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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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22½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22½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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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8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56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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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 條。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處上訴人22½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監禁22½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案中爭議 3.簡而言之,控方指,上訴人於2013年5月27日約凌晨28分,從內地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境內時,向當時在管制站更亭當值的入境處職員莫文興(控方第一證人)虛假陳述自己當時沒有身孕。同日較後時間,莫職員將上訴人的個案轉交入境事務主任梁慧文(控方第二證人)作跟進處理。在梁主任與上訴人作出調查期間,梁主任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懷孕,而上訴人當時向梁主任表示自己懷孕12週。最終,梁主任批准上訴人入境香港。然而,上訴人於2013年6月4日在沒有事先預約的情況下,前往伊利沙伯醫院婦產科進行分娩,並誕下一名男嬰。故此,控方指,上訴人於5月27日凌晨進入香港時其實已懷孕9個多月,但上訴人卻分別向莫職員及梁主任就其懷孕情況作出虛假申述(即構成本案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相關事項)。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供,並傳召她的男朋友作為辯方證人。簡而言之,兩人均指當他們乘坐七人車經過莫職員的更亭時,莫職員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查詢,而上訴人亦沒有向莫職員聲稱自己沒有懷孕。至於與梁主任的對答,上訴人則堅稱在會面期間,當梁主任問及她懷孕多少週,而上訴人表示不知道香港的週期是怎樣計算時,梁主任便沒有就其懷孕情況再作任何跟進提問。故此,上訴人指稱她從沒有向梁主任表示自己懷孕12週。 5.換言之,案中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有否如兩名控方證人所指,在事發日的不同時段,向兩名控方證人作出虛假申述。 上訴理由(定罪) 6.代表上訴人的潘英賢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判刑) 7.就判刑而言,潘大律師主要指刑期過重。 考慮(定罪) (1) 證人的證供 8.潘大律師對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證供的主要批評,是上訴人不大可能如兩名控方證人所指隱瞞其懷孕情況,原因是以上訴人當時懷孕9個多月的實況考慮,接受過專業訓練的莫職員及梁主任,並不可能沒有發覺上訴人的情況或誤信上訴人當時只是懷孕12週。另一方面,潘大律師又指,上訴人亦不大可能會試圖隱瞞其即將臨盆的事實。潘大律師強調,由於梁主任曾會見上訴人,當中有足夠時間讓梁主任對上訴人作出觀察,因此,梁主任不可能不發覺上訴人當時腹大便便,而不是只懷孕12週。 9.裁判官就控方證人、上訴人以及辯方證人所作的證供已作出詳細分析[1],本席在此不贅。本席認為有關分析絕對是合情合理,沒有可詬病之處。 10.事實上,本席在審閱案中各證人作供的謄本後,完全認同裁判官所指,梁主任絕不可能在上訴人聲稱不懂得如何計算懷孕週期時,便跳過有關提問,不作出任何跟進。 11.另外,本席亦留意到,莫職員在描述事發經過時,是十分細緻詳盡的(即起因為當時在更亭附近的衞生署職員向莫職員指出車上似乎有懷孕女子,莫職員才跟進有關事項,要求七人車的司機開啟車門,並向上訴人直接作出查詢,而當上訴人回答沒有懷孕時,莫職員繼而要求上訴人站起來,拉緊衣服及以手按在上訴人肚子上等)。最終,由於莫職員懷疑上訴人當時懷有身孕,故將案件轉交梁主任跟進。以莫職員所描述的事發經過考慮,本席同意,亦正如裁判官所指,莫職員之所以將上訴人的個案轉交梁主任跟進,是由於上訴人曾向莫職員表示沒有懷孕,但這申述與上訴人的整體態度卻令莫職員懷疑,他因而才作出轉介的行動。 12.換言之,莫職員並不可能在完全沒有向上訴人作出關於懷孕的查詢,或在上訴人沒有給予答案時,便將上訴人的個案作出轉介。況且,既然衞生署人員已向莫職員表示車上似乎有乘客懷有身孕,莫職員最直接的處理方法,便是詢問有關乘客是否懷孕,而非默不作聲,便貿然將個案轉交上級人員跟進。 13.至於潘大律師指,既然裁判官接納梁主任所述,莫職員與上訴人的對答只是各執一詞,亦可能是溝通上出錯,則裁判官並不應接納莫職員的證供(即接納莫職員指上訴人曾向他表示沒有懷孕這一點)。本席認為有關批評並不能成立。顯然,梁主任是在解釋她因何沒有當場質詢上訴人何以會向莫職員表示自己沒有懷孕時才提出以上「各執一詞」及「溝通或有出錯」等事項。裁判官接納的只是梁主任當時是如她所指曾就此作出考慮,因而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質詢,這當然並不表示裁判官接納的事實是莫職員確與上訴人在溝通上出現問題。前者為梁主任的個人想法及考慮,重點是解釋梁主任因何沒有當場質詢上訴人;後者則是裁判官對莫職員證供的整體考慮。 14.正如前述,裁判官在全面分析莫職員的證供後,決定接納其所述為實情。本席認為有關裁斷並無犯錯。 15.另外,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決定某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一般亦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本席並不認為本案中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 電腦紀錄 16.關於控方呈交由梁主任於接見上訴人後輸入電腦的會面內容,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既然梁主任已出庭作供,並就她與上訴人會面的詳情作出交代,這電腦紀錄似乎相等於梁主任的先前一致性供詞(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原因是本席留意到,有關電腦紀錄在「Decision Details」一欄內所顯示的是梁主任陳述她與上訴人會面時,上訴人所作出的聲稱,例如「subject, whose husband was a mainlander, claimed to be at 12-week gestational age without cc」;「subject claimed her EDC would be by year-end and claimed she had anti-natal check and confinement booking in 深圳婦幼醫院in Mainland」;以及「subject claimed she had no intention to give birth in Hong Kong」等等。但是,既然梁主任在作供時已陳述這些對答,控方將電腦紀錄呈堂無非只為顯示當日的實況確是如梁主任在庭上所述,即顯示上訴人確有對梁主任作出有關聲稱。 17.事實上,在審訊時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亦向裁判官指出,呈交電腦紀錄的目的是「我哋依賴只不過就係話當時被告人係講過呢番說話,而喺當時嗰刻,控方第二證人係將佢入咗落個電腦度。」[2] 18.本席認為,不論梁主任當時是以電腦記錄她與上訴人的對答還是以筆錄取代,這些對答都是梁主任自己的陳述,若以有關電腦紀錄支持梁主任在庭上所說,這即依賴梁主任自己先前所作的陳述,以支持其庭上證供。以這基礎考慮,裁判官理應拒絕控方將有關電腦紀錄呈堂。明顯地,一名證人自己所作的先前陳述並不能作為佐證,以支持其庭上證供。 19.無疑,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 條訂明:
但是,以本案而言,由於梁主任已親身出庭作供,這電腦紀錄作為「表面證據」的價值實已不存在,故本席認為控方實無基礎依賴以上條文將電腦紀錄呈堂。 20.至於裁判官依賴的第22A(11) 條,本席認為亦未能協助控方將電腦紀錄呈堂。第22A(11) 條訂明:
以本案的電腦紀錄考慮,控方希望依賴的,正是電腦紀錄「Decision Details」一欄內所述的為事實,即上訴人曾作出某些申述「subject claimed」這一「事實」。 21.故此,雖然控方並非依賴上訴人懷孕12週這一申述的真實性(相反,控方指有關申述實為謊話),但控方將電腦紀錄呈堂的目的,明顯是證明如電腦內容所顯示,上訴人確曾作出該些申述這一「事實」。本案的情況實與裁判官引述的SJ v Jerry Lui Kin Hong[3]一案並不相同。 22.裁判官就電腦紀錄的分析載於裁斷陳述書第73至第78段。雖然裁判官表示信納電腦列印上的內容為準確,並如實反映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說話內容,但由於裁判官在處理電腦紀錄之前,已表明接納梁主任的證供,而其作出的裁斷不但合情合理,亦有充分基礎支持,故裁判官應是經獨立考慮梁主任的證供後,才予以接納,而非依賴有關紀錄。因此,本席認為縱使剔除有關電腦紀錄,亦無損裁判官接納梁主任的證供這一裁決。 23.整體而言,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考慮(判刑) 24.就判刑而言,裁判官依賴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提及就這類控罪的判刑原則後,指出以本案的案情考慮,上訴人「選擇在凌晨夜深時分乘坐車輛入境是看準入境處夜深人手少,難於監察旅客,容易蒙混入境」[4]。裁判官又指,她並不認同上訴人經濟充裕,無須動用香港的資源是減刑的因素,原因是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要衝擊本港的出入境管制制度,以及衝擊本港的一項重要公共政策。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舒靈珍[5]一案中,彭偉昌法官指出:
彭法官亦在該案中指出,一名試圖隱瞞自己懷有身孕,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以獲准進入香港進行分娩的被告人,經審訊後以22½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屬合理,原因是「很難想像,還有別的虛假陳述比內地孕婦訛稱自己沒有懷孕而入境分娩對香港的衝擊嚴重。」[7] 26.以本案的案情及法庭在相關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書所闡述的判刑考慮作出分析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現時所採納的22½個月量刑基準並不是原則上犯錯,或屬明顯過重。 27.潘大律師陳詞時指,以虛假申述獲批准進入香港進行分娩的人士與非法入境的勞工比較,非法勞工對本港社會造成的衝擊應更為嚴重,因為該些犯案人明顯影響本地的勞工市場。潘大律師又指,由於上訴人入境時實已懷孕9個多月,故法庭在判刑時亦應考慮其虛假申述之性質(即有關謊話容易被職員識破)。基於本案案情特殊,潘大律師指法庭並不應對上訴人作出重判。 28.正如前述,彭法官在舒靈珍一案已闡釋這類案件的判刑考慮。本席亦留意到,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華美[8]一案中指出:
29.本席完全認同有關觀點,故此,這類案件的判刑不但要阻嚇犯案者,亦要阻嚇有意干犯同類案件的人士。本席認為潘大律師以非法勞工作出比較並不恰當,兩者各有其對本港的影響,及各有其相關的判刑考慮。 30.至於潘大律師指本案案情特殊,上訴人的虛假陳述容易被識破,這顯然與本案的案情不符。在本案中,上訴人沒被識破,而是成功獲准進入香港。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這點可構成任何特殊情況,以作為輕判的基礎。 31.裁判官在本案所作出的判刑既不是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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