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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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榮宗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11,2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1/2013[2014] 4 HKLRD 1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9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美君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15日及12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榮宗裁定罪名成立,被判100 小時社會服務令及賠償11,2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及賠償令亦一併撤銷。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書面陳詞內將控辯雙方的案情道出,本席基本上採納招檢控官所列出的案情。

控方案情

4.2012 年2 月,李先生在網上二手傢俬拍賣場向一名自稱姓楊的女子,以450 元購買一張梳化。楊小姐向李先生提供一個手提電話號碼,二人透過該號碼以短訊方式聯絡。另外,楊小姐向李先生提供一個銀行戶口號碼,要求李先生將錢轉賬到戶口。交易完成後,李先生保留楊小姐提供的電話號碼和銀行戶口號碼在他的手機內。

5.2012 年4 月,李先生的親戚患病,需要錢買藥。李先生的哥哥向李先生索取親戚的銀行戶口號碼,以作轉賬之用。李先生誤將楊小姐提供的銀行戶口號碼交給哥哥,導致李先生的哥哥將一筆11,200 元錯誤存入楊小姐提供的銀行戶口。李先生和哥哥發現問題後,李先生立即撥打楊小姐的電話號碼。電話由一名男子接聽,該男子答應會通知楊小姐,但李先生一直等不到回覆。李先生再次致電楊小姐,接聽的男子聲稱李先生打錯電話。李先生向楊小姐的電話號碼發放多個短訊,要求對方還錢,但對方一般不回覆,祇有一次表示「不要再打來呀,這電話不是姓楊的」。

6.李先生報警求助。調查顯示,有關的銀行戶口屬上訴人母親所持有。上訴人的母親向警方表示,她開戶之後,戶口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被拘捕。警方與上訴人進行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指涉案的11,200 元是李先生向她購買手提電腦的餘額。上訴人聲稱手提電腦是由一名追求者所送,但不知道追求者的個人資料和聯絡方法。

辯方案情

7.審訊時,上訴人不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傳召她的姨媽作辯方證人。

8.上訴人的姨媽供稱,她曾經看見一名少年駕駛私家車送上訴人回家,其後她發現一部名貴手提電腦在上訴人的書桌上出現。她擔心上訴人,打算通知上訴人的母親,所以在2011 年左右替該部手提電腦拍了5 張照片。不過她在2012 年2 月開始便沒有再見過該部電腦了。

上訴理由

9.於2013年8 月15 日聆訊時,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上訴人當時提出的上訴理由,須有謄本支持。她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她在獲取審訊謄本後將詳細上訴理由列出。本席遂將案件押後。

10.在2013年12 月20 日聆訊時,上訴人獲法律援助署委派張民輝大律師代表她就定罪提出上訴。

11.張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基本上張大律師指裁判官過分熱衷參予檢控官的主問及盤問,亦不斷質疑辯方代表律師盤問的目的及用意何在,令審訊不公平。

12.另張大律師就控罪元素,提出包括上訴人何時挪佔構致盜竊、戶口持有人非上訴人本人等等所衍生的問題。

本席提出受關注之處

13.本席有機會閱讀整個審訊謄本。本席認為最令本席關注的是裁判官在辯方代表律師作結案陳詞時,不斷打斷後者就案情是否支持「挪取」及有關「挪取」法權產的有關法例及案例。辯方律師特別提出案例沒有類似本案的環境情況:即「被告用咗第三者嘅戶口」(上訴文件第184 頁N 行)。

14.裁判官在第186 頁O 行至187 頁D 行如此說:

「官:我諗我喺度停一停喺處吖。

MR TING:係。

官:丁先生。

MR TING:係。

官:你呢啲咁樣嘅法律陳詞我諗就偏離晒,我諗你好難喺--如果你--即係總之就係好難有律師會接受呢啲咁樣嘅陳詞嘅。

MR TING:係。

官:咁但係呢個客觀嘅情況,我諗而家到食晏,你自己慢慢再諗清楚喇。

MR TING:係。

官:你用嗰啲字嚟咁比較,佢嗰個就係話係呢個減低或者係攞走咗,呢個係其中佢嗰個挪用嘅一種方式。

MR TING:係。

官:喺嗰件案個方式。

MR TING:係,係。

官: 呢件案嗰個客觀嘅事實係乜嘢呢?

MR TING:係。

官: 有一份係唔屬於佢嘅錢入咗落佢個戶口嗰度。

MR TING:係,係。

官: 佢就停留喺度,加埋佢唔肯攞番出嚟。

MR TING:係。

官: 佢仲話嗰啲錢係自己嘅,咁佢係唔想攞番出嚟嘅,你而家呢個挪用就係話,通常就係一定要有個行動吖嘛。」

在第187 頁P 行至188 頁B 行:

「官: 咁你就--但係如果係你咁得嘅話,你應該當控方一完成你就起身話冇--就係毋須答辯就得㗎嘞,因為根本就係咁吖嘛,嗰啲錢擺喺度唔郁,咁但係有證供係搵過佢,佢唔肯畀,『我仲話啲錢係我嘅』,即係話佢唔承認吖嘛,咁呢一啲咁嘅行動,如果佢實際上喺呢件案開始嘅時間嘅時候。

MR TING:係。

官:當時我睇錯咗,而家我知唔係我嘅,睇到證據,我攞番出嚟都可能呢件案都用咁嘅方式完結到都唔定,而家你仲堅持仲話,嗰啲係賣呢個嘅係--賣呢一個嘅電腦得番嚟嘅,啲誠唔誠實我就係睇呢度嘞,佢係咪唔誠實挪用人哋嘅嘢,我就係睇呢度嘞,你可以話『我當時搞錯,我以為係喎,但係而家有咁嘅證供話真係唔係喎,我而家畀番你』,咁我可以好多--呢個就係你自己慢慢睇。

MR TING:係。

官:但係我呢度有啲問題,我都要講晒出嚟畀你...

MR TING:明白,明白,係。

官:等你可以處理到。

MR TING:係。

官: 你嗰種咁樣嘅法律嘅論據就好難呢個嘅係站得住腳喇。

裁判官繼而在G 行說:

「官:即係我想講,你唔使再嘥多時間喺嗰方面嘅。

其後在午膳後,辯方律師試圖就法權產作陳詞。他指出上訴人母親 (控方第四證人) 的證供顯示她母女共用戶口,並舉例說若A及B在同一車內會如何。裁判官說 (第189 頁L至190 頁S 行):

「官:咁你係咪想告埋個媽媽吖?

MR TING:我想就話喺呢個層面,嗰個控方佢喺呢個咁嘅facts之下...

官: 成件案係個女嘅事吖嘛,係唔關個媽媽事吖嘛。

MR TING:係,我...

官: 你咁講咪即係話要加埋個媽媽落去?

MR TING:我而家個著重點係...

官:就因為佢係嗰個戶口嘅持有人。

MR TING:法官閣下,今--呢單案得一個被告嘅。

官: 而家你由始至終,你哋都講係被告人同人交易嘛。

MR TING:係,法官閣下...

官: 所以係冇基礎,你咁帶埋呢個媽媽落去嘅話。

MR TING:法官閣下,呢單--呢件案件入面得一個被告嘅啫,咁但係一個戶口入面係有一個持有人同埋一個囡囡,兩個人係一齊共用呢個戶口嘅,咁呢單案由頭到尾都係得一個被告人嘅,咁如果喺呢個情況下,一個戶口兩個人用,喺控方嘅角度...

官:成件案被告嘅交易喺個戶口裡面,嗰一部份11,000鈫被告係冇爭議,係佢去處理㗎嘛,佢唔還,佢去交易㗎嘛。

MR TING:佢--法官閣下,一陣間...

官:個媽媽唔關事㗎嘛。

MR TING:一陣間我會提一提,就話喺不誠實嗰度提番,究竟...

官: 即係話你唔知道媽媽有罪定嗰個女有罪?

MR TING:唔係,基本上就係話,如果--有一個例子就係話阿A、阿B喺架車度,車入面有毒品嘅。

官: 唔講例子,你唔好講嗰啲例子,你自己搞--你自己同自己講嘢嘅啫,你咁多例子,而家講緊呢件案就夠喇已經。

MR TING:呢件案...

官: 你又話有個人,有架車喺嗰度,兩個人有毒品,咁你都將嗰件嘢係自己喺度兜嚟兜去,自找麻煩,你講呢件案喇,講呢件案好清楚,一個戶口,個女用嘅,而係大家都冇爭議,就係個女去同人交易,得到筆錢返嚟嘅。

MR TING:係,呢個係控方...

官:唔關個媽媽事嘅。

MR TING:呢個係辯方嘅...

官:咁咪清清楚楚。

MR TING:係。

官: 咁你仲使乜又要攞你嗰啲咁嘅例子,自己問自己答呢?

MR TING:係,法官閣下,控方佢有法律嘅責任係建立挪佔嘅,挪佔嘅,而挪佔呢樣嘢就係話,喺呢個戶口入面,佢要有舉證嘅責任,就係舉證究竟喺啲咩嘢嘅時候...

官:咁你媽媽可以上嚟,「我攞咗呀,你告錯人呀」,唔得咩?

MR TING:咁喺乜嘢時候呢?係個媽媽呢?定係個囡囡呢?係做出咗呢個挪佔嘅呢個動作。

官:咁你搞清楚你哋嘅邏輯先得㗎,第一,你又唔認收咗,咁你可以話唔認,但係而家你認個女收,你一叫埋嗰個阿姨上嚟,話佢賣電腦嘅,如果唔係嗰部份愛嚟冇意思嘅。

MR TING:法官閣下,嗰筆錢係入咗佢媽媽持有嘅戶口度嘅。

官:係佢用㗎嘛。

MR TING:係佢媽媽嘅戶口係收咗呢筆錢嘅。

官:係。

MR TING:咁佢個囡囡係喺呢單案件...

官:我哋講緊係possession吖嘛,邊個有physical possession嗰個就夠喇嘛,唔係講legal possession吖嘛。

MR TING:法官閣下,喺...

官:我明你講乜喇,就係話嗰個戶口兩個人嘅。

MR TING:係。

官:一係就兩個都有罪,一係就兩個都無罪或者唔知邊個有罪咁樣,係咪咁樣樣吖?

MR TING:如果唔知道邊一個係做咗呢個動作appropriation嘅話,基本上係冇一個案件係針對A或者都針對B嘅。

官:好喇。」(本席強調)

15.在本案而言,由於上訴人使用她母親的戶口,控方有證據顯示母女兩人共用該戶口,辯方有權提出控方是否在證據上證明到上訴人挪佔存在她母親戶口內的金錢。

16.辯方律師祇不過是依據案例就挪佔法權產方面作陳詞,但裁判官根本不讓辯方律師就此範疇作陳詞,更不斷質問辯方律師是否想要「加埋個媽媽落去」。

17.雖然,很可能因上訴人持有她母親的銀行卡,可隨時在自動櫃員機存款及提款,在法律上她已有足夠的「控制權」,令她可挪佔母親戶口內的金錢,而若裁判官最終裁定控方第三證人確是入錯錢,上訴人是知悉對方入錯錢而在有義務歸還款項時 (《盜竊罪條例》第6(4) 條) 將款項據為己有會是干犯了「盜竊」罪,但本案另一範疇是控方第三證人是否真的「存錯錢」?抑或是上訴人真的賣了一部電腦給李先生?涉案的款項是否購買電腦的餘款?裁判官須作出事實裁定。

18.本席明白在作出詳細分析後,上訴人的版本確是很難令人信服,但每名被告人均有權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基本法第87 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即使被告人的版本是如何荒誕,裁判官絕不能在案件未審結時已作出決定、或看來是已經作出了決定。

19.裁判官在辯方律師作結案陳詞時,不斷表示控方證人是入錯錢,而上訴人是拒絕歸還款項;以及上訴人指賣出電腦的餘款,亦剛好與控方證人調整價格後錯誤存入上訴人母親戶口的款項相符,明顯裁判官在案件未完結前已認定控方證人所言真確及上訴人的版本不可信。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列的理由,亦正正與他在庭上,於辯方律師作結案陳詞時所言相若。裁判官完全無處理辯方提出的法律論點,更曾指有關戶口是上訴人「開立的儲蓄帳戶」(上訴文件第33頁)。雖則裁判官其後指出戶口屬上訴人的母親,但明顯他是以該戶口為上訴人的戶口般處理,而無考慮涉及的法律問題。

21.就上述情況,本席表示關注,並要求上訴人及答辯人作出陳詞。上訴一方完全認同本席的看法。

答辯人回應

22.招檢控官也認同本席上述的關注點,她表示她不能提出異議。

討論

23.上訴庭在楊茂林[1]一案,在處理法官詢問證人是否恰當此範疇作出裁定。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 473頁有以下的評論 (原文是英語,本席沿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曾偉民[2]一案第 19 段的譯文):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 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 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4.在決定原審法官是否有「偏見」此範疇時,上訴庭在Nattrass [3]方振國[4]案件已經確立了「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us)一名被告人未獲公平審訊此原則是不足夠,測試的準則應該是有「真正危險」(real danger) 一名被告人可能未獲公平審訊。

25.本席認為單看裁判官親自盤問的次數及情況,未必顯示他有偏見,但他在辯方律師作結案陳詞時的表現,本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並無獲得公平審訊。從另一角度,本席亦認為考慮所有環境情況後,確是有真正危險上訴人並未獲得公平審訊。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定罪、判罰及賠償令一併撤銷。

重審申請

27.就重審申請,法庭須考慮所有周遭情況,包括控罪的嚴重性、訴訟歷史、控辯雙方的證據、審訊是否複雜、上訴得直的理由、罪行發生及審訊至今已流逝的時間及上訴人已服的刑期等。

28.法庭在作出衡量時須顧及以公眾利益而言,必須將干犯了嚴重罪行的人繩之於法;另一方面,法庭亦須顧及上訴得直的被告人面對重審時所受的考驗。誠然,若考慮上述事項後,法庭的結論是無一合理的前景被告人重審後會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便不應判令重審 (案例R v Holgate (No 2) [1996] 3 HKC 324)。

29.本席在作出考慮後,認為不應判令重審——尤其是上訴人已完成社會服務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2013815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31220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浩基律師行轉聘張民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就定罪上訴)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就判刑上訴)



[1]    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未經彙報,CACC 190/2001,2002 年7 月5 日

[3]    Nattrass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1 HKC 480

[4]    HKSAR v Fong Chun Kwok,HCMA 417/2001, 18 December 2001, unrepor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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