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泓

Case No.HCCC 425/2024[2026] HKCFI 52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425/2024

[2026] HKCFI 5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泓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26年7月29日、7月31日至8月17日
判刑日期: 2026年9月14日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第一被告周泓經陪審團於2026年8月17日以6比1大比數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同案第二被告朱嘉華則經陪審團以5比2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席僅就第一被告所涉控罪作出判刑。

2.本案屬嚴重違反誠信的上市公司高層欺詐案件。第一被告身為萬隆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萬隆控股」)行政總裁、執行董事兼董事會副主席,亦為子公司萬隆興業商貿(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萬隆興業」)的董事及銀行帳戶授權簽署人,位居高層,獲公司及股東的高度信任,卻利用虛假美容產品交易作掩飾,以公司名義開出巨額支票,實質支付其個人購買名貴腕錶的款項。

3.控罪詳情指稱第一被告於2020年1月1日至2021 年 3 月 31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萬隆興業職員虛假表示須向禧鋒有限公司、昇富(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及冠豪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款項,作為供應商交付美容產品貨物的結清款項,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職員開出16張總值港幣60,170,000元的支票,導致其本人獲益或令萬隆興業蒙受不利。

案情簡介

4.根據陪審團所接納的案情,涉案三間所謂「供應商」實為名貴手錶買賣商,從未從事美容產品業務。案發時,第一被告透過中間人方思淇購買包括栢德菲臘(Patek Philippe)和理查米爾(Richard Mille)等11隻價值不菲的名貴腕錶。涉案16張支票實為支付該等名錶的款項。第一被告身為萬隆興業支票授權簽署人,親自簽署涉案16 張支票,並多次親自前往方思淇位於尖沙咀的鐘錶店洽談或選購涉案名錶。

5.根據後來核數資料顯示,萬隆興業的帳目從未記錄購買任何名錶,相反卻顯示虛假的美容產品交易紀錄。萬隆控股於2022年初準備年報時發現子公司財務異常,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並委託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KPMG)進行核查,最終揭發一份份虛假採購合同、無日期及無貨量的訂單,以及無發票支持的預付貨款。警方調查後確認,所謂「供應商」只做鐘錶買賣,公司並無收到任何美容產品或進行相關銷售,有個別美容產品的交易文件更被揭發出現偽造的公司印章和偽冒簽名。根據發票及送貨單,公司曾向某些公司送貨,但某些公司根本沒有註冊,某些送貨地址則是教會,足證交易文件虛假。

6.陪審團的裁決反映其接納控方證人方思淇的證言,即第一被告是刻意批出涉案款項,透過方思淇作為中間人,向上述三間公司購入11隻名貴腕錶。方思淇於審訊作供時清楚指出,在每宗交易中,第一被告均親自前往店舖提取貨品。該批名貴腕錶至今下落不明。陪審團的裁決亦顯示,第一被告並不可能是「不知情並遭人利用」,並否定辯方所指方思淇因與李俊文有親戚關係而可能向警方甚至法庭誣捏第一被告的指稱。

7.萬隆興業支付港幣60,170,000元後,未收到任何美容產品,亦無任何名錶存倉記錄,公司蒙受重大資金損失,且未獲得任何貨物或銷售利益。本案亦涉及上市公司高層人員的嚴重欺詐行為,對萬隆控股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並影響公眾對上市公司管治及金融市場的信心。

減刑陳詞及求情理由

(一)個人良好背景及品格

8.辯方強調第一被告現年62歲,過往無任何刑事紀錄,屬初犯者。他在廣州出生,中學畢業後白手興家,先後從事消費類電子產品及投資業務,2014年入主上市公司並擔任行政總裁。呈堂的七封求情信分別由太太及兒子、太太的姐姐、外甥女、退休警司陳栢威、蘇偉基醫生、蔡少宏律師及澳洲會計師Madam Adia Wong撰寫,一致形容他為人誠懇、負責任、孝順及樂於助人,強調本案與其一貫品格不符。

(二)案件對被告及其家人的重大影響

聲譽與財政:

9.定罪紀錄對第一被告是「人生的污點」及「毀滅性的打擊」,他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因本案開支需變賣家當應付生活。

家人壓力:

10.妻子及兩名兒子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超過三年;94歲高齡母親得悉兒子涉案後病倒;岳父去年喪偶後再受打擊,鬱鬱寡歡。

健康狀況:

11.第一被告本身是肝臟長期病患者,需每日服藥控制肝硬化。

(三)罪責程度較同類案件為輕

12.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並非主要造假者,沒有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亦非付款申請人。犯案時間集中於2020年1-2月及11-12月,非「長年累月、有系統及定期」的詐騙;涉案公司曾存入約859.8萬港元至萬隆興業帳戶,故實際損失應調整為約5,157萬港元。此外,案件不涉及一般公眾,禍害不如向普羅市民作出的詐騙深遠。

(四)案件延誤及重犯機會微

13.第一被告於2023年4月12日被捕及還押,至2024 年 3 月 13日才獲准保釋,其間經歷九次提堂。他現已退休,重犯機會甚微。

14.基於以上理由,辯方力陳本案雖然嚴重但並非同類「欺詐」案件中最嚴重的類別,並根據相關的量刑原則,建議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1年並考慮到減刑理由扣減刑期至10年。

適用量刑指引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訂立量刑基準,其後修訂如下:

涉案金額 量刑基準
1,500萬元或以上 10年或以上
300萬至1,500萬元 5至10年
100萬至300萬元 3至5年
25萬至100萬元 2至3年
25萬元以下 2年以下

16.雖然本案控罪為「欺詐」而非「盜竊」,但性質同樣涉及違反誠信、以虛假手段或陳述獲取財產,故此類經濟犯罪可參照上述基準處理。

17.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培基 [2004] 2 HKLRD 217中指出,「涉案財物數額只是量刑因素之一」,法庭還須考慮被告人所獲信任的性質和程度、罪行時段的長短、被盜取財物的用途、對受害人的影響、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以及被告人的背景等其他因素。

加重刑責因素

18.本席認為以下屬本案加重刑責因素:

(一) 嚴重違反誠信:第一被告身為上市公司行政總裁及子公司董事,獲公司高度信任,卻濫用職權,利用虛假美容產品交易為名,誘使公司職員開出巨額支票,實質用於支付個人購買名錶的款項。此舉嚴重違反其對公司及股東的受信責任。

(二) 涉案金額巨大:涉案16張支票總額達港幣60,170,000 元,遠超吳國榮案量刑基準中1,500萬元的最高級別門檻,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金額級別。

(三) 預謀及有計劃:第一被告透過中間人向三間公司購買名錶,再以虛假美容產品交易作掩飾,以公司名義開出支票支付貨款,並在帳目上製作虛假的入賬記錄,犯案手法有預謀且有系統。

(四) 對受害公司的實際損害:萬隆興業支付港幣60,170,000 元後未收到任何美容產品,亦無任何名錶存倉記錄,公司蒙受重大資金損失,且未獲得任何貨物或銷售利益。

(五) 影響上市公司聲譽及投資者信心:本案涉及上市公司高層人員的嚴重欺詐行為,對萬隆控股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並影響公眾對上市公司管治及金融市場的信心。第一被告在案發時為上市公司執行董事、行政總裁兼董事會副主席,其犯罪行為持續長達15個月,涉及16張支票,儼如「監守自盜」,公司蒙受巨額資金損失,至今無法收回。此乃加刑因素而非減刑因素。

求情因素及法庭評估

19.在判刑前,本席已充分考慮辯方提出的以下減刑因素:

(一) 良好品格及初犯: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屬初犯者。辯方呈交七封求情信,一致形容他為人誠懇、孝順、負責任及樂於助人,強調本案與其一貫品格不符。本席接納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中學畢業後白手興家,最後擔任行政總裁。七封求情信來自家人、朋友及專業人士,內容具體且一致性高,協助法庭了解被告人的一向為人。對於此部分求情,法庭通常會予以考慮,惟在嚴重違反誠信案件中,良好品格及初犯所獲扣減幅度有限。

(二) 案件帶來的壓力及影響:第一被告因本案被拘捕及還押超過10個月(2023年4月12日至2024年3月13日),其後獲准保釋候審,期間持續承受精神壓力。辯方陳詞定罪紀錄對第一被告是「人生的污點」及「毀滅性的打擊」,他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因本案開支需變賣家當應付生活。其妻子及兩名兒子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超過三年;其94歲高齡母親得悉兒子涉案後病倒;岳父去年喪偶後再受打擊,鬱鬱寡歡。此外,第一被告為肝臟長期病患者,需每日服藥控制肝硬化。本席接納案件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重大打擊,在量刑時會一併考慮,但該些情況實為第一被告因貪念犯案而為自己及家人帶來的後果,並不構成有效減刑理由。家庭困難一般不構成減刑的充分理由,尤其在涉及重大違反誠信的案件中。此部分雖可接納,但實際減刑作用有限。健康問題方面,監獄有醫療設施照顧在囚人士,亦不構成大幅減刑理由。

(三) 案件延誤:辯方曾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被捕,至2026年8月經審訊後被定罪,期間經歷多次提堂及交付程序,案件存在一定延誤。第一被告從2023年4月被捕至2024年12月交付高等法院,經歷九次提堂,確實存在延誤,惟考慮到本案涉及複雜的上市公司財務調查,延誤並非完全不合理。

(四) 重犯機會微:辯方指第一被告現已62歲,並於2022年退休之後,亦移居英國與家人生活。本席接納被告人重犯機會甚微。惟此因素在量刑中的比重通常不高,因量刑主要聚焦於罪行的嚴重性及懲罰、阻嚇功能。

(五) 實際損失的調整:辯方指出涉案公司曾存入港幣8,598,100 元至萬隆興業帳戶,故實際損失應調整為約港幣51,571,900元。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林 CACC 357/2013一案曾指出:

「從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其後的案例可見,與量刑基準掛鈎的被盜金額,當以受害方獲得任何減省損失(mitigation of loss)或補償(restitution)前的金額計算。若然案中確有減省損失或補償的因素存在,則有關的量刑基準可被相應下調。」

有關案中的實際損失,控方在判刑前曾向法庭申請考慮下令第一被告向萬隆興業賠償港幣60,170,000元。及後經法庭查詢,控方回覆澄清,萬隆興業並不反對將賠償金額扣除已收取的港幣8,598,100元。換言之,賠償令之金額經下調後為港幣51,571,900元。本席亦因此會相應以此下調之金額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六) 辯方指罪責程度較同類案件為輕: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並非主要造假者,沒有指示製作虛假文件,亦非付款申請人;犯案時間集中於2020年1月至2月及11月至12月,非「長年累月、有系統及定期」的詐騙;涉案公司曾存入約859.8萬港元至萬隆興業帳戶,故實際損失應調整為約5,157萬港元。此外,案件不涉及一般公眾,禍害不如向普羅市民作出的詐騙深遠。本席認為,辯方指出本案實際損失應約5,157萬港元是合理的量刑考慮因素。本席亦同意犯案時間相對集中,並非持續多年的系統性詐騙,此點可作為區別於最嚴重同類案件的理由考慮。然而,辯方辯稱第一被告「非主要造假者」及「沒有指示製作虛假文件」,由於法庭在量刑時是基於陪審團的事實裁斷,本席對此陳詞實在難以認同。陪審團已裁定其「欺詐」罪成,而第一被告作為行政總裁及公司支票授權簽署人,明知交易虛假仍簽署16張巨額支票,其行為與「造假」或製作假文件無異。此部分的求情陳詞與陪審團之裁決有抵觸,本席不能接納。

量刑起點及總體原則

20.「欺詐」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案屬嚴重的欺詐案件,被告人身為上市公司高層,利用公司對其的信任,以虛假交易為名騙取公司巨額資金,用於支付個人購買名錶的貨款,嚴重違反誠信。

21.本案涉及金額約6,017萬港元,經扣除已存入萬隆興業的8,598,100元後,實際損失約5,157萬港元。根據上訴庭在張美嬌及吳國榮案所訂立的違反誠信案件量刑指引,涉及1,500萬元或以上者,監禁10年或以上。本案金額遠超1,500萬元門檻,屬最嚴重級別。

22.在量刑過程中,本席亦曾考慮更嚴峻的起點。若單純以涉案金額及上市公司高層違反誠信而言,起點可達12年。然而,本席必須整體考慮實際損失已下調、犯案時段相對集中等因素。雖然大部分求情減刑有限,但足以將起點下調至11年。經全面權衡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1年。

23.經考慮上述求情因素後,本席最後因第一被告良好品格及初犯酌情給予扣減4個月至10年8個月。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不享有認罪的刑期扣減。法庭不會因第一被告行使抗辯權而加刑,但他亦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

24.綜合上述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就該項「欺詐」罪,監禁10年8個月。

賠償令及取消資格令

25.控方在押後判刑期間,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1)條(下簡稱「第73條」)向法庭申請對第一被告頒佈賠償令,命令他向萬隆興業賠償港幣60,170,000元。另外,控方亦同時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E條(下簡稱「第168E條」)對第一被告作出取消資格令申請。

26.第73條規定:

「(1) 凡某人就某罪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處依法可判處的刑罰或根據第107(1)條作出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如此定罪的人就以下事宜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補償——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27.控方指出,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在涉案的16 張支票上簽署,代表萬隆興業向三間供應商公司批出總共港幣60,170,000元。根據陪審團的裁決,他們已接納控方證人方思淇的證言,即第一被告是刻意批出涉案款項,透過方思淇作為中間人,向上述三間公司購入11隻名貴腕錶。方思淇清楚在法庭上指出,在每宗交易中,第一被告均親自前往店舖提取貨品。然而該批名貴腕錶至今仍然下落不明。同時陪審團的裁決亦顯示,第一被告並不可能是「不知情並遭人利用」,亦否定了辯方所指方思淇因與李俊文有親戚關係而事件可能導致方思淇向警方甚至法庭誣捏第一被告的指稱。

28.基於以上理由,控方陳詞指萬隆興業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欺詐行為而蒙受實際金錢損失,毫無疑問是第73條所指的「受屈的人」,而其損失金額亦已獲清楚確立。為了彌補萬隆興業在本案所蒙受的實際金錢損失,因此法庭適宜行使第73條的權力頒下賠償令。

29.辯方於輕判求情的書面陳詞第34段指出,雖然控罪金額為港幣60,170,000元,但涉案公司亦有存入共港幣8,598,100元到萬隆興業的帳戶。因此萬隆興業的實際損失應為港幣51,571,900元。控方其後向法庭表明,萬隆興業的法律代表並不反對將港幣8,598,100元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在此情況下,辯方亦同時表明沒有基礎反對法庭對第一被告頒下賠償令及取消資格令。

30.控辯雙方就第221章第73條的法律原則並無重大爭議。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雪芬(CACC 156/2017,未經彙編)一案中確立,賠償令的目的是在責任明確的情況下,避免受害人另行展開民事訴訟,法庭應以「普通常識」(“common sense”) 為基礎作出裁決,無須嚴格按民事索償標準計算損失金額。

31.本席接納上述原則,賠償令是一項便捷的補救措施。

32.除此之外,控方亦根據第168E條申請法庭對第一被告頒下取消資格令。第168E條規定:

「(1)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與下述事宜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論是循公訴程序定罪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可公訴罪行而該項定罪判決必然涉及裁斷該人曾欺詐地或不誠實地行事,則法院可針對該人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

(a) 公司的發起、組成、管理或清盤;或

(b) 公司財產的接管或管理。」

33.控方陳詞考慮到第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上市公司萬隆控股的執行董事、行政總裁兼董事會副主席。其欺詐的犯罪行為反映他的誠信及履行職務的能力存在嚴重問題。身為管理上市公司的高層,有責任以合理水平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並向公司、投資者及公眾負責(見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465條及《上市規則》第3.08條)。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欺詐行為嚴重違反其作為上市公司高層的受信責任,亦損害公眾對上市公司管治及金融市場的信心,故有需要頒下取消資格令。

命令

34.綜合上述因素,本席命令如下:

(一) 第一被告就該項「欺詐罪」,判處監禁10年8個月;

(二)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條,頒下賠償令,命令第一被告向萬隆興業商貿(香港)有限公司賠償港幣51,571,900元;被告人先前繳交的保釋金(如有)將根據第73(3)條用作支付賠償令的部分款項;

(三) 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E條,頒下取消資格令,禁止第一被告出任公司董事、行政總裁或財務總監,為期15年。

      (郭啟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

控方:由律政司延聘鄭淑儀大律師及檢控官毛國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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