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9/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被告人梁子健 (Joseph)(下稱「被告人」)經陪審團於2026年3月17日以大比數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本席現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9/2024[2026] HKCFI 33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9/2024

[2026] HKCFI 3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健 (Joseph)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6年3月3-6日、9-12日、 16-17日及4月20日
判刑日期: 2026年6月9日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梁子健 (Joseph)(下稱「被告人」)經陪審團於2026年3月17日以大比數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本席現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案情

2.本案兩項控罪的指稱如下:

· 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於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15日期間,向譽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譽景」)的職員印曉晨虛假表示,潘靜在深灣9號1座33樓A室的906瓶藏酒,只會存放於嘉泓物流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嘉泓物流」)的譽景帳戶下,只有潘靜或其丈夫方可指示處理該批藏酒。被告人藉此誘使潘靜作出一連串行為,即容許該批藏酒移離33A室並存放於嘉泓物流,導致被告人及嘉泓物流獲得利益,並使潘靜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 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於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間,向Zachys Asia Limited(「Zachys」)的職員黃凱晴虛假表示,其有合法權利、權限及所有權委託Zachys拍賣存放於嘉泓物流的503瓶酒。被告人藉此誘使Zachys (i) 向其支付合共港幣12,361,500元及 (ii) 將該批酒拍賣,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並使Zachys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理。」

3.根據陪審團所接納的案情,涉案的該批藏酒之前一直存放在潘靜(虞太)位於深灣住處的一個酒庫內。根據潘靜的證供,2020年5月開始,深灣酒庫出現漏水及失溫的問題,幾經維修後問題仍未能妥善處理。潘靜的女助理印曉晨 Jose由於工作關係認識本身為資深紅酒商人的被告人。被告人向Jose提議將該批藏酒由深灣的酒庫移至嘉泓物流位於屯門的一個商業酒庫收藏。Jose遂向潘靜請示,考慮後,潘靜認為嘉泓物流的存倉收費合理,同意採用。其後於2020 年8月26至27日,被告人安排嘉泓物流的人員將該批酒搬離深灣的酒庫至屯門的酒倉存放。由於疫情關係,潘靜當時一直留在上海,而Jose亦身處美國,她們均相信被告人會把該批酒按照指示寄存於譽景的帳戶名下,但實情該批酒輾轉原來是寄存於被告人自己名下的帳戶內,由其操控。被告人其後並進一步與一間專門拍賣酒類的Zachys Asia Limited 的一名女職員黃凱晴接洽,委托Zachys將該批紅酒拍賣。2020年11月24日,雙方為此簽署了一份寄賣協議。Zachys按公司內部程序及法律部的指示,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該批酒的來源或買酒的證明,被告人遂向其出示了一份「紅酒轉讓協議」,內容訛稱他本人將會購入該批酒成為擁有人,並聲稱有權限委託Zachys將酒進行拍賣。最終,Zachys信納了被告人的聲稱,並把其中470瓶酒成功進行拍賣出售,並在扣除相關的費用後向他前後支付了共港幣12,361,500元,並存入他的私人銀行帳戶內。整個事件中,被告人一直沒有通知Jose或潘靜有關委托Zachys拍賣的決定或結果,亦沒有將拍賣酒所得的款項交回。其後潘靜要求驗酒並要求從酒倉中取回部份藏酒。被告人延至2021年6月才向Jose謊稱他在為該批酒尋求買家時,曾將部份酒送與一名買家查驗但卻不虞有詐,後來對方拒絕歸還,更最後匿逃英國。被告人自稱無力解決事件但願作出深刻道歉並要求Jose替他轉告潘靜考慮讓他先支付港幣10,000,000元,之後再給他時間尋回失酒或作出賠償等方案。最終潘靜不能接受,並指示Jose報警處理。被告人於2021年7月被警方拘捕。

4.在本案,被告人並無直接盜取金錢,而是在兩項罪行中透過虛假陳述,誘使他人作出行為,從中獲取巨大利益,性質屬典型欺詐。

減刑陳詞的摘要

5.辯方提交的書面減刑陳詞,要點如下:

· 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沒有定罪紀錄;

· 他擁有良好的個人、家庭及工作背景,曾參與一些慈善活動,及承辦一所非謀利的教育中心,協助基層學生;

· 被告人事業和聲譽因本案已經盡毀,加上失去收入及應付律師費,令一家經濟陷入困境;

· 被告人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包括乾癬性關節炎等)及案件帶來的壓力對其造成重大影響;

· 被告人已深感後悔,並有家人支持;

· 涉案金額雖大,但本案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更由於事主兩夫婦的身份和背景,即使被騙去千餘萬價值的藏酒對他們的影響也不是很大。

6.辯方亦引用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表示詐騙金額在港幣3,000,000元至1,500,000,000元之間,相應的量刑基準為5 至10年。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培基[2004] 2 HKLRD 217一案指出「竊案財物數額只是量刑因素之一」,其他考慮因素包括被告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罪行時段的長短、被盜取的財物的用途、對受害人的影響、對大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對其他僱員或合夥人的影響、及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等等。最後,辯方認為本案兩項控罪均出於同一事實,兩項控罪涉及的欺騙行為,無論在性質、時間及所涉標的酒品方面均屬相同,構成一連串行為的組成部份,在事實上具有關連性,涉及一系列相同或相對性質的罪行,並構成一連串行為,符合「同一事件原則」 (“the one-transaction rule”),因此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適用量刑指引

7.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訂立了量刑基準。其後上訴庭於吳國榮案作出了以下修訂:-

涉案金額 量刑基準
1,500萬元或以上 10年或以上
300萬至1,500萬元 5至10年
100萬至300萬元 3至5年
25萬至100萬元 2至3年
25萬元以下 2年以下

8.雖然本案控罪為「欺詐」而非「盜竊」,但性質同樣涉及違反誠信、以虛假陳述獲取財產,故此類性質的經濟犯罪可參照上述基準處理。

嚴重因素

9.本席認為以下屬本案加重刑責因素:

· 嚴重違反誠信:被告人利用他人(包括Jose,潘靜及Zachys的職員)對其陳述的信任,偽造事實,誘使受害人交出財物或處理財產;

· 涉案金額巨大:第一項控罪雖沒有列明欺詐金額,但第二項控罪涉及超過1,200萬元,亦由第一項控罪的欺詐行為引申,屬吳國榮基準中最高的級別;

· 預謀及持續性:兩項控罪橫跨約10個月,涉及不同受害人及不同欺詐的陳述及手法;

· 實際及潛在損失:Zachys實際支付了被告人逾1,200萬元,潘靜則失去對大量藏酒的管有及控制權,並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Zachys拍賣了470瓶酒而無法取回;

· 影響商業及公眾信心:本案亦損害拍賣行對客戶陳述的信任。

求情因素

10.在判刑前,本席亦充分考慮以下減刑因素:

· 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無刑事紀錄;

· 他多年來有穩定工作及家庭支持;

· 身體健康因案件影響欠佳,並因案件承受巨大壓力;

· 至於事業失敗,個人名譽受損以致經濟陷入拮據,精神和身體健康受損均為咎由自取,與人無尤。

量刑起點及總體原則

11.本案屬典型嚴重欺詐案件,被告人利用他人信任,以虛假陳述獲取巨額利益,嚴重損害商業誠信。即使被告人過往背景良好,法庭仍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以維護社會大眾對經濟活動的信心。

12.就第一項控罪,涉案藏酒價值難以精確量化,但案情顯示被告人藉虛假陳述取得對該批酒的實際管有及控制權,屬嚴重欺詐。本席決定採納 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就第二項控罪,涉案金額為港幣12,361,500元,根據吳國榮基準,應處於5至10年之間。考慮到被告人並非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等對受害人負上「信托責任」(“fiduciary duty”),但雖然如此,被告人仍然是濫用了受害人對其的高度信任,其欺詐手法直接、金額巨大,本席在此項控罪採納 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4.根據 HKSAR v Wong Chor Wo (黃楚和) CACC 314/2006一案的原則,本席須考慮總體罪責。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但均源自被告人差不多在同一段時期內的欺詐行為,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罪行的延續,當中因此有部份的重疊性,為避免過重刑罰,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15.具體刑期如下:

控罪 量刑起點
控罪一 2年6個月
控罪二 6年

16.控罪一之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

17.綜合上述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總監禁刑期為6年6個月。

有關賠償令申請的裁決

控方的申請

18.控方同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3(1)條,申請法庭頒下賠償令,命令被告人向潘靜賠償港幣12,361,500元(即被告人拍賣涉案藏酒所獲得的金額)。控方同時根據第73(3)條,申請將被告人先前繳交的50萬元保釋金用作支付賠償令的部分款項。

控方申請的主要理據

19.控方陳詞要點如下:

(i) 陪審團大比數裁定被告人兩項欺詐罪成立,這必然代表陪審團已拒納被告人「酒屬虞松波先生所有」的說法,並接納潘靜為涉案藏酒的合法擁有人。

(ii) 拍賣所得金額港幣12,361,500元在審訊中並無爭議,且已全數轉入被告人戶口,被告人亦承認收取該款項。

(iii) 潘靜作為酒的主人,因被告人的欺詐行為而蒙受實際財產損失,賠償令可免卻她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負擔。

(iv) 被告人經濟能力良好(聘用資深大律師團隊、有私人司機),有能力支付賠償。

(v) 根據第73(3)條及 HKSAR v Kiu Mei-ling and Ors [2019] 2 HKLRD 991,法庭可將被告人的50萬元保釋金直接用於賠償。

辯方的反對及補充陳詞

20.辯方反對該申請,主要理由如下:

(i) 陪審團定罪不等同於裁斷潘靜為擁有人:兩項控罪的元素均不要求證明擁有權。陪審團可以在接納酒屬虞松波先生或譽景的前提下,仍裁定被告人有罪(只要不信納虞先生曾授權被告人賣酒)。

(ii) 存在客觀證據支持擁有權爭議:譽景是虞先生在港設立的公司,負責管理其收藏品(包括藏酒);控罪一本身以「存放於譽景帳戶」為基礎,顯示譽景是預定佔有人;潘靜作供時亦承認譽景屬於虞先生,而非她本人。

(iii) 案發時潘靜及虞先生均在內地,印曉晨Jose在美國,只有譽景的董事王岩松留港處理事務。此點亦間接支持譽景才是實際管理人。

(iv) 受害人身份不明確,存在「雙重索償」風險:即使潘靜是擁有人,根據侵權法原則,提起轉移侵權訴訟的權利來自佔有或即時佔有權,而非所有權。譽景作為原定佔有人,可能是更適當的索償主體。若法庭向潘靜頒下賠償令,不排除譽景日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導致被告人面臨雙重索償。

(v) 控方提交的承諾書無效:辯方在補充陳詞中批評,虞松波先生及譽景代表王岩松事後提供的承諾書(聲稱自己不是擁有人、潘靜才是)無論在格式和內容上均存在以下重大缺陷:

(1) 並非向法庭作出的莊嚴承諾,僅為致警方的信函,不具備等同禁制令的效力;

(2) 簽名未經核證、無見證人、內容有誤(潘靜名字拼錯、譽景英文名稱誤寫);

(3) 虞先生的簽名與公司註冊處存檔文件中的簽名不一致;

(4) 承諾者未獲告知違反承諾的刑罰後果,無法在藐視法庭程序中有效執行。

21.綜合以上各點,辯方力陳涉案的藏酒擁有權屬誰並非「清楚而簡單」,有關涉案藏酒的擁有權及受害人之身份存在真實爭議,法庭因此不應在刑事程序中裁斷複雜的民事責任問題。

本席的裁定

22.本席已經小心仔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就賠償令申請而言,控方必須證明潘靜是第73(1)條下的「受屈的人」(“person aggrieved”),即她對涉案藏酒擁有足夠的法律權益,且因被告人的罪行而蒙受財產損失。首要問題是涉案藏酒的擁有權及誰有權就損失提起訴訟,是否存在真實爭議。

23.本席認為,上述議題的確存在一些實質的爭議。理由如下:

24.第一項控罪的虛假陳述是「酒只會存放於譽景帳戶下,只有潘靜或其丈夫方可指示處理」。在此項控罪,嚴格地,控方無需證明潘靜是法律上的擁有人,只需證明被告人作出了該虛假陳述,而潘靜因信賴該陳述而同意把酒搬離深灣,最終蒙受損失。陪審團裁定此項控罪罪成,代表他們接納了上述元素。然而,這並不要求陪審團就「潘靜是酒的合法擁有人」作出正面的事實裁斷。 即使酒在法律上屬於虞先生或譽景,只要潘靜是獲授權處理該批酒的人(例如她是虞先生的妻子、實際管理人),她仍然可以因信賴虛假陳述而蒙受損失。事實上,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對該批藏酒的擁有人是誰的表達比較含糊,從字面上看來就從沒有清晰和明確地指出潘靜就是該批藏酒的擁有人,第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只是說:「…潘靜在…深灣的906瓶酒」僅此而矣。誠然這樣的描述當然可以代表涉案那批酒屬潘靜個人擁有,但亦不排除該批藏酒只是屬於潘靜的名下,但她獲擁有人例如丈夫虞先生授權處理該批藏酒。事實上,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在之後還進一步指出該批藏酒要存放於嘉宏物流的譽景帳戶下,而且「只有她和她的丈夫(虞先生)同時可給予指示或准許進一步處理該批藏酒」。這樣一來,到底虞先生和潘靜之間,誰是該批酒的擁有人,誰只是代理人或管理人並沒有十分清晰明確的交代。

25.第二項控罪的虛假陳述是「被告人有合法權利拍賣該批酒」。陪審團裁定罪成,代表他們不信納被告人獲任何有權人士授權對酒進行拍賣。但同様地,陪審團無須指定該有權人士是誰—可以是潘靜,可以是虞先生,也可以是譽景。陪審團拒納被告人所指他「獲虞先生授權」的說法的同時,並不必然等同於他們肯定潘靜是擁有人。

26.更重要的是,案中存在客觀證據顯示「譽景是酒的持有人或佔有人」的合理可能性:

(i) 譽景是虞先生在港設立的公司,負責管理其收藏品(包括酒),此點辯方沒有挑戰。

(ii) 第一項控罪以「存放於譽景帳戶」為陳述內容,顯示譽景是預定佔有人。

(iii) 潘靜本人作供時承認譽景屬於虞先生,而非她本人。

(iv) 案發時潘靜及虞先生均不在香港,印曉晨 Jose在美國,只有譽景的董事及股東王岩松留港處理相關事務。這與「譽景是實際管理人」的說法吻合。

27.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不能假定陪審團已就「擁有權」這個具體爭議已經作出了對潘靜有利的裁斷。刑事審訊的裁決是一籃子的「有罪/無罪」,除非法官指示要求陪審團表明裁決的基礎為何,否則法庭無從得知陪審團對每項事實爭議的具體看法。

28.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所指「陪審團定罪不代表他們信納潘靜為酒的擁有人」是可供爭辯的。 控方並不能單憑陪審團定罪的裁決便斷言擁有權問題已獲解決。如前所述,涉案之兩項控罪的結構亦不要求此項裁斷。

29.該爭議涉及侵權法上的佔有權與所有權之別,以及誰是第73條下的「受屈的人」,實屬複雜的法律及事實問題。

30.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雪芬案 (CACC 156/2017, 2018年12月14日,未經彙編) ,賠償令只應在「清楚而簡單」的案件中作出。當存在真實爭議時,法庭不應在刑事程序中充當民事法庭的角色,對複雜的民事責任問題作出終局裁斷。

31.因此,本席裁定本案不適宜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3條頒下賠償令。潘靜女士如欲向被告人追討損失,應在期限前盡快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該訴訟中全面舉證及處理所有權爭議。

32.基於上述裁決,本席無需就辯方對承諾書效力的批評是否成立與及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賠償作出裁斷。

33.控方根據第73(3)條將50萬元保釋金撥作賠償的申請,因賠償令申請被拒而失去依據。該筆保釋金將全數發還被告人。

34.本裁決不影響任何人士(包括潘靜、虞松波先生或譽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就同一事件向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李清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鄧皓明大律師及周志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