。

49.被告人隨後叫控方第一證人在微信直接聯絡該名女子,並把該名女子的微信帳號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吩咐他向該名女子講解規矩。

50.2016年6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與該名叫“唯唯”的女子見面,並帶她到C室當娼妓工作。C室提供了安全套及潤滑劑。

51.2016年6月30日約0005時,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已叫唯唯搬到D室,又叫控方第一證人前往D室向唯唯收錢。同日約0150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D室,向唯唯收取港幣960元。

52.2016年6月30日約1850,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唯唯想離開,叫控方第一證人送她離開和向她支付港幣640元作為她獲分的得益,其餘港幣320元分給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早前控方第一證人幫被告人買閉路電視。

控罪13 —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53.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准許控方第一證人取用他的微信帳戶物色內地女子來香港賣淫。

54.2016年8月19日,藍万桃發送文字訊息到被告人的微信帳戶,表示有意來香港賣淫,控方第一證人按被告人指示,安排D室給藍万桃。

55.2016年8月23日,藍万桃憑雙程證來香港。控方第一證人向她講解被告人訂立的規矩。藍万桃討價還價,要瓜分更多得益。被告人准許藍万桃在每次交易中獲分港幣380元(其他女子則獲分港幣320元)。

56.2016年8月27日,藍万桃說再沒有顧客,希望離開。藍万桃逗留香港賣淫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定期與她聯絡。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藍万桃於2016年8月23至26日期間接待12名顧客,賣淫收入港幣共5,760元。被告人准許藍万桃瓜分港幣4,560元作為得益。被告人分得港幣1,200元,叫控方第一證人幫他暫時保管。

控罪14 —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

57.藍万桃於2016年8月27日離開前,向控方第一證人提議介紹娼妓由內地來香港。藍万桃要求,由她介紹的女子每接一名顧客,藍万桃獲支付佣金港幣30元。控方第一證人轉達被告人,被告人答應。同日,藍万桃介紹一名叫“芳芳”的女子給控方第一證人。

58.2016年8月28日約1620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芳芳會合,帶她到D室。控方第一證人向芳芳講解被告人訂立的規矩。芳芳當日只有一名顧客,其後於2016年8月29日約0135時離開D室。

59.芳芳賣淫收入港幣480元,瓜分得益港幣320元,被告人分得港幣160元。藍万桃介紹芳芳,但似乎沒有獲支付佣金。

控罪15 —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60.2016年8月29日,藍万桃聯絡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表妺“佳佳”想來香港當娼妓工作,並要求就佳佳每次提供性服務抽取佣金。經被告人批准,控方第一證人答應了藍万桃的要求。

61.2016年8月30日,佳佳到達香港,隨即開始接客。佳佳在D室工作至2016年9月2日下午。自2016年9月2日晩上開始,佳佳轉往另一處所工作,即合宜大廈10樓1室(“1室”)。

62.佳佳逗留香港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定期與她聯絡。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佳佳於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間接待51名顧客(2016年9月2日光顧佳佳的喬裝警員除外)。佳佳賣淫收入港幣共24,480元,瓜分得益港幣16,320元,被告人則分得港幣8,160元。藍万桃介紹佳佳,獲支付港幣1,530元作為佣金。

63.2016年9月2日,警方對D室及1室進行放蛇行動,佳佳當天在D室及1室工作,向喬裝警員提供性服務。

64.被告人向佳佳提供工作房間、安全套及潤滑劑等,便利佳佳賣淫7天。被告人在持續的業務中有經濟利益,並可對佳佳行使權力。

拘捕被告人

65.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被拘捕,獲警方准予保釋。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棄保潛逃。2022年3月23日,被告人就本案再被拘捕。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66.被告人現年55歲(案發時48歲),香港出生,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小學四年級,父母親分別為91及79歲。2019年中風後左眼部分失明。自1985年至2022年共有25組刑事定罪紀錄。若以本案犯案的時候2016年計,共有24組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和毒品、偷竊、暴力、賭博等有關。2022年5月也有串謀依靠妓女維生的罪名、自稱三合會會員的罪名,全部和本案同類。該些刑事定罪紀錄,有兩個重點。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前已是慣犯,有加刑因素。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後仍干犯類同罪行。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她的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被告人在社團的角色只是僱員性質,工作由一名「樂仔」分派,沒有擔當領導角色,收入按日或按比例計算。第三,希望法庭考慮刑期部分同期,避免刑期總和過長。

量刑

控罪1 — 協助管理賭場

控罪7 — 管理賭場

67.協助或管理賭場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就協助或管理賭場方面,上訴庭並沒有定下任何的判刑指引。當然,本席要考慮的是涉案賭場的規模、經營性質、涉案的賭款等等。

68.利用打魚機進行賭博活動的情況日趨猖獗。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HCMA 203/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明HCMA 323/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群英及另一人HCMA 513/2008、HKSAR v Duong Duc Phong HCMA 284/2001及HKSAR v Wang Fang Ling HCMA 635/2002。

69.以上案件的判刑是以簡易程序進行控訴和判刑,和本案公訴進行控訴和判刑的最高刑罰分別為2年及7年監禁,所以本席也會作出相應調整。本案涉及3部打魚機,每部打魚機最多可供8至10人聚集玩樂。換言之,該賭博場所可以容納24至30人聚集賭博,屬於小至中型的賭博場所。經考慮案例的主流意見,本席把控罪1的量刑基準定在9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慣犯,加刑至12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五分一[1],控罪1的刑期為9.6個月監禁。控罪7的控罪性質是管理,不是協助,控罪性質較控罪1略為嚴重,而且案情涉及被告人從這些賭博場所的賭款中可抽取佣金,本席把控罪7的量刑基準定在12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15個月,扣減認罪的五分一,第7項控罪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控罪3 —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

控罪4、5、89 —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70.任何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的人,初犯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再犯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

71.就涉及黑社會罪行的案件,因其案情會不盡相同,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另4人 CACC 195/2009,第15至26段指出:

[15] 本案有關的控罪均涉及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條例原文如下:

「(2) 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或參加三合會社團的集會,或向三合會社團付款或給予援助,或為三合會社團的目的而付款或給予援助,或保管或控制或被發現管有屬於或關於三合會社團或三合會社團任何分支機構的任何簿冊、帳目、字據、成員名單、印章、旗幟或徽章,則不論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是否在香港成立,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由196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1988年第30號第4條修訂)

(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及

(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7年。」

[16] 從條例的內容可見,第20(2)條包括多種不同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

[17] 至於本案的各項控罪可分為三大類。

[18]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處理這類罪行…。

[26] 至於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 …,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

72.上訴庭在CACC 108/2020也有類似的分析。但如果是三合會社團成員之間見面時的互相稱呼,罪責較低:HKSAR v Lau Chi-hung HCMA 1079/2004。

73.第3項控罪的案情涉及被告人招募他人進入三合會,亦向臥底提及他的保家,即「大佬」是誰人,罪責較重。本席把控罪3的刑期定在15個月監禁,無論是慣犯因素,或因應條例第2次的定罪(條文沒有先後定罪之分,只要是第2次定罪便應考慮加刑),因此,刑期應該向上調至18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五分一,第3項控罪的刑期為14.4個月監禁。

74.第4、5、8及9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在4個不同場合,遇見其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自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沒有涉及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分威嚇公眾人士的成分,罪責較低。因此,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6個月,扣減認罪的五分一,每項控罪的刑期為4.8個月監禁。

控罪6 —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5.有關的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以《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

76.被告人在犯案時的年齡均超過25歲。根據《公安條例》第33(2)(d)條,法庭必須對他們處以即時監禁。

77.法庭在處理有關控罪的刑期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武器的數量、種類、性質是否合適或容易被使用、存放的位置及被告人管有這些武器的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HCMA 52/2018,未經彙編,2018年5月30日)。

78.控罪6涉及的攻擊性武器是10把𠝹刀及一把長刀,被襲擊後,被告人打算用作報復之用,犯案情節嚴重。本席把控罪6的量刑基準定在15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18個月,扣減認罪的五分一,控罪6的刑期為14.4個月監禁。

控罪10及14 —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

79.《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訂明:任何人 ... (b)  ...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80.HKSAR v. Sin Kam Wah & Another CACC 520/2003:該案的第二被告人多次安排性服務款待第一被告人,各名妓女均是自願及獲得所要求的報酬。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1年是恰當。

81.本案的控罪10及14 的案情各涉及一名妓女,沒有證據顯示她們是被迫賣淫,或是未成年的性工作者。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在9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12個月,扣減認罪的五分一,每項控罪為9.6個月監禁。

控罪1113及15 — 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8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2]一案中參考了多宗的案例後列出了「依靠賣淫收入為生」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賣淫活動的規模;活動持續的時間;妓女的人數;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他是否有前科;他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

83.控罪11、13及15的案情涉及的妓女人數各一名,合共有3名,被告人亦可瓜分該些性工作者的收益。控罪13的性工作者持有雙程證到港,來港賣淫也涉及違反逗留條件。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明顯屬一名管理妓女的主事人。如前所述,被告人亦必然個人從中有一定的收益。

84.但正如譚家俊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妓女是年幼女子,或曾被人剝削或欺凌,考慮到其他的量刑因素,本席認為整體而言,被告人在3項控罪適合的量刑基準應同為15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18個月,扣減認罪的五分一,控罪11、13及15的刑期分別為14.4個月監禁。

總結

85.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頒令各控罪同期和分期執行如下,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12 + 14.4 + 14.4,扣除小數位)。

控罪 量刑(以月計) 扣減五分一的刑期 同期/分期
1 12 9.6 控罪1及7同期
3 18 14.4 控罪3、4、5、6、8及9同期
4 6 4.8 控罪3、4、5、6、8及9同期
5 6 4.8 控罪3、4、5、6、8及9同期
6 18 14.4 控罪3、4、5、6、8及9同期
7 15 12 控罪1及 7同期
8 6 4.8 控罪3、4、5、6、8及9同期
9 6 4.8 控罪3、4、5、6、8及9同期
10 12 9.6 控罪10、11、13、14及15同期
11 18 14.4 控罪10、11、13、14及15同期
13 18 14.4 控罪10、11、13、14及15同期
14 12 9.6 控罪10、11、13、14及15同期
15 18 14.4 控罪10、11、13、14及15同期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and Kwok Shiu To [2006] 2 HKLRD 272,因潛逃因素不給予三分一的全數扣減,主流意見是20% 扣減。

[2]  CACC 406/2010,未經彙編,20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