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9/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被告人梁子健 (Joseph)(下稱「被告人」)經陪審團於2026年3月17日以大比數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本席現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Cites 6 cases
|
HCCC 9/2024 [2026] HKCFI 33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梁子健 (Joseph)(下稱「被告人」)經陪審團於2026年3月17日以大比數裁定兩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6A條。本席現須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 案情 2.本案兩項控罪的指稱如下:
3.根據陪審團所接納的案情,涉案的該批藏酒之前一直存放在潘靜(虞太)位於深灣住處的一個酒庫內。根據潘靜的證供,2020年5月開始,深灣酒庫出現漏水及失溫的問題,幾經維修後問題仍未能妥善處理。潘靜的女助理印曉晨 Jose由於工作關係認識本身為資深紅酒商人的被告人。被告人向Jose提議將該批藏酒由深灣的酒庫移至嘉泓物流位於屯門的一個商業酒庫收藏。Jose遂向潘靜請示,考慮後,潘靜認為嘉泓物流的存倉收費合理,同意採用。其後於2020 年8月26至27日,被告人安排嘉泓物流的人員將該批酒搬離深灣的酒庫至屯門的酒倉存放。由於疫情關係,潘靜當時一直留在上海,而Jose亦身處美國,她們均相信被告人會把該批酒按照指示寄存於譽景的帳戶名下,但實情該批酒輾轉原來是寄存於被告人自己名下的帳戶內,由其操控。被告人其後並進一步與一間專門拍賣酒類的Zachys Asia Limited 的一名女職員黃凱晴接洽,委托Zachys將該批紅酒拍賣。2020年11月24日,雙方為此簽署了一份寄賣協議。Zachys按公司內部程序及法律部的指示,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該批酒的來源或買酒的證明,被告人遂向其出示了一份「紅酒轉讓協議」,內容訛稱他本人將會購入該批酒成為擁有人,並聲稱有權限委託Zachys將酒進行拍賣。最終,Zachys信納了被告人的聲稱,並把其中470瓶酒成功進行拍賣出售,並在扣除相關的費用後向他前後支付了共港幣12,361,500元,並存入他的私人銀行帳戶內。整個事件中,被告人一直沒有通知Jose或潘靜有關委托Zachys拍賣的決定或結果,亦沒有將拍賣酒所得的款項交回。其後潘靜要求驗酒並要求從酒倉中取回部份藏酒。被告人延至2021年6月才向Jose謊稱他在為該批酒尋求買家時,曾將部份酒送與一名買家查驗但卻不虞有詐,後來對方拒絕歸還,更最後匿逃英國。被告人自稱無力解決事件但願作出深刻道歉並要求Jose替他轉告潘靜考慮讓他先支付港幣10,000,000元,之後再給他時間尋回失酒或作出賠償等方案。最終潘靜不能接受,並指示Jose報警處理。被告人於2021年7月被警方拘捕。 4.在本案,被告人並無直接盜取金錢,而是在兩項罪行中透過虛假陳述,誘使他人作出行為,從中獲取巨大利益,性質屬典型欺詐。 減刑陳詞的摘要 5.辯方提交的書面減刑陳詞,要點如下:
6.辯方亦引用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及另一人[2008] 4 HKLRD 1017,表示詐騙金額在港幣3,000,000元至1,500,000,000元之間,相應的量刑基準為5 至10年。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培基[2004] 2 HKLRD 217一案指出「竊案財物數額只是量刑因素之一」,其他考慮因素包括被告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罪行時段的長短、被盜取的財物的用途、對受害人的影響、對大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對其他僱員或合夥人的影響、及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等等。最後,辯方認為本案兩項控罪均出於同一事實,兩項控罪涉及的欺騙行為,無論在性質、時間及所涉標的酒品方面均屬相同,構成一連串行為的組成部份,在事實上具有關連性,涉及一系列相同或相對性質的罪行,並構成一連串行為,符合「同一事件原則」 (“the one-transaction rule”),因此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適用量刑指引 7.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訂立了量刑基準。其後上訴庭於吳國榮案作出了以下修訂:-
8.雖然本案控罪為「欺詐」而非「盜竊」,但性質同樣涉及違反誠信、以虛假陳述獲取財產,故此類性質的經濟犯罪可參照上述基準處理。 嚴重因素 9.本席認為以下屬本案加重刑責因素:
求情因素 10.在判刑前,本席亦充分考慮以下減刑因素:
量刑起點及總體原則 11.本案屬典型嚴重欺詐案件,被告人利用他人信任,以虛假陳述獲取巨額利益,嚴重損害商業誠信。即使被告人過往背景良好,法庭仍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以維護社會大眾對經濟活動的信心。 12.就第一項控罪,涉案藏酒價值難以精確量化,但案情顯示被告人藉虛假陳述取得對該批酒的實際管有及控制權,屬嚴重欺詐。本席決定採納 2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3.就第二項控罪,涉案金額為港幣12,361,500元,根據吳國榮基準,應處於5至10年之間。考慮到被告人並非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等對受害人負上「信托責任」(“fiduciary duty”),但雖然如此,被告人仍然是濫用了受害人對其的高度信任,其欺詐手法直接、金額巨大,本席在此項控罪採納 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4.根據 HKSAR v Wong Chor Wo (黃楚和) CACC 314/2006一案的原則,本席須考慮總體罪責。兩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但均源自被告人差不多在同一段時期內的欺詐行為,第二項控罪為第一項罪行的延續,當中因此有部份的重疊性,為避免過重刑罰,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是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15.具體刑期如下:
16.控罪一之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 17.綜合上述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總監禁刑期為6年6個月。 有關賠償令申請的裁決 控方的申請 18.控方同時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3(1)條,申請法庭頒下賠償令,命令被告人向潘靜賠償港幣12,361,500元(即被告人拍賣涉案藏酒所獲得的金額)。控方同時根據第73(3)條,申請將被告人先前繳交的50萬元保釋金用作支付賠償令的部分款項。 控方申請的主要理據 19.控方陳詞要點如下:
辯方的反對及補充陳詞 20.辯方反對該申請,主要理由如下:
21.綜合以上各點,辯方力陳涉案的藏酒擁有權屬誰並非「清楚而簡單」,有關涉案藏酒的擁有權及受害人之身份存在真實爭議,法庭因此不應在刑事程序中裁斷複雜的民事責任問題。 本席的裁定 22.本席已經小心仔細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就賠償令申請而言,控方必須證明潘靜是第73(1)條下的「受屈的人」(“person aggrieved”),即她對涉案藏酒擁有足夠的法律權益,且因被告人的罪行而蒙受財產損失。首要問題是涉案藏酒的擁有權及誰有權就損失提起訴訟,是否存在真實爭議。 23.本席認為,上述議題的確存在一些實質的爭議。理由如下: 24.第一項控罪的虛假陳述是「酒只會存放於譽景帳戶下,只有潘靜或其丈夫方可指示處理」。在此項控罪,嚴格地,控方無需證明潘靜是法律上的擁有人,只需證明被告人作出了該虛假陳述,而潘靜因信賴該陳述而同意把酒搬離深灣,最終蒙受損失。陪審團裁定此項控罪罪成,代表他們接納了上述元素。然而,這並不要求陪審團就「潘靜是酒的合法擁有人」作出正面的事實裁斷。 即使酒在法律上屬於虞先生或譽景,只要潘靜是獲授權處理該批酒的人(例如她是虞先生的妻子、實際管理人),她仍然可以因信賴虛假陳述而蒙受損失。事實上,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對該批藏酒的擁有人是誰的表達比較含糊,從字面上看來就從沒有清晰和明確地指出潘靜就是該批藏酒的擁有人,第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只是說:「…潘靜在…深灣的906瓶酒」僅此而矣。誠然這樣的描述當然可以代表涉案那批酒屬潘靜個人擁有,但亦不排除該批藏酒只是屬於潘靜的名下,但她獲擁有人例如丈夫虞先生授權處理該批藏酒。事實上,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在之後還進一步指出該批藏酒要存放於嘉宏物流的譽景帳戶下,而且「只有她和她的丈夫(虞先生)同時可給予指示或准許進一步處理該批藏酒」。這樣一來,到底虞先生和潘靜之間,誰是該批酒的擁有人,誰只是代理人或管理人並沒有十分清晰明確的交代。 25.第二項控罪的虛假陳述是「被告人有合法權利拍賣該批酒」。陪審團裁定罪成,代表他們不信納被告人獲任何有權人士授權對酒進行拍賣。但同様地,陪審團無須指定該有權人士是誰—可以是潘靜,可以是虞先生,也可以是譽景。陪審團拒納被告人所指他「獲虞先生授權」的說法的同時,並不必然等同於他們肯定潘靜是擁有人。 26.更重要的是,案中存在客觀證據顯示「譽景是酒的持有人或佔有人」的合理可能性:
27.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不能假定陪審團已就「擁有權」這個具體爭議已經作出了對潘靜有利的裁斷。刑事審訊的裁決是一籃子的「有罪/無罪」,除非法官指示要求陪審團表明裁決的基礎為何,否則法庭無從得知陪審團對每項事實爭議的具體看法。 28.因此,本席認為辯方所指「陪審團定罪不代表他們信納潘靜為酒的擁有人」是可供爭辯的。 控方並不能單憑陪審團定罪的裁決便斷言擁有權問題已獲解決。如前所述,涉案之兩項控罪的結構亦不要求此項裁斷。 29.該爭議涉及侵權法上的佔有權與所有權之別,以及誰是第73條下的「受屈的人」,實屬複雜的法律及事實問題。 30.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雪芬案 (CACC 156/2017, 2018年12月14日,未經彙編) ,賠償令只應在「清楚而簡單」的案件中作出。當存在真實爭議時,法庭不應在刑事程序中充當民事法庭的角色,對複雜的民事責任問題作出終局裁斷。 31.因此,本席裁定本案不適宜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3條頒下賠償令。潘靜女士如欲向被告人追討損失,應在期限前盡快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在該訴訟中全面舉證及處理所有權爭議。 32.基於上述裁決,本席無需就辯方對承諾書效力的批評是否成立與及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賠償作出裁斷。 33.控方根據第73(3)條將50萬元保釋金撥作賠償的申請,因賠償令申請被拒而失去依據。該筆保釋金將全數發還被告人。 34.本裁決不影響任何人士(包括潘靜、虞松波先生或譽景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就同一事件向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及檢控官李清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鄧皓明大律師及周志恒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