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atbir Singh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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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tbir Singh為本案的第一上訴人,而梁衛強為第二上訴人。前者被控以3項「協助管理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c)條,即案中的第1至第3項控罪。後者則被控以3項「違反牌照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35 章《遊戲機中心條例》第19(3)及(5)條,即案中的第 4 至第6項控罪。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196/2020[2022] HKCFI 9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6/2020

[2022] HKCFI 9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9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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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Satbir Singh  
第二上訴人 梁衛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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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12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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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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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Satbir Singh為本案的第一上訴人,而梁衛強為第二上訴人。前者被控以3項「協助管理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c)條,即案中的第1至第3項控罪。後者則被控以3項「違反牌照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35 章《遊戲機中心條例》第19(3)及(5)條,即案中的第 4 至第6項控罪。

2.原審的時候,裁判官在雙方結案陳詞之前,根據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將第一上訴人所面對的3項控罪修改為「管理賭場」罪,違反上述《賭博條例》第5(b)條,之後裁定他3項修改控罪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被裁定所面對的3 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一上訴人每一項控罪判處入獄9個月,而第2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及第3項控罪刑期中的1個月與第1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2個月。

4.第二上訴人每一項控罪判處入獄6個星期,而第5項及第6項控罪刑期中的2星期與第4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10星期。

5.兩位上訴人皆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第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之前放棄定罪上訴,因此其上訴只針對判刑。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7.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4148是一名臥底警員,奉命到位於油麻地的遊戲天地遊戲機中心(「遊戲天地」)調查賭博兌分的非法活動。在行動之前,他從聯絡員取得10張已標記的100港元鈔票以作行動之用。

8.遊戲天地佔地約2,000呎,內有20部單人遊戲機,另有4部打魚機。每部打魚機可供8人同時玩耍。

9.玩家可從遊戲天地收銀櫃的職員以20元購買遊戲卡,然後利用增值機換取代幣,其兌換率為1元兌1代幣,代幣只儲存於遊戲卡內。

打魚機的玩法

10.4部打魚機的玩法都是大同小異,每部打魚機都有8 個遊戲座位,可供8個人同時玩耍。

11.玩家先將遊戲卡放入打魚機插卡槽刷卡,把遊戲卡內的代幣兌換成積分,上載到遊戲機進行遊戲,兌換率是每1 代幣兌換100積分。

12.遊戲時,玩家需發射魚網捕捉螢光幕出現的各種海洋生物,每成功捕捉一條海洋生物,即可得該海洋生物的分數。玩家可選擇較大的注碼以增加得分,每一次發炮(射網)的加注最小為100積分,最多為1,000積分。玩家如果不能成功捕捉海洋生物,就會把積分輸掉。

13.基於海洋生物出現和消失的隨機性,和其帶來不同分數的不可知性,加上講求捕捉的技巧,這是一種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遊戲。

2019年6月23日約1742時

14.於2019年6月23日約1742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該遊戲機中心進行調查。他到收銀櫃以港幣20元購買一張遊戲卡,然後到增值機用港幣300元兌換了300代幣。

1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走到編號1號的打魚機,將遊戲卡內的300代幣換得30,000積分,並上載到遊戲機開始打魚遊戲。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第一上訴人在一部打魚機位置行來行去,東張西望,沒有玩遊戲機。稍後,一名遊戲機玩家向第一上訴人揚手示意,並取出遊戲機卡及一沓現金。第一上訴人立即走到該玩家的座位旁,拿走該玩家手上的現金及遊戲卡,點數後即走到增值機代該玩家兌換代幣,並將增了值的遊戲卡交回該玩家,並用不純正的本地話講:「要兌分再搵我」。之後,第一上訴人望向控方第一證人一眼便即行開。

16.控方第一證人玩了十多分鐘,積分由30,000分增至50,000分,即贏了20,000積分。他把積分下載到他的遊戲卡兌換500個代幣。

17.同日晚上2015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該遊戲機中心。

2019時6月23日約2025時

18.於2019年6月23日約2025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到該遊戲機中心進行調查。

19.他將遊戲卡內的500代幣中的100代幣上載到一部打魚遊戲機開始進行遊戲。十分鐘後,他把10,000積分全輸掉。

20.控方第一證人走到坐在3號遊戲機位置的第一上訴人旁邊,將他的遊戲卡遞給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接過遊戲卡後,用不純正的本地話問控方第一證人:「兌分?」控方第一證人即答道:「係。」之後,第一上訴人走到旁邊的增值機將控方第一證人的遊戲卡放於讀卡槽,以證實內有400個代幣。稍後,第一上訴人取出一張遊戲卡及港幣300元遞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接過後問第一上訴人:「唔係400咩?」第一上訴人隨即回答道:「係咁多,再嚟玩吖。」

21.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了該遊戲機中心。他輸了10,000 積分(即100個代幣),剩下的40,000積分(即400個代幣)從第一上訴人處只換回港幣300元。

22.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安全屋,把遊戲卡和第一上訴人給他的港幣300元交給聯絡員作保存。

2019年6月24日約1826時

23.2019年6月24日約1826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到達遊戲機中心進行調查。

24.控方第一證人在1號機位置觀察,看見第一上訴人在2號機的座位,但沒有玩遊戲。約1908時,控方第一證人取出3張已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向第一上訴人大聲說:「喂!」第一上訴人馬上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身旁,用不純正的本地話跟控方第一證人講:「入分?」控方第一證人即答道:「係!」接著,第一上訴人取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港幣300元,並從其褲袋取出一張遊戲卡放於讀卡槽上,上載30,000積分到該遊戲機給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打魚遊戲。

25.10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把30,000積分輸光。於是他用兩張已標記的100元鈔票,以同一方式由第一上訴人替他上載了20,000積分。

26.過了十多分鐘,控方第一證人把20,000積分輸光。他再以同樣的方法用一張已標記的100元鈔票跟第一上訴人兌換了10,000積分。控方第一證人把這10,000積分輸光後,以同一方式以兩張已標記的港幣200元鈔票向第一上訴人兌換了20,000積分。當時,第一上訴人並沒有打機,只是東張西望。

27.又過了十多分鐘,控方第一證人的積分增至70,000 分,他把所有積分退回到讀卡槽。向坐在3號機的座位上的第一上訴人大聲喊:「喂!」。第一上訴人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看了眼讀卡槽所顯示700個代幣。第一上訴人用不純正的本地話問:「收分?」控方第一證人答:「係。」於是,第一上訴人取出一張遊戲機卡將700個代幣下載到該遊戲卡內,取出一沓現金,從中給控方第一證人1張500元及1張100元的鈔票。

28.同日約1946時,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了該遊戲機中心。是次,控方第一證人一共花了800元,跟第一上訴人買了80,000積分,最後輸掉10,000積分,剩下70,000積分。從第一上訴人卻只換了港幣600元,合共輸了200元。

2019年6月27日1950時

29.於2019年6月27日195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到該遊戲機中心,但沒有見到第一上訴人,當天他只逗留至2030時便離開了。

2019年7月30日約1445時

30.數天後於7月30日1445時,控方第一證人到達了該遊戲機中心,看見第一上訴人坐在3號遊戲機其中一個座位上。控方第一證人把情況通知他的聯絡員,並離開該遊戲機中心候命。

2019年7月30日約2000時

31.於同日約2000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到達該遊戲機中心,坐在1號遊戲機的座位。第一上訴人以不純正的本地話問:「今日打咗未?入分搵我。」控方第一證人答「未」及取出4 張已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編號分別為AM581660,NS277406,HT815163及SA697683)。第一上訴人問控方第一證人:「入幾多?」控方第一證人答:「入400。」第一上訴人接過控方第一證人的4張已標記港幣100元鈔票,將40,000 積分上載到控方第一證人座位的讀卡槽供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打魚遊戲。

32.十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把所有分數輸光。他取出兩張已標記的港幣100元鈔票(編號分別為:UR106503及BZ197276),以同樣的方法由第一上訴人替他把20,000積分上載到控方第一證人座位的讀卡槽。

33.過了十多分鐘,當控方第一證人的積分增至60,000 分後,他把所有的積分都退回讀卡槽。站在2號機旁邊的第一上訴人走近控方第一證人問道:「收分?」控方第一證人即回答:「係。」第一上訴人取出一張遊戲卡,並將這60,000積分上載到該遊戲卡內,然後他問控方第一證人:「贏定輸?」控方第一證人答:「輸100。」第一上訴人將一張港幣500元及一張港幣100元鈔票給控方第一證人,說道:「當唔賺你。」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發現第一上訴人交給他的港幣 100元鈔票是他較早前給第一上訴人兌分的其中一張已標記鈔票(編號為:UR106503)。

34.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當日他用了600元玩打魚機,最後取得積分60,000分,即沒有贏輸,而他只是隨口回應第一上訴人說是輸了。

3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再繼續打遊戲,只留在現場觀察,直至同日約2120時,警方到場進行搜索及調查。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現場警方主管指出,第一上訴人在較早前曾跟他多次在店內進行買分兌分的金錢交易。

36.於2019年8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一次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上訴人為較早前跟他多次在遊戲天地進行買分兌分交易的男子。

37.控方第二證人為女警員5923。2019年7月30日2120 時,她與其他隊員一起到遊戲天地進行搜查,職務為檢取證物。

38.控方第二證人同意遊戲天地內裝設了閉路電視,而其中一部積分兌換機上貼有告示︰「本中心所有儲值卡積分不能兌換現金,嚴禁場內賭博,只供娛樂用途。」

同意事實

39.根據控辯雙方簽署的同意事實,於2019年7月30日約2211時,探員15036在該遊戲機中心內以「管理賭場」罪拘捕第一上訴人,並從其身上檢取4張匯豐銀行港幣100元的鈔票,其編號分別為AM581660、NS277406、HT815163和SA697683、港幣現金18,312元及一張遊戲積分卡。

辯方案情

40.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1.第一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倚賴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項控罪;

(3)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遊戲機中心為賭場及由第一上訴人協助管理;

(4) 裁判官的裁決有欠公允;

(5) 第一上訴人的三項定罪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

(6) 12個月即時監禁與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不一致及是明顯地過重。

42.第二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判刑建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及推斷;

(2) 裁判官錯誤地以司法認知裁定使用打魚機賭博愈見猖獗作為加刑因素;

(3)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將監禁刑期緩刑執行。

辨認第一上訴人

43.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大律師Mr Allan批評裁判官錯誤地倚賴控方第一證人於2019年8月23日的一個認人行列中辨認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Mr Allan基本上是指控方第一證人於2019年7月30日在遊戲天地的拘捕行動中,向警務人員指出第一上訴人,令到他之後在認人行列中辨認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變得沒有價值。

44.本席同意Mr Allan的說法。這個認人行列證供的證據作用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說是對控方的指控沒有幫助。但本席必須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拘捕行動的時候與第一上訴人當面對峙是必要的程序,否則警務人員無從知道應該拘捕什麼人。重要的就是案中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去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第一上訴人就是替他兌換分數為現金的人的說法。

45.Mr Allan對裁判官的批評其實並不公允,因為裁判官並沒有倚賴認人行列的證據。就着辨認第一上訴人,她是這樣說的[1]

「52. 對於PW1對D1身分的辨認,本席考慮到即使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在辨認一名陌生人的時候犯錯。在英國案例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中指出,關於認人的潛在危險,所要考慮的因素及指引。

53. 在本案中,本席認為PW1辨認D1的證據質素良好,在7次非常近的距離觀察,而且光線充足。PW1遇見D1的日子亦非常接近,因此每一次遇見亦加強PW1的印象及記憶,本席確信PW1正確辨認出D1為三天的臥底行動中,跟他兌分及入分的人士,為PW1將打魚機的積金兌換成現金。」

節錄中的PW1即控方第一證人,而D1是第一上訴人。

46.裁判官是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後才達致這個裁定。本席同意她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是清晰和明確的,完全支持他對第一上訴人的辨認。其實,在原審的時候第一上訴人根本上就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辨認提出任何的質疑。

47.第一上訴人上訴理由(1)不成立。

第3項控罪的舉證及第一上訴人管理賭場

48.就第2項上訴理由Mr Allan指出控方並未能夠證明第一上訴人觸犯了第3項控罪的協助管理賭場罪,而第3項上訴理由則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該遊戲機中心為賭場及由第一上訴人協助管理。他的論點基本上是指沒有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在協助管理賭場,及就這一項控罪所發生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賺取任何利益。

49.第3項控罪涉及2019年7月30日,即拘捕行動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上訴人在遊戲天地進行的交易。第一上訴人替控方第一證人兌換分數的時候,以$600兌換控方第一證人的60,000分,即以這個分數的原有價值兌換,沒有刻扣任何金錢。本席同意第一上訴人在這次交易中沒有賺取任何利潤,但賺取利潤並非是第148章《賭博條例》中賭博的定義的必要條件。這一點在本判詞的較後部份會變得明顯。

50.Mr Allan好像並不知道第一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的罪行。雖然第一上訴人原本是面對「協助管理賭場罪」,但裁判官後來根據裁判官條例將控罪修改為「管理賭場罪」及裁定第一上訴人修改後的控罪罪名成立。因此,案件中並不涉及「協助管理」的這個元素。

51.在原審的時候,辯方不但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對第一上訴人的辨認,也沒有爭議他們之間所發生過的交易,只是爭議這些交易並不構成條例中所指的賭博。本席因此認為在這件案件中所需要考慮的是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上訴人的交易是否令遊戲天地變為一個賭博場所及第一上訴人是否管理這個場所。

52.就着控方第一證人所玩的打魚機,控方第三證人警長34123以賭博專家的身份提出了這個遊戲性質的意見。他的賭博專家身份並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而他的證人陳述書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入為證據。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的法例,賭博專家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之後,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2]

「54. 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2條的釋義:-

賭博 (gambling)包括博彩、投注及收受賭注;

博彩 (gaming)指進行任何博彩遊戲或參加任何博彩遊戲,以贏得金錢或其他財產,不論任何進行該博彩遊戲的人是否有輸掉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的風險;

博彩遊戲 (game)指碰機會取勝的博彩遊戲、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假裝碰機會取勝或假裝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遊戲,及符合下述情況的任何博彩遊戲 -

(a) 由博彩者其中一人或多人獨佔做莊家;或

(b) 該博彩遊戲並不給予所有博彩者同等有利的取勝機會,而博彩者包括莊家、其他管理博彩遊戲的人或博彩者與其對博、對賭或向其投注的其他人;

賭場(gambling establishment)包括為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的目的,或與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券活動有關而一次或多次開放、維持或使用的任何處所或場所,不論公眾人士或某一部分的公眾人士是否有權或獲准進入該處所或場所;

賭博設備(gambling equipment)包括紙牌、骰子、球體、籌碼、西洋骨牌、牌(紙牌除外)、投注單、獎券活動彩票、用於賭博或營辦賭場的任何其他物件、於賭博或營辦賭場中設計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以及為賭博或營辦賭場的目的或與賭博或營辦賭場有關而設計、使用或保存的任何其他物件。

55. PW1在該三天於該遊戲機中心所進行的打魚遊戲,依據賭博專家PW3指出,在考慮過PW1的證供後,作出以下結論(見MFI-1) :-

“24. 「打魚機」是由遊戲機透過隨機出現的畫面及透過玩家估算,去控制發炮捕捉魚獲以贏取分數,因此上述的遊戲是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去贏取分數),屬「博彩遊戲」。並根據以上支持結論之理據,從遊戲/設備/證供三方面去解讀推算PW1分別在2019年6月23日、6月24日及7月30日的三個日子,在遊戲機中心內以現金兌回積分卡的積分,故此構成博彩/賭博,涉案之遊戲機及積分卡,兩者均為娛樂工具,但於案中利用作非法賭博,故均屬「賭博工具」。”

56. 本席接納PW3的意見,並裁定D1的角色是為現場的顧客將打魚機的遊戲積分兌換成現金:-

i) 於控罪一中,D1以PW1的40,000積分向PW1換取300元;

ii) 控罪二中,D1以PW1的70,000積分向PW1換取600元;

iii) 於控罪三中,D1以PW1的60,000積分向PW1換取600元。」

節錄中的PW1及PW3即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而D1是第一上訴人。

53.控方第三證人的分析合乎打魚機的遊戲規則和相關的法例。本席完全同意他的結論指打魚機是博彩的遊戲。裁判官的結論建基於足夠的證據之上,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加以干預。

54.雖然,打魚機是博彩的遊戲,但如果玩家玩打魚機時贏得的分數,或輸了之後餘下的分數,不能夠兌換為現金或任何利益或獎品的話,這是符合遊戲機中心牌照的規定,因此不會構成賭博。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將他所擁有的分數通過第一上訴人兌換為現金,這就構成《賭博條例》中所指的賭博。

55.原審的時候,第一上訴人提出控方第一證人是獨自玩遊戲機,因此不可能構成賭博。就着這一點,裁判官這樣說[3]

『58. 然而根據「賭博遊戲」之法律定義,當中並沒有任何規定賭博遊戲必須由兩位或以上的玩家參與。反之,根據相關的法例,除了博彩遊戲是指包括「憑機會結合技巧而取勝」的博彩活動,而另外一個重要元素是「該博彩遊戲並不給予所有賭博者同等有理的取勝機會,而博彩者包括莊家、其他管理博彩遊戲的人或博彩者與其對博、對賭或向其投注的其他人。」

59. 本案中,D1當然沒有與PW1一起參加遊戲, 進行對戰,D1透過給PW1賣分、對分,本席裁定,D1肯定是法例中所提及的莊家,或管理博彩遊戲的人。故根據相關的釋義條文,亦可視為博彩者,而由於D1在兌分中作出不公平的折扣,例如在回購70,000積分時,卻只兌換回港幣600元,在此條件下,該博彩遊戲並不給予所有博彩者同等有利的取勝機會,因此符合了《賭博條例》裡關於博彩遊戲的定義。』

56.裁判官所作的分析和結論基本上沒有錯。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玩打魚機的時候,他是與打魚機對博。第一上訴人以現金兌換控方第一證人玩打魚機後所擁有的分數,無論控方第一證人是輸了還是贏了,第一上訴人是利用打魚機與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賭博。在這個賭博行為中,第一上訴人是莊家,並且是獨佔莊家的角色,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博彩者。因此,無論第一上訴人在兌換的過程中是否從中牟利,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是進行非法的賭博。

第一上訴人與遊戲天地的聯繫

57.就第3項上訴理由,Mr Allan指案件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與遊戲天地有任何聯繫,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是協助管理遊戲天地這個賭場。

58.第一上訴人在遊戲天地替玩遊戲機的客人將他們的積分兌換金錢或以現金購買,無論他是否得到遊戲天地的首肯或受遊戲天地僱用這樣做,第一上訴人的行為已觸犯賭博條例。如果他是沒有得到遊戲天地的准許而在遊戲天地的職員和管理層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話,第一上訴人是在遊戲天地內私自利用遊戲天地的遊戲機與玩耍遊戲機的顧客進行非法賭博。他的行為將遊戲天地變成一個賭博場所,而他是營辦或管理這個非法賭場。如果他是獲得遊戲天地准許這樣做或是受其僱用而這樣做的話,遊戲天地更加是一個非法賭博場所,而第一上訴人仍然是管理或協助管理賭場。

59.第2項及第3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官有欠公允

60.就第4項上訴理由,Mr Allan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與遊戲天地的工作人員是有組織地進行這個非法賭博的勾當,及工作人員對於第一上訴人的行為視而不見。裁判官在處理這個議題時是這樣說的[4]

「73. 即使PW1及PW2確認在該遊戲機中心內不時有三至四名員工在店內行來行去,及設有閉路電視機監察鏡頭,這並不足以證明這些行來行去的工作人員是巡視有否違規的情況出現,他們可能是去用膳或去洗手間。同樣,亦沒有證據閉路電視是運作正常,辯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店內設有監控顯示屏,或有人定時留意著該些監控顯示屏,以監察店內有否違規的情況。

74. D2沒有作供,當然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有給予員工適當的指導或有效的監督,更遑論去證明已在合理範圍內盡了力,但仍不能防止有關違規的情況出現。

75. 據PW1指在三日的觀察中,PW1在該遊戲機中心逗留共11小時,雖然D1被看見在遊戲機中心長時間逗留,也從沒有在店內打遊戲,只是四處張望,在打魚機之間徘徊,並多次拿出遊戲卡和一沓鈔票跟其他客人兌分和進行金錢交易,D1和PW1的兌錢共有7次現金交易,還不時詢問玩家是否需要「入分」或「收分」。情況實令人生疑,但場內的職員視若無睹。即使情況如此可疑,員工仍然沒有上前干涉或進行調查。本席可得出的推論,他們是有組織而進行這非法勾當。」

節錄中的D2是第二上訴人。

6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一上訴人在遊戲天地內替控方第一證人及遊戲天地的其他顧客把他們的分數兌換為現金。這個情況並非只發生一次,而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在遊戲天地進行調查的數天中都有發生。毫無疑問,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到遊戲天地進行調查的時候,這些交易必然仍會進行。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雖然遊戲天地有工作人員在當值,但他們都對第一上訴人的行為視若無睹,完全沒有加以阻止。對於第一上訴人肆無忌憚的行為,遊戲天地的員工沒有可能不知道。在這基礎上,裁判官完全有權作出推論第一上訴人和遊戲天地的員工是共同進行這個犯法勾當。

62.正如本席上文所指出,無論第一上訴人是在遊戲天地的工作人員或管理層批准或僱用之下進行兌分活動,或是他私下利用遊戲天地進行這個行為,第一上訴人仍然是營辦或管理賭場。這個上訴理由因此對於第一上訴人來說是完全沒有作用。

63.第4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

64.第5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是綜合其他上訴理由的結論。既然其他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這個上訴理由自然也不成立。

第一上訴人定罪上訴結論

65.第一上訴人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第一上訴人刑罰上訴

66.Mr Allan指出案件中的賭博行為並不複雜,所涉及的利益很低,及第一上訴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因此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是明顯地過重。

67.管理賭場這個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個罪行的犯罪情節在不同的案件中可以很不同,其嚴重程度也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去達致一個公正和合適的判刑。

68.正如答辯人所指出,第一上訴人所管理的賭場的規模一點也不算小。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遊戲天地佔地約2,000呎,設置4部打魚機,可提供32名顧客同時使用。本席認為Mr Allan指涉及的利潤很少的說法並不能夠成立,因為以這樣的規模而言,這個賭場完全可以賺取豐厚的利潤。

69.雖然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一上訴人是得到遊戲天地管理層的批准,或受到管理層的僱用去進行這個不法活動,但正如裁判官所裁定他是與遊戲天地的員工有組織地進行這個勾當。這當然增加案件的嚴重性。

70.第一上訴人所管理的賭場本身是一個領有遊戲機中心牌照的處所。因此,進入這個遊戲機中心的顧客的目的基本上是合法地進行遊戲機耍樂。他們可能完全沒有想到會有賭博活動在這個處所內進行。第一上訴人的行為,極有可能吸引到這些顧客,誘使他們參與原本不會參與的賭博。

71.賭博為害是眾所周知的事。Mr Allan批評裁判官以這個理由採納阻嚇性的量刑原則是錯誤的做法。本席並不同意他的看法。一個人因為沉迷賭博而令到家庭破碎和債台高築的情況屢見不鮮。正如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愛林 [2013] 4 HKLRD 320所指,營辦賭場的罪行對社會有莫大的破壞力。雖然第一上訴人被定罪的是管理賭場罪,在本案的情況下與營辦賭場沒有實質的分別。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考慮這個因素是正確的做法。

72.這個案例進一步指出,如果這個賭場隱蔽得好,更會難於偵破。這正正符合本案的情況。第一上訴人是利用一個表面上完全合法營運的遊戲機中心去掩飾,增加被發現和警察調查的難度。所有這些都增加本案的嚴重性。

73.裁判官在這麼多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之下採納7個月監禁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雖然是屬於嚴厲,但絕非是明顯地過重或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74.裁判官在判刑的時候指出,從九龍城裁判法院所處理的案件可以見到,利用打魚機進行賭博活動的情況日趨猖獗。她在判刑的時候考慮了這個因素。不少案例都指出裁判官完全可以從他們處理的案件得出這樣的結論,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炳財 HCMA 203/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兆明 HCMA 323/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群英及另一人 HCMA 513/2008,HKSAR v Duong Duc Phong HCMA 284/2001及HKSAR v Wang Fang-ling HCMA 635/2002。

75.裁判官在考慮了眾多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後,認為要判以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將基本的量刑基準增加兩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無可垢病。

76.Mr Allan進一步指出,警務人員可以在第一上訴人第一次替控方第一證人將分數兌換為現金的時候就拘捕他,這樣就不會有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發生。以本席的理解,Mr Allan的意思是指第二及第三項罪行是在警務人員誘捕(Entrapment)之下發生。這其實也是答辯人對Mr Allan這一個上訴理據的闡釋。

77.本席認為Mr Allan的批評並不正確。誠然,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在第一次兌換分數的時候就拘捕第一上訴人,但這並不是有責任感的警務人員的做法。第一上訴人在一個領有遊戲機中心牌照的處所內管理賭場,警務人員必然需要調查第一上訴人與遊戲機中心的關係,以及遊戲機中心是否及有沒有其他人牽涉在內。雖然,控方最終並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直接證據,但控方第一證人及警方的做法並不構成誘捕,而是一個必要的調查程序。這一點對第一上訴人的刑罰及定罪上訴都沒有幫助。

78.Mr Allan指出本案的判刑比其他同類的案件為重,並強調在該等案件中被告人都只是被判罰款。他沒有提出任何的實質案例。本席同意在營辦賭場及管理賭場的案件中,判刑由即時監禁至罰款都有。原因正如本席上文所指出,是基於這類案件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79.答辯人在陳詞中援引HKSAR v Joof Saihou [2018] 3 HKLRD 456 的說法:

“28. The sentences passed in other cases, particularly at first instance, are seldom of much utility when considering the appropriateness of a sente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on appeal. There are two reasons for this. The first is that no two cases are exactly alik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nd the offender will vary. Indeed, a sentence reached in one case can sometimes be misleading if directly applied to another case on different facts and in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 second is that the task of an appellate court in examining whether the sentence passed was proper will invariably involve a consideration of whether the sentencing court has fallen into appealable error, not whether a lesser sentence was given in another unrelated case.”

80.本席完全同意這個看法。

81.就管理賭場的罪行作出判刑時,法庭應考慮:

(a) 賭場的規模;

(b) 賭場的運作方式,特別是賭場是否涉及精密的作業;

(c) 賭場運作所持續的時間;

(d) 賭場有否主動招攬顧客;

(e) 賭場所迎合的顧客的種類,特別是顧客的年紀;

(f) 賭場所位處的地方及環境是否令公眾容易進入及會否誘使並非意圖賭博的人參與賭場的賭博活動;

(g) 賭場是否涉及以欺詐顧客的手段運作;

(h) 賭場所處的地方及環境及營運的方式是否會令警察難於發現和偵破,或增加警察調查的難度;

(i) 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

(j)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

(k) 被告人是否訪客或是表格8擔保書(Form 8 Recognizance)的持有人;及

(l) 罪行的猖獗程度。

82.這當然並不是一個詳盡和全盤的清單,因為每一件案件都可能有特殊的情況。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情況去達致最公正和合適的判刑。

83.綜合以上的分析,第一上訴人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及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第一上訴人刑罰上訴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人刑罰上訴結論

84.第一上訴人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第二上訴人的刑罰上訴

85.代表第二上訴人的潘資深大律師,就第二上訴人刑罰上訴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中,令本席關注的是第一項上訴理由有關判刑是建基於錯誤的事實推論的投訴。在判刑理據書中,裁判官這樣說[5]

「98. 本席裁定D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的加刑因素:-

i) 根據辯方的求請,D2是該遊戲機中心的老闆。本席認為如果D1沒有得D2的同意,根本D1難以在該賭博場所內立足。本案分別在三天內,D1在場內為打魚機作出收錢、兌錢的行為,過程歷時共11 個小時,D1和PW1的兌錢共有7次現金交易,而D1在場內沒有玩遊戲機,情況實令人生疑,但場內的職員視若無睹。正如本席在裁斷中指,D1的存在是嚴重影響該遊戲機中心的收入,即D2自己的收益,D2的員工應加以制止,這是合理的做法。本席可得出的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2是容許D1在場內長駐,這不但令打魚機遊戲增加刺激性,更吸引更多玩家進場,換言之,增加該遊戲中心(D2)的收益。本席可得出的推論,裁定他們是有組織而進行這非法勾當。」

86.當中裁判官說到「如果第一上訴人沒有得第二上訴人的同意,根本難以在該賭博場所內立足」及「第一上訴人的存在是嚴重影響該遊戲機中心的收入,即第二上訴人自己的收益」。潘資深大律師指這並非是控方的檢控基礎,因此原審時第二上訴人沒有機會作出答辯。其實,令本席不安的是裁判官作出這兩個推斷的基礎。

87.首先,本席不知道裁判官在什麼事實基礎上指第一上訴人的存在嚴重影響遊戲天地的收入。這似乎與她在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中的說法互相矛盾[6]

「93. 考慮到該賭博場所面積2,000呎,涉及四部打魚機,甚具有規模,根據PW1的證供,他可以在幾分鐘間輸掉數百元,可以想像從中所得到的利潤是非常可觀的。」

88.就算第一上訴人不是在第二上訴人首肯或僱用之下替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顧客將分數兌換為現金,他們玩打魚機輸掉的金錢仍然是遊戲天地的收益,不會落入第一上訴人袋中,而第一上訴人只可以在兌換過程中刻扣兌換分數的人的金錢圖利。這當然不會影響遊戲天地遊戲機的收入。相反地,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這個賭博活動可能會吸引更多人玩打魚機,這反而會增加遊戲天地的利潤。

89.這一點當然可以成為第二上訴人容許或僱用第一上訴人替顧客兌換分數的誘因。這涉及裁判官指第二上訴人容許第一上訴人在遊戲機中心內長駐的推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6次到訪遊戲天地,逗留了共約11小時,但他沒有說及期間有見過第二上訴人到遊戲機中心巡視。這當然與第二上訴人的定罪有關,因為涉及他能否使用《遊戲機中心條例》第 19(3) 條的法定辯護理由。

90.就第二上訴人的判刑而言,這是一個重要的因素。如果第二上訴人是容許或僱用第一上訴人替顧客兌換分數的話,他所需負的刑責,就算不比第一上訴人高,也會是不相伯仲,及他可以被控以與營辦或管理賭場有關的罪行。控方沒有這樣做,明顯地是因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91.正如本席在上文所指出,裁判官推論第一上訴人與遊戲天地工作人員共同及有組織地進行這個非法勾當是正確的,理由當然是這個推論是建基於足夠和穩健的證據基礎。第二上訴人的情況與遊戲天地工作人員很不相同。沒有證據控方第一證人在遊戲天地見過第二上訴人,亦沒有證據第一上訴人在遊戲天地留連或替遊戲天地的顧客兌換分數的時候,第二上訴人在場。

92.在這樣的證據基礎之上,裁判官並不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上訴人是容許或僱用第一上訴人在遊戲天地替顧客兌換分數,因為同時可以作出另一個合理的推論,第一上訴人與遊戲天地工作人員在第二上訴人背後,私下進行這個賭博活動,牟取他們的個人利益,將第二上訴人蒙在鼓裏。在這情況下,法庭或陪審員不可以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是已經清晰確立的法律原則。這個原則當然適用於判刑時的事實考慮。

93.在本案件中,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參與這個賭博活動,對於他應負多嚴厲的刑責有着決定性的影響。由上述的分析可以見到,裁判官在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中倚賴了錯誤的事實推論,及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94.第二上訴人刑罰上訴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成立,但第二項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95.在考慮了本案件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最公正的判刑是將裁判官所判處的監禁刑期予以緩刑,這樣不但能反映出第二上訴人所應負的刑責,更能夠確保他更努力地履行他作為牌照持有人的法律責任。第三項上訴理由因此成立。

第二上訴人刑罰上訴結論

96.第二上訴人刑罰上訴得直,每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維持不變,但改為緩刑30個月,而總監禁刑期的10星期亦因此緩刑30個月。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M/s Mohnani & Associates延聘Mr William Allan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潘熙資深大律師及陳曉妍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77頁裁斷陳述書第52及53段。

[2]   上訴卷宗第77頁裁斷陳述書第54至56段。

[3]   上訴卷宗第79頁裁斷陳述書第58至59段。

[4]   上訴卷宗第82頁裁斷陳述書第73至75段。

[5]   上訴卷宗第87頁判刑理據書第98(i)段。

[6]   上訴卷宗第86頁判刑理據書第9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