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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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6星期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星期。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4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2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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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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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19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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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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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處6星期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6星期。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3.蔡鎮大律師就判刑上訴代表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而言,上訴人則親自應訊。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事發當晚,食物及環境衞生署(下稱「食環署」)的職員,正在九龍旺角花園街執行職務。排檔當時擠滿人群,包括與排檔有關的人士、食環署的職員、警方人員及傳媒人士。

5.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當時在現塲執勤的食環署職員。他們作證時指,當他們在173號攤檔附近守候時,突然有人向他們潑水。兩人均表示起初並不知道是誰人向他們潑水,但當他們第二次被人潑水時,兩人親眼目睹當時頭戴冷帽的上訴人,手持一個水樽向他們潑水,兩人並即時指着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又表示,她已即時向身旁的一名便衣警員示意是上訴人向她潑水,而當晚較後時間,當警方問她上訴人是否仍在現場時,控方第一證人亦告知警方,她看見上訴人身處花園街161A號外,仍然戴着羊毛帽。控方第一證人續指,她親眼目睹上訴人被拘捕,並在返抵警署後,再次看見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稱,當上訴人第二次向她潑水後,她看見上訴人向她微笑,而在所有相關時段,她與上訴人的距離大約兩米,她能在毫無遮擋的情況下,清楚看見上訴人的容貌,現場燈光亦充足。

6.控方第二證人所述基本上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同。他亦指出,上訴人向他第二次潑水後,曾向他微笑。後來,當警方向他查詢時,他向警方指出上訴人所在的位置,亦應警方要求,繼續注視上訴人約10數分鐘,他並看見上訴人與一群人士離開,最後被警方截停。控方第二證人指,當上訴人被截停後,他便上前向警方表示是上訴人向他潑水。在警署內,控方第二證人又再次看見上訴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證,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8.辯方證人指,事發時,她剛巧走到與她互不相識的上訴人身旁,由於她當時擔心上訴人會跌到,所以握着上訴人的手。她是在事後才知道自己認識上訴人的媽媽。辯方證人指,當晚大約10時左右,突然有人兩次從後面潑水,她看不清楚該人是誰,只看見她身穿粉紅色衣服,當時辯方證人大喊,但該人卻逃跑了。

9.辯方證人指,她肯定上訴人既沒有手持水樽,亦非潑水者。

上訴理由(定罪)

1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呈堂的光碟並沒有攝錄到上訴人作出潑水的行為,故此,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所指,上訴人是潑水的人;

(2)   光碟清楚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當時是有一名手持擴音器的男子站於物品之上,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證時,卻指他們的視線並沒有受阻,能清楚看見上訴人。這說法與有關片段互有抵觸;

(3)   光碟清楚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最初被潑水時是低下頭的,後來才抬頭觀察,故此,二人不可能確定潑水之人是上訴人;

(4)   控方第二證人被潑水時,是背向上訴人的,他根本不可能看見是誰人潑水;

(5)   潑水事件後,上訴人仍留在現場,站立於兩名控方證人附近約有20分鐘之久,但兩名證人卻在庭上表示沒有看見上訴人;

(6)   光碟清楚顯示上訴人當天是穿着褲子,但控方證人卻指上訴人當天是穿着裙子;及

(7)   上訴人被捕後被帶往拘留室,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均指在警署曾看見上訴人。

考慮(定罪上訴)

11.本席在聆訊時及在內庭已重複觀看呈堂的光碟。正如上訴人所指,光碟並未能清楚顯示當時是誰人作出潑水的行為。換言之,本案的重點,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及可靠。

12.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已清楚提醒自己,本案涉及辨認證供的問題。因此,他在考慮兩名控方證人有沒有誤認上訴人為向他們潑水的人這一議題上,恰當地應用了Turnbull一案所定下的相關指引。裁判官考慮了兩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的現場環境、燈光、他們與上訴人的距離、視綫有否受阻、觀察的時間等等,裁判官最終裁定兩名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質素是良好的,並信納他們所指上訴人確為向他們潑水的人。

1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判官的以上裁斷,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事實上,兩名控方證人並非單是在潑水事件上有機會觀察上訴人,二人當晚較後時間,亦已在現場再一次向警員指出上訴人便是向他們潑水的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誠實可靠,一般純在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以本案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案中有任何基礎,讓本席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作出干預。因此,第(1)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至於上訴人所提的第(2),第(3)及第(6)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亦以納入考慮(見上訴宗卷第29頁第22段至第30頁第25段)。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上訴人所提的這幾項上訴理由,並無理據支持。

15.就上訴人所提的第(4)項上訴理由,即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背向着她,根本不可能看見是上訴人潑水這一點,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在作證時指,他當時是轉身望向向他潑水的女子(見上訴宗卷第56頁M至N)。故此,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講,他望向上訴人時,是已經轉身作出觀察,而並非背向上訴人。

16.關於上訴人所提的第(5)項上訴理由,即她在潑水事件後,仍留在現場一段時間。然而,兩名控方證人卻在庭上表示看不見她,這是不可信的。本席在參閱有關謄本後,發現兩名控方證人在庭上所指,並不是沒有看見上訴人,而是沒有留意上訴人的動向(見上訴宗卷第47頁L至M、第52頁D至L及第61頁L至N)。事實上,從光碟中可見,雖然控方證人在潑水事件後仍留在現場,但他們的注意力並非集中於某一事物或某一人物。故此,他們指在潑水事件後及在警方向他們作出查詢前,沒有留意上訴人身在何處,並不足為奇。

17.最後,就上訴人指兩名控方證人根本不可能在警署看見她這一點,上訴人依賴的是她的律師所作的提問。然而,有關說法已遭控方第二證人斷然否認,他並堅稱親眼於警署內看見上訴人(見上訴宗卷第59頁A至H)。由於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就這一環節作供,故此,案中實無證據支持上訴人所述,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8.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判刑)

19.代表上訴人的蔡鎮大律師就刑期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   就各項控罪而言,裁判官所採納的8星期量刑基準,明顯過重;及

(2)   6星期的總刑期亦明顯過重。

20.裁判官在判刑時指:

「…

32. 對上訴人判刑時,本席已考慮本案的案情,而本席認為,就這類案件而言,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當時兩名受害人均身穿制服執勤,而上訴人並非他們的目標,她在該處明顯是聲援兩名控方證人打算拘捕的攤檔檔主。上訴人清楚知道現場有傳媒,因此公衆能看到她的行為,而她具挑釁性和冒犯性的行為正在向公衆傳達一個信息:她正在以暴力行為向有關當局作出挑戰。本席認為,這種行為明顯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本席必須向公衆傳達一個清楚的信息:這種行為是不能姑息的。

33.     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認為一段短時期的即時監禁會是合適的;此外,兩項控罪均源自同一事件,所以兩項刑期應同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被判處上述刑期。」

(見上訴宗卷第32頁第32及第33段)

21.就量刑基準而言,首先,蔡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的控罪是「普通襲擊」,而非「襲擊警務人員」,前者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年,後者則為監禁2年。故此,本案的情節應較「襲擊警務人員」為輕, 而判刑亦應較為寬鬆。

22.蔡大律師亦依賴以下案例,以顯示裁判官所採納的8星期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重:

(1)   HKSAR v Yao Chi Yuen HCMA 104/2000, 2000年3月21日(未經彙編):案中的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罪名成立。案情指被告人向執勤的交通警員瘋狂謾駡,並揮拳打了警員下唇一下,導致輕微擦傷。法庭認為8星期的監禁是正確的;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明 HCMA 678/2005,2005年10月19日(未經彙編):這宗案件亦涉及「襲擊警務人員」,案情指被告人用手肘撞向警員的上臂。法庭在處理上訴時認為2個月監禁對經審訊後被定罪的被告人是恰當的;

(3)   HKSAR v Yeung Wan Hon HCMA 323/2000,2000年5月30日(未經彙編):本案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判監7天。案情顯示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謾駡交通督導員,並以硬幣投向交通督導員的胸口。法庭在上訴聆訊時考慮到案中的特別情況,改判5,000元罰款;

(4)   HKSAR v Lam Wai Hung & Another HCMA 333/2000,2000年9月6日(未經彙編):案中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事發時,有7至8人襲擊一名小販管理主任。在上訴聆訊時,法庭將3個月的監禁改為6星期監禁;

(5)   HKSAR v Wan Kin Man & Another HCMA 920/2003,2004年2月13日(未經彙編):本案的兩名上訴人承認腳踢及揮拳襲擊一名小販管理主任,二人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控罪,原審裁判官以21天監禁作量刑基準,基於他們承認控罪,判處監禁14天。最終,法庭在上訴聆訊時,基於案中的特別情況,改判社會服務令;

(6)   HKSAR v Chan Wai Kwok HCMA 569/2004,2004年9月14日(未經彙編):本案的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的控罪,罪名成立。案情指上訴人以粗言穢語對待正在執勤的海關人員,並掌摑他。法庭認為14天的監禁是正確的判刑。

23.蔡大律師指,若將本案的案情與以上引述案件的案情作出比較,便不難發現本案的情節其實是較為輕微的。故此,裁判官所採納的8星期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24.另外,蔡大律師又指,無論如何,裁判官最終判處上訴人6星期的監禁,亦屬明顯過重,原因是上訴人在本案中只涉及向食環署人員潑水的行為,這是屬於技術性的襲擊,多於實質上的襲擊。況且,上訴人已獲得保釋等候上訴。故在此情況下,法庭實應考慮判處上訴人非監禁式的刑罰。

考慮(判刑上訴)

25.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於判刑時所指,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兩名受害人當時均身穿制服執勤,但上訴人卻向他們作出潑水的行為,有關行為不但具挑釁性及冒犯性,以當時的環境考慮,亦屬危險之舉,原因是現場已處於一緊張狀況,173號攤檔外當時滿佈人群、執法人員與人群正在爭持不下、傳媒人士亦在報導事件,並攝錄現場實況,上訴人卻於這環境中,並在沒有人干預她或對她採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向穿着制服的食環署人員作出潑水的行為,目無法紀,公然在眾目睽睽下挑戰執法人員的權威,完全沒有顧及她的行為可能令致事件惡化,導致雙方發生更為嚴重的衝突。因此,雖然上訴人所作的只是潑水行為而非更具侵害性的襲擊,但本席完全同意對於這種行為,法庭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絕不能姑息犯案人。

26.同時,本席亦要指出,在前線執法的公職人員必須受到保護及尊重,否則,他們將無法執行職務,而最終會導致公眾利益受損。

27.雖然蔡大律師在陳詞時指,由於上訴人只是被控「普通襲擊」,判刑應可較為寬鬆,但本席認為關鍵是案中所涉及的情節,而非單單是被控的罪名。同樣,蔡大律師所依賴的案例,各有其獨特之處,實不能互作比較。歸根究底,法庭要考慮的是案中的相關案情、被告人的行為、案中有否加重罪責的因素等等。正如前述,上訴人在本案所涉的雖然只是潑水的行為,但整體犯案情節是極具挑釁性及鼓動性的。

28.然而,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8星期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重。但是,蔡大律師所提的非監禁式判罰,本席認為並不適合,上訴人既非在審訊時坦白承認控罪,案中亦涉及加重罪責的因素。

29.以本案的情節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包括上訴人是在上述的情況下干犯本案的控罪、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等,本席認為2星期的監禁,應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達致相關的阻嚇作用。

3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將每項控罪的6星期監禁改為2星期,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星期監禁。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定罪上訴)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判刑上訴)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林偉展,黎志超律師行轉聘蔡鎮大律師代表