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金家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9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17.
1. 上訴人王金家被控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 [1] (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2] (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Cites 7 cases
|
HCMA 1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9372-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王金家被控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1](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2](控罪二)。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2.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及二,分別判處上訴人21 個月及6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上訴宗卷第23 頁):
控方案情 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暨判刑理由書第4至9 段(上訴宗卷第27至28 頁道出控方案情之大概:
辯方案情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暨判刑理由書第10至第12 段(上訴宗卷第28至29 頁)道出辯方案情之大概:
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至34 段(上訴宗卷第29至34 頁)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 8.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二不能記起每一宗他曾處理的個案之細節,但這不影響控方證人二證供之可靠性。控方證人二之證供清楚指出,按上訴人的情況,控方證人二於處理上訴人的個案時他必然會按慣例查問入境人士(於本案即上訴人)是否懷孕。案中並無任何理由使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偏離他們一般處理方法,即控方證人一必然會作出轉介而控方證人二必然會查問入境人士有否懷孕。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沒有記錄上訴人對他的查問的答覆,但裁判官認為按控方證人二的解釋合理,即每天需處理的個案數目多,若如辯方所指把入境人士的答覆都記錄下來,便會造成很大的延誤。 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楚直接、合情合理,且互相支持。他們對不清楚、記不起旳事情,亦毫無隱瞞。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裁判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10.就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不盡不實,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她打算到美國產子的解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稱身體出現不適的時間與她該離港的時間出奇地巧合。再者,上訴人承認她的身體不適只局限於七月份的兩星期,之後她一直沒再看病、覆診,亦沒及早離開香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情理。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只問她會逗留多久便指示她離開。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二的目的是要確認上訴人是否懷孕,他決不會在上訴人未有就她有否懷孕回覆的情況下,便輕易讓她過關入境。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明顯地,被告人是一方面不能否認梁助理員曾將她的個案轉介,但同時又不想承認李主任曾向她詢問,結果卻未能自圓其說。」[4] 判刑理由 12.裁判官知悉上訴人現年38 歲,為內地居民。上訴人有一因逾期逗留而「違反逗留條件」的定罪紀錄[5]。上訴人該次在香港逾期逗留並誕下她的兒子,故本案屬重犯。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上訴人於本案誕下的女嬰為其第三名孩子,懷孕純粹是意外。上訴人曾考慮打掉胎兒,但最終因不忍心而打消有關念頭。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上訴人留港是因身體不適。(事實上,就著上訴人留港的原因,裁判官於事實裁定中已裁定上訴人事發時來港,目的就是一直逗留在港,令她可在港分娩。)[6] 13.裁判官考慮了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美華 HCMA 626/2002, 2002 年9 月18 日(未經彙編)判案書第4 段指出:
14.裁判官考慮了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舒靈珍 HCMA 461/2013, 2013 年11 月26 日(未經彙編)判官書第14 段的觀察:
15.裁判官留意到彭法官於該案指出,一名試圖隱瞞自己懷有身孕,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以獲准進入香港進行分娩的被告人,經審訊後的22½個月的量刑基準,亦屬合理,原因是「很難想像,還有別的虛假陳述比內地孕婦稱自己沒有懷孕而入境分娩對香港的衝擊嚴重。」[8] 16.就著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秀玲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洪美兩案 [2014] 4 HKLRD 619。兩案指出:
1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本案明知自己懷有約17 週身孕仍訛稱自己沒有身孕,在香港逾期逗留和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到醫院分娩的行為,明顯地是對有關政策及制度的嚴重衝擊。 18.裁判官經考慮本案案情和上述案例後,採納18 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最終成功瞞騙入境處而在香港分娩,為整個社會帶來深遠影響。裁判官因這加重刑責因素,把刑期上調至21 個月監禁。 19.就著控罪二,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上訴人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把刑期下調至6 個月監禁。裁判官認為除上訴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減刑因素。 20.裁判官指出控罪一和控罪二涉及不同性質的行為,並非同一事件。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顧及上訴人干犯兩項控罪的目的一致,即在香港分娩,下令控罪二當中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定罪上訴理由 21.上訴人提出三項定罪上訴理由:
理由一 22.上訴方就著理由一的陳詞見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11至37 段。上訴理由一指裁判官於審訊中:
理由二 23.上訴方指裁判官於上訴人主問作證時錯誤阻止辯方大律師引領上訴人解釋為何她在入境時沒有拿出美國分娩的文件予入境處職員。正因這個錯誤,裁判官不應以上訴人逾期居留這事實作為上訴人並非會到美國產子的證據。上訴方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打算到美國產子並無證供的支持。 理由三 24.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均對上訴人的個案沒有獨立和清晰的記憶。兩位證人能夠就著上訴人的個案作供是因為參考過證物P4的內容。二人的證供是源於一層層的推論,不是基於他們自己獨立的記憶。於沒有獨立佐證支持下,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一及控方證二的證供是危險的做法。 25.上訴人並指裁判官於考慮控罪一的裁決時不應考慮上訴人來港的目的是一直逗留在香港令她可在香港分娩,這只關乎上訴人的動機,而非控罪一的原素的課題。上訴人指裁判官不但藉此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基礎,並錯誤地,以此為定罪的基礎。 答辯方對定罪上訴理由一至三的回應 理由一 26.答辯方陳詞指上訴方認為構成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罪有預設立場或偏見的說話,即裁判官提及判刑和扣減的情況,按說話的前文後理,只顯示裁判官是在積極管理案件審訊過程務求使其更具效率,絕不存在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罪有預設的立場或偏見。 27.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就著上訴方指為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不過是裁判官恰當地提醒上訴人對被問的問題給予對應的答案和及時提醒上訴人應先聽完問題的普通話翻譯才作答以保障上訴人的權益,裁判官的做法實屬無可批評。 28.就著裁判官是否影響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答辯方指:
29.答辯人指裁判官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於上訴人所引述的謄本內容,裁判官只是及時提醒上訴人應先聽完問題的翻譯才作答,裁判官這樣說是為了保障上訴人的權益,無可批評。答辯人陳詞指雖然裁判官於開審前向辯方大律師提及判刑扣減的情況,但從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當時表示需要一些時間以待他可查看證物P4的正本。裁判官亦詢問辯方可否先處理其他證供及與控辯雙方討論案中那些事項可以承認事實處理。答辯方指於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罪表示預設立場或偏見時,裁判官無非是在積極管理審訊過程務求使其更有效率而已。 理由二 30.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已妥為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和有關證據。案中裁判官並無如上訴方所指阻止辯方引領上訴人解釋為何她於入境時沒有拿出美國分娩的文件的原因,裁判官只是不同意辯方大律師以假設的形式向上訴人發問。 31.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妥為考慮上訴人到美國分娩這議題的相關證據。裁判官對上訴人證據的處理和分析並無偏差、出錯之處。裁判官有權基於證據中的不合理之處而拒納上訴人的解釋。 理由三 32.答辯方指裁判官有充分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罪成,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亦非如上訴人所指「源於一層層的推論」,兩位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推論的成份。 33.答辯方並指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以上訴人為在香港分娩而來港及逗留這動機作為定罪基礎。辯方於案中提出各項與上訴人到美國分娩相關的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來港並非為了留港分娩並嘗試以此進一步證明上訴人並無欺騙入境處職員的動機。上訴人是否如她所說打算到美國分娩的相關證據與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她將控罪的辯解有關,裁判官必然及應該考慮該些證據。最後裁判官絕對有權基於當中不合理處而拒絕接納上訴人打算到美國分娩的說法及達致上訴人證供不可信的決定。 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理由 34.上訴人指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分別判處上訴人21 個月和6 個月即時監禁和作出23 個月的總刑期量刑時犯了以下錯誤:
35.綜合上述(i)至(iv),上訴人指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量刑是明顯過重和原則上犯錯。上訴人並指23 個月的總刑期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入境香港和逾期在香港逗留應視為單一事件,因此裁判官錯誤地頒令兩項控罪的刑罸部分分期執行。此外,裁判官未有考慮到案件的整體性,致使分期執行的幅度過長,23 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對刑期上訴的回應 36.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於2002 年因在香港逾期逗留產子而干犯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被法庭罰款1,000元,故本案已屬重犯。 37.案中裁判官是經考慮後不接納上訴人就著逾期逗留的解釋,他裁定上訴人來港的目的是要在香港產子,這是加刑因素。 38.裁判官於判刑時曾考慮的舒靈珍案及陶美華案曾為彭寶琴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雲 (HCMA 185/2014, 2014 年7 月25 日,未經彙報)引用。該陳文雲案,上訴人就兩項虛假申述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條控罪為判處22½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彭寶琴法官於處理上訴人之判刑上訴時,引用舒靈玲案,裁定22½ 個月的判刑起點合適,又引用陶華美案,指出這類型案性的判刑不單要阻嚇犯案者,也要阻嚇有意干犯同類罪行的人士。 3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的判刑並無明顯過重及/或犯下原則性錯誤,因此上訴人之判刑上訴應被駁回。 定罪上訴的考慮 理由一 40.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聽取答辯前向辯方大律師提及認罪刑罸扣減顯示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已有預設立場或偏見。有關裁判官與辯方大律師的對話為:
(審訊謄本內頁第4 頁R行至第5 頁E行,上訴宗卷第127至128 頁) 41.本席認為,平情而論,上訴人既己聘請了經驗豐富的大律師出庭為她辯護,案件開審在即,裁判官實無必要詢問大律師是否已就判刑給予當事人意見。但細看謄本內頁第1 頁I 行至有關被指顯示裁判官顯示預設立場或偏見的“對話”之前的謄本內頁第4 頁R 行裁判官與控辯雙方的對話內容(上訴宗卷第124至第127 頁),裁判官是積極和控辯雙方討論案中雙方那些證據並無爭議可以承認事實處理。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是於辯方大律師表示需要一些時間以待他可檢視證物P4正本時,詢問辯方大律師可否先處理其他證供。裁判官亦積極與控辯雙方討論有那些事項可列入承認事實之內。從裁判官詢問辯方大律師可否先處理其他證供一事可見,裁判官早有打算儘快開審案件,加上裁判官與雙方有關承認事實的討論,裁判官是在積極管理案件審訊過程務求使其更有效率。 42.正如本席於前文指出,裁判官向辯方大律師就著判刑的詢問是不必要的。但綜觀整個對話,本席不認為一位知情的旁觀者看到裁判官與控辯雙方的整個對話/討論內容,會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已有預設立場或偏見,而向辯方「潑冷水」。當然如於案件開審後,裁判官的其他行為及/或他對審訊的參與支持上訴方所說裁判官早已將上訴人是否有罪預設立場或有偏見,那法庭便需把裁判官於審訊中的參與亦一併考慮。 43.就著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恰當地對控方證人的發問及向上訴人作出盤問和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本席考慮了有關的謄本內容及雙方陳詞。 44.上訴人陳詞綱要第15至16 段所指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時,裁判官作出似乎協助控方證人的做法或其做法,妨礙辯方自由地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於上訴方所指出的上訴宗卷第135 頁,謄本內頁第12 頁C至G行,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得到的答案還沒有需要澄清時,裁判官已急不及待,向控方證人一發問一系列了引導性問題,以致得到推翻令辯方有利的答案。 4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正確理解上訴宗卷第135 頁,謄本內頁第12 頁C至G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並非如上證人陳詞綱要第15 段所指控方證人一供稱沒有看見控方證人二在ID622表格上寫上什麼。控方證人一回答「係,冇錯」是在回應辯方大律師所問及關於控方證人二有否在ID622表格上填上把表格交回控方證人一的時間的問題。從謄本可見,控方證人一的答案是他見到控方證人二沒有在表格填寫有關時間,因此上訴人所指控方證人一供稱沒有看到控方證人二在ID622表格上寫上什麼不是將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正確引述。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稱於上訴案卷第136 頁,謄本內頁M行至O行:
裁判官並沒有引導控方證人一供稱當時有看過督導填寫的ID622表格,因為在此之前於上訴宗卷第136 頁,謄本內頁B行至C行,控方證人一於回答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時,已供述:
換言之,控方證人一早已供証他案發當日已看過督導所寫的ID622表格,裁判官於被指引導證人作供的「就係簡單嚟講,你就喺當日都睇過督導寫嘅」無非是覆述控方證人一剛說完不久的證供,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向控方證人一發問引導性的問題。 46.本席不認為上訴方所引述的上訴宗卷第135 頁,謄本內頁第12 頁G行至L行顯示裁判官引導控方證人一推翻對辯方有利的答案;上訴宗卷第136 頁,謄本內頁第13 頁M行至O行亦不支持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向控方證人發問引導性問題,得到推翻對辯方有利的答案。 47.上訴人於陳詞綱要第17 段指裁判官不當地參與辯方就著事發時入境大堂的聲量對控方證人一的盤問,妨礙了辯方作出自由的盤問。控方證人一有關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139 頁,謄本內頁第16 頁K行至Q行:
48.本席認為於證人已指出「人多唔代表嘈吵囉」,及入境大堂並非如法庭般靜的答案下,裁判官指有關「安靜」、「嘈吵」的字眼過於籠統實是合理不過的觀察,裁判官補充發問不具引導性,亦能令辯方欲帶出的關鍵課題的證供更清晰直接。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提問妨礙辯方作出自由的盤問。 49.上訴方於陳詞綱要第18 段指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二其一個重要議題是證人對案件的發生是否有獨立的記憶,或是證人只是因看過聲稱的ID622才能按他一般採用的處理方法就著本案事件作供。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二盤問時回應了辯方的說法但裁判官卻參與並打斷辯方的盤問。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主問及盤問下就着上述課題的證供確是如答辯方陳詞第21(iii) 段所說有所分別。控方證人二於主問時的證供是他同意看過證物P4後喚醒了他對上訴人個案的記憶(上訴宗卷第146 頁,謄本內頁第23 頁R行至S行)。控方證人二於盤問下同意辯方大律師對他所指出,證人是根據證物P4而想起一般的做法,並因此相信他於本案的做法也是一樣(上訴宗卷第148 頁,謄本內頁第25 頁I行至J行) 50.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就着上述議題於主問及盤問時出現了上述分別,裁判官盡早發問作澄清好讓他更好理解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做法,再者裁判官發問的方法亦未見有引導性。上訴宗卷第148 頁,謄本內頁第25 頁P行至J行顯示:
51.明顯地,控方證人二同意辯方大律師指他就着ID622表格並無獨立的記憶所指的是他記不起當時他跟上訴人對話的逐字內容,便如他於較早前主問時所說他已記不起他是以普通話或本地話跟上訴人溝通,但他必然先詢問上訴人是使用普通話或廣東話而以上訴人使用的語言跟她溝通的證供相吻合(上訴宗卷第147 頁,謄本內頁第24 頁D行至H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裁判官於澄清發問下所說他看過證物P4後,可記起他曾問上訴人是否懷孕而上訴人最後回答沒有(上訴宗卷第148 頁,謄本內頁第25 頁Q行)不構成上訴方所投訴裁判官不恰當地參與發問,從控方證人二得到推翻對辯方有利的證供和妨礙辯方作出盤問。答辯方亦正確指出,在盤問後期,於辯方大律師詢問證人是否只是把證物P4的內容搬到證人口供中而並非依靠個人記憶,控方證人二表示不同意(上訴宗卷第158 頁,謄本內頁第35 頁L行至T行)。 52.上訴方於陳詞大綱第19 段指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二他是怎樣處理證物P4(ID622)的欄目時,辯方大律師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二主問的證供與盤問下的證言不符,但裁判官卻錯誤地打擾辯方盤問,引用不準確的證言來質疑辯方,指辯方的做法不公平。 53.本席細看審訊謄本,本席在這課題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控方證人二在主問事實上並沒有被問及,他亦沒有講述他是於什麼時候和情況於證物P4的第5部分寫下「Subj declared no pregnancy and had no sign of such」,控方證人二只是在被問及他如何指示控方證人一為上訴人處理入境程序時,提及在證物P4的第4 部分寫下“N/L (normal landing)”(上訴宗卷第147 頁,謄本內頁第24 頁R行至V行)。辯方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二時卻以此為基礎,指控方證人二把證物P4交回控方證人一時並未寫下第5 部分的字句(上訴宗卷第151 頁,謄本內頁第28 頁L行)。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二在此課題主問和盤問的證言並無不符。裁判官亦沒有上訴方所說錯誤引述證供以質疑辯方。裁判官只是正確及恰當地糾正了辯方大律師的錯誤。 54.上訴人於陳詞大綱第20 段指裁判官於辯方盤問控方證人二不讓上訴人在ID622上簽名確認她回答的答案(上訴宗卷第154 頁,謄本內頁第31 頁A行至H行及K行至S行)時打擾盤問,引領控方證人二道出ID622是內部文件,沒有讓旅客簽署的欄目,裁判官的提問破壞了辯方的盤問。 55.本席認為從謄本可見,裁判官是看到證物P4(ID622)表格上並無供旅客填寫或簽名的欄目而提出有關問題,從而帶出控方證人二指出,ID622是入境處的內部文件的證供。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證物P4的格式與辯方對控方證人二的質疑有直接關連,有助法庭判別辯方的質疑和批評是否合理。事實上,辯方亦沒有質疑ID622的格式並沒有供旅客填寫及簽名的格式設定及控方證人二指ID622是入境處的內部文件這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證物P4的格式的提問構成阻止,或破壞辯方的盤問。 56.上訴方於陳詞大綱第21至24段批評裁判官取代了控方的職能。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21(vi)段所說,裁判官的提問旨在澄清一些被忽略或是仍然不清楚的問題。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清楚表示當他從控方證人二收回證物P4時,他「實際上諗唔番」P4上載着甚麼資料(上訴陳詞大綱宗卷第22 段,上訴宗卷第136頁,謄本內頁第13 頁P行至U行)但於同頁P行至Q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
57.從謄本可見,控方證一就著他收到證物P4時,他是否知道證物P4上的內容之證供確是有不清楚的地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有關課題上的提問是取代了控方的職能及不必要地向控方證人一發出引導性的問題。同樣地,控方於主問控方證人二時,控方問及證人處理上訴人的個案時證人有否任何原因偏離證人一貫的處理方法,證人答說:「唔會」,裁判官詢問證人一直以來證人曾否偏離他早前供述的處理方式。這問題明顯是有助裁判官判別控方證人在這課題證供是否合理。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於上訴宗卷第146 頁謄本內頁23 頁L行至O行的提問屬引導性。 58.上訴方於陳詞大綱第24 段批評裁判官於盤問控方證人二在處理ID622時可以用別的方法,確保認受性,如要求旅客加簽。控方亦就這課題作出覆問。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控方完成覆問時,不恰當地以引導證人。 59.事實上,控方證人二於覆問時已清楚指出:表格ID622是內部文件,是不會給旅客看的(亦即不會讓旅客於ID622上加簽),證人並指出,如證人對旅客有懷疑,他便會將旅客轉介其他同事作進一步詢問,因此他不會要求旅客於ID622寫下聲明表示自己沒有懷孕,而如作出辯方所指的安排便會花上更多的時間(上訴宗卷第159 頁,謄本內頁第36 頁I行至O行)。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控方覆問完成後提出的詢問和證人的回答,即:
(上訴宗卷第159 頁,謄本內頁第36 頁P行至T 行) 裁判官於上文所說的「咁但係即係你就唔係話係你地一般嘅方法」所說的無非是重覆證人早前覆問所說辯方提出的其他處理方法並非入境處人員一般採用的方法,裁判官從沒有以引導方式帶出「沒有需要」此答案。 60.就著上訴方於陳詞大綱第25 段指裁判官於控辯雙方完成向控方證人一發問後,裁判官不恰當地自發向證人發問如果證人看不見“no pregnancy”寫於ID622,證人是否會繼續處理入境手續。本席認為裁判官問的提問是有助裁判官更好了解表格上寫有“no pregnancy”字句對入境審批的重要性有多大。事實上,裁判官於向證人發問後,亦讓辯方大律師作進一步盤問。本席不認為上訴方在這課題對裁判官的批評成立。 61.上訴人於陳詞大綱第26 段指裁判官審訊期間對上訴人作出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令人擔憂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不公平的處理,上訴方所指的「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是:
62.本席絕不同意裁判官上述對上訴人的說話屬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答辯方正確援引上訴法庭於R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一案判案書第473 頁G至H行所指出,法庭有責任確保證人對所問的問題給予對應的答案,裁判官提醒上訴人她應按辯方大律師所發問的問題作答是恰當的。同樣地,裁判官提醒上訴人她應聽完問題的翻譯才開始作答,亦是為了保障上訴人的權益,絕對不屬不必要和嚴苛的批評。 63.上訴人於陳詞大綱第27至28 段批評裁判官不恰當地干擾辯方大律師對上訴人作出主問,本席細看上訴方所引述的上訴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謄本內頁第50 頁K行至第52 頁C行),裁判官向辯方大律師所詢問的問題目的是找出辯方大律師問及上訴人申請延期逗留與案中關鍵爭議事項,即上訴人是否告訴控方證人二自己沒有懷孕有何關連。裁判官於明白辯方並不是意圖引入「先前一致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而是以欲引入的證據指出上訴人一直打算前往美國產子,而非於香港逗留產子後,便讓辯方繼續主問,帶出辯方原想帶出的證據。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21(vii)段所說,「正如上訴法庭在Yeung Mau Lam案中引述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一案指出(第471 頁C),裁判官有責任確保自己瞭解辯方提出的論據,及阻止一些與案無關的提問。」裁判官於本案於他明白辯方不是試圖引入「先前一致的陳述」後,亦明白辯方引入相關上訴人申請延期逗留與案中的爭議事項的關連後,裁判官便讓辯方繼續主問。本席認為上訴方指裁判官不當地阻止辯方發問和打斷辯方主問和上訴人所作供的節奏的批評不能成立。 6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辯方引領上訴人如果她被問及懷孕的問題,上訴人會否拿出美國分娩的文件予入境署職員時,以問題屬假設問題阻止辯方發問。本席認為辯方當時欲向上訴人發問的問題確屬假設性,辯方的問題:按上訴人的證供,當時入境處人員沒有向上訴人問及有關懷孕的問題,但假如入境處人員當時詢問上訴人關於懷孕的問題,上訴人會否拿出美國分娩的文件予入境處人員?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欲發問而被裁判官以問題屬假設性為由阻止的,確屬一假設性問題。辯方大律師絕對可以非假設性的問題帶出辯方欲帶出的證供如:上訴人帶備前往美國分娩的文件的目的是甚麼?該些文件有何用途?本席不同意裁判官不公平阻止辯方就有關課題引領上訴人作供。 6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陳詞第29 段指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錯誤引述上訴人主問的證供,裁判官不但沒有糾正控方的錯誤,更以錯誤的引述針對上訴人的答案。控方於盤問上訴人時向上訴人指出的:
明顯是基於以下上訴人於主問時所作出的證供:
(上訴宗卷第162 頁,謄本內頁第39 頁P行至S 行) 控方當時是正確引述上訴人主問時所說她記不起是否控方證人二向她問問題,而並非如上訴方陳詞所說上訴人指她記不起控方證人二所問的是甚麼問題。 66.裁判官於審案中所說的:
並沒有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言,亦沒有曲解控方所問的問題。裁判官於案中只是糾正上訴人對控方問題的誤解:上訴人誤解控方指她記不起控方證人二說過甚麼話(上訴宗卷第178 頁,謄本內頁第55 頁N行至O行)。 67.上訴方於陳詞綱要第30 段指控方完成盤問,辯方開始覆問前,裁判官主動盤問上訴人關於她於7 月逗留限期懷孕的狀況和身體狀況。這是控方於盤問時沒有觸及的議題。事實上,有關上訴人懷孕和身體狀況的議題於控方盤問上訴人時確有觸及,從上訴宗卷第182 頁,謄本內頁第59 頁L行至R行可見到控方對有關課題的盤問:
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說有關上訴人懷孕及健康狀況這課題並沒有於控方盤問上訴人時觸及。裁判官於控方完成覆問後向上訴人的提問,旨在澄清一些被忽略或仍是不清楚的問題而已。 68.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就著她不看病是因為害怕被警察拘捕,過期逗留期間她是臥床的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毋需於裁判陳述書中鉅細無遺道出他何以拒納上訴人證言/解釋的心路歷程,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裁判官於考慮全盤證供後,於裁斷陳述書第26 段(上訴宗卷第31 頁至32 頁)的分析和觀察「可是,經進一步詢問後,被告人亦不得不承認,其實所謂的不適,就只局限於7 月份的兩三個星期。事情的發生,在時間上不但巧合得出奇,而既然她一方面表示如此不適,程度嚴重得甚至令她不能離港的話,為什麼她之後又一直無須再去看病、覆診?」並不屬剛愎、武斷或不合情理。 69.上訴方指上訴人證供中已提及她不離開香港是因為流血而害怕流產,她7 月時看過醫生,因此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看病是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言。細看裁判官於第26 段所說,他並不是說上訴人從沒看病,裁判官是指若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是如她所說般差,為何她之後卻一直無毋需再去看病、覆診?第 26段當中「再去看病」和「覆診」已顯示裁判官清楚掌握上訴人作證時所說她7月時看過醫生的證供。本席不同意裁判官錯誤引述上訴人的證言。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審訊任何階段顯示他對上訴人產生對她不利和不公平的偏見。明理的旁觀者不會合理地憂慮裁判官於案中偏袒控方,以致審訊得不到公平的審理。 70.上訴法庭於Yeung Mau Lam一案判案書471 頁B‑R指出:
71.及判案書473 頁G‑H:
72.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未經彙報,CACC 190/2001, 2002 年7 月5 日)判案書第15至17 段指出:
73.觀乎裁判官於開審前與辯方大律師的對話(不單是涉及認罪減刑的對話而是對話的整體內容)與及裁判官於審訊中的參與方式及程度,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表現會使一合理的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裁判官有偏幫控方之嫌。如前述,裁判官實不必向辯方大律師提出認罪減刑這課題但整體而言,裁判官的言行並無違反Yeung Mau Lam及曾偉民兩案所訂下的標準。 74.就著上訴方援引的HKSAR v Lai Kwai Wah & Ors (HCMA 268/1997, 1997 年7 月24 日,未經彙報),本席同意答辯方的陳詞,該案的情況與本案有頗大分別。於該案裁判官在閱讀案情撮要後表示認罪會是重大的減刑因素,接著他便查詢該案的上訴人會否答辯。於上訴時,法庭指出整個過程平情而論,是會使人感到裁判官對該罪審訊結果有預設的立場。反觀本案,裁判官提及判刑扣減的情況之前,辯方大律師當時表示需要一些時間查看證物正本。裁判官當時在積極向雙方了解那些事項可包括於承認事實和辯方可否先處理其他證供。明顯地,裁判官當時是積極進行案件管理,使將展開的審訊更有效率。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向辯方「潑冷水」,裁判官只是於進行案件管理時「說多了話」,但整體而言,合理的旁觀者,於知情下,絕不會認為裁判官有偏幫控方之嫌,或將審訊結果已有預設立場。 75.彭鍵基法官於Lai Kwai Wah案列案書第四頁所說的:
76.彭鍵基法官於Lai Kwai Wah案亦不是指若裁判官開番前/審訊過程中提及認罪刑罪扣減那便必然顯示偏見/將審訊結果預設立場,彭法官是說此類言論/討論不應鼓勵。本席同樣不鼓勵裁判官於開番前/審訊中對辯方(特別是於被告人法律代表的案件)提及認罪減刑,有關的討論,如有需要,應於法庭首次聽取答辯時,由聽取答辯的另一位裁判官(通常是主任裁判官)作出而不應由負責審訊的裁判官提出。如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負責審訊的裁判官於解釋審訊程序時,如認為有此需要,可以合適的說話向無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解釋,但解釋時應避免使人感到裁判官將案件審訊結果已有預設立場。 理由二 77.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時犯了錯誤,裁判官錯誤地阻方辯方引領上訴人解釋為何她在入境時沒有拿出美國分娩的文件予入境處職員。本席於上文已處理此項投訴,不再贅述。簡而言之,裁判官並沒有阻止辯方引入有關證供,裁判官只是不同意辯方以假設性的問題向上訴人作訊問,便如本席指出,辯方大律師根本可輕易以非假設性問題帶出辯方需要的證據,即相關文件的用途是供上訴人於美國產子之用。 78.上訴人並指上訴人作證時供述她當時身體出了甚麼狀況。可是,裁判官不但親自盤問上訴人,他也沒有妥善考慮上訴人其它證供便一併駁斥上訴人的所有證言(上訴之陳詞大綱第41 段)。 79.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是否安排了到美國分娩和她身體狀況這課題已作出了詳細和合理的分析,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5至28 段說:
80.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是否打算到美國產子及案發她的身體狀況已作出詳細和合理的分析。裁判官的分析和結構未見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錯誤考慮證供的問題。裁判官絕對可因上訴人證中的不合理之處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理由三 81.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源於「一層層的推論」(上訴人陳詞綱要第45 段)。控方證人二清楚供述他於參看證物P4後,他可記起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懷孕及她最後回答:「沒有」。本席認為按控方證人二每天的工作,要求他記起每名他曾處理的入境旅客跟他的對話內容是不實際的要求。控方證人二於參看證物P4後能喚起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懷孕而上訴人回答:說她沒有的證供絕對並非源於任何推論。控方證人二亦供述他一般而言,他會向被強制轉介的旅客詢問她是否懷孕,而他從沒偏離這個做法。上述證供是有助裁判官考慮控方証人二指他參看証物P4後,記起他跟上訴人的對答內容之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事實上,證物P4上由控方證人二所寫的內容亦支持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82.同樣地,控方證人一不可能將每一位他曾處理的入境旅客的個案都會印象深刻,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衣著、同行人士均沒有印象根本與本案的關鍵事項,即上訴人曾否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陳述無關,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控方證人一作供時供述他於庭上所見的證物P4的狀態與他從控方證人二收到該證物時的狀態無別(上訴宗卷第135 頁,謄本內頁第12 頁I行至L行),即第5 部分寫上上訴人沒有懷孕的字眼(上訴宗卷第138 頁,謄本內頁第15 頁K行至L行)。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28 段所說控方證人一在上述關鍵事項的證供並沒有任何推論的成份。 83.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聽取證供後,基於上訴人證供中的不合理處,絕對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所指她一直打算到美國分娩。答辯方正確指出,上訴人打算到美國分娩的證供一方面是與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有關,另一方面,辯方於審訊是以各項與到美國分娩有關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來港的目的不是為了在香港產子,因此她沒有欺騙入境處職員的意圖。裁判官因應辯方提出,上訴人打算到美國分娩的證供作出分析是絕對有需要的。 84.裁判官最終基於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25至28 段的分析拒絕接納上訴人指她打算到美國分娩的證言。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成是因他接納案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二所述,而非上訴方所指因裁判官以上訴人的動機(為在香港分娩而來港及逗留)作為控罪一的定罪基礎。 定罪上訴的結論 8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三項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的審理方式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偏袒控方反對審訊結果已有預設的立場。 86.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經考慮雙方證據後,接受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可信可靠而拒絕上訴人證供的分析和結論並無報愎、武斷、不合情理及錯誤考慮/遺漏考慮證據的問題。 8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裁判官席前證據,本席認為上訴人就著控罪一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8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的考慮 89.裁判官於考慮案中證據後最終拒絕信納上訴人逾期逗留的解釋,即她原打算到美國產子但因到期離港時因身體出現不適才被迫留港並因向入境處申請延期被拒而最後逾期逗留。裁判官有權從席前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沒有事前預約的情況下,於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產下一嬰兒這事實推論上訴人來港的目的是要在香港產子。 90.上訴人指上訴人來港產子並非控罪1的原素,裁判官理應在量刑時把這考慮剔除。本席不同意。於答辯方所援引的陳文雲案,該案涉及兩項虛假申述罪,案情與本案同樣涉及上訴人試圖隱暪自己懷有身孕,向入境處人員作出虛假申述,以獲准進入香港進行分娩。 91.彭寶琴法官於判案書第25 段引述了在舒靈珍案中,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判案書中所說“
92.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因留港產子並非控罪一的原素,裁判官於考慮判刑時理應把這考慮剔除之說。 93.就著控罪一,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接納的18 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本席亦同意裁判官因上訴人最終成功瞞騙入境處而在港分娩,為整個社會帶來了深遠的影響這加重刑責因素而把刑期上調至21 個月監禁。 94.本席須指出,21 個月監禁刑禁已較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於舒靈珍案所指出一名試圖隱瞞自己懷有身孕,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以獲准進入香港進行分娩的被告人,經審訊後以22½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這彭法官認為是合理的刑罪為輕。 95.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控罪一將上訴人判以的21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性犯錯。 96.就著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秀玲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洪美 [2014] 4 HKLBD 619兩案判案書第81 段所說:
9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有約17 週的身孕,仍然訛稱自己沒有懷孕,在港逾期居留,並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到醫院分娩的行為,明顯地是將有關政策的嚴重衝擊(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1 段,上訴案卷第35 頁)。裁判官清楚掌握辯方於輕判請求時所說上訴人案中誕下的女嬰為其第三名孩子,純粹是意外懷孕,曾考慮打掉胎兒,但最終因不忍心而打消念頭及辯方要求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留港是因為身體不適(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36 段,上訴案卷第33 頁)。 98.上訴人已是第二次干犯「違反逗留條件」罪,她於2002年因干犯同類罪行被法庭判以罸款1,000 元。 99.按洪秀玲案,以此類案件來說,即使逾期逗留的日子是短的,一般來說,也應採用起碼9 個月的量刑基準。上訴人已有一次同類前科,裁判官以9 個月監禁為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明顯已考慮了辯方提出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9 個月監禁這量刑基準恰當,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控罪二而作出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亦是恰當的。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就著控罪對上訴人判以的6 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性犯錯。 100.裁判官於下令控罪二刑罪當中的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以達致23 個月的總刑期時表明是考慮了整體性量刑原則(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第44 段上訴宗卷第36 頁)。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控罪一及控罪二本身涉及不同的行為,理論上刑期應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及上訴人干犯兩項控罪的目的均是因她欲在港分娩,因此一部分分期執行的刑罸是合適的處理方法。 101.本席認為裁判官最後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是合適的。 102.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個別刑罰及總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及/或原則性錯誤。 103.本席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