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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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6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9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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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何俊堯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0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在2014年4月10日晚上8時08分,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2樓入境大堂11號櫃檯辦理入境手續。上訴人當時知道自己懷有身孕約36週,預產期為2014年5月8至10日。 3.控方證人署理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麥先生在處理上訴人的入境手續時,向上訴人查問她有沒有懷孕,上訴人回答說沒有。麥先生在目測後認為上訴人只是略為肥胖,應該並非懷孕,遂批准上訴人以旅客身份入境。若麥先生當時知道上訴人懷孕36週的真相,他不會批准上訴人入境。 4.進入香港後,上訴人於2014年4月29日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誕下一名女嬰。警方調查後決定以現在的控罪起訴上訴人 。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說證人麥先生在入境當日沒有向她查詢她有沒有懷孕,而她也沒有對麥先生說過她沒有懷孕。 定罪上訴理據 6.第一,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就庭審未予確定的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并影響裁定」。上訴人所指事項包括麥先生有否以右手摸腹部並發問「現在有沒有懷孕」;在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是否為遮掩腹部以右手將手袋按在身前,而且沒有手袋滑下來的情況;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中說上訴人在她會面紀錄中說當她將證件交予麥助理員後,麥助理員便「馬上」吩咐被告人把女兒的頭轉過來的說法是錯誤引述上訴人會面紀錄內容。 7.第二,裁判官沒有正確評估證人證供。證人麥先生就他「右手指女孩」的證供自相矛盾,含糊不清;麥先生說每個旅客以一分鐘處理入境事項的說法與事實不符;及麥先生不可能在4秒鐘內完成處理上訴人女兒入境事項。 8.第三,裁判官錯誤分析上訴人證供,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供詞,並就與控方證供的分歧之處給予不適當的比重。上訴人指出她的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存在爭議;她來港及逗留目的並非產子;上訴人在香港產子是意外事件,裁判官沒有考慮及分析她在港收集幼兒園的資料及退房證明;上訴人指若她希望在港產子,她可以在懷孕早期留港,不用36週才來闖關;及上訴人若希望掩飾腹部,她可以穿不會「暴露孕相」的衣服,但她沒有。 9.第四,裁判官沒有保持中立,偏離法律原則,嘗試了解實況時過度積極,有些問題猶如盤問。 判刑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指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來港目的是為產子;沒有證據證明內地婦人來港產子而作出虛假陳述的情況嚴重;裁判官沒有告知辯方他打算加刑,也沒有給予上訴人答辯或申述的機會。上訴人又列出23宗牽涉來港產子案件來指出裁判官對她的判刑明顯過重。 討論 定罪上訴理據一: 就庭審未予確定的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并影響裁定 閉路電視的作用 11.麥先生誠實地承認因每天處理個案眾多,不可能在沒有協助下記得所有細節。然而,當有機會看過案發當天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數次後,他對案件的記憶被喚醒,從而能夠記得他當時曾經詢問上訴人她有沒有懷孕。在這一個基礎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純粹扮演協助麥先生重拾對事件記憶的角色。 12.當有了麥先生記憶中的事發經過的證據後,閉路電視片段的用途就變成測試麥先生的記憶是否準確的證據。若麥先生記憶中的事發經過跟片段內容有明顯出入,甚或背道而馳,則麥先生的可信度和可靠度均可能成疑。 13.雖然閉路電視鏡頭位置在麥先生背後,但麥先生當時親歷片段見到的事情,因此即使片段不能絕對清楚地顯示案發經過,麥先生可以憑記憶填補片段不足之處,從而解釋片段內容。裁判官親自觀看片段來確保麥先生的解釋符合片段所見內容,小心考慮後,決定接納麥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決定正確,法庭可以依賴麥先生的證供來作出裁斷。整個案件最重要的事項就是麥先生有沒有問上訴人她是否懷孕,及上訴人有沒有回答說沒有。裁判官已經就這事項作出裁定。 14.內地人來港產子導致床位短缺及社會人士怨聲載道的事情由香港媒體廣泛報導,麥先生身為入境助理員,無論有內部指引與否,他沒有可能不知道他職責所在及其重要性。上訴人無論年齡和身份均符合入境人員必須留意的類別,沒有任何理由麥先生不向上訴人查詢。當然,理論上麥先生可以要求上訴人放下小孩,拉起衣著讓他檢視,但這樣做會加長過關時間,也對上訴人做成麻煩,麥先生依賴上訴人誠實回答是否懷孕的問題絕不為過。麥先生在上訴人經過他身旁時進一步目測上訴人身形來斷定上訴人有沒有說謊,這也是當時情形下最合理的做法。 15.有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中的「馬上」兩個用字方面,觀乎前言後語,裁判官其實只是以此來強調一點,就是在上訴人把證件交給麥先生及麥先生吩咐上訴人把女兒的頭轉過來期間,根據上訴人會面紀錄所述,兩人沒有「講過嘢」,若沒有說過話,則麥先生便沒有機會向上訴人詢問她大女兒的名字。「問名字」與「沒有說過話」兩者不能並存,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證詞中矛盾的地方,沒有犯錯。 16.基於以上理由,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 裁判官沒有正確評估證人證供 17.麥先生無論庭上供詞與證人口供紙內的證據均指他當日先向上訴人提問「現在有沒有懷孕」,當上訴人回答「沒有」後,麥先生就指向上訴人抱著的女孩問「小孩叫甚麼名字」,然後上訴人回答說「竇睿嘉」。證人在主問時曾經向法庭指出他有叫上訴人給他看看小孩(上訴卷宗091U),但在覆問中麥先生卻說他沒有叫上訴人這樣做,因為當麥先生問上訴人孩子叫甚麼名字時她已經自動把小孩的臉轉向證人(上訴卷宗101J, 102F)。麥先生這澄清後的說法跟他在2014年5月10日的口供紙內容吻合。本席認為麥先生的庭上供詞雖然曾經有些許矛盾,但已經在庭上澄清,再者,矛盾本身對證人的可信度和可靠度實在沒有太大影響。 18.上訴人指麥先生說處理每個旅客入境需時約1分鐘的證供「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似乎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時間紀錄。然而,從時間紀錄所見,麥先生在08:21至09:25期間處理上訴人及她女兒,時間為1分鐘另4秒,絕對符合「約1分鐘」的範疇。 再者,麥先生只是作出一個概括、粗略的估計,或多或少可能會跟現實有出入,不影響他作供的可信度和可靠度。 19.上訴人提出麥先生不可能在4秒內完成以下程序:右手指女孩並問小孩叫甚麼名字,示意上訴人把孩子的臉轉向他,然後確認資料正確及合乎入境條件,把小孩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上訴人先參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上所顯示的時間(20:08:35),然後參考出入境紀錄內所載的時間(20:08:39),從而得出4秒的結論。本席認為上訴人忽略了一個重點,就是閉路電視系統的時間跟入境處電腦的時間可能有出入,沒有證據顯示兩個系統的時間已經同步,達至一模一樣的地步。上訴人所作的比對完全沒有證據價值。 20.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據: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庭上供詞 21.上訴人首先指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準確性存在爭議。但是,從審訊錄音中可以聽到辯方律師在盤問有關會面紀錄的證人時只就會面紀錄內上訴人職業一點提出盤問,在裁判官訊問下,辯方律師更確認就準確性的唯一爭議就是上訴人職業。這點與控方是否能夠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根本沒有關係。 22.裁判官清楚明白上訴人案情。上訴人一直在內地接受產前檢查,來港只為大女兒了解幼兒園情況及入學流程,吸收時裝資訊,購物等等,因此沒有在港分娩的打算,亦不會因此而誤導麥先生。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法不合理,因為上訴人來港時已經有36週身孕,又沒有急切需要來港,男朋友卻偏偏又在到港兩天後與大女兒先回內地,留下快將生產的上訴人一個人在香港,無親無故獨居旅館。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成功進入香港後就由男朋友把大女兒帶回內地,上訴人獨自留下,等候生產。 2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和分析,上訴人當天一直抱著大女兒於身前,遮掩了大部份的腹部,亦手按手袋在身前。裁判官有足夠理據裁定上訴人說女兒和手袋只是部份遮掩她的說法不實。 24.此外,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供和證據,包括她在證人欄所作的供詞,她的會面紀錄內容,華富國際酒店退房的說法(4月26 日發出的兩晚住宿費收據在上訴時批准呈堂),和上訴人手寫的幼兒園資料均已經由裁判官考慮。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真的曾經退房,真的曾經搜集幼兒園資料,這也證明不了甚麼,因為這些上訴人選擇在成功進入香港後辦的事情,可以跟她刻意來港產子的目的共存,她同樣需要住宿,可以打聽幼兒園資料,在作動時離開旅館,拿取收據。 25.上訴人又指如她真的要留港產子,她大可在懷孕4個月時來港,然後逾期逗留。此外,在案發當天,假如她真的要隱瞞懷孕,她大可穿鬆身上衣來遮掩腹部。 26.本席認為上訴人可以用其他方法在港產子這一點與上訴人是否干犯本控罪根本沒有關係。至於上訴人在案發時選擇用甚麼方法遮掩自己則是她當時的選擇,這次她選擇用女兒和手袋擋在身前而沒有穿鬆身衣服的決定沒有重大關係。 27.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第四項上訴理據: 裁判官沒有保持中立 28.上訴人最後指裁判官在審訊過程沒有保持中立,偏離法律原則,在嘗試了解實況時過為積極,有些問題猶如盤問。 29.上訴人沒有指出裁判官偏離了那些法律原則,也沒有指出那些問題猶如盤問。事實上,從上訴卷宗現有的謄本可見,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只在有需要澄清時,或在有必要控制案件的有效進度時才會發言,沒有表現過於積極。 30.本席裁定上訴理據四不能成立。 庭上提出的上訴理據 31.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提出一些書面陳詞內沒有的理據。 32.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審訊初段曾經詢問上訴人是否明白這類型虛假申述案件審訊後被定罪的話將有可能面對18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並透過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由上訴人簽名確認。裁判官又問上訴人認不認罪,若不認罪就等同於說入境助理員在誹謗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與裁判官對話間可能給裁判官留下一個跟他和控方對立的印象。上訴人沒有直接指裁判官因此在審訊過程時有任何不公平對待她的情形。 33.上訴人對裁判官作出的指控嚴重,但因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而且只在上訴聆訊當天才提出指控,法院沒有該部份的原審謄本來核實。為了不耽誤上訴人,本席認為可以聽取當天錄音來處理這部份的上訴,不會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 34.本席在聽過審訊當天有關錄音後認為裁判官當時只是透過律師提醒上訴人她最終可能面對的刑罰,裁判官由始至終語調平和,用詞恰當,公平而有效率地履行職責,沒有未審先判的情形。此外,本席聽過審訊初段錄音,由案件第一次開庭至控方第一證人宣誓後開始作供期間,裁判官沒有說過任何類似不認罪就等同於說入境助理員在誹謗上訴人的說話。事實上,除了訊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庭上讀出的同意事實內容外,裁判官完全沒有與上訴人直接對話。 35.本席裁定上訴人在庭上首次提出的上訴理據也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的裁斷 36.綜觀案件,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接納麥先生的供詞,案發時上訴人作出沒有懷孕的虛假申述。裁判官正確地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裁定她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定罪的決定沒有不妥當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 37.就判刑方面,裁判官清楚列出上訴人提出的求情理由後,首先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華美,HCMA 626/2002 一案,解釋牽涉來港產子的罪行的嚴重性:
38.裁判官然後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舒靈珍,HCMA461/2013案例。在該案中,上訴人同樣在入境時作出虛假陳述,但遭入境處職員識破,然而在等候遣返安排時作動,送院後誕下孩子。彭偉昌法官裁定原審裁判官採納18個月判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彭法官更進一步指出,一名試圖隱瞞自己懷有身孕,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申述,以獲准進入香港進行分娩的人,經審訊後以22½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亦屬合理,原因是「很難想像,還有別的虛假陳述比內地孕婦訛稱自己沒有懷孕而入境分娩對香港的衝擊嚴重」。 39.答辯方在陳詞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雲,HCMA185/2014案例來支持舒靈珍案例判刑為合適判刑,及這刑期為其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所接受及引用。 40.在陳文雲一案中,上訴人就兩項虛假申述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每條控罪判處22 ½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在處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時,彭寶琴法官引用舒靈珍案例,裁定22 ½ 個月的判刑起點合適,又引用陶華美案,裁定這類型案件的判刑不單要阻嚇犯案者,也要阻嚇有意干犯同類罪行的人士。 上訴人提出的其他案件判刑 41.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共23宗懷孕後進入香港產子的案件判刑來顯示上訴人本身被判的刑期過重。 42.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23宗「B媽」[2]判刑案件對判刑考慮沒有太大用處,理由如下。 43.列出的案件只有最後刑期,即使假設所有案件均屬認罪案件,本席也不知道判刑時裁判官考慮了甚麼因素,更不知道裁判官有沒有引用以上提到的舒靈珍案例。在上訴人列出的肖麗和郭昌飛案件,兩人均只面對一項虛假申述罪,分別在有8個月和7個月身孕入境香港時犯案。根據上訴人解釋,肖麗案的判刑起點為18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然後裁判官再給予兩個月扣減,最後實際判監8個月。至於郭昌飛案,根據上訴人解釋,判刑起點似乎同為18個月,因認罪減至12個月。雖然兩宗案件18個月的判刑起點跟舒靈珍案的刑期相同,但是無論如何,本席始終不知道裁判官判刑時考慮了甚麼因素和引用了甚麼案例,實在無法跟上訴人的案件作出有意義的比較。 44.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她不明白為甚麼在她列出的案件中,有些人被控虛假申述罪,有些人被控逾期逗留罪,有些人則同時被控這兩項控罪。本席的看法是,控方決定以甚麼控罪起訴時有眾多考慮因素,每一宗案件也不同,本席不可能作出揣測。控方現在對上訴人提出的一項虛假申述控罪沒有任何法律上不妥當的地方。 45.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案情後,引用舒靈珍案例中初審時判處的刑期,採納18個月為判刑起點。裁判官然後引用該案例中彭法官指若成功來港產子為加刑因素的說法,因上訴人最後成功在港產子,加刑2個月,最後刑期為20個月即時監禁。 46.上訴人懷孕36週時決定來香港辦事,上訴人的大女兒也是在香港出生,上訴人來港後只19天就誕下小女兒。上訴人自己說來港要辦的其中一件事情是搜集幼兒園資料。從上訴人呈堂的幼兒園手寫紀錄及上訴陳詞可見,上訴人辦事仔細,心思縝密。上訴人也告知本席她有大學教育水平。本席認為實在沒有可能相信上訴人不知道香港的「雙非零配額來港產子政策」,也沒有可能相信上訴人沒有想過再來香港產子(見上訴卷宗第13頁)。上訴人懷的是第二胎,她也知道來港時懷孕36週,她一直有在內地產檢,即使預產期為5月8至10日,孩子有可能在她身處香港時出生的念頭沒有可能不曾在她腦海閃過。 47.本席認為,觀乎所有因素,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作出虛假申述來容許她來港產子。 48.本席同意陶華美、舒靈珍、陳文雲案件中提出的判刑原則,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裁判官採納的刑期已經相對寬鬆,完全沒有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